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分析与预测/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26:04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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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分析与预测

最近有媒体报道,有关人大代表正准备提议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纳入刑法的管辖之下,以加大对该行为的惩罚力度,在该规定还没有出台之前,我基于对刑法学的粗浅了解和爱好,斗胆对该立法动向进行分析与预测——
1、 立法背景分析。
中国具有悠久的文明历史,同样具有悠久的男尊女卑的历史,中国几千年的社会无非是“男权”的社会,男性由此承担起了家庭、宗族、种族乃至国家延续和发展的历史重担,因此,重男轻女的观念在中国人心目中根深蒂固。
尽管如此,在以前,由于胎儿性别的不可预知性,中国人的生存和繁衍基本处于自然状态(女性弃婴和溺婴基本可以忽略不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预知胎儿性别不仅成为了可能,而且变成了现实,于是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利用科技手段将无数的女性扼杀于孕育之中,导致我国现在的男女比例达到了117/100还多,已经严重超出了社会生态学家所认为的正常范围,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长此以往,将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
对此我国现在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2001年颂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稍有涉及,其中第15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并且还没有对违反该条款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该规定难以落到实处。这样,对该行为的惩治显然是不力的。
2、 于本罪侵犯的客体。我认为以下说法均能在一定程度上自圆其说——
(1)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从而将该罪归入危害公共卫生罪。不错,既然行政法规已经将该行为纳入其管辖之下,说明国家已经介入了该行为的管理活动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种归属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却形是而神非,对该行为进行惩治的目的与危害公共卫生罪的立法宗旨显然是大相径庭的。因为惩治该行为是为了从根本上防止人为地造成男女比例失调的进一步扩大,而非公共卫生。
(2)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如下:
第一,虽然以现今的科学技术,即克隆技术,已经使人类的无性繁殖变成了可能,但在这一领域还存在诸多的争议,从而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类的繁衍将主要只会依靠自然繁衍,这样女性就肯定是人类繁衍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该行为何止是危害公共安全,等于慢性危害全人类的生存和繁衍,有些类似于国际法上所说的反人类罪或反人道罪。
第二,“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可见,传宗接代在中国人的心目中根深蒂固,该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必然导致相当一部分男性难以找到伴侣甚至找不到伴侣,没有女性,如何传宗接代?这在传统观念中可是涉及“生存”的根本问题,由此思之,女性的缺乏,引发的社会问题可不小。
第三,根据人类学、社会学以及心理学的观点,对女性的需要,不仅是一种自然繁衍和生理的需要,更是一种心理需要,“男女搭配,干活不累”,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女性的缺乏,容易使男性的情绪变得暴躁、易怒、焦虑和不安,而据有关人员统计表明,现实中的相当一部分犯罪皆因一时的意气之争。
第四,既然传播非典型肺炎等乙类传染性疾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可见,本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不可。
3、 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4、 违反国家行政法规,5、 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6、 关于本罪的主体。可以有以下几种说法——
(1)特殊主体说。即认为本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只能是医务人员,所谓医务人员是指经过医学院校教育或经过各级机构培养训练后,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或经过考核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各级各类人员。
这种理论的缺点是:首先,某些从事医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可能不具有从医资格,也不属于医务人员,但却具有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能力,并且工作单位上也有相应的科学设备,当这类人利用工作上便利,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时,该如何处理?第二,当一些不具有从医资格的人员(非医务人员)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时,其一个行为就可能触犯两个法条,即产生了非法行医罪和本罪的竞合,此时该以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论处,还是数罪并罚?
(2)一般主体说。即认为本罪可以由一般主体构成,这样本罪就可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特别条款,有鉴于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立法上不可能为本罪规定很重的法定刑,甚至可能轻于非法行医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减轻了这一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得对具有从医资格的医务人员来说,也显得不公平。
(3)折衷说(这实质上仍是定为一般主体)。当产生本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竞合时,择一重罪论处则显得太轻,数罪并罚则显得太重,所以我认为可以折衷一点,对此类情况以本罪论处,但从重适用的法定刑。由单位主体构成而产生的非法经营罪与本罪的竞合,我认为也应当采取这种方式。
5、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我认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法,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决意为之。
6、关于本罪的认定。
(1)关于本罪的犯罪形态的问题。
本罪应当定为行为犯,即一旦实施了为他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问被鉴定者是否将胎儿终止妊娠。虽然从本罪的立法宗旨来看,当被鉴定者将胎儿终止妊娠,本罪导致男女比例失调社会危害结果才实际产生,如果因此就把本罪定为结果犯,明显有违本罪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对本罪进行打击。因为在实际生活当中,当被鉴定者知道其所怀的胎儿为男性时,虽然她不终止妊娠,但其选择性别的行为实际已经做出并且完成。
然而,当被鉴定者实际将胎儿终止妊娠时,又该如何处理呢?如果仍以本罪的一般条款处理,则明显显得太轻。我想,何不把这设置成结果加重犯,从重适用的法定刑呢?
(2)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公司企业受贿罪或受贿罪同时又触犯本罪时,该如何处理呢?
有一种说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不仅仅只能为本罪,既然刑法典中都没有对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399条除外)加以规定,为了顾全刑法体系的完整,这里也没有必要加以规定。其实不然,本罪有其与众不同的特殊性——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本罪明显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在整个刑法典中,如同本罪一样,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犯罪,基本上只有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第八章的犯罪并存应当并罚,在理论上没有争议;至于渎职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的讨论结果,徇私型渎职犯罪,如果被告人同时符合受贿罪与相应的徇私型渎职罪的构成,且刑法无特别规定的,应按数罪并罚处理,第399条第3款关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并存从一重罪论处是一例外规定。
再说,仅仅是受贿罪是否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客观要件,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高铭暄教授持肯定观点,认为被动受贿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高铭暄主编自考教材497页);张明楷教授则认为这是传统的观点,是旧客观说,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符合,与认定受贿罪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故提出“为他谋取利益”虽然仍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其内容仅仅是“许诺”即可,并且许诺可以有默示和明示,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所以,只要收了财物就是受贿罪的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张明楷著《刑法学》921页)。
按前一种观点,那么本罪可以算是收受他人财物后所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条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按后一种观点,如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招摇撞骗一样,可以说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而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但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受贿罪与徇私型渎职犯罪的法律精神,这种情况应当数罪并罚。三种观点均能自圆其说,但我认为,从法的精神上来说,第三种观点应当更可取一些。
(3)关于对合犯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对被鉴定人(或称要求鉴定的人)要不要定罪处罚的问题。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即不构成受贿罪,那么行贿人肯定不会构成行贿罪,这在理论界是通说。同理,如果没有被鉴定人的要求,那么行为人也应当不会犯本罪,用经济学的说法称为“没有需求就没有市场”,这就引发了对被鉴定人要不要纳入刑法管辖的问题。
仔细思之,如果对被鉴定人定罪处罚,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例如:被鉴定人一般是夫妻共同协商后才来做鉴定的,即事先通谋,如果要定罪就是共同犯罪,甚至还有可能包括夫妻二人双方的父母,那就真可谓是一家子的犯罪了,这样打击面也扩大得太多了,再说对怀孕妇女定罪处罚也不太附合人道主义精神。因此有观点认为,对被鉴定人行政罚款足矣。但是这显然不利于对本罪的打击,因为仅仅打击鉴定的行为人有治标不治本之嫌。于是我想何不折衷一点,打击面上仅仅对被鉴定人定罪,处罚上适用较轻的主刑,如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如罚金,因为对终止妊娠的怀孕妇女而言,处较轻的有期徒刑都并不过分,对未终止妊娠的怀孕妇女而言处管制也是可行的,这实质上可以说是将刑罚变成一种名誉刑。
综上所述,我对本罪的立法法条预测如下:
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不具备从医资格的人员犯本罪的。
(2)不具有医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犯本罪的。
(3)致使被鉴定人将胎儿终止妊娠的。
(4)多次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对被鉴定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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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儒林
2010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提高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以及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编制的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州)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布点方案,指导其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及布点方案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国家和省确定标准的,应当在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

  第十条 扶持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相关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无毒无害工业废弃物作为掺合料生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 在设区城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设区城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批次和期限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城区外交通、能源、水利等具备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或者必须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使用散装水泥。但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累计使用总量150立方米以下的;

  (二)建设工程需要的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所在地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因抢险、抢修等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因(一)、(二)、(三)项原因,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鼓励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规定的要求编制。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定额。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运输车辆,在使用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到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应当视其工程建设的需要,安排合理运输线路。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提供行车方便。

  第二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项目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数量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由征收机构向其返退相应数额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按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工程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者由其指定的机构征收。

  对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的省、市(州)分成比例缴入国库。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拨。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扶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免征、减征、缓征;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运输、施工、储存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或者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施工企业按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企业按使用袋装水泥每吨处以300元、现场搅拌砂浆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编制招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对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作出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对水泥生产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按日加收未缴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免征、减征、缓征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并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本信贷;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简称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按照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美元($75,000,000)的资助(即贷款);
  (c)本项目A、B两部分将由农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和贷款协定的规定向农行转贷本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和
  鉴于协会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与农行在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删去的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通则》中已对其若干词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行文件”系指1979年2月23日借款人的国务院为恢复中国农业银行而发的通知(国务院文件<1979>56号)以及国务院于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文件<1983>146号)作出的关于“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是农行文件而开办和经营的一家专业性银行机构;
  (c)“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农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d)“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农行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及贷款协定3.01节的规定而将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还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e)“转贷”系指按该转贷协定的规定而提供的转贷贷款;
  (f)“项目实体”系指福建、广东、湖北、湖南、江西、吉林、辽宁、陕西、内蒙、广西六省(区)和北京市中的任何一个或协会和银行批准参与本项目的其他省、市、自治区;
  (g)“农村信用社”(RCC)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借款和项目实体的法律,将由中国农业银行挑选的参与项目A部分的分项目,以便实施项目协定附件一中C部分第2段中规定的义务;
  (h)“分贷款借款人”系指农行拟将或已将一部分贷款转贷给的项目实体的个人、个体户或专业户、合作社、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国营农场、国营或注册企业、供销合作社及集体联合企业;
  (i)“农行分贷款”系指由中国农业银行直接转贷或拟转贷给一个执行分项目和利用信贷的分贷款借款人的贷款;
  (j)“农村信用社分贷款”系指由农村信用合作社直接转贷或拟将转贷给一个执行分项目和利用信贷的分贷款借款人的贷款;
  (k)“分贷款”系指农行分贷款或农村信用社分贷款;
  (l)“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符合《项目协定》附件1中A部分第一段(b)条款的一个合格的自由限额分贷款;
  (m)“分项目”系指本协定附件二中A部分所述的、由一个分贷款借款人,使用分贷款资金,所实施的某个特定农村发展项目;
  (n)“分贷款利率”系指适合于《项目协定》附件一中的B部分第1节(b)段的,分贷款借款人负担的年利率;
  (o)“巴塞尔协定”系指设立银行最低资本水平的协定,是银行法规和监督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并颁布的;
  (p)“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q)“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20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r)“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改;该词汇包括银行1985年1月1日实施的适用于该贷款协定及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三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43,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本信贷帐户中提取,但所支付的款项(或如果协会同意将支付的金额),应符合以下情况:
  (i)一个分贷款借款人根据一笔贷款申请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款项是为了支付分项目所需的合理的商品和劳务的费用;
  (ii)为了支付由本信贷资金开支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商品和劳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保护以免注销、没收和扣留),为本项目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的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1995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农行。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资金,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制订,不超过的百分之零点五(1%的1/2)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开始起算,直至借款人将信贷从信贷帐户提出或注销为止;
  (ii)按6月30日确定的,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之后的下一个付款日开始。
  (c)承诺费应:(i)向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
  (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面的(b)和(c)段,借款人应从2000年11月15日开始,至2025年5月15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付款日为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在2010年5月15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1/4),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1/2);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均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执行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行董事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给予适当考虑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还款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到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但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要求,也可更改这一修正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改变因上述还款的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后,可不按上述办法,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改为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未偿还的信贷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利率交付利息。
  (c)如果,根据(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经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请求,可将还款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相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中国农业银行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来采取本协定条款2.02节和4.01节及贷款协定2.02节以及《通则》第五章(贷款信贷协议定义的)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和信贷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确认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所列的本项目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应负的任何义务外,还应:(i)促使农行按照该《项目协定》的条款履行该协定所规定其应履行的各项义务;(ii)采取和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外汇和其他所需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农行履行这类义务;及(iii)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可能阻碍或干扰履行这类义务的任何行动。
  (b)借款人应通过将与农行签订的《转贷协定》将本信贷资金转贷给农行,但其条款和条件应事先得到协会的批准,其内容应包括:
  (i)由农行按使用的货币偿还到期未偿还的本金,贷款期为15年,包括不超过5年的宽限期;本金是指转贷的人民币和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等值外汇;
  (ii)转贷利率为:(a)已使用未偿还的人民币的年利率为非补贴性的利率;(b)已使用未偿还的外汇的年利率应不低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贷款利率,或其他如协会接受的市场利率;
  (iii)为了本节第(ii)段的目的,有关术语定义如下:(a)“非补贴性利率”系指按本协定附件4中规定的方法和条件计算的利率;(b)“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利率”系指《贷款协定》2.05节所述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的浮动利率;及
  (iv)农行将遵照本协定2.04节(a)条款支付承诺费;
  (c)借款人应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利益的态度来行使《转贷协定》所赋予它的权利,和实现本信贷的各个目标,因此,除非下面3.02节(c)的需要以及协会的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中任何条件,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2节 (a)借款人和协会在征求农行意见后,根据各自需要,随时审查转贷协定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农行在经营过程中分贷款的利率;
  (b)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i)农行的利率是有效的,适合《项目协定》3.02节条款的规定,包括保证农行必要时有权利提高分贷款的利率,以保证项目协定3.02节(a)中规定的最低利差;及(ii)分贷款利率,按协会接受的方法和条件计算为正数。
  (c)如果借款人按上面(b)段的要求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后,《转贷协定》仍需调整,借款人和农行应以协会满意的做法修改《转贷协定》。
  3.03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信贷资助的项目所需的商品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应按《项目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农行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5节的规定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包括保险、商品和劳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的取得等各个方面)。
  3.05节 借款应促使每个项目实体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三补充规划规定所必须采取的行动来配合农行实施本项目A、B两部分。
  3.06节 借款人应确保分项目的实施,遵循借款人和项目实体颁发的、协会接受的有关环境保护的适当准则。
  3.07节 (a)借款人应在农行的参与下,在1992年6月30日前,按协会满意的任务大纲实施C部分所述的研究,包括按照农村部门贷款的条件分析与农行有关的信用社和非政府金融机构的作用和功效;(b)随后,借款人应同协会一起讨论研究的结果。
  3.08节 借款人应采取任何必要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a)农行遵照项目协定3.03节的有关规定保持足够的资本金,以实施项目协定3.03节的条款;和(b)农行按项目协定3.04节(d)中提到的调整资本计划保持适当的资本率。
  3.09节 在不影响开发信贷协定和通则(见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中的定义)对其他报告的限制和要求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于1992年12月31日前,同协会一起对项目实施中期检查:
  (a)执行整个金融部门改革,包括整个利率和信贷政策、利率结构的调整以及银行法规和监测,和
  (b)实施项目和农行的机构发展,包括农行的风险资产比率、调资计划、本项目信贷和技术援助部分的执行。

  第四条 财务契约
  4.01节 (a)借款人应保留或促使保留记录,以充分反映业务、专用帐户收支等有关项目的会计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对专用帐户进行年度审计;
  (ii)尽快做到,但应不迟于每财年终了后的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与明细程度提出的审计报告的副本;和
  (iii)应按协会随时提出的合理要求,向协会提供有关记录、帐目和审计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特补充规定如下:
  (a)农行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在本协定签字后发生了一些事件,使农行无法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借款人的有关农行的法律,包括1979年国务院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已修正、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严重地危害到农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实施项目的能力,以致农行无法履行该《项目协定》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权威已采取了任何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其营业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特补充规定如下:
  (a)发生了本协定5.01节(a)段中所规定的事项,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仍持续存在;及
  (b)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c)和(d)段所列举的事项。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农行的代表签了字;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了本协定;
  (c)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的生效条件也已具备。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将被写入将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被农行正式批准或核准,据其条款从而对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及
  (b)转贷协定已被借款人和农行正式批准和核准,据其条款从而对借款人和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90)内的日期被定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的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主管远东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