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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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和计划;
(三)审查所批建设项目中有关土地复垦的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
(五)监督检查土地复垦情况,并负责对复垦后的土地进行验收;
(六)办理复垦后土地的登记发证;
(七)办理其他有关土地复垦的事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协调平衡后组织实施;
(二)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业破坏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破坏程度等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土地复垦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下列被破坏的土地,必须进行复垦: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采石等生产建设损坏的土地;
(二)因排放矿渣、垃圾等废弃物占压的土地;
(三)废弃的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及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占压的土地;
(五)因生产建设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六)其他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对《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前已破坏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不存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利用。
第八条 因地下开采引起塌陷的土地,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不超过一百亩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二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上,或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内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三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
亩以上的,应在塌陷稳定后四年内复垦利用。
废弃的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应在废弃后二年内复垦利用。
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应及时进行土地复垦,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进行土地复垦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土地荒芜费。 对确定无法复垦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应遵循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进行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该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复垦方案,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土地复垦方案应写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完工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程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原批准开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报告。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不含乡村集体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且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十八条 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未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按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按?
铡逗幽鲜」医ㄉ枵饔猛恋厣细阶盼锏牟钩ケ曜?修订本)》执行。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数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协商确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
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
史绞浇懈纯训模纯押蟮耐恋厥褂萌ê褪找娣峙洌勒粘邪贤蛘呒市樵级ǖ钠谙藓吞跫范ǎ灰蚬疑ㄉ栊枰崆笆栈氐模笠涤Φ倍猿邪贤蛘呒市榈牧硪环降笔氯酥Ц妒实钡牟钩シ选?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和其它综合开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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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

董世连


咨询:复制、发行、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而出租只要经制作者许可。不明白。有什么立法原理?

回复:您好,《著作权法》第41条第一款明确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出租权。但是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一项邻接权,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41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是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并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这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项中的规定,著作权人只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对录音制品没有出租权,表演者也无此权利。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附:《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条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作 者:董世连,北京浩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邮箱:dsldls@126.com QQ:269907836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推动网络音乐发展,规范网络音乐经营,切实落实《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文市发[2006]32号),现就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主体和管理对象

  (一)网络音乐是指用数字化方式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在线播放和网络下载等形式进行传播的音乐产品,包括歌曲、乐曲以及有画面做为音乐产品辅助手段的MV等。

  (二)从事网络音乐产品的制作、发布、传播(含直接提供音乐产品链接方式)、进口等经营活动,须是经文化部批准设立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三)经营单位经营网络音乐产品,须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或备案。

  二、进口网络音乐内容审查

  (四)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是指原始版权为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网络音乐产品。进口网络音乐产品,须经文化部内容审查通过后,方可投入运营。

  (五)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单位须为该网络音乐产品在中国内地的直接被授权人。直接被授权人是指直接获得该网络音乐产品的独家且完整的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代理权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

  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网络音乐产品参照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

  (六)进口单位与境外网络音乐版权人签订的网络音乐进口合同(协议)须符合以下规定:

  1.进口网络音乐的授权期应在一年以上(含一年);

  2.合同(协议)标的物为音乐产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合同(协议)应符合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4.合同(协议)应注明在经过文化部内容审查通过后方可生效执行。

  (七)进口音乐产品报审进口网络音乐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进口网络音乐审查申请表(电子版);

  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3、报审歌曲的原文和译文歌词(电子版);

  4、网络音乐进口合同(协议)、原始版权证明材料和授权书(复印件);

  5、内容审查需的其他材料。

  (八)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程序。

  1.进口单位报审材料中的电子版通过“文化部网络音乐报备软件”(以下简称报备软件,下载网址:www.ccnt.gov.cn)进行报审,按照“报备软件”的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上传到文化部网络音乐审查受理系统。需提交的纸质文件、CD等材料挂号寄至文化部。

  2.报审材料齐全的,文化部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批准单》,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3.对内容审查特殊时限要求的音乐产品,进口单位可通过“报备软件”提供的快速通道功能进行申请,文化部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对已通过其他相关部门内容审查,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进口音乐产品,进口单位须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文化部核实后准予以网络音乐形式进行传播,并对内容审查程序予以简化。

  (九)已批准进口的网络音乐产品在授权期满后需再次进口的,须重新办理进口手续。授权期内决定终止进口的,进口单位须报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十)对已批准进口的网络音乐产品在国内进行转授权时,须由原进口单位在转授权行为发生后2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被授权的经营单位不再另行报审。备案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进口网络音乐产品转授权备案申请表(电子版);

  2.文化部原批准文件(复印件);

  3.被授权经营单位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执照(复印件);

  4.转授权合同(协议)(复印件);

  5.报备所需的其他材料。

  (十一)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前未经内容审查的进口网络音乐产品,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文化部报审。

  三、国产网络音乐备案

  (十二)国产网络音乐作品实施备案制度。网络音乐经营单位应在正式运营后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十三)经营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国产网络音乐审查申请表(电子版);

  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3、报备歌曲的歌词(电子版);

  4、国产网络音乐使用合同(协议)、原始版权证明材料和授权书(复印件);

  5、备案所需的其它材料。

  (十四)国产网络音乐备案程序。

  1.经营单位报审材料中的电子版通过“报备软件”进行报备。相关信息按照“报备软件”的提示要求进行填写,并上传至文化部网络音乐审查受理系统。需提交纸质文件、CD等材料的,挂号寄至文化部。

  2.备案材料齐全的,文化部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国产网络音乐产品备案表》。

  3.对已正式出版发行的国产音乐产品,经营单位可提供相应的出版物版号,文化部核实后予以备案并简化备案程序。

  四、规范网络音乐经营行为

  (十五)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网络音乐内容自审制度,设置专门部门负责音乐内容的自审自查。经营单位提供网民编创和表演等网络音乐上传服务的,要加强审查,保障其合法性。

  (十六)经营单位须在网络音乐产品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其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不得擅自变更经文化部批准或备案的网络音乐产品的名称等其他信息,不得擅自增删或变更网络音乐产品内容。

  五、加强网络音乐内容监管

  (十七)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属地内的网络音乐经营单位的管理,对运营环节中的音乐内容要及时跟踪监管,对从事违法网络音乐经营活动和提供违法网络音乐产品的经营单位依法查处。

  特此通知。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