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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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事系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台的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其日常工作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并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核发电台执照。未取得电台执照的,不得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申请核发电台执照的具体程序,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六条 临时设置使用电台的单位,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第七条 外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必须持电台执照和省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开具的公函,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易地使用手续。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电台位置、发射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无线电频率,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电台停用、撤销或报废的,应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保密规定,遵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电台设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划分的无线电频率范围,对本市的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对各种不同无线电频率的需求进行指配和管理。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对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的时间开通使用或用户量达不到标准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调整或收回无线电频率。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禁止买卖、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电台使用时,其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重大任务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无线电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无线电波电磁场强测试,必须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监督下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测试,有关单位不得提供测试场所。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对无线电台进行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交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注册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按国家体委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5 月1 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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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等


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1981年4月22日,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

一、为了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必须加强废润滑油回收再生工作。一切用油单位(包括停泊在我国港口的外国轮船)所更换下来的废油和经加工后能获得石油产品的各种工业副产品,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二、严格执行润滑油交旧供新的制度。各用油单位的废油,都应交售给当地石油经营部门或指定的收购点,凭交售废油的证明供应新油。严禁自行买卖废油或烧、倒废油。
中央直供单位,也必须将废油交售给当地石油经营部门,不得自行出售或挪作它用。
三、各种机具、车辆、设备用润滑油的回收比例规定如下:
内燃机油 15%
机械油、液压油 30%
压缩机油、冷冻机油 50%
车轴油 40%
汽轮机油 60%
变压器油 80%
其他润滑油 15%
农业(农、林、牧、副、渔业)用油 10%
洗涤汽油 30%
洗涤煤油、柴油 50%
各地下达润滑油分配计划时,要按季(年)下达回收指标。对未完成回收计划的用油单位,其未完成部分的油品,必要时石油经营部门可采取停、减、缓供措施。
四、各地回收点收购的废油,去除明水明杂,交给润滑油再生厂,按收购总值提取10-30%的手续费,并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收多得。
各用油单位可从出售废油的收入中提取5~15%,奖给对废油回收有关的人员。
五、生产车辆、机具、设备的工厂要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不出厂。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对解决不了设备漏油关的生产厂要停产整顿。各使用单位要对现有漏油车辆、机具、设备限期检修,长期漏油者可停供,直到改正为止。
六、废油回收计划的完成情况,做为石油经营部门综合提奖的条件之一,对完成年(季)度进销计划而未完成回收计划的单位,视其情况,扣发企业和有关人员的奖金。
七、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润滑油哪里供应,哪里回收,统一管理,集中加工的原则,对现有的废润滑油再生厂进行整顿。重复建厂和不具备条件的要适当关停并转。一般可按润滑油年销售量一万吨以上或废油年回收量一千吨以上设置一个专业再生厂为宜。废油再生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和再生设备;
2、有专职的技术人员和规定的化验评定手段;
3、废油再生后能恢复原来品种,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4、具有符合要求的三废治理设施和安全消防设施。
八、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和商业厅(局)会同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部门,按上述条件对废油再生厂进行检查审定,合格单位发给“废油再生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废油再生。各厂矿企业废油再生车间也要根据上述条件进行整顿,经过批准,发给“废油自行再生许可证”才能进行废油再生。
九、认真实行按质论价。回收废油不得压级压价,防止掺杂掺假,废油回收价格,一般应以同类代表品种当地批发价的百分之二十五到百分之三十计算(停泊在我国的外国轮船不执行本条规定)。
专业润滑油再生厂的产品,石油经营部门可按当地同品种一级站调拨价收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不能出厂,不能收购,也不得自行销售。
十、各省、市、自治区对废油回收再生工作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贯彻执行。
十一、部队的润滑油回收再生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及居住、游览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天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负责统一规划、综合管理,监督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的实施。

建设、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设有管理机构的,按照现行管理体制依法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和管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麦积国家级森林公园规划》和《小陇山天然林保护工程规划》。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相关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景观相协调。凡污染环境或有碍景观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八条 鼓励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禁止毁林垦荒。

禁止砍伐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必要的抚育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资源和生态保护无关的各项工程建设,禁止新建、改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及其他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度假区、开发区及类似特殊区域;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荒、开矿、爆破、采石、挖沙、取土、修坟;

(二)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砍伐古树名木、采挖苗木花草;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攀登;

(六)其他破坏环境和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第十二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火制度,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木材制品和各类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内。

第十四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经营。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风景名胜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森林、地理、地质、交通、游览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特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违反规定调整规划、没有规划批准建设、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项目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土地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以及类似特殊区域的;

(三)未履行规定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不办理相关手续或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面积、污染环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