俯瞰律师被定位/zsg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38:05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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俯瞰律师被定位

张生贵


  所有的人都有权获得律师协助和法律服务,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什么是律师职业定位,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曾说过,一提起律师,人们自然会想到“为弱者呐喊,向强权抗衡”的高大形象,自然会想到“无拘无束多自由,谈笑之间黄金来”的潇洒形象,自然会想到“凭三寸不烂之舌而挽狂澜于既倒”的智慧形象,自然会想到“挑战权利,抗衡权力”的民主形象。作为律师始终用法律的智慧关怀人,用专业的技巧帮助人,始终以点点滴滴的实际行动和兢兢业业的不懈追求,在一案一讼间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完美体现律师的社会形象。
  实际上“律师”的确是一个难以界定和概括的概念。既可以从一种制度层面上看待,也可以是从一个职业界别上区分,还可以从一个具体的执业个人判断。有人说律师是师者,是智者,是参谋,是仆人,律师打官司挣钱是一种职业。这些定位都是正确的,但仅从不同的角度,现行社会尚未全面定位。
  《律师法》对我国律师的法律定位也有不足,律师概念在外延上采取社会执业的狭义定义,影响和制约了律师职业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应有的地位,对律师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存在误区,未能充分体现和保证律师在国家法律实施中发挥的作用;律师管理体制行业发展模式规定,未能从律师职业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的高度定位,造成律师职业属性定位的缺失和不足。概念定位上的不清楚,就无法了解律师是干什么的,从而无从了解律师有何权利和义务。功能定位的模糊,职业定位的游移,造成社会误读太多。
  从法治角度看,律师是推动法治的一支主力军,这个提法有一定的道理。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的职业定位一直难有明确方向,结果造成了政府或司法部门对律师的看法大有不同。之所以有如此处境之困,除了意识形态存在的问题以外,还源于官方对律师的功能性定位。当下有不少地方政府以维稳为借口,打着“维稳压倒维权”的旗号,对社会比较敏感的拆迁、上访等民众实行围堵,如有律师代理拆迁或上访案件,地方政府就会采取各种手段设制障碍。在维稳压倒维权还是维权促进维稳的思辩中,地方政府的作法显然是错误的,他们把律师定位于是维稳的工具,而没有从大局或法治终极目的上看问题,这样下去是十分危险的。让我们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查找答案,“鉴于《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为改善罪行的受害者获得司法上的公正与公平待遇、恢复原状、赔偿和援助推荐在国际和国家各级采取各项措施,鉴于充分保护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鉴于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它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下列各项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协助各会员国促进和确保律师发挥正当作用而制订的,各国政府应在其本国立法和习惯做法范围内考虑和尊重这些原则,并应提请律师以及其它人例如法官、检查官、行政和立法机关成员以及一般公众予以注意。这些原则还应酌情适用于虽无正式律师身份但行使律师职能的人。获得律师协助和法律服务,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区分,诸如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原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经济或其它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它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它资源。律师专业组织应在安排和提供服务、便利和其它资源方面进行合作。各国政府和律师专业组织应促进有关方案,使公众了解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了解律师在保护他们基本自由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应特别注意对穷人和其它处境不利的人给予帮助,使他们得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在必要时请求律师协助。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自从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的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的定位是“国家法律工作人员”,那个时候律师有着同公、检、法人员同样的地位,条例明确律师具体的服务对象是国家和集体利益,包括公民的合法利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律师地位及职业定位也不断发生变化。1996年颁行的《律师法》,将律师从“国家工作人员”定位变成“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人员”,强调律师为社会提供服务。2007年修订律师法时再次把律师的社会性改成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成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这三次定位的脉络是从“官本位”到“民本位”的转变,这个演进过程比较符合法治进步的理念,真正体现律师实际价值的定位。而司法部门的行政规定将律师定位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这实际是恢复了第一阶段的法律工作者,这个定位于律师法不一致。现在的一系例政策和出发点把律师定性为党和政府的一支队伍,这与律师作为公民代理人的角色有冲突,从官方给律师的定位分析,或隐或现地将律师置于一种能动的服务者,这样的定位不能说完全有错,但这样的定位本身的出发点值得打问号,如果以社会主义特色法律服务者定位律师,是基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建设或将律师作为推动社会主义特色的法治建设的主力军的话,律师地位由此提升,律师执业困境由此破解,律师为当事人代理或辩护的独立性及法律职责由此加强,律师的作用和联合国确认的律师原则得以充分体现,那么,律师的春天或者说法治的春天离我们会越来越近,反之则是司法退步。实际情况可能是,官方给律师职来的定位,大有从独立的公民代理人角色中分化出来,这样的定位与律师职业理念要求之间发生冲突,不得不让律师界认真思考,由此造成目前的困境,律师从业时有遭公检法抵制,律师法也变成难以生效的法律。基于这样的定位,无论刑事辩护或是民事代理,各部门都会首先从维稳的角度对律师提出要求,甚至于把打官司诉讼看成是不稳定因素,思维意识中断定诉讼程序中的个人在与国家对抗。
  传统的刑事司法意识是国家权力无对手,带来的后果是律师刑事辩护中无法取得独立的辩护地位,也无法与国力衡平时获得安全保障,律师辩护制度仅在技术层面上游走,辩护律师的作用仅仅是配合走个过程。
  律师服务于社会稳定,律师职业的内在诉求是用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用法律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监督司法机关或社会部门在法律的规则内行使权力,都围绕一个发挥法治的核心作用,不能离开自由职业的特点和维护正义的职责以及矫正司法缺陷的功能。
  律师在法治社会才能发挥作用,通过维权促成维稳,由此能看得出律师这个行业的定位和价值评价。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说“律师的真实目标不是想干别的,只想有一个宽松的执业空间,让我们的司法程序不再混乱,使我们能够以公众知道的法律规则来判案”。由此表达了律师的职业需求和价值理念,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维护社会正义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结合在一起,保障人权,从追求价值上实现职责。
  法律条文本身充满了外行人无从理解的专业术语,一项事实证据如何能与特定的法律规定相对应,其间存有很多迷底,需要专业的律师帮助,被告面对检察官和法庭是无所适从,也无法识别某些法庭询问中暗含的刑事陷阱。贺卫方教授曾提到,律师在法庭上无法使使权利或对公权力进行制衡,受指控者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那么民众的不满就只能通过法律以外的途径加以宣泄,律师也会远离体制,其至成为社会动荡的鼓手。被指控的人不一定有罪,有可能受到避轻就重的指控,刑事审判中就需要用复杂的专业知识辩别,假如没有律师的辩护,必然会导致错判乱判或轻罪重判,受到伤害的不只是被告本人,有可能波及任何一个民众,维护每一个潜在受指控者的权利便是律师存在的价值。
  维稳压倒维权某种意义上是用践踏法律的方式惩罚犯罪,就是公权力本身对政府合法性的颠覆,即使换来一时的治安,分明是播种仇恨的过程得到暂时的太平,迟早迎来火山瀑发或洪水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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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奖励,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用于司(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部长以上干部及随行一人在各自的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
------------------------------------
等 项 | | | | |住宿费标准(元)
职 级 | | | | |--------
|火|轮|飞|其他|一般|深圳、珠海、
标 目 |车|船|机|交通|地区|厦门、汕头
务 准 | | | |工具| |市和海南省
------------------------------------
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 |软|一|一|按 | |
的人员 |席|等|等|实 |50| 70
|车|舱|舱|报 | |
| |位|位|销 | |
------------------|-|-|-|--|--------
中央国家机关正副司(局)长,以及 | | | | | |
相当职务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中央 | | | | | |
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局总 |软|二|普|按 | |
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 | | | | | |
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 | |等|通|实 | |
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 |席| | | | |
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六类工资 | |舱|舱|报 |30| 40
区)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 | | | | |
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 |车|位|位|销 | |
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 | | | | | |
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硬|三|普|按 | |
其 余 人 员 |席|等|通|实 |20| 30
|车|舱|舱|报 | |
| |位|位|销 | |
------------------------------------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以下简称特殊地区)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三)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调整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前,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160元(
六类工资区,下同),现工资标准尚未达到180元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实行住宿费定额包干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按规定的包干标准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包干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低于规定的包干标准的部分,按50%发给个人。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对接待单位有意少收宿费而留有节余的,不发给个人。
(二)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省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可凭车船票据按规定的一般地区住宿费包干标准的50%计发。
(三)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司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部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出差人员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发市内交通费。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8元,特殊地区14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在途时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特殊地区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
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
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按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财政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内作具体规定。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88)财文字第742号通知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和财政部(90)财文字第002号《关于修订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应具备的条件的通知》同时
废止。



1992年5月20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

总署公告〔2010〕76号


为保障海关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推进海关依法行政,现将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目录中列明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总署决定废止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1.海关总署决定废止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附件1
海关总署决定废止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发文字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1 1984年署货字3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2 〔1984〕署税字第1120号 海关总署关于委托外贸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技术改造设备一律改由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的通知
3 〔1989〕署监二字第107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旅游商品出境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4 〔90〕署监二字第099号 海关总署关于验放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标本进出境的通知
5 署监二〔1990〕989号 海关总署关于验凭外交部新闻司证明函办理外国短期来华记者入境海关手续的通知
6 署监二〔1990〕1033号 海关总署关于携带进境原装语言教学用录像带验放问题的通知
7 署监二〔1991〕639号 海关总署关于放宽出国人员在国内免税外汇商品销售部门购买电视机规格限制的通知
8 署税〔1992〕1749号 海关总署关于审批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贷款进口货物税收优惠政策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9 署监二〔1993〕492号 海关总署关于同意对驻华外籍人员在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安家物品放宽品种限制的批复
10 署监二〔1994〕28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港澳台记者进出境管理的通知
11 海关总署关税司1994年9月8日签发 海关总署关于成品油、钢材进口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
12 署监〔1995〕91号 海关总署关于简化部分外国短期记者进出境摄影、摄像器材验放手续的通知
13 署法〔1995〕501号 海关总署关于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通知
14 署法〔1995〕648号 海关总署关于红绿通道通关规定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15 署监〔1996〕1059号 加工贸易台帐工作小组关于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台帐工作指示的通知
16 署监〔1997〕124号 海关总署关于简化1万美元以下加工贸易项目及合同审批手续的通知
17 署调〔1997〕798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的通知
18 署监〔1997〕829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加工贸易合同核销补税工作的通知
19 署税〔1997〕970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1996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20 署监〔1998〕354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出口报关管理的通知
21 署税〔1998〕817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部分进口物资免税审批手续改由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的通知
22 署税传〔1999〕188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确定第二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23 署财〔1999〕456号 海关总署关于规范海关业务单证收费降低部分单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24 署法〔1999〕50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汕头海关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可否用于贷款抵押的请示》的批复
25 署法〔1999〕862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样、广告品有关监管证件问题的通知
26 署税〔2000〕7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问题的批复
27 署税〔2000〕111号 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8 署办法〔2000〕124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可用作抵押贷款减免税投资设备范围的批复
29 署法〔2000〕623号 海关总署关于《杭州海关关于要求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贷款金融机构的请示》的批复
30 署法函〔2001〕13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样、广告品有关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31 署法函〔2001〕58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32 署法函〔2001〕177号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33 署法函〔2001〕217号 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企业由主管海关负责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的通知
34 署税发〔2002〕2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
35 署办发〔2002〕35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通知
36 署办发〔2002〕47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批复
37 署办发〔2002〕74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38 署税发〔2002〕81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39 署法发〔2002〕112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的通知
40 署税发〔2002〕119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相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41 税管函〔2002〕162号 关税征管司关于对监管期内减免税设备办理中期结转手续问题的函
42 署税发〔2002〕366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43 署办函〔2002〕425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成人玩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44 调查函〔2003〕47号 海关总署调查局关于制发《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相关文书的通知
45 税函〔2003〕66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汽车散件实行预归类的通知
46 署法发〔2003〕162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
47 署税函〔2003〕254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3第40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48 署财发〔2003〕427号 海关总署关于《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工本费有关问题
49 署税发〔2004〕1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36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50 总署公告2001年17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的公告
51 总署公告2003年27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对硼酸等20种商品停止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的公告
52 总署公告2003年39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停止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商品的调整清单的公告
53 总署公告2003年7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货物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列明的税目所对应的《曼谷协定》税率征收关税的公告
54 总署公告2003年78号 海关总署关于按照其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中的直接运输标准的规定,经第三方转运的进口货物,进口申报时须向海关交验在转运地未再进行加工的证明文件的公告
55 总署公告2004年13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经由香港和澳门转运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货物,可比照第78号公告执行。对于经其他第三方转运的《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应提交该第三方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文件的公告
56 总署公告2005年43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减免税审批管理的公告
57 总署公告2005年52号 海关总署关于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58 总署公告2008年14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59 总署公告2008年35号 海关总署关于免征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公告






    2.海关总署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海关总署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附件2
海关总署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目录
序号 发文字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1 署监二〔1992〕284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南非中国研究中心”有关海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2 署税传〔1999〕177号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加工贸易保证金台帐实转配套文件的通知
3 署税〔1999〕401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4 署税〔1999〕438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原油加工贸易按实际出成率核销的通知
5 署税〔2000〕479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6 署税〔2000〕820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7 署监传〔2002〕24号 海关总署关于ATA单证册计算机管理系统正式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8 署税发〔2002〕169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9 署办函〔2003〕157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联塑(苏州)精密工程有限公司开展彩弹枪加工贸易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10 署税函〔2003〕441号 海关总署关于卫生部血站项目进口设备免税问题的通知
11 总署公告2002年1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从乌克兰、白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3国进口的钢铁产品实施国别限量管理的公告
12 总署公告2006年77号 海关总署关于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延期使用的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