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铁路法院适用罚金刑的研究与探讨/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5:04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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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铁路法院适用罚金刑的研究与探讨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刑罚的轻缓化,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中心刑的作用是达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途径。随着现代刑罚由自由刑为中心向财产刑、资格刑为中心的逐步变革与进步,罚金刑日益受到各国立法者与司法界的重视,也逐渐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铁路法院主要是审理列车运行中及铁路沿线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由于铁路法院自身的特点决定了盗窃、抢劫、诈骗等需要判处罚金刑的贪利性犯罪在其所审理的案件总量中占到了一半以上。罚金刑的适用自然也就引起铁路法院法官们更多的关注。能否真正领会新刑法在罚金刑方面的变化,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达到刑罚轻缓化的目的”这一新的司法理念运用到现实的审判工作中,对每一名铁路法院的法官来说都至关重要。笔者作为铁路法院的一名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针对审判实践中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将结合铁路刑事案件的特点,对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判罚标准等进行分析并寻求对策,以期对罚金刑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铁路法院适用罚金刑的范围:多为直接侵财类贪利性犯罪
我国1997年刑法典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在罚金刑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变化,分则规定的罚金刑条文数量有了大幅度的增加,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数量由79年的20个增加到165个。尽管罚金刑的罪名增多了,范围扩大了,但是罚金刑适用的对象依然主要是贪利性犯罪。贪利性犯罪是以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为标准所作的一种犯罪分类,它是指犯罪人为追求金钱、财产以及其他物质利益而实施的各种犯罪。台湾学者林山田将贪利性犯罪称为经济犯,认为“大多数经济犯都是惟利是图者”。[1]根据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可以将贪利性犯罪分为三大类:(一)直接侵害财产权的贪利性犯罪,例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侵占等,这种类型犯罪是社会较常见和多发的,也是铁路法院受理最多的案件类型。长铁法院2002和2003年共审理案件196件,其中直接侵财的案件就有158件,占案件总量的81 % ;(二)直接侵犯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等,其中“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也是长铁法院涉及较多的一种犯罪类型。在2002和2003年受理的案件中有31件涉及到“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一罪名;(三)直接侵害人身权的贪利性犯罪,这一类案件铁路法院涉及较少,2002和2003年两年中只受理了1件“拐卖儿童”的案件。从上述统计数字可以看出,铁路法院所审理案件主要集中在直接侵财的贪利性犯罪,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也主要是盗窃、抢劫、抢夺这几类犯罪。
二、铁路法院对罚金刑的主要适用方式:追求社会效果,对有酌轻情节的犯罪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
我国罚金刑适用方式以必并科为主,以得并科与选科相组合的复合制为附,没有单科制罚金。我国这种以必并科为主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是由我国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属于附加刑的地位决定的,更是以贪利性犯罪为主的罚金刑适用范围所直接决定的。1997年新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四种适用情形:①选处罚金;②单处罚金;③并处罚金;④并处或单处罚金。面对大量需要审理的贪利性犯罪案件,如何将罚金刑与自由刑有机的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所带来的弊端,一直是铁路法院法官们努力的方向。不论任何一种方式,长铁法院法官们在适用罚金刑时更多考虑的是惩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对应判处管制、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不但可以不使其失学失教,更可以避免在监狱或少管所中的交叉感染,同时也达到了惩罚和警戒的目的;对于家中有老人、儿童无人抚养照料或其身患疾病的犯罪分子,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既有利于对老人的赡养和儿童的抚养,有利于其疾病的治疗,使犯罪分子感受社会的温暖而受到心灵的召唤,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也有利于减少家庭和监狱的困难;对应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偶发性犯罪,用罚金刑代替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以避免国家监改机关人满为患,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利用。长铁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充分利用罚金刑来代替短期自由刑,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也并不是所有应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都可以用罚金刑来代替,只有部分主观犯罪意识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可以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而对于那些主观犯罪意识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和累犯就不能适用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三、对于罚金刑的判罚标准
97年的刑法对罚金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规定上限、下限的标准;二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即倍比处罚法;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倍数确定;四是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罚金的数额由法官自行掌握。前三种由于有一定的标准,易于掌握,而第四种可操作性最差,但却是刑法条文中规定最多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此外,刑法总则中再无对罚金的具体规定。前三种处罚方式由于有具体的判罚标准,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第四种没有任何标准,只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犯罪情节来确定,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罚金数额是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概念,而犯罪情节却常常是无法量化的,且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有其独特的犯罪情节,其数额只能根据法官的内心判断来确定,这种内心判断,每一个法官都不会是一致的,受到其个人的生活经历、法律水平、长期的习惯及对被告人的印象的好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存在法官与法官之间、一个法院与另一个法院之间在判处罚金上差异较大的情况,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而在实践中,必须对罚金刑的标准进行限定,以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性。长铁法院在确定罚金刑的判罚标准时,综合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人自身及家庭等多方面因素,以期所判罚金刑既起到惩治犯罪,又保护被告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1、罚金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易在罚金的判处中存在司法不公的现象,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执行。立法上没有对罚金刑规定数额幅度,实际上就等于是绝对不确定的罚金刑。这势必为法官任意自由裁量提供了广泛的余地,显然不利于准确、有效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权。[2]陈兴良教授认为罚金刑无数额幅度,“是立法不足而导致的法律短缺”。[3]对于罚金数额的随意性,刑罚理性要求罚金刑的数额必须相对确定,具有最高和最低限制,应彻底废除无限制罚金。
2、完善罚金刑的缴纳程序,建立健全罚金刑执行制度。罚金执行问题的存在很大部分原因在于被告人自由刑刑期已确定,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大大降低。要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使罚金刑真正起到对犯罪人惩戒的作用,就必须建立完善的罚金刑缴纳制度,并为犯罪人缴纳罚金创造便利的条件。如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并提交人民法院,以便于人民法院做出是否适用罚金刑的裁量;采取在判决前实行罚金预先缴纳的方式,对预交的罚金在判决后“多退少补”,并将缴纳罚金作为量刑的情节;成立专门的罚金刑执行机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探讨诸如“罚金刑前移”等措施,使罚金刑真正能做到“不空罚,能惩戒”。
3、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履行能力,尽量使罚金刑起到它应当起到的惩罚作用,同时考虑犯罪分子自身和其家庭的情况,避免和减少“空罚现象”的发生。

注释:
[1]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89页。
[2]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9页。
[3]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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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0年一月二十六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是动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是国家“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4年在部分地区和行业进行税控系统应用试点以来,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种偷、骗增值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2002年年底以前,将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企业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安装使用税控系统,凡逾期不安装使用的,税务机关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有关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税务机关要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四、适当减轻企业使用税控系统的经济负担。税控系统专用和通用设备的购置费用准予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同时可凭购货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制定。
  六、税控系统生产研制单位要确保技术安全和专用设备的质量,做好日常技术维护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进行严格监督,但自身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其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2]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民爆专用生产设备的目录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民爆行业现状,我司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辖区内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附件附件: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规定.doc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民爆生产环节的本质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WJ 9063)界定的0、Ⅰ、Ⅱ类专用设备,以及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炸药生产地面站等实施目录管理,不定期发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民爆专用设备,该设备生产企业可提出将其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

  (一)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畴的;
  (二)通过我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或进口设备通过我部组织的安全评估)的;
  (三)为合法设备生产企业,有满足设备产品标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进口设备的安全评估证书);
  (三)该专用设备的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原理示意图及外形图片;
  (四)达到批准试产量的用户证明;
  (五)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年检证明(首次申报需提供原件);
  (七)其他需要证明的文件。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凡具备申报条件的,由设备生产企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经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报我部;
  (三)我部组织民爆行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专家审查意见经我部核审后,在网上公示二十天。
  (五)符合条件的,由我部予以公告。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出《专用设备目录》:

  (一)申报资料不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因设备固有缺陷原因发生过燃爆事故的,或生产过程中出现过严重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设备技术性能低于行业技术指标列入行业淘汰的;
  (四)被执法部门裁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第七条 对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我部在网上公示二十天;无异议的,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因第六条(一)、(二)情形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生产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部召回在用的已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专用生产设备;对不及时召回的,暂停使用该设备的民爆产品生产线的生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设备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该设备生产企业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目录资格,并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一)销售应纳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而没有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
  (二)将其设备销售给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冒用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名义,销售其它设备的。

  第十条 已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在核心结构、控制方式、主要性能指标方面等出现重大变化的,设备生产企业应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第六条规定,每年三月底之前对辖区内已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的设备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复查,提出复查意见(见附件2),我部对复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进口民爆专用设备的引进推广企业在本办法中视同设备生产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表
     2、民爆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年度复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