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许霆案件致美国首位华裔市长?锦波/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1:08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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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许霆案件致美国首位华裔市长?锦波

龙城飞将


黄博士:

  仔细读过您的文章,感觉到您是在谈道德,不是在谈法律。觉得您似乎对东西方法律的主要精神不熟悉。

  从道德上讲,从法理上讲,或者从宗教的理念上讲,许霆无疑是是“有罪”的,但这个“罪”只是相当于宗教的“原罪”,老百姓道德观念中指错误的“罪”,而非刑事法律规定必须予以处罚的罪行。

  如果从道德的角度讲,我完全赞同你的观点。从法律的角度,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某一行为,法律规定为罪,则判刑,不论人们如何同情。某一行为,若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不能定罪量刑,这是中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而这一法律原则,是中国用了几十年,才从西方法律体系中学来的,真正写进中国的刑法是1997年。

  我同意你一个观点,就是许章润教授实际上是把民事方法与刑事问题搞混了。不应当用民事问题解决刑事问题,也不应当用刑事方法解决民事问题。

  当然,刑法还有个谦益性问题,即尽可能轻处罚,就不用重刑,尽可能民事解决,不用刑事方法。但这不同于我刚才讲的民事问题不同于刑事问题。

  刑法的谦益性,也体现在刑法中,有三种情况:其一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不以罪论处。其二为,有某些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理。其三为刑法63条所言之在法定刑下用刑。

  您愿意与我在博客上讨论吗?我没有许章润教授那么有名气,但也是对许霆案件有相当长时间的关注,至少不会如许多专家那样说外行话。

  实际上,你并不真正了解中国人,您只是大官们的贵客,学者们的高朋,占中国85%的穷人您了解吗?

  当然,您的儿子受您的教育,道德很好,不可否认。但中国大多数人的道德也是很好的。即使是许霆,一时不能控制自己,也比那些经常接待你的高官当中的贪官们的道德要好得多。在中国,不贪如何能当得上官?有几个不贪的官?你在美国待久了,真正是不了解中国。美国大大小小的官靠选举,尤其基层的官,大家彼此了解,选举的公正性比较高,我看过一些介绍美国选举的书,尤其是林达的书给我印象很深。但中国,大大小小的官都得靠“安排”,即上级提拔。

  人家为什么要提拔你?一定是有某种好处。或者是利益的交换,或者是金钱的交易,或者是朋友的交情,或者是美色的交往。套用毛泽东的一句描述中国的官场就是,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提拔。

  如果你想响当当地说“我比你们更了解中国人”,那么,就请不要说那些空话,那些空话没人信的。就请随我来吧,到工人中,到农民中,到知识分子中,到基层中来,听听最基层的人民是如何想的,如何做的。

  毛泽东说过一句话:卑贱者最聪明,高贵者最愚蠢。换一个角度,卑贱者最高贵,高贵者最卑贱。

  你在博客中说:“我尊重?霆案那?孜环ü俚挠?夂妥钺崤?Q的智慧, 他???Ыo中??ㄔ悍?晒??南M?N??要鼓?钪С诌@些法官?律??, 才是真正的?槿嗣穹?眨≈???????。可?z的是大部份律???榱隋X, 出?人格良心, ?煞绞斟X, 全?o道德!?一些使中??姆?筛?唤∪? ?br>
  你说错了,你不了解中国。法官与律师,是猫鼠博弈。律师是为了钱,没错。难道法官不是为了钱吗?中国的法官可不同于美国的法官。

  你知道吗,律师向当事人收的钱通常会分为几份:一份给事务所,一份给当事人的领导回扣(如果案子是单位的话),一份给检察官或法官,一份作应酬费用,最后一份才是留给自己的。他和商人一样是在做生意,把前几种成本抛去后才是自己的。如果经营得好,律师才有得赚。事实上,在中国,赚大钱的“大律师”是极少的,就是那些与法院和检察院混得好的人。

  噢,还得减去税收。此外,他还得为自己缴社保费用。律师为别人打官司,实际上在有些律师事务所,新律师连自己的正常的社会保障也得自己来负责。他们和深圳的出租汽车司机的情况是一样的。

  看了你的几篇文章,总的感觉是,你站在中国少数的人立场,站在最多只占中国15%的人群的立场,指责大多数人。

  中国还有一半以上的人没有电脑,更多的人没条件上网,更更多的人没有碰巧进入的黄博士您的博客,不知道您这样对大多数的中国人有偏见。如果他们有条件上网并且能够有有幸进入到您的博客,大部分人一定会与您的观点不同。

  您讲到,呼吁给许霆重判,是为了“使此案不好上?。上?再?了,法官可考?]用我的?意加多15年”。

  看来你是真的不懂法律,至少是不懂中国的法律。在我的印象中,上诉不加刑是现代各国普通适用的一条法治原则,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有明确规定,这一条中国也是用了几十年从国外学来的。

  所以,总的对您的印象是:一、不懂法律;二、不懂中国人民,真正的中国人民,下层的中国人民,尽管他们文化水平低,有时很粗鲁,但他们如鲁迅所言,是真正的中国人民的脊梁。

  他们是劳动大军,却占有最少的社会财富。他们是国家的主人,却总是被仆人捉弄,被仆人盘剥。打仗他们去保卫祖国,令贪官污吏去轻歌曼舞地去享受。你去过那些血汗工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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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的决议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或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并制定具体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做好协调、指导与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或者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措施时,应当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宣传,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二章 保障与鼓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各类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开发园区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民营经济组织使用。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其员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或者优惠:

(一)新建多层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业租用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三)购买标准化厂房的;

(四)投资建立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

(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

(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推荐民营经济组织申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中华老字号”。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应当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扶持。

第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引进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互助合作基金,并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经认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开展下列工作:

(一)应收帐款债权流转业务;

(二)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帐款、仓单、存单、商标、商业信用保险、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融资;

(三)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房、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

鼓励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的小额贷款提供服务,由银行发放贷款,保险机构对贷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银行、保险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风险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中小企业集合信托产品发行工作,通过购买信托产品、予以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融资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等提供支持,并予以奖励。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因上市而改制的;

(二)在省证监部门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以及获得境外上市监管部门受理函的;

(三)成功上市和上市再融资的;

(四)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中小企业私募债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贴等形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提供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一)职业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招用的人员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或者和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

(三)民营经济组织录用人员并与其签订六个月以上劳动合同,进行上岗前技能培训的;

(四)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并且其员工取得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管理人才和民营企业家的培养,将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纳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等优秀人才选拔培养范围;组织民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专项技术等培训;组织民营企业家赴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进修,并予以一定的培训、进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引进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所需的省外院士等有关人才,并签订三年以上合同、每年在本市实际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技能大师工作室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除另有约定外,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六个月内予以审核、公示、兑现;逾期不能兑现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政府奖励、补贴资金,其应当缴纳的所得税,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不计入征税收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市场准入条件和优惠扶持政策应当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制、农村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和增资扩股、设立村镇银行等信息,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典当、拍卖等机构。

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以及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养老等社会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在工商登记时,可以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尚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行业用语作为经营范围表述用语。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设置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许可外,一律不得设置其他前置许可。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介机构、行业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创业辅导、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信息咨询、人才引进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和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对民营经济发展动态进行监测和分析,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困难和问题;将促进民营经济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

(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金融、科技、统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

监察机关对于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联系制度,定期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政风、行风评议的范围。评议结果应当在评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等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并应当接受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一)违反规定程序使用;

(二)擅自变更支出范围和标准;

(三)截留或者挪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不得伪造事实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干预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三)侵占、破坏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其合法财产;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项目的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能在六个月内办理兑现的事项,未予以书面说明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民营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骗取、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取消其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资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予以民营经济组织的各项奖励、优惠、补贴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同时废止。

甘肃省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举办各种庆典活动的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甘肃省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举办各种庆典活动的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甘肃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实施意见》(省委办发〔1997〕39号),特制定甘肃省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举办各种庆典活动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党政机关除经上级部门批准或正式通知的重大节日及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庆典外,一律不准举办各种庆典活动。
第三条 党政机关举办庆典活动的审批权限:
一、凡举办全省性的庆典活动,必须报省委或省政府批准,必要时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二、各地(市、自治州)、县(市、区)举办庆典活动,必须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必要时报上级党委、政府批准。
第四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经批准举办的各种庆典活动,需请上级领导同志参加的,必须先报党委、政府办公厅(室),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举办单位不准直接邀请。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一律不准擅自应邀参加各种庆典活动,需参加的,要按规定程序研究确定。参加庆典活动的领导同志,不准携带无关人员和亲属。
第六条 经批准举办的庆典活动,要严格控制规模和开支,一律不准发放礼品和贵重纪念品,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活动费用。
第七条 从严控制庆典活动的宣传报道。庆典活动一般不报道。需要报道的重大庆典活动,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纪委《对违反〈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给予主管领导、责任人和审批单位负责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