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冲突的反思/王方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05:28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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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冲突的反思

王方顺


内容摘要:本文从刑事诉讼的目的,论述了刑事审判角色的正确定位,反思了我国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的冲突,阐明了解决冲突的几个具体构想。
关键词:刑事审判角色、诉讼模式、冲突、反思

一、刑事审判的角色定位
刑事审判目的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决定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和具体规定。不同国家和一个国家在不同社会时期,由于价值取向或选择上有不同的原则和侧重点,从而形成了不同的刑事诉讼目标模式。我国1979年刑诉法将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分子作为公安、司法机关所要致力完成的任务,惩罚犯罪分子、保障刑法的及时实施目标得到强调,而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程序等目标受到忽略。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确立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等一系列新原则,实现了刑事诉讼模式从“纠问式”到“控辩式”的重大转变。在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并生效前,被告人在法律上不应被视为有罪。新刑诉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从重打击轻保护,开始转向刑事诉讼首先通过公正的程序实现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的刑事诉讼新阶段。
“控辩式”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确定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中立性”裁判地位。但是,我国社会公众心理和具体的刑事诉讼模式,并没有及时根据“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产生严重冲突,极大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的冲突
(一)“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使审判难免迎合社会心理需求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是前后紧密衔接、互不隶属的三个独立阶段,整个刑事诉讼构造是一种“流水作业式”。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就象车间的三个操作员,各自在流水线上进行着不同的操作。这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各种社会压力最后聚集于审判机关,难免审判机关为了迎合社会公众心理需求而作出判决。
当发生一件刑事案件后,如果没有发现行为人,或者发现后因证据不足还没有抓获行为人,人们可以理解和接受。但当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指控后,人们期待着诉讼的正常进行,社会公众心理习惯于定罪判刑是前期刑事诉讼的必然结果。同时,由于审判结果是审判前侦查、起诉工作的最后认定,侦查、起诉机关也希望自己的工作得到审判认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中,过于注重各机关的相互配合,致使审判承受着其他刑事诉讼参与机关和社会公众心理需求的双重压力,有时审判机关为了迎合这种需求,而降低审判标准。
(二)事实认定的逆向性导致审判思维的惯向性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思维方式与侦查、起诉思维方式应存在巨大差别。一件刑事案件发生后,犯罪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侦查机关的职责是针对已经存在的事实,通过刑事侦查方式和手段,去搜集证据、抓获嫌疑人。由于客观事实的不可逆转性,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只能是永远难以实现的理想,侦查的思维模式是首先假设推定成立,然后证实或排除假设,思维模式是首先存在结果。起诉机关的职责是在侦查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提起指控,其指控职能决定了公诉机关的思维模式是希望自己的指控能够成立,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
审判的基本要求是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审判的中立性要求审判不应受外界干涉,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独立得出事实认定,从而进行定罪处罚。但是,实践中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详细犯罪事实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罪,要求根据那一条法律定罪处罚。审判机关只是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要求,通过开庭审查判断指控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这种诉讼模式使审判机关先得到基本的犯罪事实,形成了犯罪事实认定思维的逆向性。这种先有结果的审判模式,因思维的惯性,容易导致审判人员的先入为主,形成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确实有指控犯罪行为的初步认识。这种诉讼模式最大的弊端,是形成审判走过场和审判对指控证据审查不严,降低审判标准。
(三)控辩双方的势利差异使审判中立发生倾斜
在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中,控辩双方地位在法律上应是平等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诉讼职能过于得到强调和重视,处于与控方对立地位的辩方,明显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大多数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约束,其自行辩护权只能停留在口头上,被告人自己根本不能去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侦查、公诉机关有国家作坚强后盾,拥有强大的刑事侦查权,而辩护律师进行调查有些得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还得被调查人的同意,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地位根本不能形成与控方相抗衡的局面。同时,特殊的管制环境,使被告人自己也形成自我认为有罪的心理意识,在审判时根本不敢与公诉人真正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地位的巨大差异性,导致本应保持中立的审判发生倾斜,明显地倾向于公诉方。
(四)控监不分导致审判机关担负双重角色并容易发生混乱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对被告人提出指控,在审判中检察机关承担公诉的角色,指控能够成立是其根本的追求。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希望其指控能够全部得到法院的认可,检察机关还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控诉权、监督权都集于检察机关的诉讼模式,导致法院在检察机关面前承受双重角色的压力,不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审理,还得接受公诉机关的监督。强有力的监督权,容易导致监督者意识上的控制欲和被监督者的迎合心。审判机关怕自己的工作有疏漏被检察机关抓着,因而在审判时难免存有潜在的屈从意识。法院在检察机关面前的双重角色,在审判中容易发生混乱并错位,其结果是形成审判与公诉达成默契,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在审判中法院降低对指控证据的严格要求,从而影响审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五)审判对象的错误认识导致对被告人权利和地位的忽略
在“控辩式”刑事审判方式中,被告人是一方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享有众多的诉讼权利。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审判的任务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审判的客体应是证据,并不是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错误地认为被告人是审判的对象,是当然的犯罪承担者,其表现是经常出现不但公诉人还有审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严厉讯问和训斥的情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得不到认可,应有的权利受到忽略。
(六)对事实的错误追求导致审判角色的变异
事实存在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分,客观事实是侦查、起诉机关所追求的,刑事审判的任务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在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刑事审判的角色决定审判所要追求的是法律事实。在刑事审判中,只可能出现对证据认定的错误和根据证据得出事实的错误,不可能出现事实不清的情况,因为查清事实是侦查、起诉机关的责任。刑事审判的要求是排除合理性怀疑,当公诉机关提交证据不能充分确凿证明所指控犯罪事实时,要求审判机关承担查清案情的责任,致使审判机关为了查清事实,有时也去进行调查。这种要求审判机关对客观事实追求的错误性,导致审判角色的变异,承担起侦查、指控的职能,完全脱离了中立裁判地位。
刑事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追求客观事实的结果。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得出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也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但责任的承担者不应是审判者,审判应承担的唯一责任是是否依法审判,是否根据证据认定事实。
三、解决冲突的改革构想
(一)重新审视控辩审的地位和关系
法院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二者均是代表国家,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在刑事审判中,辩方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代表何人的利益?对此问题的认识,是解决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冲突的关键。立法确立了“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审判机关在审判中应保持中立,之所以出现实践中的冲突,原因就是不能正确认识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者的地位和关系。辩护人进行辩护和被告人进行辩解,从表面看是为了被告人的个体利益,如果深入思考,就会发现这种辩护是通过保护被告人个体的利益,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从而实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方地位是平等,共同责任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三者只是在诉讼中所处位置和所起作用不同而已,
(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表面看是公安、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是公正的诉讼程序,但实际存在严重弊端,前面已经论述。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加大审判对侦查、起诉的监督控制。无论在侦查还是起诉阶段,有关行为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实体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决定权,统一由审判机关享有,如果需要实施这些强制措施,事先须向法院申请。严防审判前的非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实体权利进行预支、甚至过多地透支。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在审判前被羁押的时间大于根据其行为应判处刑罚期限的情况,最后解决的办法是迫使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较重的刑罚。只有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才能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落到实处。
(三)设立独立的“准司法”监督制约机构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提起公诉的重要职责,指控成立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追求,如果再行使对审判的监督,则使检察机关陷入角色混乱状态。对审判的监督,也包含对是否依法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指控需求,明显超越于其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需求,从而使这种监督变异为监督审判机关与自己站在一起共同严厉打击犯罪。为使各刑事诉讼参与机关真正能够各司其职,笔者认为,应设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外的新机构,其地位界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是一个“准司法”机构。该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不存在管理、领导、指导关系,其工作职责是要求并监督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对有关的违法诉讼进行查出,但对其他具体的刑事案件处理不能参与。
(四)取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指控事实起诉书的做法
公诉机关在审判前向法院提交带有指控内容的起诉书,容易造成审判的先入为主。有时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犯罪事实,而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最后法院予以判决,造成没有指控而进行审判的错误;如果只对指控审判,也容易漏判犯罪事实,放纵犯罪。解决矛盾的最好途径,是取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详细指控犯罪事实起诉书的做法,公诉机关只向法院指控某人有罪,具体触犯那一条法律,构成何罪,有什么样的犯罪事实不予说明。法院根据提交的指控证据,独立认定犯罪事实,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是防止审判走过场,避免没有审判而有事实结果的有效途径。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6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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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 1996年12月17日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食盐加碘消
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
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是预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的主要
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
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
害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的监督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碘盐加工、调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各级供销合作
社根据省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碘盐批发和零售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交通、医药管理等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 非高碘地区的公民应当自觉食用碘盐。对于购买、食用非碘盐或者不
合格碘盐的,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对在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由省盐业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在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碘盐加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报国务院
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碘盐加工
业务。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的含碘量
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未达到规定
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包装,包装材料应当密封、无毒,符合卫生要求。碘
盐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碘盐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批号、生产日
期及保管使用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省盐业行
政部门报送的年度、月度调盐计划,及时安排运输。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碘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
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便地区的碘盐零售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保障供给。
存放碘盐的场地应当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三条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高碘地区外,本省其他地区必须供应碘盐。
对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企业经营。
第十五条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单
位和个人经营。
碘盐零售实行小包装,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碘盐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不宜接触直接入口
食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碘盐分装工作。
第十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计划向碘盐批发企业供应碘盐;碘盐批发企业
必须按计划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购
进碘盐。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对所购碘盐进行检测,并索取
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碘盐批发企业提供加碘证明。
第十七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需要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必须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明确其销售范围。
第十八条 碘盐为国家定价商品。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
位和个人,在调拨、批发、零售碘盐时,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有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
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加工,
没收其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供应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
门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并责令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重新补碘,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非高碘地区批发、零售
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贩运、加工、销售食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供
销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行
政不作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和
直接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
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136号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现场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要求,我局组织制订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2005-2010年)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1.《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757.pdf
   2.《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758.pdf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