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平等权内容/马俊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4:09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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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平等权内容

马俊平


  (一)平等权是现代社会所享有最基本的权利。
  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规定“人类生来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这说明了人们的地位是平等的,可实质上并非平等,它只不过是掩盖了一种阶级的本质,是形式上的平等,即机会均等。其实,人在人种、性别、出生地点、家庭、天资、所处环境及能力等方面存在先天性的差别,要消除这些差别,实现人的绝对平等,事实是不可能的。但我们可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这个法律规定,全面贯彻实施,依法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使人民能在法律上实现平等,因为平等权是公民最起码的基本权利。若连平等权都没有或享受不到,何谈其他权利呢?
  (二)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
  1、形式上的平等
  所谓形式上的平等就是平等权并没有真正在实际中实现,而只是作为一个过程,一种口号,一种信仰。也就是在宪法学中称之为的“机会的平等”或“机会均等”,其实这种表述所反映的是宪法对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尊严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的机会上的平等。比如说,宪法明文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在具体现实实施过程中却出现了“特殊公民”,法律的平等成了一个招牌。记得曾在报纸上读过一则消息:某法院在处理某人受贿时不发行法律职责,该法院刑庭庭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居然说了一句法律是“防君子而不防小人”这样的话。此时,平等何在?在这里平等在形式上表现到了极点,正如前面所说形式上的平等是“机会上的平等”。有时,形式上的平等也不可避免地出现现实上的不平等状况。因此,宪法上也或多或少地吸收了实质上的平等。也就说在平等权的保障和实现过程中夹杂了法律对平等地位的保护,如形式上的平等原理仍可采用于对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的自由与人格尊严乃至政治权利等方面的基本权利的保障。
  2、实质上的平等
  按理来说,实质上的平等是对形式上的平等的原理进行的修改、补充和进一步完善,是在对形式上的平等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和在保障公民的一些最起码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而进行实质意义上的保障和真正的让公民依法平等的享有。从权利的内容上看,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适用于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以实现各经济主体之间在法律的内在所期待的那种对等关系,即让他们在“条件上不平等”,不分地位高低、强弱而平等享有权利。实质上的平等是不保障结果的平等。比如说各经济利益主体在平等享有买卖交易权利时,各自利益的实现,利润的大小完全由个人的经营状况所定的,并不是依法所规范实行平均主义意义的平等,不保障结果的事实关系完全均一的一种平等状况。否则,公民的基本平等权也难以保障,国家干预太多。所以,实质上的平等不会也不可能保障结果的平等,结果因权利主体而决定。
  (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与法律内容上的平等。
  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具体的表现在国家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一些问题上是否实现了“法律面前的平等”,即保障所有的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无论谁都不应以“特殊公民”而自居,也就是说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受法律的制裁和约束。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应,具有阶级性,人民与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在立法上是不能“讲平等”的。实现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就是要在法律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实现全民平等。
  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让法律贯穿于人们的一切行为中,把“平等权”既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也在法律内容上存在。实现法律内容上的平等是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有明确的对公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对公民的合法地位和违法行为要有明确的规定,由法律规范所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保证执行和全面正确实施。但对“特殊群体”应特殊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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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险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加大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分账管理,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内的合同制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居民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雇工,是指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进城就业的农村居民社会保险制度和非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二)单位人员增减表及相关证明;

(三)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对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申报表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规定的,提出书面意见,由用人单位修正后再次申报。经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缴纳。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推迟缴纳,但最迟不得超过当月25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自愿选择有关中介机构办理。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清算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后死亡的,其遗属享有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病后,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药费;

(二)门诊诊疗费;

(三)住院费;

(四)医疗服务设施费;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失业期间,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有以下待遇:

(一)失业保险金;

(二)医疗补助金;

(三)生育补助;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享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享有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及康复费;

(二)伤残津贴或者伤残补助金;

(三)护理费;

(四)辅助器具配置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享有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有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项目分为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建立市县一体的社会保险网络服务系统。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可采取购买国家债券、转为定期存款等国家规定的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稽核。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定期将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缴费人员建立个人账户或者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工作制度,公开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跨统筹地区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障监督机构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和专家等组成。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作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将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一次。

第三十四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其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其骗取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对属于国家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申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冶金工业部 等


关于重申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物资(贸易)厅(局、总公司)、冶金厅(局、公司)、经贸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各轧钢企业和建设公司:
1993年5月冶金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农业部、内贸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出了《关于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1993〕冶质字第256号),各地十分重视,加强了打假工作,对生产伪劣建筑钢材的单位进行查处,对一些重点钢材市场进
行整顿,取得了明显效果。
但假冒伪劣钢材屡禁不止的状况尚未根本遏制,大量劣质建筑钢材通过各种渠道仍在流入市场。如安徽贵池、湖北武汉、广东汕头、新会等地的一些小轧钢厂生产价格低廉的伪劣钢筋,不仅冲击了钢材市场,而且给建筑工程带来了巨大损失和难以预测的事故隐患。为此,各有关部门和
生产、经销及使用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关于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精神,把打假工作抓紧抓好。
一、各轧钢企业要加强质量检验。出厂的钢材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应执行GB1499-91,热轧再生钢筋应执行YB4095-1995,拆船板热轧再生钢筋应执行WB1002-1995。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坚决堵
住伪劣产品的源头。
二、热轧再生钢筋的原料只限于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废钢或使用过的可利用的钢材(包括拆船板和拆船型钢)。热轧再生钢筋的外形必须区别于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GB1499-91。
三、不得用钢轨、钢锭切头切尾、汤道钢、中注管、回收废旧机械零件及卧式、敞口地条钢等轧制钢筋。
四、经销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既无生产许可证又无产品质量证明书的钢筋和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进口钢筋,不得要求厂家生产超负公差的产品。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热轧再生钢筋适用范围。
五、各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在本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执法和进行行业管理,认真加强对国内生产和进口钢材质量的监督检查。对生产、经销和使用质量不合格钢材的生产企业、违法经营者和使用者,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投机倒把行
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