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尚玉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8:31:14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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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尚玉胜


  自近代社会诉讼法从实体法中分离后,程序的意义和价值问题就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对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不少法哲学学者开始以价值研究为中心构筑自己的法律学说。对法律程序的重视,在西方法律思想中是一个普遍现象。
  我国传统法律中程序要素非常淡薄。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法,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程序的意义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轻视程序的制约机制,不按程序办事已成为实践中的恶习,直到现在,“重实体轻程序”仍然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1991年民事诉讼法尽管完善了某些程序保障机制,如管辖异议,扩大上诉裁定的范围等,然而新法典仍流露出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忽视,归结起来就是缺乏对程序内在价值的认识。因此,有必要从法哲学的角度研究程序价值,这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通常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外在价值)。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性或者内在价值包括自由、公正和效益
  1.程序自由价值。主要表现为:(1)保障法院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压力的干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压制和侵犯。(2)保障程序主体选择的自由,如撤销诉讼、和解等。
  2.程序公正价值。程序公正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什么是公正,如何界定其标准,有一个发展过程,即从最低限度标准到由无偏见法官审判、公开防御、程序公开等具体的公正标准。这些标准是:(1)法官中立原则。其内容是: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中立原则不能等同于消极原则。这在英美对抗制与大陆法的审理制中有不同表现。(2)当事人平等原则。即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3)程序参与原则。其内容是:参与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限制的、被迫的行为。必须具有参与机会,如影响诉讼过程的重要活动,影响裁判结果的重要活动。(4)程序公开原则。即公开审判。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美国也有类似的格言。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5)程序维护原则。即诉讼行为一旦生效,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内容。这与民事法律的调整方法有很大区别,排斥意思表示主义,采取表示主义或客观主义。行为人真意与表示不符,应以客观表示为准。
  3.程序效益价值:效率和效益。程序效益价值的实现:从降低诉讼成本角妻看,它要求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从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看,它要求尽可能利用有限的诉讼空间来容纳更多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如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工具价值)
  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它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民事权利、维护法律秩序以及解决纠纷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标准。它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等价值类型。
  1.实体公正价值。通常是指裁判结果公正。它主要表现为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方面,否则就违反了结果公正的要求。
  2.秩序价值。它反映了秩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它包括和平和安全两个方面:这体现为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
  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维护需要秩序,秩序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三)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
  1.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一致性。主要体现为:(1)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公正的程序能够确保案件各方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以及对裁判施加影响,并保证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判决结果的正当性。此外,程序公正还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通过公众值得信赖的正当程序,能使裁判结果在社会公众中获得承认。(2)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表现为:其一,能促使民事权益争议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解决。其二,能实现安全的目标。安全意味着放心、信赖,而公正的程序应是值得信赖的程序。程序具有稳定性特点,经过程序作出的决定应具有强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缚力。
  2.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主要表现为:(1)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冲突。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前提,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程序比不公正程序能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然而,公正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是因为除程序以外因素的作用外,程序本身的科学性也是影响结果公正的因素。所以,理论和立法应将不完善的程序公正转化为完善的程序公正。(2)程序公正与秩序的矛昏。法律秩序与程序公正并不总是一致的。例如,为了维护程序原则的连续性,却不顾及实际救济手段日益变化的需要,如无独立请求权人无异议权。
  3.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对矛盾,它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和方面,涉及程序的立法和运作,涉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许多内容。解决这对矛盾对于理解和领会民事诉讼程序的精神实质至关重要。
  我们主张程序价值的统一观,即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观。不过,这种统一观并非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而是注重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现实最迫切需要的角度,来确定两方面价值的实现程度。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一些学者长期以来强调的是程序的外在价值,对程序的内在价值缺乏应有的重视。这就是所谓的“重实体轻程序”。这在立法上也有体现,如不规定违反程序的后果,甚至连强制措施也不称做制裁。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现象也反映出法官实体至上的观念。
  这种程序附属于实体的观念,反映了长时期内法学家、立法者和法官对程序的共同价值判断。就是说,只要程序的结果无误,诉讼活动就不存在问题;程序作为保证结果正确性的工具,它本身没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价值和意义。这实际上类似于“绝对工具论”的理论观点,它客观上加剧了“轻程序”现象的发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把实体法适用正确与否作为评断裁判情况的惟一标准,使民事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受到极大损害。
  究其原因,“重实体轻程序”、“绝对工具论”的程序价值观,之所以在我国具有如此巨大的影响,与法律文化传统有关。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一直是按行政原理设计的,审判的程序性限制是以行政机构内部纪律的形式出现的,程序的遵守不是由于当事人对违法过程提出异议,而是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员的惩戒处分来保障。
  要正确对待程序与实体、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就必须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而当前尤为迫切的是弘扬程序公正、效益、自由等程序的内在价值,确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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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湖南省供销社等单位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湖南省供销社等单位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3月6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民上字第1号关于湖南省供销社、湖南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与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对该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该案是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机构调整引起的房产纠纷,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同时,本案也不属“必要时可通过法院予以裁决”的案件。因此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特此函告你院,请你院认真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函报我院。


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穗知〔2007〕3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依法作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组织部门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本局或本局委托执法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本局负责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由听证人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主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指定。涉及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由局长指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听证员可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笔录的制作工作。

  听证人员不得由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听证主持人应由本局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对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要求其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向局领导提出听证报告及处理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主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决定,听证主持人由主管执法工作副局长担任的,由局长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本局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行政相对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本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听证行政相对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定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与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局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本案再提出听证申请。

第五章 听证准备

  第十七条 本局应当自接到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卷及需要参加听证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名单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作听证准备。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同时将案卷退还给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行政相对人准备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本局的印章。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听证主持人,请求延期举行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或在听证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当查明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参加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按下列顺序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相互质证、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案件调查人员放弃听证陈述和答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局领导决定是否回避,需要确定新的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举行;听证主持人不需要回避的,听证继续举行。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议论、喧哗、哄闹或者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参加人或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有权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行政相对人可以就所被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进行质证和提问,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提问。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事实进行询问。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准确性,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重新核实后再进行听证或另行安排时间听证。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九)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十)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十一)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在10日内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提交局领导,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原来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五)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意见;

  (六)证人证言;

  (七)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八)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九)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十)听证人员经合议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从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听证笔录和听证程序中认定的证据作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二)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局应当保障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行政相对人不承担本局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期间规定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