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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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水产部发布一九五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凡使用人力、风力、拖力的非机动船,在海上从事运输、捕鱼或者其他工作,都应当遵守本规则。
在港区内航行的时候,应当遵守各该港港章的规定。
第二条 非机动船在夜间航行、锚泊的时候,应当在容易被看见地方,悬挂明亮的白光环照灯一盏。如果因为天气恶劣或者受设备的限制,不能固定悬挂白光环照灯,必须将灯点好放在手边,以备应用;在与他船接近的时候,应当及早显示灯光或者手电筒的白色闪光或者火光,以防碰撞。
非机动船已经设置红绿舷灯、尾灯或者使用合色灯的,仍应继续使用。
第三条 非机动渔船,在白昼捕鱼的时候,应当在容易被看见的地方,悬挂竹篮一只,当发现他船驶近的时候,应当用适当信号指示渔具延伸方向;使用流网的渔船,还要在流网延伸末端的浮子上,系小红旗一面;在夜间捕鱼的时候,应当在容易被看见的地方,悬挂明亮的白光环照灯一盏,当发现他船驶近的时候,向渔具延伸方向,显示另一白光。
第四条 非机动船在有雾、下雪、暴风雨或者其他任何视线不清楚的情况下,不论白昼或者夜间,都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1)在航行的时候,应当每隔约1分钟,连续发放雾号响声(如敲锣、敲梆、敲煤油桶、吹螺、吹雾角、吹喇叭等)约五秒钟;
(2)在锚泊的时候,如果听到来船雾号响声,应当有间隔地、急促地发放响声,以引起来船注意,直到驶过为止;
(3)在捕鱼的时候,也应当依照前两项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两艘帆船相互驶近,如有碰撞的危险,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避让:
(1)顺风船应当避让逆风打抢、掉抢的船;
(2)左舷受风打抢的船应当避让右舷受风打抢的船;
(3)两船都是顺风,而在不同的船舷受风的时候左舷受风的船应当避让右舷受风的船;
(4)两船都是顺风,而在同一船舷受风的时候,上风船应当避让下风船;
(5)船尾受风的船应当避让其它船舷受风的船。
第六条 在航行中的非机动船,应当避让用网、曳绳钓或者拖网进行捕鱼作业的非机动渔船。
第七条 非机动船应当避让下列的机动船:
(1)从事起捞、安放海底电线或者航行标志的机动船;
(2)从事测量或者水下工作的机动船;
(3)操纵失灵的机动船;
(4)用拖网捕鱼的机动船;
(5)被追越的机动船。
第八条 非机动船与机动船相互驶近,如有碰撞危险,机动船应当避让非机动船。
第九条 非机动船在海上遇难,需要他船或者岸上援救的时候,应当显示下列信号:
(1)用任何雾号器具连续不断发放响声;
(2)连续不断燃放火光;
(3)将衣服张开,挂上桅顶。
第十条 本规则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交通部、水产部联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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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0314

实施时间:19920314

内容分类:未成年人保护



题注:(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应依法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司法机关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五条 父母、继(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或以其他方式残害未成年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应对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改建或重建;有倒塌危险的,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或带领未成年人到江河湖泊游泳或参加其他集体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防止血吸虫等疾病的感染。

第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交通法规和其他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车辆行驶遇到未成年学生或幼儿列队横过马路时,应停驶让行。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各级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应保证未成年人享受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积极预防或治疗未成年人的各种疾病。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娱乐休息和课余活动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和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物品。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的食品、用品、玩具、废弃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拐骗、拐卖、绑架; (二)体罚、变相体罚或殴打; (三)非法搜查身体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四)胁迫或诱骗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节目; (五)侮辱人格或侵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六)诱骗或迫使与他人结婚; (七)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因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和获得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有特殊天赋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其身心健康,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为弱智和患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保证基接受教育;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教育、托幼设施。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未成年人患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报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学校应严格学籍管理,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随意责令停学、退学或开除,并与家庭共同做好辍学未成年学生的返校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德育大纲、教学大纲或保育纲要。家庭应配合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应经常定期进行检查,将学校的及格率、升学率、差生转化率、流失生率、违法犯罪率列为同等重要内容,对学校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七条 教师、保教人员、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都应以身作则,以文明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劝阻和帮助纠正:(一)旷课、逃学; (二)早恋; (三)损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花木绿地及其他公共财物; (四)阅读、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五)吸毒或吸烟、酗酒; (六)参与封建迷信活动;(七)赌博、偷盗、斗殴或辱骂他人;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习气。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严格按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

第十九条 规划、工商、环保、公安、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发生在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内及其周边的下列行为,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一)搭盖违章建筑; (二)违章摆摊设点; (三)侵占、哄抢、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财产、设备及其他设施,或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设施移作他用;(四)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噪音污染; (五)哄闹、寻衅滋事,干扰、破坏教学、保育及治安秩序; (六)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将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移作他用。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和其他艺术团体应有计划地组织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积极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青少年宫、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其他宜于未成年人参加活动的公共场所及其设施,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应对未成年人的集体活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未成年人视听的作品,应有明显标志,并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恐怖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场所在营业时间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一)营业性歌舞厅; (二)酒吧、音乐茶座; (三)通宵电影院或上映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四)其他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上述场所应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工作人员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应严格按国家关于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福利机构,解决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民政、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为有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弱智、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并由民政部门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对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返。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八条 市少年儿童福利基金专项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财政、审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其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擅自夜出不归的,应及时寻找并耐心劝阻和教育。 治安管理人员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深夜在户外游荡,应询明情况,规劝、帮助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场所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社会各方面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并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现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正在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管教,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二)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予支持并承担生活学习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助学金;(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起诉、审判等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收容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服刑或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单位应加强管理教育,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学校和单位、社会各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管教单位,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权利予以保护,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可推继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判决后一般也不宜披露。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四)指导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提供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七)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实行舆论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请求保护。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应予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单位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两个以上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举报、投诉的单位受理;行政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单位受理;司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按诉讼法律的规定处理。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7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兴建、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或给予资助的;(五)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 (七)帮助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八)其他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不力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危险的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不及时维修、改造或组织、带领未成年人参加活动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毒有害食品、用品、玩具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品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没收、销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或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所收款项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诱、纵容、胁迫、容留、教唆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或进行盗窃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v

试论立法成本
??兼议我国立法现状

刘建昆


论文内容提要:
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就我国学者对立法成本的研究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立法成本的内涵;然后对立法成本的外延进行了初步界定。第二部分对立法成本中的各种不确定因素进行简要分析,作为对立法成本认识的继续。第三部分通过观察我国立法成本现状认为我国立法存在成本过高的弊端,进而探讨了其原因,提出三点对策:立法原则上向立法的社会自发型倾斜;建立和运行单项立法的成本-收益分析程序;对现行立法进行整理修订。

经历了十年动乱的中国,国家的方方面面都步入了正轨。立法活动也日益频繁起来。据不完全统计,截止一九九八年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制定法律文件和与法律有关的决议320余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1900余件 ;全国已制定地方性法规6311件,自治条例302件,单行条例207件,地方政府规章制度969件 。面对如此活跃的立法活动和如此众多的法律文件,首先我们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累累硕果感到由衷高兴,其次我们也看到,我国的法制状况仍然不容乐观,经常受到抨击的方面主要有:1)法律体系不完善:2)法的越权制定;3)法之间相互矛盾抵触、冲突和不衔接;4)立法技术不高,质量较差;5)存在以立法形式争利倾向……种种弊病不一而足。因而,我们也就不得不对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立法活动有所反思。本文拟从立法的经济分析角度.对我国立法的数量,速度和质量进行一点探讨,或许会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
所谓“经济分析”,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析方法。例如宏观的成本分析法和微观的成本-收益分析法、不确定因素分析法、最优化分析法、层次分析法等等。 本文拟采用的主要是成本分析法和不确定因素分析法。

一 立法经济分析的基础:立法成本及其构成

法,作为由政府 提供的公共物品 ,国家在制定和认可它的过程中,必定要投入一定的资源 。这些资源投入就是立法成本投入。关于立法成本,目前国内学界尚少专门论述,但已有所涉及。在直接或间接的论述中,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立法成本是法律成本的一部分,指“立法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及所耗费的时间等资源的支出。”
2 立法成本是指“国家为建立一种新的制度结构或利益格局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
3 “立法成本是立法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的支出,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可见,学界对立法成本一般界定为立法机构在立法活动中支付的全部费用。我认为。上述观点是对立法成本的一种不成熟理解,反映出学者对把经济分析研究应用到法学领域时的缺乏思考。它们至少有以下缺陷:
1狭隘性。把“立法”一词仅仅理解为立法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从而“立法成本”也就成了立法机构立法活动支出的费用,却忘记了立法表面上仅仅是立法机构的行为,但是立法机构的背后,是有阶级性的国家,国家之后尚存在一个市民社会。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国家后于原始社会而历史的形成,法也是首先产生于社会的生产与交换(习惯),然后才经国家认可为法律(习惯法),最后国家才创制法律(立法)。法最初是社会自我调节的上具,后来才成为
国家统治社会的工具。立法虽然是“统治阶级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 的行为,但是从某种意义上不如说立法活动是包括国家活动在内的社会活动。因此,立法主体不限于国家,立法成本也不应仅仅是国家立法机关形成法律文本的成本,必须与法律制定前的社会进行历史的联系。对“立法”的狭隘理解是对“立法成本”狭隘理解的根源。
2机械性。学者大多把法律成本分为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司法成本、守法成本等,从中得出立法成本概念。但是,尽管从法的运行角度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个部分可以独立存在,对于法律的成本来说则未必如此。
法律制定过程中对于未来法律的运行已有预期,执法、司法、守法、监督等成本不过是将立法时确定的成本预期现实地表达出来。因此四种成本概念并非各自独立、毫无关联,而是有着复杂的相互关系的。与其说法律成本可以分解成以上部
分,还不如说从不同观察角度有不同的观察结果。机械地划分,得出来的结果必然不具有实际意义。
3不周延性。我们要对立法进行经济分析,就必须对立法成本的外延(容后详述)有全面的认识。狭隘地和机械地理解了立法成本的内涵的结果,就是其外延必然难以覆盖全部的立法成本支出,经济分析的结论也就难保正确了。
我认为,立法成本是一国为了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而在法律形成过程中加以确定并在法律运行时具体表现的由国家和社会其他主体共同承担支付的各种资源的总和。与物质财富的生产成本相比,立法成本具有以下特点:
(1)非生产性。立法成本是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成本,从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成本,即进行组织、激励、控制等活动的成本,虽然耗费一定的资源但不会直接生产物质财富。
(2)不确定性。立法成本是法在形成、运行的一个较长时期的结果,不但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成本具体表现时有大量的不确定因素,而且对已产生的成本进行计量也很困难,因此对立法成本进行精确的定量分析难度较大。但是进行较为粗略的分析则并非不可能。
立法,并非仅仅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即可完成,对立法的经济分析也不是仅仅分析立法机关支出的活动费用就可以得出结论。立法投入的一种最主要的资源被忽略了,这种资源不是别的,正是国家强制力。法律区别于其他行为规范的最主要特点就是: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没有了国家强制力的投入,立法机关“生产”出来的就可能仅仅是一篇论文。国家强制力不是在执法、司法、守法过程中自动产生的,而是在立法中己经投入了的。执法、司法、守法各活动过程中所支出的,当然是其各自成本,但是从立法角度观察,又都构成立法的成本。
在经济学上,可以分别从实物形态和货币形态研究生产问题:但是,我们借用经济学的方法应用到法学研究领域时,却发现,立法活动的物质产品仅仅是一部法律的文本。这样我们就不得不确立一个标准使立法成本易于衡量、比较。既然立法成本是资源的投入,而资源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用货币来计算的,那么只要我们确定了立法成本的资源构成,再将其用机会成本的方式换算为货币形态即可。
立法成本的构成学者之间的论述也多不一致。我认为,立法成本应当包括以下部分:首先,从草案形成到表决通过过程中的财政支出。这一部分构成没有很大争议。主要是指立法者的.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的支出以及法律文本费用的支出。这一部分支出与立法机构的身份以及所立之法的位阶密切相关,但相对比较固定。其次,法律强制力的支出。这部分支出可以通过如下方法计算出来:1、执法和司法成本包括执法者司法者的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等国家为维持机构的正常运转而支付的财政支出。2、守法支出。社会公众和组织在遵守法律时并非毫无成本,虽然这部分支出不是由国家承担,甚至有时还构成国家的财政收入,但是作为国家强制力的机会价格是应当计入成本的。因为如果不是国家强制力的存在,被假设为“理性经济人”的守法主体,是不会增加自己的支出的。3,违法成本支出。社会成员选择违法时,一则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的破坏,这些损失构成立法的机会成本。二则国家在纠正违法时对违法者施加的惩罚减少了社会福利,也构成法律强制力的价格。
立法的第三部分成本主要有:1、在立法之前的准备阶段,因规划设计、组织起草、讨论拟订等活动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由国家支付的和由社会有关主体支付的。因为立法活动是对既存的社会利益关系的一种改变,社会主体对立法活动由关心而参与,要支付一定费用,包括所谓的“立法寻租”费用。 2、法律制定之后,为预备法律的实施及“为宣传、解释法律观点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法律宣传费用”、“法律传播费用”。
以上各部分之和予以变现,便构成了立法的总成本(Total Cost ) 。经济学上,一般用以下函数曲线表示成本函数。

为了进一步分析立法成本的问题,引入以下概念也许是有用的。
立法平均成本(Average Cost):指制定每一单位的法律规范所投入的成本。我们注意到,法律与有形商品不同,产品之间的差异很大。但是,立法平均成本概念作为一个指标仍然是有用的,其“高低是衡量异国法制系是否有效律的直接标准,是法律支出的晴雨表。”
立法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 ):指为取得最后一个单位的收益进行生产而追加的立法成本。边际成本曲线告诉我们,立法边际成本先是随着立法数量增多而不断减少,到了一定阶段之后则会随着立法总量的增多而增大。立法边际成本提出来的一个问题是,立法的数量并不是越多越好,当继续立法会带来边际成本增大时,该项立法就可以适可而止了。


二 立法成本的函数:不确定因素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立法成本的构成和计算相当复杂。这就要我们对立法成本函数中的不确定因素进行分析,以得出对立法成本的更为明确的认识,并从中找出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收益的途径。
从总体上看,影响立法成本的不确定因素主要有以下儿个:
(一)法律的产生机制。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制定法律的机构自身情况,例如是全国性的还是地方性的,是代议机关立法还是授权立法等。一般的说,全国性立法成本要高于地方性立法,代议机关立法成本要高于授权立法。 另一方面,法律产生的具体过程也影响立法成本。例如,民商法上进行了“个别意思表示、合同特别条款→普通意思表示、合同一般条款→习惯、特例→习惯法→制定法” 这一由非正式制度规范到正式制度规范的渐变的法律成本较低;而
从外国盲目引进的法律如不适合需要则成本会大大高于前者。当然,适时引进并成功的进行了“本土化”的外来法,其成本又会大大低于前者。从这个意义上,学者之间一度争论激烈的法律现代化究竟是西方化抑或本土化是确实存在一条“中间化”道路的。
(二)社会变迁的速度和法律的稳定性。在一个社会变迁速度过快的国家、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频繁变化,导致立法机关不得不对法律文件不断立、改、废,而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立法支出、国家强制力价格等都大大增加:而在一个社会相对稳定,并稳步发展的国家里,立法者只需按部就班的进行立法工作,就足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立法成本自然降低。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稳定压倒一切”这一口号存在的合理性。
(三)所立法律的成熟程度。法律的成熟程度可以从两方面看,首先是该法律在客观上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是经济基础的需要??或者说是需求。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理解马克思为什么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描述法律,他把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其次,从法律颁布时间角度也可以观察法律的成熟程度。一部好的法必须是在最适当的时间颁布,以减少成本并且取得最佳的时间效益。 立法超越现实和滞后现实给社会发展带来的破坏性后果在世界各国历史上都不乏其例。
(四)立法的技术性因素科学与否。一部立法技术高的法律,应当尽量减少非逻辑的,相互冲突的因素。法律的体系化科学化正是由立法技术得以体现的。好的法律会因其规模产生效益,而立法技术不高的法律,体系内部相互冲突,相互矛盾,造成守法者无措手足,执法者也无法可依,大大增加立法成本:主要是法律强制力价格的上涨,其危害性后果有甚于无法。
(五)公众对法律的认可程度及其习惯的行为方式。从另一方面看,经济基础对法律的需求是可以分解为社会主体个人的需求的,即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偏好。 我们不否认法律可以改变公众行为,因为法的规范功能中具有教育功能 。但是既存的人们的习惯的或者倾向的行为方式对立法成本有很大的影响。立法如将其规定为违法状态,并试图改变它,较之顺应该习惯或倾向的立法要大大增加成本,尤其是动用国家强制力教育、纠正之的成本支出。
(六)执法者的素质及其工作效率。假如我们可以假设执法者具有一种极为可靠的能力:他将发现所有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那么我们就有理由相信违法现象将被降低到极低的水平,这时,法律强制力的支出大大减少,庞大的执法机关的存在就没有了必要,立法成本的价格降至很低。但是上述假设在现实中极难实现。因为信息不完善也存在于执法领域,也就是说违法的“黑数”存在。这就为违法者的投机行为创造了机会??或者说是诱因之一。尤其是违法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