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剥夺了在校实习生的“劳动者”资格/徐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1:46:58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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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剥夺了在校实习生的“劳动者”资格

近年来,由于高校扩招以及国家大力提倡职业教育等原因,毕业生的人数逐年递增,据权威部门统计,2010年全国高校毕业生人数高达630万。随之而来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越来越严峻,很多不打算考研及出国的大四学生在新学年伊始即不再继续在校学习,而是将全部精力投入到寻找工作单位实习并争取就业之中;一些职业中专的在校学生也是在最后一个学年时,被学校统一分派到某单位实习并最终就业,只是等待着学末领取毕业证书。然而,在现实中,实习单位是僧多粥少,从而导致很多实习生为了得到一个实习机会,根本不敢与实习单位谈条件,甚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根本不敢啃声,以致于侵犯实习生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与此同时,实习生的生存状况也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案例:

最近,有媒体报道:广州市劳动执法、总工会、公安、建委等八部门在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广州市萝岗区一家规模较大的世界500强企业的子公司,使用实习生多达1200多名,人数竟超过了正式员工,监管部门勒令其短期内进行整改。据了解,由于劳动力缺口大和行业生产季节性因素,电子制造业超时加班情况普遍,一些企业常常通过大量聘用实习生的做法来保证生产。这家世界500强企业的子公司有正式员工1100多名,劳务派遣工900多名,而聘用的中专、技校的实习生竟多达1200多名,比该企业正式员工的数量还多,远远超过广东省有关法规的上限。这1200多名实习生年龄在17至18周岁之间,主要是来自湖南、四川、甘肃等省的中专、中技学校三年级在校生。该企业和实习生所在学校签订了集体协议,但没有明确一旦出现工伤和安全责任等情况如何处理。在企业与实习生本人签订的协议上,只写明了每月正常工作的实习补贴为1030元,另有食宿补贴352元。据相关人员透露,这些实习生经过短时间的培训后,就立即和正式员工一样每个月高负荷加班上百个小时,远远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36小时。该企业相关负责人解释说,实习生在一年实习期满后,只要考核合格并本人同意,即转为该厂正式员工。

针对上述案例对下列问题进行分析:该企业1200多名实习生与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该实习生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因工受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分析:

一、该企业实习生与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学者及法律人士对在校实习生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理由为:《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意见对不适用劳动法的主体做了列举式的规定,但该规定并未将在校实习生包含在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况且,现行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也并未明文规定在校实习生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校实习生可以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理由为:在校实习生的身份是在校学生,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实习行为只是在校学习的一种延伸,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就业;况且,《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但在校实习生取得毕业证书后仍处于实习期限的,自取得毕业证书之日后的实习期属于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

但笔者认为:在校实习生也可以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首先,《宪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该条明确赋予包括实习生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即从国家根本法的层面上赋予了实习生的劳动者资格。

其次,如第一种意见所述,《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及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在校实习生列为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范围,也就是说,在校实习生与一般公民一样,都享有劳动的权利,具有劳动者资格。另外,从《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分析:只要履行了审批手续,且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这一期间也属于在校学生),即便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招用(即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从该条也可以得出:现行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劳动者的范围之内。

再次,笔者通观众多案例及反对者(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者)的观点,几乎都以《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反对者之所以得出反对结论,其核心之处在于将“勤工俭学”与“在校实习”混同。但笔者认为,“勤工俭学”与“在校实习”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侧重点也各不相同。“勤工俭学”是指利用学习以外的时间参加劳动,而以劳动所得维持生活。其侧重点在于学习,以工养学。如利用晚上或周末时间做家教、促销等兼职。而“在校实习”则不同,“在校实习”实际上是在大、中专等高校即将毕业的学生在学校所规定的课程已全部或基本修完的情况下,由学校统一分派或自己寻找实习单位,并经实习考核合格后最终在实习单位正式工作的过程。在校实习的侧重点主要是工作,一般不再继续在校学习,只是准备毕业论文、等待论文答辩及领取毕业证书。据笔者了解,很多职业中专的在校实习生,他们在第三学年实习时根本不再继续上课,几乎所有时间都花在实习单位的工作中,干着与一般劳动者同样负荷的工作,只是等待着领取毕业证书。他们完全具备了进行专职劳动的时间条件及法定年龄条件,与一般劳动者并无实质区别。所以说,《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勤工俭学”并非指“在校实习”的情形,反对者据此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显然缺乏法理依据,同时也不符合保护在校实习生合法权益、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以及不符合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

结合本案例来讲,该公司1200多名实习生经过短时间的培训后,就立即和正式员工一样每个月高负荷加班上百个小时,干着同样的工作,该实习也并非是学校组织的实践性教学;而且,这些实习生在一年实习期满后,只要考核合格并本人同意,即转为该公司正式员工。因此,笔者认为,该公司1200多名实习生与正式员工在具体劳动分工上并无异议,人身关系也具备明显的依附性(即劳动力受该公司管理及支配),完全具备一般劳动者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能因为劳动者的学生身份就非法剥夺了其作为劳动者而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很多企业以“招收实习生”为名,实际上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达到不缴社保费用、不支付加班工资、使用廉价劳动力从而降低运营成本之不法目的。

二、该实习生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因工受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在我国,在校实习生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均未作规定。只是教育部、财政部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中对实习生的加班及实习报酬问题做了一些规定,如“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以及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如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具体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安排学生周实习时间超过四十小时;”。但对出现加班问题时的报酬问题却只字未提。

对于实习生因工受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各级政府部门对此也是规定的各不相同。

北京:

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七)项“一、工伤认定(七)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明确将在校实习生排除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内,从而间接否认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明文剥夺了在校实习生的工伤待遇资格。

江苏: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4]1号)第二条“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若干问题……2、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的受理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也以《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为由,明文规定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明显将“勤工俭学”扩大解释为“勤工助学或实习”,显然损害了在校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河南: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该条虽然规定了在校实习生在发生工伤时参照条例的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但仍将在校实习生排除在一般劳动者的范围之内。

中央政府及各部委:

如劳动部,其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该规定显然也将在校实习生排除在一般劳动者的范围之内。但国务院在2003年制定,及在2010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在校实习生发生工伤的处理情况只字未提。对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国务院事实上是对劳动部有关实习生规定的消极否认或间接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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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 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锅炉供暖证’。
第七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定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定的协议,应当向当地区、县供暖办备案。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
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供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暖单位不得改变供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暖
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另有协议的除外),供暖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暖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房地产管
理机关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房地产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物价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八)按照规定向市、区、县供暖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执行。
第九条 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暖的,应及时通知采暖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停暖时间超过12小时的,必须通知房地产管理机关。 非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停止供暖。
第十条 采暖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暖设备,保持供暖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暖单位对供暖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
位交纳供暖费。 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从暖管线,不得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
第十二条 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锅炉供暖证”擅自供暖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取得“锅炉供暖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供暖期内擅自推迟或者提前 结束供暖的
,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暖的,或者未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
退还给采暖用户。 (四)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
注册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采暖用户擅自曾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供暖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暖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采暖用户与供暖单位发生纠纷,可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可以对
其停止供暖。
第十五条 占压供暖管线或者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暖管线损坏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现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
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归属之初探
刘晓莉
内容摘要: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岌代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分析世界各国相关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并从模式本身的合理性,与我国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相一致以及符合国际司法鉴定制度发展趋势三个方面阐述论点,以求抛砖引玉,推动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权 中立司法鉴定制度 对立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启动权是指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申请权、司法鉴定决定权及司法鉴定委托权。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被认为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谁有权最终决定鉴定程序是否启动及决定由谁进行鉴定是司法鉴定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一国鉴定程序的特征。
一、司法鉴定的历史及现状分析
鉴定制度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众所周知的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统全面的法医鉴定古典巨著《洗冤集录》就是由我国南宋时期的著名法医学家宋慈所著,可谓是我国及世界的宝贵财富。但近代以后特别是近些年,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已经成为诉讼活动的桎梏。对于司法鉴定启动权不论是立法还是事务操作中都反映出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与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局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证据规定当中可以发现,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实际都在法院中,“被告方无权委托鉴定人,这有违现代控辩平衡的价值理念…” 也是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极易产生司法腐败,也不利于揭示案件真相,既无法实现程序公正,也无法实现实体公正。
司法实践中关于司法鉴定启动权的行使比较混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鉴定或委托鉴定,一方面,鉴定成为法官的义务,当事人和鉴定部门都不着急,只有法官干着急。另一方面,鉴定成为法官的权力,鉴定活动式式如何开始,怎样进行的,当事人一无所知,而法院对于自己启动取得的鉴定结论自然深信不疑。这样一来也就“省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事——无需质证或流于形式;另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满意的就再来一次,甚至要求鉴定人作出符合他(她)的意愿的鉴定结论,重复鉴定,鉴定腐败难以避免。
这种情况自然与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也与人们的法律意识,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关,但最主要的是目前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或者说启动模式不符合现代司法活动,诉讼活动的要求。所以对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应当进行重新思考,从而完善诉讼程序。
二、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
由于我国自身的特点以及诉讼文化相互融合的世界潮流的影响,照抄照搬某国的模式是不可行的。所以只有借鉴别国的经验,作为建构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的参考。
在英美法系实行对立鉴定制度(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即根据对抗制的法庭审理方式需要和举证责任负担理论的要求,英美法都承认当事人有必要象提供普通证人那样自行选定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该制度,诉讼中应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或由谁鉴定等事项都由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以法院指定鉴定人作为选任鉴定人的基本形式,专家凭借其知识、技能和经验作出结论并报告法院,必要时法院还可以赋予专家为准备书面鉴定结论而进行独立调查的权利,是为中立鉴定制度(法院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人被称为法官的“辅助人”。
综上可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截然不同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启动权的归属也是天壤之别,但各有优缺。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特点,建构“当事人+法院” 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较优。
“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是当事人与法院互动并相互制约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当事人申请、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人,但这一切活动都应在法院的调控下,法院可以有理由地制止当事人行使启动权。这个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充分体现诉讼民主,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法院进行整体的、宏观的指导从而避免当事人权利的滥用。达到当事人——法院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目标。笔者认为:
首先从模式本身的合理性来看,在法院的宏观调控下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能够最大化地保证鉴定活动的公正性,实现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积极性与规范性。
不管是哪一种诉讼,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可以说裁判者的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底线,没有裁判者的中立,就谈不上诉讼或审判的程序正义性,也就无所谓结果的正当性。尽量由当事人双方启动鉴定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和鉴定机构中立性的质疑,只有在当事人不能确定或双方对鉴定机构的确定发生争议时,才由法院确定,这种做法虽然会牺牲一些效率,但更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而且根据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要求,案件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应该由当事人提出,没有提出的主张,包括事实主张,法院不应当主动依职权提出,否则会影响法院的中立性。在当事人没有意识到专门问题对裁判的影响时,法院可以行使阐明权或释明权说明专门问题鉴定的必要性,而不是主动依职权启动鉴定。这样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当事人诉讼主动性,而且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信服度。
其次它与我国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相一致。
我国正在对过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革,有选择地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符合当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融合、借鉴、学习的发展潮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分别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原先所特有的诉讼模式。但不论是哪一种模式,在经过了多年的司法实践的检验以及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后,均暴露出许多不足与缺陷,而这些不足与缺陷恰恰在相对的模式中可以得到弥补。因循守旧是不符合时代要求的,知识文化的“流动”以及“特征淡化”成为目前诉讼制度的主旋律。
我国正处于诉讼体制转型时期,原本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加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因子,法院依职权主导已渐渐向当事人主导转变。司法鉴定制度本着为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服务的目的,也必然顺应这一趋势。徐静村教授曾说:“启动司法鉴定不再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是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 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进行宏观的调控,控制诉讼程序,所有案件的主张和事实都来自于当事人,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原则上也由当事人决定。相信在规范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保证鉴定结论的公证性不是遥不可及的。
最后其符合各国司法鉴定制度发展趋势
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均对自身的体制进行了一些微调,从而也改变了以前的单一的司法鉴定的模式,呈现出混合式的司法鉴定模式。
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①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②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向其作出指示的人或者反对其费用的人之义务。”本条的规定突破了专家证人是为当事人服务的传统观念,明确指出专家证人的职责是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而当这一职责与其对当事人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必须以职责为优先。以及第35.7条规定了当两方或多方当事人都希望就某一特定的问题提交专家证据时,法院可以指定只由一名专家证人就该问题提交专家证据,被指定的专家证人称为“单一的共同专家证人。”
大陆法系为了减少司法官委托鉴定制度的错判危险,法国采用了“双重鉴定”原则,除极为简单的鉴定事项外,预审法官都应聘期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分别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德国则允许当事人在不妨碍官方鉴定工作的情况下聘请自己的鉴定人参与官方的鉴定活动。有些大陆法国家规定,当事人一方如果认为案件需要由专家进行鉴定,可向法官提出请求,以促使后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由此可见,在一定程度上集两种制度之长的混合式鉴定制度是当今各国的一个发展趋势。
“当事人+法院” 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正是混合式鉴定制度的一部分,将有助于对两种鉴定制度扬长避短,更好地运用鉴定技术揭示案件真相,实现实体正义,保护当事人权利。
建立“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符合司法鉴定制度及诉讼制度的要求,制度总是在发展着的,实践中操作会检验理论,从而带给人们更多的启示。

注释:
1陈卫东:《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4月

2徐静村:《刑诉法修改中司法鉴定条文这样设计》载《检察日报》2005年10月13日

3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168—188页
参考文献:
[1]刘新魁.法国司法鉴定制度及启示[M] .诉讼法论丛(第七卷),2002.
[2]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M].法律出版社,2001.
[3]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4]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