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和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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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和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和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1957年7月29日,国务院

一、企业之间调动工人职员,必须在确因工作需要非调动不可的情况下,才可以调动。工人职员从一个企业调到另一个企业工作的时候,自到达调入单位之日起,即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各种奖励、津贴、福利等制度。
二、工人职员前往调入单位的时候,本人及其随同迁移的家属(应该严格限于非随同迁移不可的、原来由他供养并一起居住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下同)所需要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国家机关的开支标准,由调入单位报销。
三、工人职员调动工作期间(包括旅途、安家所需的时间)的工资,由调入单位依照计时工资的标准按日计算发给补助费。旅途所需时间,按实际必需的时间计算;准备起程和安家所需的时间,有家属随同移迁的,以不超过六日为限,没有家属随同移迁的,不得超过两日。
四、工人职员及其随行家属在到职途中患病的时候,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调入单位按照本单位的规定办理。
五、工人职员调动工作以后,一律不发给安家补助费。宿舍里面所需要的家具(床铺、桌椅等),由调入单位租给。调入单位不能租给家具的,可以根据工人职员的具体情况,借给一定数额的款项使其自行购买;并且应该根据工人职员的经济情况,从工资中分期扣还借款。
六、工人职员调动工作后,其家属暂时留居原地,经调入单位证明,原工作单位必须允许其继续居住;并且应当在医疗方面给以照顾;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调入单位按照本单位的规定办理。
七、暂时留居原地的家属日后迁往工人职员工作地点的时候,仍得享受本规定第二、第四件所列的各项待遇。
八、工人职员不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到调入单位工作或者在合同期限以内擅自离职的,其所领取的本规定以上各条所列的各项费用,必须退还一部或全部。
九、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补助费,在工资基金项下开支;第二条所列的费用,在行政管理费项下列支。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得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省、区、市的补充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劳动部。
十一、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工人职员调动到企业单位工作的时候,也适用本规定。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和手工业合作社调入工人职员的时候,不适用本规定。
十二、本规定自1957年8月1日起实行。过去各部门、各地区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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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元旦、春节期间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坚决禁止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关于2006年元旦、春节期间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坚决禁止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2006年是我国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第一年,各项工作开好局、起好步十分重要。元旦、春节将至,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确保全国人民度过欢乐、祥和、安定的节日,营造实施“十一五”规划开局之年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节日期间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坚决反对和防止奢侈浪费等问题,重申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增强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意识。各级党政机关要充分运用在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创造的好做法好经验,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早打招呼、及时提醒,促使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法纪观念和廉洁奉公意识。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于律己,严格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自觉抵制各种不良风气,切实做到防微杜渐。严禁违规违纪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领导干部不但要管好自己,还要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严格禁止党员干部以任何形式参加赌博,到国(境)外赌博的要从严惩处。
二、大力弘扬艰苦奋斗作风,严格禁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积极倡导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新风尚,强化节约意识,树立健康文明的消费理念。各级党政机关要认真执行中央有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规定,严格控制茶话会、联欢会等节日庆典活动的数量和规模,坚决纠正讲排场、比阔气、奢侈挥霍等不良风气。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一律不得用公款搞相互走访、相互宴请等拜年活动。坚决制止用公款大吃大喝和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要认真学习贯彻公务员法,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严禁利用岁末年初突击花钱,严禁借元旦、春节之机违反规定新设津贴补贴、奖金项目,提高现有津贴补贴、奖金的标准和水平以及以现金或其他任何形式发放新的福利。严格禁止领导干部大操大办婚丧嫁娶等事宜和借机敛财。
三、关心群众生活,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做好冬令期间困难群众特别是受灾群众生活安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察民情,了解民意,切实安排好节日期间群众生活特别是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对贫困地区和灾区群众的生产生活要加倍关心,重点帮助。要加强对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救济和捐助款物及时发放到困难群众手中。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真正做到思想到位、安全措施到位、责任落实到位、执法监管到位,努力消除事故隐患,切实维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要加大节日期间市场监管力度,重点加大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和执法监察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法行为,为人民群众健康安全提供保证。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禁止巧立名目向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搞摊派、乱收费,严禁搞任何形式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活动。要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一些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妥善解决征收征用土地、城镇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中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认真解决企业违法排污问题,切实维护好群众的切身利益。
四、认真开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行为。各级党政机关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好工作落实。各级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要严格财政管理,严肃财政纪律,加强审计监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要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坚决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中共中央纪委
监 察 部
2005年12月24日

山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途径
第四章 教育师资、教材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指为增强公民国防意识,启发公民自觉履行国防义务而进行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的教育。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全民教育和社会教育的体系。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远、有效、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加强全民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教育、民政、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宣传部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规划;
(三)指导和协调各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监督检查国防教育工作;
(六)提出国防教育经费预算。
第十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其成员由同级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宣传部门、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派员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二)管理和使用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经费;
(三)定期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负责其他由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和社会教育规划,统筹安排,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负责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应当配合地方有关部门搞好全民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职业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把全民国防教育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范畴,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国防教育。


第三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途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根据不同对象,分别实施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初级中学以上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国防知识、国防观念、国防时事和军事技能。
第十九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当接受国情、国防观念的教育,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国防法制和军事常识等方面的一般国防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除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后备力量知识,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国防理论以及军事技能。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通过参加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和军事日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结合教育训练、征兵、民兵组织整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活动和重大节日,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工作计划,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结合组织军事训练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并结合高等学校招生(含研究生)进行国防教育,鼓励学生报考军队院校。
职业学校、成人教育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结合文化课、体育课和开展军事夏令营等课外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运用广播、报刊、板报等形式,分别对居民和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国防教育基地,利用各级各类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国防教育俱乐部、革命战争遗址和纪念设施以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五条 每年十月为全省国防教育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师资、教材和经费
第二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军队干部和院校教师;
(二)专职武装干部、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领导干部、离退休人员及英雄模范人物;
(四)其他胜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情况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或统一组织编写。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编写国防教育辅导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国防教育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从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组织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当地国防教育委员会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经批评仍不改正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