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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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3月8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字〔1987〕第3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景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体户李世民诉云县航运公司一案时,依法冻结航运公司在营业所的存款后,营业所不经法院准许,仅根据航运代理人的证明,就让航运公司将款取走。如承取款时未超过六个月的冻结期限,或者虽已超过六个月,但法院又进行了续冻,则营业所的这一作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也违反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精神,应由营业所负责将款追回;无法追回、航运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营业所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此复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云法字〔1987〕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根据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反映,景东县人民法院经济庭在审理景东县个体户李世民诉云县航运公司一案时,法院为了便于执行,冻结云县航运公司在禄丰县广通镇营业所的帐户存款5.000元。结案判决后,航运公司不服,上诉思茅中院。航运公司并在上诉期间由其诉讼代理人(云县法律顾问处律师)谭然出具证明,从营业所把冻结款取走,结果二审审结后无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的规定,我们认为营业所的做法是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他们私自提取人民法院的冻结款,应由他们负责追回。无法追回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当否?请批复。
特此报告
198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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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进出口银行


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精神,落实中央有关“加大对境外投资的金融支持”的指示,鼓励和支持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每年的出口信贷计划中,专门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以下简称“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用于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优惠利率。

二、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境外投资重点项目:

(一)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

(二)能带动国内技术、产品、设备等出口和劳务输出的境外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

(三)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

(四)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加快开拓国际市场的境外企业收购和兼并项目;

三、对拟申请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规定进行境外投资项目审批或初审后上报国务院审批;对经批准的项目,由中国进出口银行遵循独立审贷的原则对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审查。

四、申请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建议书(包括投标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时,境内投资主体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初审项目建议书,并将批复文件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受理贷款申请的参考依据;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就项目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问题出具意见函,作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或初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参考依据。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对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最终确定。

上述项目审批按现行境外投资项目审批规定执行,待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后,再按新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对国别风险较大的项目,要求境内投资主体充分利用现有的境外投资额保险机制,办理有关投保手续,积极规避境外投资风险。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条件的项目,加强政策指导,强化必要协调,加快审批进度。同时,促成有关单位完善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机制,进一步做好境外投资保险工作。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境外投资额专项贷款依照有关规定加快贷款审查速度,并视具体情况提供以下便利:

(一)根据贷款企业信用等级和境外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授予一定的信用放款额度;

(二)对风险小、投资收益稳定且效益较好的项目,可考虑直接对境外项目公司提供贷款,由项目的境内投资主体提供担保和/或以项目形成的资产或其他权益作为抵押;

(三)对一些投资期较长的战略性项目,可视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七、中国进出口银行还将对拟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以及国际结算等方面的金融服务,并根据境内投资额主体和项目情况在反担保和保证金方面给予一定优惠。

八、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进出口银行

二○○三年五月九日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经1995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 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食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
(四)城市蔬菜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中拟建设的高产、稳产农田。
已列入国家和本省规划的建设项目、城镇建设以及旅游开发区等用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区定界工作完成后,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应当分别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等级、保护措施、责任
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奖励与处罚的办法。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或者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增加和完善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造中低产田,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先征得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按下款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占用基本农田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超过33.3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和蔬菜生产用地,确需改种林果或者挖鱼塘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书面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具体数额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成本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占用基本农田当年,统一组织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开荒造田,对开荒造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双方应当报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机关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解除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包经营者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和排放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项目一年内不能动工兴建的,应当保持耕地现状,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耕地闲置费;连续两年
未动工兴建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非因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抛荒基本农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抛荒一年的,除必须如数缴纳原负担的征购粮和和集体提留款、水利费等外,还必须按照抛荒耕地常年产值的50%缴纳耕地抛荒费。连续抛荒两年的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耕地造地费和耕地闲置费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耕地抛荒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不按时缴纳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滞纳费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必须专款专用。耕地造地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用于基本农田的复耕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的修复。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使用,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拟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管理和使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定期监测网点,为农业生产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方案时,应当征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治理,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制止,并按照恢复被毁坏耕地的耕种条件所需成本的两倍处以罚款。

(注: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并处
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逾期不拆除治理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拆除治理,责任人承担拆除治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