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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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8]汇国函字第19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健全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机制,规范操作,保证核销监管制度的统一执行,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现发你局遵照执行。
一、进口付汇备案是指外汇局依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外汇、外贸法规等,对进口付汇贸易背景的初步核查,是事后对进口付汇进行统计监测的必要备案、登记程序。除《规定》第三条第六款外,备案不等于审批,不应影响进口单位的正常进口开证、付汇。
二、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申请开立90天以上(不含90天)一年以下(含一年)远期信用证时,应事先逐笔向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申请开立一年以上远期信用证时,按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中资企业向外资银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时,应事先经外汇局批准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占用外债指标,事后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在外资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时,应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事后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三、进口单位申请办理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款期限的备案时,应当提供有效、对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推延的付汇期最多不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办理第二次推延。
四、《规定》执行后,先支后收项下转口贸易的贸易真实性通过进口付汇备案进行审核管理。
五、进口付汇备案类别可视贸易类别及结算方式进行多项选择。
六、《规定》第三条第7款所指“境外工程使用物资”,指货款从国内直接向第三国支付,而进口的货物不运抵境内,运往在境外承揽的承包工程、援外建设等项目。
七、自本文发布之日起,报关“放行日期”早于付汇日90天以上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由外汇局作真实性审查后,才可凭以付汇。
八、备案表使用有效期,指备案表自签发之日起到银行凭以开证或付汇的期间,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超过有效期的备案表自行作废,进口单位应及时将其退回有关外汇局注销。
九、进口单位向外汇局报审时,对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报关金额少于对外付汇金额的,进口单位应提供提单、关税及增值税发票等单据。外汇局参考同类进口商品同期国际市场价格进行审核,确认其贸易真实性后,给予核销报审,并对低报金额进行登记。
各分局可视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的监管措施,及时向辖内的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及其他相关单位转发此文,并向进口单位做好宣传工作。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

附件: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贸易真实性”系指进口单位对外支付的或对外承诺的进口付汇,应当用于国际贸易结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有对应的货物报关进口或以其他方式抵补,且有关凭证真实有效。
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的审核分事前备案和事后到货报审核查两部分。
第三条 下列进口付汇,进口单位应事前向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证办理开证付汇手续: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类别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类别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付汇的(备案类别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类别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类别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其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第四条 进口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供盖有法人章的申请备案说明函及下列单证:
1、信用证项下,提供进口合同、经外汇指定银行加盖业务章确认的90天以上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2、托收项下,提供进口合同、银行出示的付款通知书(即D/P、D/A单);
3、汇款项下,提供进口合同、商业发票、提单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4、预付款项下,提供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及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款保函;
5、转口贸易项下,提供进出口合同、开证申请书及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有关收汇证明;
6、代理进口项下,还需提供正本代理进口协议;
7、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款期限的,还需提供核销专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8、异地开证付汇的,提供异地分公司设立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委托方与贷款银行或转贷款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协议、外汇局批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文件;
9、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进口单位在付汇地没有分支机构、没有工程项目贷款(含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项目贷款)、没有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等的,均不得办理异地开证付汇类别的备案。
第六条 在办理异地开证或付汇时,进口单位应事前持备案表到付汇地外汇局办理确认手续。付汇地外汇局确认无误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后,进口单位方可持经确认的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凭经确认的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开证或付汇手续。
在办理货到付汇项下的异地付汇备案时,进口单位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出示有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外汇局在备案表上记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编号和金额后,将进口货物报关单退回进口单位。
第七条 在办理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时,进口单位应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真实性审核手续。所在地外汇局核实贸易真实性后方可签发进口付汇备案表。
第八条 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定进口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议付进口货款时,若议付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符点时,银行不得议付;进口单位也不得授权或要求银行议付。
第十条 除货到付汇外,外汇局通过审核、抽查进口单位向外汇局报审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凭证,核查所有进口付汇的贸易真实性。对货到付汇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对有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贸易真实性审查,外汇局可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审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在办理到货核销报审时,若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与进口付汇额不等时,进口单位须向外汇局逐笔说明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必要时外汇局可向海关等有关部门发函取证及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类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和异地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在备案表上的“预计到货日期”后一个月内办理到货报审手续,推迟到货期的应提供有关函电及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对备案类别为转口贸易的,外汇局凭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书及进出口发票审核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
第十四条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本规定同时适用于保税区企业的进口付汇的贸易真实性审核,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于经审核,发现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无贸易真实性等违反《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本规定的,外汇局应及时将其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外汇局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进口单位,不予办理异地付汇、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和先支后收项下转口贸易付汇的备案;同时外汇局可指定为其办理进口开证、付汇手续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十七条 各外汇局应按月将“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材料、已查实的伪造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单位的材料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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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

公通字[201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今年以来,浙江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案等冤假错案被新闻媒体曝光后,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对此,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视,批示要求进一步提升执法为民理念、健全完善执法制度、增强队伍素质和执法能力,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刑事执法办案工作,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切实打牢防止冤假错案的思想基础。要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充分认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进一步端正执法为民思想,增
强法治思维。要进一步强化依法办案意识,通过组织开展冤假错案剖析点评和“回头看”等活动,教育广大民警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绝不能因为舆论压力、领导意志、立功心切等,突破法律底线,违法违规办案。要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彻底摒弃“宁错勿漏”的错误执法观,把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要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既注重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注重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防止因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充分导致冤假错案发生。要从根本上转变破案定罪过于依赖“口供”的做法,坚决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尽快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到“证据定案”的转变。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防止为了办案速度、办案效果而出现违反程序、变通程序甚至放弃程序等情形。要进一步从思想认识和执法制度上明确,查明案情、侦查破案的标准是依法确定有罪或无罪,能否移送起诉。要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权利。
二、进一步健全完善执法制度和办案标准,从源头上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要健全完善执法办案场所建设、管理和使用制度,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后,要按照规定流程先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信息采集和涉案财物、随身非涉案财物保管,之后在办案区讯问室依法及时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要依法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并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讯问,讯问过程要全程录音或录像。要健全完善证据的固定、保管、移送制度,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要健全完善网上执法办案制度,及时发现、提醒、纠正执法问题,以网上流程化管理促进刑事执法办案规范化。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在执法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探索建立刑事案件“统一登记、归口办理、统一审核、统一出口”的执法管理机制。要积极与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协调沟通,统一常见多发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网络犯罪、跨国犯罪、电信犯罪等新型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及其证据形式、规格和标准,规范取证要求,为广大民警执法办案提供标准化、规范化指引,尽量减少因标准不统一、认识不统一导致不诉不判情形发生。要进一步完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非法证据的类型、表现形式、排除方法和有关要求,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要严格全面地进行审查分析。
三、进一步强化案件审核把关,及时发现纠正刑事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以及专兼职法制员要认真履行案件审核审批职责,切实加强对刑事案件的日常审核把关,重点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关,确保侦查终结的案件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准确、法律手续完备、符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确保每起案件都经得起诉讼和时间的检验。对重大、敏感案件,各级公安法制部门要从受(立)案开始,加强对案件“入口”、“出口”等重点环节的法律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问题。要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案情复杂、定案存在重大争议、社会广泛关注或可能判处死刑等重大疑难案件,要由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多名成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办理意见,集体研究意见以及不同意见如实记录备查。要进一步加强案件法律审核专门力量建设,全面提高审核把关能力,使案件法律审核队伍的素质与所承担的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四、进一步规范考评奖惩,推动形成正确的执法绩效观。要严格执行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关于建立健全执法办案考评机制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执法办案考评标准,不提不切实际的“口号”和工作要求,不得以不科学、不合理的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退查率等指标搞排名通报,严禁下达“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退查率”等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积极引导广大民警既要多办案,更要办好案,坚决防止广大民警因办案指标和“限时破案”压力而刑讯逼供、办错案、办假案;对在考评年度内发生冤假错案的,年度执法质量考评结果直接确定为不达标。要健全完善执法质量考评与队伍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在申报优秀公安局、干部任用、晋职晋级、评优评先等工作中,要把执法质量作为重要考核依据;要进一步落实案件主办人责任,对优秀的办案集体、案件主办人在表彰奖励、晋职晋级时予以政策倾斜。需要予以表彰奖励的,必须事先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坚决杜绝“带病奖励”,确保奖励质量。对出现案件质量问题的,要追究主办人责任。经公安机关领导审批后发生冤假错案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要负主要责任。要商人民法院建立无罪判决通报机制,今后凡是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各地公安机关都要逐案解剖、点评、通报。要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机制,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办案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刑事执法办案队伍建设,全面提升依法办案能力和水平。要通过集中培训、个人自学、网上学法、以案释法等多种途径和方式,组织广大民警认真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使其准确把握法律精髓,正确适用法律。要进一步加强人民警察职业道德教育,使广大民警牢固树立“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核心价值观,切实增强执法办案责任心,有效防止因工作不负责任、应当收集的证据不及时收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出现。要进一步加强调查取证操作规范培训,组织广大民警旁听自己或身边民警办理的案件,并就执法办案中的得失开展讨论,不断增强民警证据意识和办案取证能力。要进一步落实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制度,对不具备执法办案资格、不适应刑事执法办案需要的民警,要及时予以调整。要根据审讯犯罪嫌疑人、技术侦查、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工作需要,大力加强刑事执法办案专业队伍建设和刑事技术基础工作建设,切实依靠现代科学技术全面提高科学取证能力。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基层公安机关和全体民警,并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上报。


公安部
2013年6月5日



卫生部关于对药物成瘾者进行监测登记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药物成瘾者进行监测登记的通知
卫生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是医疗上不可缺少的重要药品,但是如果滥用就会产生药物依赖性而成为毒品,危害人民健康。近些年来,麻醉品滥用已成为世界范围的社会公害。因此,国际上制订《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对麻醉品进行严格管制,并对麻醉
品滥用进行监测。我国一贯坚持对麻醉药品的严格管理,确保医疗和科研使用,防止流弊。最近几年,我国的过境贩毒案例屡有发生,还发现少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成瘾的病例。为了掌握我国麻醉品滥用的趋势,并有计划地开展治疗、康复及预防工作,现决定在全国开展对麻醉品和精神
药物成瘾者的监测登记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通知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对已掌握的药物成瘾病例填报“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成瘾者监测登记表”(如附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逐级通知所属医疗单位对新发现的药物成瘾者立即填报“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成瘾者监测登记表”。
三、各卫生厅(局)应于1988年11月底以前将上述一、二两项已填好的登记表汇集后送“北京医科大学药物依赖性研究中心”。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可将登记表汇集后直接送“北京医科大学药物依赖性研究中心”。
四、对社会上滥用麻醉品的病例,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对药物成瘾者进行登记,并按上述规定上报。
五、军队医疗单位应按系统将登记表报送总后卫生部,总后卫生部汇集后于1988年11月底以前送“北京医科大学药物依赖性研究中心”。
六、北京医科大学药物依赖性研究中心负责将把收到的全部登记表进行电脑统计后上报卫生部药政局。
七、开展药物依赖性流行病学监测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在今年登记的基础上应注意积累资料。今后一旦发现药物成瘾者应立即按要求填报登记表,送交省(市)卫生厅(局),并在1个月之内将登记表送“北京医科大学药物依赖性研究中心”。
八、各省、地(市)、县的药物依赖性个别病例可在有关报刊杂志上讨论以引起注意。但对于药物成瘾者的统计数据未经卫生部批准不得对外报导。
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成瘾者监测登记表
(此表为各级医疗单位用,一旦发现有药物成瘾者应即填
写此表一份)书写体填写(用圆珠笔或钢笔) 机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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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回答选择题时,请划“√”于方括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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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现日期 |2.姓 名 |本栏内不要填写:
□□ □□ □□ | (非华人员请用英文填写)|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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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性别〔1〕男〔2〕女 |4.民族:__空格内不要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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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出生日期: |6.婚姻状况:
□□ □□ □□ ___ | 〔1〕未婚〔2〕已婚〔3〕丧偶
年 月 日 估计年龄 | 〔4〕离婚〔5〕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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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职业:
〔1〕中学生 〔2〕大学生 〔3〕农民 〔4〕工人 〔5〕知识分子
〔6〕国家干部 〔7〕个体商人 〔8〕无业者 〔9〕其它(请注明):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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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居住地区: 空格内请不要填写:
_____省_____地区_____县_____乡 □□□□□□□
或_____市_____区(县)_____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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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造成成瘾的主要药物(只填一种) |10.用药次数
写出具体药名: |
________空格内请不要填写: □□ |每周 □□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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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用药量: 每天____毫克 |12.用药史:
或每天____克 |已有____年,____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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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主要用药方式(只√一项):
〔1〕注射 〔2〕口服 〔3〕鼻吸 〔4〕栓剂 〔5〕吸烫烟 〔6〕以香烟
或烟管吸服 〔7〕以烟枪吸服 〔8〕不详 〔9〕其它(请列出)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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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药物来源: |15.如果还经常使用其它 |此栏请不要填写:
〔1〕亲朋 〔2〕药店 |药物请列出药名: |
〔3〕偷盗 〔4〕医生处方 |(1)_____ | □□ □□ □□
〔5〕黑市购买 |(2)_____ |
〔6〕其它(请注明) |(3)_____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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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技术判断: 〔1〕确已成瘾 〔2〕怀疑成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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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报告人 单 位:____________
报告日期:□ □ □ □ □ □ 日
签 名: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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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勿填写此栏:
________ __________ □□□□□□□□
登记号码 收到日期 个案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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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八号
北京医科大学药物依赖性研究中心
(邮政编码100034)



198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