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胜:套取扶贫款案的错误法律思维!/龙君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59:23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龙胜:套取扶贫款案的错误法律思维!

龙君钱(苗族)


  案情是广西龙胜扶贫办罪犯非法“套取”国家扶贫款,经领导集体决定后私分给单位员工。我在研讨之一中(资料4)认为此种套取行为已经触犯了贪污罪,依现行刑法应定贪污罪。我也在本案研讨之二中(资料5),阐述了二者的具体区别与认定。而桂林中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显然有误。

  从这个案例,我亦可看出。我国司法界还处在一个“法治扫盲”的阶段,甚至连《中国法院网》这样的权威媒体也跟着犯常识性的错误。加上其他地方媒体的袒护,使得这样的案例成为一种权威。但实质上,很多时候那些权威,是站不住脚的。如04年到我们广西南宁搞“物权法理论研讨会”的江 平教授,就在著名的重庆钉子户拆迁案中,被“钉子户”击败。当然这种背后深藏了什么样的利益,我们就不深究了。(关于江老被钉子户击败的详细情况可参见薛涌的《仇富》)

  本案中,所有认为本案定私分国有资产的法律人员或者非法律人员,我认为他们至少犯了以下两种错误:

  首先,混淆了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将国有扶贫款(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通过非法手段转移到自己所在单位的名下,这是行为人的目的。这些被转移款物也就形成了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赃物”。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行为人的动机如何,是生活急需钱,还是贪污享受。也不管是为了和其他所有同伙私分,还是为了给单位“增加收入”等,都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其实行为人声称动机是好的,只是帮同伙搞点“钱”花,或者仅是帮单位“增加点收入”等都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规避刑法、企图逃脱法律严厉的制裁。

  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现有些贪生怕死之辈,在套取国家资产后,因惧怕刑法对其个人进行惩罚,所以以单位集体私分为借口,加上刑法从某种程度上对公务人员犯罪的“宽容放纵”(如张明楷教授在《法益初论》认为刑法分则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犯罪的规定,与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不相符),再加上司法人员常被案情某些内容所迷惑,以至得出有误的结果。

  因此,对已经触犯贪污罪的行为人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显然是混淆了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其次,认为本案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实质上也就承认了“赃款去向决定此罪与彼罪”的谬言

  我们在“炒冷饭”讨论这个案子的时候,有观点认为本案属私分国有资产罪,即行为人套取国有资产后,经集体研究决定后私分给员工的行为定私分国有资产。鉴于此,我举了个例子,同样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有资产。经领导集体决定后,将十万余元“赃款”分给龙胜那些因没钱吃饭而伐林的贫农构成何罪?对方观点认为是“涉嫌共同贪污”,从对方观点,我们可看出,对方实际上市承认和支持“赃款去向决定”这样的荒谬观点。

  在《广西的政法管理学院学报》(详见资料2)中,一名为林幼红的学者认为“。。。赃款去向不是贪污罪的必备要件,可以制止犯罪分子钻空子,有利于打击犯罪。如果将赃款赃物的去向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必然让罪犯有机可乘。。。”

  所以,这种赃款去向决定罪与非罪(或者决定此罪彼罪)的观点是十分荒谬的,我们也不必继续骜述。

  综言,本案中广西龙胜扶贫办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套取扶贫款,使得该赃款得以私分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中的贪污罪。加上所涉款物为国家扶贫款物,应从重处罚即按刑法的规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龙于陋室 2010-3-12凌晨)

  优秀图书推荐:

  1、肖扬:《反贪报告》 法律社 09年8月版 48元
  2、林幼红:《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03年4月18卷
  3、江平来广西南宁的资料详见:《中国物权法理论研讨会议综述》冯桂荣等著 04年第5期《法学评论》第155页
  4、龙君钱《本案研讨之一:扶贫办套取扶贫款应定贪污罪》 东方法眼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1002/20100209090601.htm
  5、龙君钱《本案研讨之二:贪污罪和私分罪的具体区别认定》 中国国资网
http://www.guozi.org/data/news/index.php?modules=show&id=55803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法律交流:longlong-161@163.com
来源:东方法眼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1003/20100312214529.ht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领导小组,各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已制定修改完毕,并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实际运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博州政发2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以年度为单位,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州级统筹。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州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非在校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按照属地原则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缴费与筹集管理

第三条 2009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统一按8个月缴纳,缴费时间为5月1日至7月31日,自5月1日起享受医疗待遇。2010年及以后年度参保人员正常缴费期为上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当年缴费次年享受待遇。

第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以学校为单位在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参保缴费。其他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缴费。

第五条 参保人员需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3张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根据实际情况还须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㈠对非学生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须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⒊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证明。

㈡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须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㈢进城务工人员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

第六条 街道(乡镇)、社区的劳动保障所(站)工作人员应核对城镇居民提供的户籍资料、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对低保人员、享受生活困难补助人员进行人员身份与有效期限核定。参保人员信息资料核定无误后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报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复核,复核无误后,由社会保险管理局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 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凭参保人员缴费凭据在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七条 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由学校统一组织审核填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报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复核,复核无误后,由社会保险管理局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向学校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由学校统一收取学生个人应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交至指定银行,凭缴费凭据在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医疗保险证。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缴费标准

㈠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和非在校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

㈡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80元。

㈢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200元,其中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 元,财政补助140元。

㈣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100元,其中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9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居民个人缴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利息及其它补助资金等组成。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 自治州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年度基金的征收和支付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较大结余或不足支付的情况,应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交调整政策的报告,由州人民政府做出是否调整政策的决定。

第三章 医疗管理及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一级(含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就医须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诊。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全额收取;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之后每月与社会保险管理局结算。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增补的儿童用药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技术或设备原因需州内转诊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安排病人到具备条件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转往州外医疗机构诊治的,应按行政级别逐级转院转诊,须由州级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并经医院主管院长签字后方能转诊转院。州外转院转诊选择医疗机构仅限于转入地的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报销需提供出院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明细、原始票据以及转诊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的药品、耗材、诊疗项目及特殊医疗材料时,应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签字同意,并主动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需要家庭病床服务的按照《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实施细则》第七章“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的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或异地居住因疾病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视同转当地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

第十八条 州内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探索双向转诊制度。逐步建立参保城镇居民由低到高,由高到低的就医格局,鼓励恢复期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发生下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

(五)美容、矫正先天畸形等治疗;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报销不设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等级分别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如下: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计算,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为广大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优质的医疗服务。切实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专人负责,主动适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管理局共同做好医疗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对主要服务项目和药品价格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坚决杜绝乱收费。坚持验证诊治制度,切实做到证与人、人与病、病与药、药与量、量与钱“五相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等欺诈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参保城镇居民的合法权益,临床处置中,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项目和药品告知制度,减轻参保城镇居民自付项目和自付药品负担,保证自付项目和自付药品医疗费用控制在总医疗费用的8%以内。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每年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等内容的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要共同探索公平合理的费用结算体制,既要考虑保障基本医疗需求,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又要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发展,科学规范地建立起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时预留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与年度检查考核考评结果挂钩。考核办法参照《博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考核办法》执行,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兑付质量保证金,对考核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发生的金额,处以违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二)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的;

(三)违反规定滥施检查、滥用药品、扩大费用支付范围的;

(四)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或医患联手冒名住院、挂床住院的;

(五)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乱收费的;

(六)利用各种手段非法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州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管理。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工作。

第三十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规划,协调解决试点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条 州财政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负责做好专项补助资金的预算、拨付和基金监管,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州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组织发动,指导、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参保缴费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州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工作;负责对城镇低保对象参保和城市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卫生政策的管理,负责街道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要配合做好残疾人登记、参保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监管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14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3月28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朝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4〕27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房地产等有关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细则在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行使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问题的调查研究;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的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工作;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细则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加强城市管理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提高市民素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目的,实行文明执法。

第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土地、园林、市政、环保、工商、公安、民政、房产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支持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执法事权

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属个人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道及公共场所从事家禽家畜屠宰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畜力车进入城区的,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卫生不洁的,对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摊点卫生不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造成粪便外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个人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个人自行清运;不按规定清运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有偿清运;

(十)占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临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墙体、门窗上乱贴、乱画,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橱窗、商业牌匾、广告栏、阅报栏、射灯、灯箱、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他固定宣传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且不自行拆除的,责令产权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张贴、悬挂各种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或者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门前三包”规定,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护环境整洁、秩序良好和冬季清雪等。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沿街派发经营性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对发布单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进行各种宣传、庆典、促销等活动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沿街给水管线出现跑冒滴漏,不及时抢修的,对供水单位处以每日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3%以上5%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市政设施、交通占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行道及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停车场违章停放机动车的,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二十八条 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对在道路上焚烧物品、冲刷车辆、排放残渣残液及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等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砂、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的作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堵塞排水管渠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

(三)在排水管渠上方和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照明设施。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城市段未经治理河道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属个人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取土,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种植高杆农作物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堤防、河道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河道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原设施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和恢复,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造价2%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取预售款1%罚款。

第六节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造成大气污染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违章经营露天烧烤、大排档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工商、民政管理

第五十二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经营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不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早市、夜市主办部门须按规定时限、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责令主办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举办丧事活动,严禁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棺木的,予以销毁,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属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罚的事项,应及时移送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备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属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凡与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有关的,在准予许可后,应及时抄告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派专人常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就有关业务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

第五十六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市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行证件。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