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年龄误告还是涉嫌保险诈骗罪?/卢彦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7:00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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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年龄误告还是涉嫌保险诈骗罪?

?????对帅英案的思考

卢艳芬、 韩秀峰

(卢彦芬: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检察长 韩秀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

区检察院一级检察官)

一、案情简介
在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有庆镇财政所工作的帅英,于1998年、2000年两次为其母亲张宗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渠县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将赔付基本保额3倍的保险金”。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年龄不得大于70周岁,且必须身体健康,可在1998年投保时帅英母亲就已是77岁高龄。在向法庭申辩时,帅英陈述其母在乡政府的集体户口由于其他私人原因,在投保前户口上的年龄己经修改过,她在第一次投保时曾经问过保险业务员,业务员说按户口情况填就可以;第二次投保时她照样问过,业务员让她照第一份保单的内容来填;当2001年帅英母亲过八十大寿时,镇代办所的一名保险业务员还前来贺寿吃酒。2003年帅英母亲身故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渠县分公司进行理赔调查,在和一名保险业务员商量后,帅英再次修改其母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作为理赔凭证。在她获得27万的理赔金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收到十多个称帅英母亲年龄有假的匿名举报,达州市分公司接到省分公司转来的举报信后立即报案。2003年7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受理此案。7月23日,达州市公安局对帅英涉嫌保险诈骗立案侦查,7月24日帅英被警察以其违反我国现行刑法第198条第1款所列的虚构保险标的、犯有保险诈骗罪为由逮捕,并先后两次关进看守所,第一次85天,第二次143天。
帅英两次修改母亲年龄的事实确凿,但是在以后的法院审理中就她是否犯有保险诈骗罪却难下结论:最开始承接此案的渠县检察院认为帅英无罪,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随后达州市公安局要求复议此案,达州市检察院复议后觉得渠县检察院的法律适用有问题,于是指定另一个检察院——大竹县检察院起诉,大竹县检察院认为帅英的行为属故意诈骗,但大竹县法院没有支持大竹县检察院的观点,以“投保距离案发超过两年,帅英的投保行为己经产生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由宣告帅英无罪;其后,大竹县检察院提起抗诉,市检察院支持再度公诉,在达州市中院审理时未能形成统一意见,随后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悉四川省高院同样未能形成统一意见,此案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本案的民法学思考
从民法的角度,本案应作何判断,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1、如何处理《保险法》第5条与第17条、第54条的关系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规定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说,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它对保险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不应与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否则,应视为无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该条款是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充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该条款在保险法上被称为不可抗争条款,是对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不难看出在具体适用哪个法条上出现了争议。这里涉及一个民法理论问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上,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是:能否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正现行法上的具体规定?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主张,计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仅仅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没有修正现行制定法的功能,其理由如下:(1)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2)防止法官滥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任意修正法律,违反依法裁判的基本原则。肯定说认为,法律的标准应为人类的最高理想,诚实信用原则即是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果法律规定与最高理想不合,则应当排除法律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我国也有学者支持肯定说。[1]
我们认为,在具体规定与法律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基本原则,因为基本原则是立法精神之所在。为什么会出现冲突,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立法技术原因,也可能是立法时的社会局限性造成的,还可能是其他原因。但是,立法精神是立法的总的指导原则,是法的适用的最终归宿,所以应该是至高无上的。
2、《保险法》第54条是否存在立法缺陷
有学者称《保险法》第54条存在立法缺陷,应该修改。[2]不可抗争条款无论在大陆法系的保险法中,还是在英美法系的保险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十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以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974条及第975条所规定之后果。(2)然而,保险人不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3)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通常规定为:“本契约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内有效,经过两年后定为不可抗辩,但是欠交保险费时除外。[3]按照1950年的统一个人意外与疾病保险单条款示范法,健康保险合同中的抗辩时效限制条款,是指保单签发3年后,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得对合同提出异议,也不得对被保险人的伤残或疾病拒绝给付保险金。[4]
通过比较德国、我国澳门地区以及美国的保险法,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那么其法律后果是排除不可抗争条款的适用的。
众所周知,在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中,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故意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从这一点出发,《保险法》第54条的立法原意是因过失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受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的限制。所以,对该条文应作限缩解释,即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真实年龄,保险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3、《保险法》第17条对本案的适用
在本案中,帅英通过修改其母亲的户籍档案和入党申请书,达到让其母亲的年龄符合投保条件的做法显然是一种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本案的刑法学思考
帅英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是各方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
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1、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也就是说,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那么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进一步讲,年龄是否等同于寿命?
帅英的辩护人认为,按照《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年龄不属于保险标的。
抗诉机关则认为,尽管保险标的中没有明示年龄这一项,但年龄与身体、寿命密切相关,年龄应该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
如果从字面上看,年龄与寿命不是一个概念。但问题是《刑法》第198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标的到底指的是什么?由于帅英为其母亲投保的是康宁终身保险,所以保险标的应该是其母亲的寿命和健康。那么年龄与寿命能否分开呢?我们认为无法分开,人的寿命是以年龄作为衡量标准的,离开了年龄,寿命将无从谈起。那么健康与年龄是否密不可分呢?一般情况下,随着年龄的增大,人的健康会逐渐衰退,直至生命的终结。我们不排除一些特例,健康与年龄无关,但是这样的例子是少数,不能改变年龄与健康的最终关系的命题。所以,我们认为年龄应该属于保险标的。
2、是否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5]
帅英母亲张宗碧在1998年投保时已是77岁高龄,而帅英为了达到投保的目的,通过篡改户籍资料和入党申请书的档案材料,将其母亲的年龄改为54岁。该行为是否构成虚构?很显然,54岁的张宗碧是不存在的,她现在的真实年龄是77岁。也就是说,保险标的是不存在的。既然保险标的不存在,通过编造这样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当然构成虚构。
四、保险业务员的行为对本案的影响
《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代理人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人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法律后果。
帅英屡次强调篡改母亲年龄都是在保险业务员的授意下进行的,所以,责任不在自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
如果帅英所言真实,并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业务员的确实施了这些行为的话,那么业务员的法律责任应当另案处理,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结合本案,如果要讨论该合同的性质的话,我们认为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的情形,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五、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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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1996]81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白山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主题词:职工 培训 考核 通知 抄送:市委、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印发 白山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工人考核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我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工作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培训考核的原则、范围和种类 (一)培训考核的原则: 1、职工的培训考核工作,要在劳动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与指导下,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共同完成; 2、坚持培训考核从实际出发,严格标准,保证质量,克服形式主义; 3、坚持培训考核与生产实际相结合; 4、坚持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5、企业应按《工人考核条例》和《吉林省工人考核实施办法》的要求,建立职工培训考核制度。 (二)培训考核的范围:凡实行职工工资制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单位,无论是从事技术工种和职工和在管理岗位上的职工,均应参加培训考核。 (三)培训考核的种类:企业职工的培训主要他为转正定级培训考核、本等级培训考核、升级培训考核、上岗转岗培训考核和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二、培训考核的内容 (一)培训内容:对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按照所从事工种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进行专业理论知识的职工和在管理岗位工作的职工,须经岗位业务知识、岗位规范、岗位操作规程、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常识、法律常识(含厂规厂纪)、职业首先等岗位专业知识培训。 (二)考核内容:包括生产(工作)业绩的考核,岗位适应能力或技术业务水平。 1、生产(工作)业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 工作)任务的质量和数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 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情况考核。 2、岗位适应能力的考核,主要包括管理岗位的职工和非技术岗位的职工按《岗位规范》要求,对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的程度,适应实际工作的水平及能力待方面的情况考核。 3、技术(业务)水平考核,主要是指对技术工人按本工种现行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的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势均力敌进行的考核。 三、培训考核的方法 (一)转正定级的培训考核:转正定级的培训、考核应在职工确定定级工资前完成,可根据其工种岗位的不同,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1、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的培训考核。大、中专毕业生被分配到与本人专业对口的岗位工作,在确定定级工资前,由企业自行确定培训、考核的方式、内容及时间;考核工作结束后,由企业携带其毕业证书、转正定级考核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工资定级手续。对毕业分配专业不对口的,在转正定级时,由企业自行组织岗位专业知识、法律常识、岗位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培训与考核,经企业主管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考核合格后,填写《定级考核培训表》,劳动行政部门凭其所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和《定级考核培训表》,参照企业推荐材料,予以履行工资定级手续。 2、非技术工种职工的培训、考核。非技术工种职工入厂上岗前,企业要组织对其进行岗位知识、法律常识、岗位适应能力的培训,定岗前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的考核。岗位知识、法律常识采用笔试形式;岗位适应能力考核,凡能实际操作的,都要采用实际操作的方式完成,不易实际操作的,可采取模拟实际操作答辩或笔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合格后,企业凭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及《定级培训考核表》,履行定级工资审批手续。 3、技术工种职工的培训、考核。实行学徒制的在学徒期的技术工种的职工培训工作,由企业结合生产实际,按初级工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分步完成。确定定级工资前,由企业会同其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等级的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方面的考核;考核合格后,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初级工《技术等级证书》、《职业技能鉴定表》,履行定级工资审批手续。 4、技工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经技术等级考试、考核,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的,如分配时专业对口,可不再实行习期,暂执行定级工资额(150元);执行定级工资前,由企业持其本人档案及考核材料至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定级手续,不再进行内容重复的定级培训、考核。 5、职业学校、职业高中(初中毕业后学满三年、 高中毕业后学满二年)的毕业生, 毕业时经劳动部门考核,已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工学校毕业生虽取得初级、中级《技术等级证书》,但分配专业不对口的,见习转正期间的培训、考核,由企业会同其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相应岗位(工种)的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考核合格后,企业持其本人档案、考核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定级审批手续。 6、凡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企业职工,定级前必须先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然后按技术工种定级前的培训、考核程序进行。办理定级工资时,应同时携带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履行定级审批手续。 7、学徒(见习、试用表现特别优秀者, 可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但提前的时间不得超过学徒(见习、试用)期限的三分之一。 (二)职工的本等级培训、考核: 1、技术工人已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在未取得上一等级《技术等级证书》时,需进行本等级培训、考核,作为职工晋升工资的依据。本等级培训、考核原则上由企业自行组织完成,但必要时亦可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完成。 2、技工学位、职业学校、职业高中毕业生,无论工资是否已按技术等级兑现,都应参加本等级培训、考核。 3、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和从事非技术工种的职工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比照技术工种职工本等级培训、考核程序进行定期培训、考核,作为晋升工资的依据。 (三)职工升级时的培训、考核: 1、企业技术工人的初级工工资已达到中级工最低工资等级线的,中级工工资已达到高级工最低工资等级线的,其升级的培训、考核、译审工作,要按不同的管理权限,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完成。经考核合格且单位聘任的,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上一等级《技术等级证书》和《职业技能鉴定表》,方可执行上一档工资待遇。 2、技术工种中最高工资等级线限于最高技术等级不中级的工种,完成中级工考核发证后,需突破中级工档最高工资线时,应在原中级工理论、实际技能操作考核基础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加试模拟解决生产难题的理论答辩题的内容,经考核合格,加发《岗位合格证书》,作为晋升工资的依据。 3、非技术工种工人升级的培训,考核工作,比照技术工人升级培训、考核程序进行。晋升上一档工资前,按不同管理权限,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岗位合格证书,作为晋升上一档工资的依据》。 在管理岗位工作的职工,进入新职务最低工资标准和超过本职务最高工资等级线的升级考核工作,按不同的管理权限,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完成。经为本人实际工作业务表现、技术水平、对企业贡献大小等方面的综合考核合格后,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岗位合格证书》,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岗位设置需求兑现工资。 5、企业要根据生产需要、职工现状,有半划地搞好各类人员的升级前设想摸底工作。本工种(职务)连续工龄5年以下的,要完成定级的培训、考核;本工种(职务) 连续工龄6年至11年的要完成中级工(嘴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本式种(职务)连续工龄12年以上的,可参加高级工(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本工种连续工龄达到15年以上的,并获得高级工《技术等级证》,可参加工人质量资格评审,凭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作为晋升工资的依据。 6、除技工学校毕业生外,经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资格证书》尚未达到本等级最低工资等级线的,企业应办理其进入最低工资等级线的审批手续,予以兑现;暂时没有能力兑现的,待企业增资时俦保证兑现。 四、职工转岗的培训与考核 职工转正定级后改变原工种或调换新岗位的,须进行新工种、新岗位理论知识(岗位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岗位适应能力)方面的培训、考核。管理岗位的职工和非技术式种工人的培训、考核,由企业自行组织完成,考核合格后,考核材料装入本人档案,作为新岗位调资的依据。技术工种工人的转培训、考核,要按不同的管理权限,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完成,考核合格后,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技术等级证书》,方可持证上岗,并执行新岗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培训、考核的组织与管理 1、全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及使用待遇的有关工作,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综合管理,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政策,进行指导、直辖市、监督和检查。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职工培训、考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培训、考核机构,把职工的培训、考核工作搞好。 2、初级工及部分工种的中级工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组织培训、考核,《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高级工及部分中级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相应的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岗位的职工和非技术工种的职工的培训、考核、发证的权限参照技术工种职工的培训、考核、发证权限执行。 3、企业要积极做好职工培训、考核的 准备工作,需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的,应提前一个月上报考核计划,以便及时完成考核工作。对培训、考核工作完成好的部门、企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完不成培训任务或达不到标准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后,方可予以核定工资总额包干和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 4、根据劳动总劳部发[1995]254号文件精神, 今后企业招收新工人,凡属技术工种的,上岗前必须由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要求进行正规培训,毕(结) 业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就业上岗;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招工手续。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招收录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工资格证书工人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5、经培训考核,本人技术水平未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或生产(工作)业绩不合格的,不得兑现其申报和新的工资等级,待半年后补考,补考成绩合格的,方可执行新的工资等级。在同一技术等级内执行工资,应根据本人考核成绩拉开档次。凡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晋升工资。 6、企业职工的理论和实际操作技术考试、考核,均采用百分制,两项考分均达到60分以上者为合格,达到80分以上者为良好,达到90分以上者为优秀。对年龄偏大的职工(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考核中可根据实际情况,重点考核操作技能(岗位适应能力),理论考核可适当放宽或作为晋级调资的参考内容。 7、参阅工人技术津贴制度,凡取得相应技术等级并在本岗位工作的技术工人,由所在企业按月发给技术津贴,其标准:初级工每月每人5元,中级工每月每人10元,高级工每月每人15元(技师待遇已有规定)。技术津贴所需资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8、职工培训、考核的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工人技术等级培训、考核收费问题通知(试行)》执行. 本通知如与国家和省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本通知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在增值税新税制实施过程中,各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特别是非法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最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广东地区发案率较高,作案金额较大,一定程度上给广东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具体情况,认真
总结工作,吸取教训,在全省市、县局长会议讨论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并印发全省贯彻执行。
总局认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的这一规定,对于强化税务系统内部的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意识,明确职责,严格纪律,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确保增值税的顺利实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现将原文转发给你们参考。你们有何好的经验、
作法,也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
一、严格专用发票的供应管理
(一)、严格控制专用发票供应范围。1.对未经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一律不准提供专用发票。2.对已经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发现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税务资料以及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经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的资格。3.对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除停止供应专用发票外,立刻收回已领购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4.对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办企业,在观察期(半年)内所需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代管,在税务机关监督下填开使用

(二)、严格执行限量供应制度。一般纳税人原则上每次限量供应一本,最多不超过两本。凡超过三本以上的,须经县(区)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购买百万元位专用发票的大型企业(年销售额2000万以上),须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方可供应,其他一般纳税人不可直接供
应使用,如确实需要使用,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由主管税务机关代管,在税务部门监督下填开使用。对千万元位专用发票,停止供应和使用,已供应的未用千万元位专用发票应予清点收回。
(三)、严格执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再次购领专用发票,负责供票的税务机关必须严格审核纳税人报送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存根联(第一次购票的纳税人必须严格审核有关证件),经审核无误后才能在核定范围内供应。
(四)、各征收机关在供应专用发票时,必须先由企业在每一份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存根联”和“记帐联”的“销货单位”栏上加盖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户,凡未加盖上述内容的专用发票,征收机关不得交付企业使用。
凡违反上述规定供应专用发票,造成虚开代开专用发票和偷税骗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属局长(所长)批准的撤销局长(所长)职务,属供票人员擅自决定的,开除供票人员公职。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在填开的专用发票“税率”栏按增值税征收率6%填写,“税额”栏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填写。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填开的专用发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的查验章,并在开票的同时征收税款。凡税务
人员为小规模纳税人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7%或13%填写并以此计算注明税款,以及填开专用发票只加盖企业印章而无加盖征收机关查验章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政纪处分。
三、对涉及虚开代开专用发票和偷骗税案件的税务人员,根据违纪事实和情节,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从严从快处理,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具体量纪标准按《广东省税务人员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停止实行预征增值税款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专用发票开出的销售额依照税法规定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任何地方不得以保收入或企业负担过重为理由,擅自采用核定征收率或扣除率的征收办法。凡过去已采取违反税法统一规定的征收办法,一律停止执行。凡违反上述
规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属局长(所长)决定的撤销局长(所长)职务,专管员擅自确定的开除专管员公职。
五、从内部到外部建立增值税专用发票责任制。对外部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与其所管辖的企业签订《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责任书》,防止企业虚开代开或接受虚假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在税务机关内部,必须由基层征收单位和专管员开始,逐级向上一级签定发票管
理责任书,保证内部每一环节都能严格执行增值税政策和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如果因内部有法不依,违反规定,使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造成发生虚开代开专用发票案件的,要严肃追究税务机关主要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严格按规定办理异地协查专用发票违法案件。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指定一名局长负责协查工作。接到异地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将核查结果填写《核查单》回执联给主管局长签字,并在回函的右上方印上签发人姓名,加盖公章,寄回来函税务机关,
同时报送一份给省局备案。由于其他原因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情况函告对方。任何地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扯皮或推诿。凡对协查工作态度消极,行动迟缓,应报不报或出于地方利益考虑,给协查工作设置障碍,甚至为不法分子通风报信,提供虚假核查情况的,
要追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政纪处分。
七、及时报告利用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对本地区发生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案件,一经发现,要及时上报。凡货价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要一案一报,并在案件发现后5日内将基本情况上报省局;货价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要在每月终后10
日内由市局汇总上报省局。以前没有上报的案件,要抓紧补报。对知情不报,有意拖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上述规定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