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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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2年9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1997年12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杜绝违章行为,减少交通事故,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机动车辆,是指个人或个体联户所有的,以及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车籍在本省的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和进入本省一个月以上的外省籍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的交通安全组织和活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条 拖拉机的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委托农机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必须是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并批准生产的定型产品。
禁止将报废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车辆进行转让、买卖、承包、租赁。
禁止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
第七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后,车主应在7日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所有权属个体的运输机动车辆,不得以社会单位名义注册登记。
第八条 个体户承包、租赁机动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时,均应签订有保障交通安全和发生交通事故后负经济赔偿责任内容的合同。
车主或承租人应从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持合同或合同复印件,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预防性保养。自己具备保养条件的,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自行保养。不具备保养条件的,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认定的保养修理厂进行定期保养。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下列期限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客动车辆每季度检验一次;
(二)货动车辆每6个月检验一次;
(三)摩托车和自用汽车每年检验一次;
(四)拖拉机检验应结合农时进行。
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暂扣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待修复并检验合格后方可发还。
第十一条 承担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进行车辆检测,保证检测质量,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交易,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凭合格证明进入交易市场。
准予交易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在交易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应向当地保险部门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个体客运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和客运站(场、点)经营。在城市街道停车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第十五条 承担个体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任务的学校(班),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标准对驾驶员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发证制度,对达不到技术要求的人员,不得发给驾驶证。
第十六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不得迫使、唆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
禁止驾驶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和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 个体客运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及驾驶员和乘务员应作好乘客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元素等危险物品的乘客,一律不准乘车。对车厢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转让、买卖、承包、租赁报废机动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主或承租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保养修理单位,弄虚作假,提供伪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为不合格车辆提供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撤销委托检测资格,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二)拒不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组织和交通安全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和驾驶员有关手续的;
(四)承包、承租车辆或聘用驾驶员未签订合同的;
(五)货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的。
本条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驾驶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工作不负责任,或故意刁难,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转让、买卖、承包、租赁报废的机动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主或承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保养单位弄虚作假、提供伪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为不合格车辆提供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撤销委托检测资格,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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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村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山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矿山安全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矿山较多的乡镇,应当设立矿山安全监督站或者配备专职监督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有安全专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文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需要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设施的,必须经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九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取得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核验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
矿山建设单位不得与未取得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逐级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取得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以及噪声、温度等作业环境条件,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机构
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矿山需要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编制闭坑设计,提前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闭坑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年度提取和使用情况,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企业检查安全状况,参加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安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矿山安全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认真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二)定期对管辖区内的矿山企业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要求矿山企业或有关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必要时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三)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在危险区域内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四)不得与受其监督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有任何直接、间接的利益关系;
(五)不得泄露执行职务时所接触的矿山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矿山事故,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三条 发生轻伤或者一次重伤二人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属于责任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按每重伤或急性中毒一人罚款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最多不超过十万元。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述规定处理:
(一)矿山建设工程与安全有关的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审查、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擅自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入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该项批准无效;
(二)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涉及安全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以及矿山建设单位与未取得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矿长未取得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五)矿山企业收到《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矿山企业作业环境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6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地区”字样。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矿长未取得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9月13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等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等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等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安监管危化〔2006〕131

有关委、办、局,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及建设、房地、市政、水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有关控股(集团)公司、集团总公司:
  近年来,在地下有限空间等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生硫化氢中毒死亡事故呈多发态势。据统计,2005年共发生11起事故,造成20人死亡;今年以来又发生4起事故,死亡10人。为有效遏制硫化氢等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重复发生,根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市安监局会同市建委以及市房地、市政、水务、市容环卫部门联合制定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市建设和交通委
  市房地资源局
  市市政局
  市水务局
  市市容环卫局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防范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发生,强化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根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污水池、排水管道、集水井、电缆井、地窖、沼气池、化粪池、酒糟池、发酵池等有限空间可能存在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爆炸的危险场所(以下统称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从事施工或者维修、保养、清理等作业的(以下统称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责任)
  存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的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单位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防护器材;若工程或者项目发包给作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监督责任。
  第四条(作业单位责任)
  按照“谁作业、谁负责”的原则,作业单位全面负责作业现场有毒有害气体防范措施的落实工作,负责制定作业方案,作业方案包括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负责办理作业批准手续,并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告知;负责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防护器材。
  第五条(排查与辨识)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排查、辨识工作,建立管理档案,并将危险场所的情况报送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警示告知)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对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危害特性、安全操作规范、事故防范措施、应急措施以及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等事项进行告知。警示标志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备案制度)
  下列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单位,须报市政、水务、市容环卫和安监等管理部门备案:
  (一)从事市政工程建设施工的,向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从事水务系统所属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维修、保养、清理等作业的,向水务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市容环卫系统所属生活垃圾填埋、堆肥工程中沼气综合利用设施、沼气池及化粪池作业的,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作业,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备案。
  第八条(备案资料)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养护运行维修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记录;
  (六)配备的安全防护器材清单等。
  从事污水泵房、排水管道、集水井、污水处理等工程施工的单位,还应提供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承发包管理)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作业单位的,应当严格审查承包单位的作业安全条件,不得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备案的作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与作业单位应签订作业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全过程监控,严禁承包单位将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作业单位和个人。
  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严禁使用临时招用人员。
  第十条(安全培训)
  作业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
  作业负责人、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经有毒有害气体防范知识的专门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危害特性、产生危险因素的原因、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的症状、职业禁忌症、防范措施、防护器具的正确使用以及中毒急救知识等。培训考核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专门培训机构负责,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
  第十一条(安全设备、设施)
  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单位必须配备以下安全设备、设施:
  (一)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氧气、可燃气体检测分析仪;
  (二)机械送风(排风)设备;
  (三)三套以上空气呼吸器;
  (四)必要的通讯工具;
  (五)抢救器具。如:呼吸器、梯子、绳缆以及其他必要的器具和设备。
  第十二条(作业安全措施)
  进入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必须落实以下安全防范措施:
  (一)执行工作票制度,经作业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作业。
  (二)采取充分的通风换气措施,并经检测分析合格,方可作业。作业过程中要不间断采样、分析,防止突发情况对人员的危害。
  (三)对受作业环境限制而不易达到充分通风换气的场所,作业人员必须配备并使用空气呼吸器或软管面具等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严禁使用过滤式面具。
  (四)拆封窨井头子等潜水作业,应由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潜水作业单位承担。
  (五)发现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危险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督促作业人员迅速撤离作业现场。
  (六)井下作业严禁明火;
  (七)低于地下2米进行作业的,作业人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八)安排2名经过培训、熟悉情况的监护人员,并配备两套空气呼吸器,密切监视作业状况。作业人员与监护人员应事先约定明确的联络信号,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
  (九)应在醒目处设置安全作业牌和警示标志,明确告示作业单位名称、备案审核部门、作业票批准人、现场作业负责人、单位联系电话、安监部门举报电话等;警示标志的内容应明确“危险场所!未经批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十三条(应急救援)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作业单位应当制定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每年组织两次演练。
  作业单位还应根据具体作业情况,制定应急措施,落实应急人员、器材和装备。发生意外时抢救人员必须使用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方可施救。
  第十四条(作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作业人员应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格遵守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发现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或不具备作业安全条件,有权拒绝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现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市政、水务、房地以及市容环卫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硫化氢等有毒有害危险场所管理档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进入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危险场所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条件、违规违章作业的企业要予以严肃处理和通报。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未采取本规定第十二条明确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按照《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