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扶持民营经济发展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3]1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江门市扶持私营企业奖励暂行办法》、《江
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七日
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增强我市经济竞争力和综合实力,根据市委
、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市直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下称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统筹安排资金,采取分级设立、分级扶持的形式,暂定三年,通过贴息、专项补助等方式,支持私营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重点向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及农产品加工型等私营企业倾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税收属市本级财政收入(含市高新区部分)的私营企业。辖下各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所辖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所属一级财政支付。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地方财力和市直民营经济发展状况,每年由市财政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安排用于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具体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每年的预算安排;
(二)市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每年的安排;
(三)其它资金(主要是利息收入)的安排。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部分贴息、全额贴息或专项补助两种方式进行扶持。
(一)部分贴息是按照私营企业向银行借款额,根据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予30-50%的贴息,每年贴息一次;
(二)全额贴息是按照私营企业向银行借款额,根据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予贴息,每年贴息一次;
(三)专项补助是根据私营企业发展的实际,对符合我市重点发展方向的项目或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一定一年。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条件。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必须符合市委、市政府重点鼓励发展的项目或企业。具体包括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设立的科技型、出口创汇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农产品加工型等私营企业,并分别符合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农业局等职能部门制定的相应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及有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私营企业,可为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等方面申请贷款贴息或专项补助。
第四章 申报办理
第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市直及市高新区工业园内投资的私营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和9月底前,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向市经贸局申报,在7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贴息或专项补助的企业或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二、对属于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和农产品加工型等的分别由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包括市科技局、外经贸局、劳动保障局、农业局)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上述相关部门审核并转市财政局复核后,市经贸局在7个工作日内核准后将扶持资金划付到企业。
第九条 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扶持时,要填写《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申请审批表》(附后),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书;
二、银行借款及利息清单、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及相关项目发展资料;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资金帐户设在市经贸局,市经贸局负责办理专项资金的帐户管理和专项资金的审核安排与拨付工作。
第十一条 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有如下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市经贸局收回已补助的专项资金并缴入专户: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市直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扶持计划。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江门市扶持私营企业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扶持民营经济快速发展,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市直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下称“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奖励办法适用于税收属市本级财政收入(含市高新区部分)的私营企业。各市(区)可参照本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所辖私营企业的分类扶持奖励办法,所需资金由企业所属一级财政安排。
第三条 本奖励办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设立奖励类别。主要奖励私营企业纳税大户,民营科技企业、实业型私营企业、在工业园投资工业项目的私营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私营企业,在“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新办的私营企业,以及扩大出口的私营企业。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本奖励办法的资金来源由私营企业缴纳的在市本级入库的税收增量中安排。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符合我市有关规定的私营企业,按下列条件分类给予奖励:
(一)私营企业当年税收(指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下同)入市本级库总额20万元含20万元下同)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30%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总额4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35%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总额8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40%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16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45%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30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50%给予奖励。此项贡献奖从2003年起一定3年。
(二)经省、市科技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100%给予奖励,第3年至第6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三)新办的实业型私营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70
%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四)在市工业园投资工业项目的私营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
方收入部分100%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五)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私营企业,从正式投产或经营年度起的3年内,按其增值税
和营业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
分70%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50%给予奖励。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性私营企业年出口占其销售额70%以上的,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
入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申请办理
第六条 符合本奖励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
法人资格、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依法纳税的私营企业,可按本奖励办法的有关程序申请奖励。
第七条 奖励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申请奖励的私营企业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市经贸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申请属于科技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科技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三)申请属于农产品加工流通和扶贫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农业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四)申请属于出口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外经贸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五)按其税收征管范围,分别由市地税局和国税局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期内税收上缴入库核实意见;
(六)在上述有关部门审核的基础上,市财政局在7个工作日内复核奖励申请,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划付到申请企业。属于市工业园的私营企业,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高新区工业园在1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划到申请企业。
第八条 企业申请奖励时按填写《江门市民营企业分类扶持奖励申请审批表》(格式附后),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四)缴纳税收的税票复印件;
(五)私营科技企业的认定证书。
第九条 上述各类别的奖励交叉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类,按受惠金额高的一类给予奖励。
第十条 符合条件申请奖励的企业,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办理拨付奖励资金工作,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负责相关业务的审核和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奖励的私营企业,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停止该企业享受奖励的权利并有权追回已兑现的奖励。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奖励的;
(二)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奖励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办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市民营经济的发展,表彰私营企业的先进典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定标准
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考核指标由基本分和附加分构成,其中基本分占100分。
(一)基本分的评分依据由销售收入和入库税金两项经济指标构成。其中销售收入以市统计局年报数据为准;入库税金以市国税局、地税局年报数据合计为准,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附加分由三项考核内容构成:
1、被评为龙头企业,得分标准:国家级10分、省级5分、市级2分;
2、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科技)企业 ,得分标准:国家级5分、省级2分、市级1分;
3、其产品被评为名牌(优)产品或驰名(著名)商标,得分标准:
A.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得10分;
B. 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称号得5分;
C. 获得江门市名优品牌产品称号得2分。
二、评定办法:每年初,由市经贸局、计划局、统计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科技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评定小组,根据以上标准,对全市私营企业上一年度实绩进行综合评分。总分前30名成为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小组要在30强中适当考虑各产业比例。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三、市政府对获得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称号的企业授匾,并给予重点扶持,优先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四、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评定更新一次。
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 自治县内的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从成交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内的乡(镇)、村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尽量利用非耕地,少占或不占耕地。
第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和农业户确需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修建住宅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按正住人口,每人
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三人以下的户按三人计算,四人的户按四人计算,五人以上的户按五人计算。
第七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每人三十至四十平方米,正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五人的户按五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利用非耕地的,平均每人可以增加五至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因生产需要修建畜棚、蚕房和沼气池等占地的,不计入宅基用地,但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每户二十五至三十五平方米。农村饲养畜禽专业户修建牲畜棚圈的用地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视其饲养畜禽数量适当增加,但不再是饲养专业户
后应归还。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和畜棚、蚕房、沼气池等,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原宅基地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县
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镇)、村采取民办公助、以工代赈等形式新修或改建小型水利工程和乡村公路(含机耕道、便道)占用耕地的,除青苗、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外,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农民协商,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低标准进行补偿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农民不要求补偿的,也可以不予补偿。因占用土地影响到农民生产、生活的,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
乡(镇)、村以民办公助、集体联办等方式举办敬老院、幼儿园、卫生院、小学校等公益事业占用耕地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低标准进行补偿;占用其他土地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适当给予补偿,不要求补偿的也可以免予补偿。
第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确需在这些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的,由单位和个人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确需建住宅的,按本变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应规定办理;
(二)确需建窑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确需采石、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确需采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
第十条 买卖或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后,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拆除土地上建筑物,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的文件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变通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变通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变通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变通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