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3:21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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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

1987年4月25日,国务院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我国货币制度,方便流通使用和交易核算,现决定:
一、责成中国人民银行自1987年4月27日起陆续发行一套新版人民币。新版人民币面额,主币有1元、2元、5元、10元、50元和100元6种;辅币有1角、2角、5角3种。
现行1分、2分、5分3种纸、硬辅币继续流通。
二、新版人民币与现行人民币的比率为1∶1,即新版人民币1元和现行人民币1元等值,其余类推。
三、新版人民币发行后,与现行人民币混合流通,具有同等的价值尺度和流通、支付、贮藏手段的职能。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其中任何一种人民币。
四、新版人民币各种券别的发行时间,责成中国人民银行陆续通告周知。
五、凡破坏新版人民币发行或借发行新版人民币之机从中渔利、扰乱金融市场者,均依法惩处。对上述违法行为,全国人民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检举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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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新形势下,存在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大学生村官等基层组织,确立这些组织中的干部范围对于查处涉农职务犯罪意义重大。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 基层干部 职务犯罪  
 
农村基层组织的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是一项关乎国家生死存亡、社会安定团结的大事。但是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   
根据上述的考虑,《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7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而在实际生活中,如何认定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依然是个难题。但是笔者认为概括来说主要是分为以下五类。   
一、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组成,法律有明文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因此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是由本村的村民直接选举而产生的,其任期是固定的,但是可以连任。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具有双重性,第一,村委会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第二,村委会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上述双重职责的当然是由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承担了,从刑法学意义上看,当其所从事的是立法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视作“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当其作为村自治组织行使组织与管理职责时,则不属于职务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村委会工作人员并非当然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是否能适用立法解释应该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是否包含公务的性质来判断。   
二、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   
农村党支部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有点观点认为,正是由于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故不能将农村党支部理解为农村基层组织,其成员也不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可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属于立法解释中关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定义。从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出发,党的组织当然属于国家机关,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同样习惯将党的组织和人民政府统称为“党政机关”。可见即使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我们只讲“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单独表述为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立法解释的表述我们也可已看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就意味着村基层组织并不限于村委会。   其次,就目前我国农村机构设置的现实出发,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委员会是我国农村的两个基本组织结构。是实际情况上来看,这两个组织成员之间存在大量的兼职情况。两个组织的成员每年的薪水都是有乡镇政府发放的。从目前的情况看,农村党支部是长期存在于我国的农村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由此可见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在农村的作用基本是一致的。可见认定农村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符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原意的。   
三、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那么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其成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为否定说。只有村级基层组织才能成为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村级组织下设立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能协助村级组织的工作,而不能协助人民政府的工作。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都是属于村委会的派生机构,其从事的工作包含于村级基层组织的工作的范围内。特别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所以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理由是以下两点。第一,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本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而是村民对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等的群众组织,是属于自治性质的组织。立法解释的规定,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7种行政管理职责的时候,可以按照“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立法解释并不是从形式上要求某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而是主要看某人是否从事了协助人民政府的公务活动。如果只是片面的强调行为人要具有形式上的资格,而忽略实施的从事公务的行为,那个将有许多的职务犯罪无法得到有力的打击,这也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就表述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委会成员,还应该包括其他与村委会成员工作职能向类似的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我们知道,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根据需要可设立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在我国的实际操作中,许多人口较少的村往往不设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这时一般的做法就是由村委会直接承担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的职能。同时这也证实了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就是承担了村委会的一部分职能。
  综上,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当然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否定说。理由如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设立的理论依据、已经规定了其法律地位。就是为了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因此,我们可以明确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经济合作社是独立于村委会的一个基层经济组织,这样的经济组织是为了经济发展而设立的,因此它是不具有行政管理工作性质的,其成员当然就不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了。   
第二种观点为肯定说。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在各地的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参与我国经济建设的独立法人,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我国农村中具有社区性、综合性的组织,它不仅有别于普通的公司企业,也和一般的村办企业等纯粹的经济单体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自身经营的同时还肩负着社会上普通企业所不具有的农村社会管理职能。在某些职能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也是村委会职能的有力补充。这种状况不仅仅是符合我国农村现状的,也是法律所确认的。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毫无疑问也是属于村基层组织。   
五、大学生村官   
随着大学生的就业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大学毕业生开始担任村官。因此一个不可能回避的现象就是,现在许多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发达的东部沿海省份的农村里,大学生村官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于是大学生村官的犯罪也变得日益普遍起来。虽然各地在选人大学生村官的时候,在录用方式等方法上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大学生村官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担任的角色、政府部门在聘用时为大学生村官们的定位大致是一样的,即大学生村官是主要从事协助当地农村的村民选举、村务管理等工作,有的甚至直接对农村的内部事务进行管理。这些大学生村官的一般都是直接受聘于当地的政府,收当地政府的组织和领导。因此大学生村官毫无疑问的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求。   
此外,从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一个特点,近年来农村职务犯罪中出纳和会计往往牵涉其中,出纳和会计本身只是农村基层组织中一个普通的岗位,其本身不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只有当会计和出纳必须同时又具备上述5类人员的身份时,我们才能将其归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涉嫌职务犯罪,则可以适用立法解释对其进行处理。要不然我们只能适用其他的刑法条款对其进行惩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发电设备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发电设备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发电设备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发电设备管理的意见(1993年11月22日)
国务院: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电力工业仍将高速发展,但在实施大中型发电设备计划和组织生产过程中,在资金、材料、质量、运输等方面都还存在不少问题,现有生产能力不能充分发挥,影响电力工业的发展。为确保完成大中型发电设备的国家指令性计划,要加强对计划安排、生产组
织、售后服务全过程的宏观调控和系统管理。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型发电设备实行生产预安排办法。根据国家计委审批的电站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共同组织机械部和电力部,在每个五年计划期内召开一至两次生产预安排会议,将电站项目所需发电设备预安排到生产企业,实行滚动计划管理。
二、国家计委在核定和下达年度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时,要协调平衡好应当由国家计划安排的主要外部条件。机械部根据国家计委核定的发电设备计划,编制年度发电设备生产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生产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由机械部商内贸部按企业承担的任务分配到生产企业,对外开证采取保函方式解决。根据国家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和进口钢材计划,机械部将所需担保金额报中国工商银行,由中国工商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年度贷款规模中予以优
先安排。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定中国工商银行年度贷款规模时,要充分考虑和保证发电设备指令性生产计划对资金的需要量。具体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市级工商银行按应担保的金额出具保函,中国银行按照保函对外开信用证。金融体制改革后,按新办法执行。
四、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的发电设备,按计划销售。发电设备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要严格执行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无理拒付;发电设备价格要接受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发电设备生产企业不得搞垄断和乱涨价。如供需双方发生合同争议难以协商解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主管电站建设项目的部门、地方及有关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严格执行计划,保证电站建设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发电设备生产过程中企业的资金往来,可采取托收承付方式。
六、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生产所需钢材的供应,要贯彻“计划单列、戴帽下达、专项订货、专项核销”的办法,实行定点定量,直接订货。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内贸部、机械部共同组织发电设备钢材专项订货会,由机械部、冶金部具体组织发电设备生产企业和钢铁企业
直接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七、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由机械部统一向国家计委申请发电设备生产进口所需外汇额度,并按照保主、辅机的关键件,保大型铸锻件及部分化工原料需要的原则,综合平衡,组织办理分交手续,组织订货。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用汇计划将外汇额度调拨到用汇单位并监
督使用。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按新办法执行。
八、发电设备生产企业要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将发电设备运输计划(含超限大件运输计划,下同)报送当地铁路局,同时抄送机械部、电力部。经铁道部综合平衡后,以国家重点物资运输计划分月下达到有关铁路局,必要时以命令方式组织装运,确保运输计划的完成。
九、承担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生产任务的企业,必须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要求,组织好年度生产和下年度生产准备工作,保质、保量、保成套地按期完成生产任务。
十、发电设备生产企业要确保发电设备主机、辅机及配套产品的质量,要贯彻/19000-92/9000-87系列国家标准,提高整机的质量水平,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及时解决在安装、调试和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十一、机械部、电力部负责协调好发电设备的产需直接衔接,确保成套供应和按期交货。机械部负责对大型水电、火电机组的大部件(套)、大型电站铸锻件和汽轮机叶片等关键件进行重点调度和催交工作,及时掌握重点产品的生产进度,并制定考核办法,监督执行。
十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有关部门研究执行。



199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