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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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任何单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中止劳动合同。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常年井下作业;
(二)人工锻打、油槽车清洗、化工行业的清釜作业;
(三)仓库笨重物的搬运和矿山、钢铁厂中人工搬运、装卸矿石、铁块作业;
(四)专门从事大件造型或经常性土石方作业;
(五)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六)其它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国家确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条 已婚未育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挥发性的铅、纯苯、汞、二硫化碳等有毒有害作业,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铅、汞、镉、铍、砷、苯、磷、氯及其化合物、氰化物、二硫化碳、氨气、乙烯雌酚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
劳动;一般不得安排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劳动。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其每班工间休息一个小时,并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增加产假的,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产假,其休假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室(休息室)
内哺乳的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经医生证明为体弱婴儿和在暑期满周岁的婴儿,哺乳时间可在婴儿满一周岁后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铅、汞、锰、镉、砷、氟、苯、二硫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二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和浴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 有女职工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并可以每月每人发给适量的月经卫生用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至少每两年安排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并对患病者给予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可按本办法中指出的有害于女职工和后代健康的物质,提出本单位禁止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的具体工种名称。征求工会意见后,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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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已经2011年2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强化激励约束机制,推进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宿单位年度工作任务的考核。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年度工作任务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任务进行审定,决定奖惩事项。

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工作任务审查、督查调度、考核奖惩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考核内容包括年度工作任务分解和共性目标任务。

工作任务分解由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审定下发;共性目标任务由本办法统一规定。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任务分解包括重点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两类,主要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市长批示件办理、依法行政、应急管理、信息工作、政务公开、网络问政、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工作任务分解包括重点工作和职能工作两类,主要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结合各单位工作职能提出。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市长批示件办理、依法行政、应急管理、窗口建设、信息工作、政务公开、网络问政、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

第七条 中央、省驻宿单位工作任务分解为其职能工作,主要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结合宿州实际,围绕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出。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民意测验、应急管理、依法行政、信息工作、政务公开、网络问政、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



第三章  督查调度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照工作任务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年度工作任务的全面及时完成。

第九条 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实行月报告制度,每月10号前将上月完成情况报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责任单位要明确1名联络员,负责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对各责任单位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每月督查调度一次。每次的督查调度情况,市政府将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全市重点工作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或提请协调工作任务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市政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其分值分配:

(一)工作任务分解75分;

(二)共性目标任务15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议10分。

第十三条 考核的评分方法

(一)工作任务分解评分。采取月度督查调度情况与年终实际完成情况相结合,以年终实际完成情况为主。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经济社会发展指标的评分,由市统计局参照省政府考核各市政府的功效系数法据实计算。

(二)共性目标任务评分。由市直职能部门提供量化考核结果。

1.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4分)、市长批示件办理(3分)、依法行政(2分)、应急管理(2分)、信息工作(1分)、政务公开(1分)、网络问政(1分)、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1分)。

2.市政府部门: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3分)、市长批示件办理(2分)、依法行政(2分)、应急管理(2分)、窗口建设(2分)、信息工作(1分)、政务公开(1分)、网络问政(1分)、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1分)。

3.中央、省驻宿单位: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4分)、民意测验(5分)、应急管理(1分)、依法行政(1分)、信息工作(1分)、政务公开(1分)、网络问政(1分)、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1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分。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分别评议打分,取平均值。

(四)对共性目标任务中缺少某单项考评项目的单位,该项得分为同类同项得分的平均分值。

(五)中央、省规定的“一票否决”事项,凡被“一票否决”的责任单位,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

(六)凡经市政府同意,年中被取消或调整的工作任务,年终考核时不扣该项得分。

第十四条 加分和扣分

(一)责任单位的某项工作当年受到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1分;受中央各部委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0.5分。受到党中央、国务院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1分;受中央各部委或省委、省政府及省级以上党报、党刊等媒体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受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全省县域经济综合考核评比中,排名比上年度每进一位加0.5分,每退一位扣0.5分。

(三)中央、省驻宿单位在全省系统内考核中,进入前三名的,加1分;排名比上年度每进一位加0.5分,每退一位扣0.5分。

(四)责任单位负责人被行政问责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五)对同一督办事项经市政府两次书面督办没有结果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各项加分合计不得超过5分。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分为自查、审核、审定三个阶段:

(一)自查。各责任单位对照年初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下达的工作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次年的1月中旬前向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自查报告。

(二)审核。由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直有关单位对各责任单位逐一听取汇报、实地检查后,进行评分,汇总成绩并排出名次,提出奖惩意见。

(三)审定。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审定考核和奖惩意见,确定名次,决定奖惩。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对考核优异的单位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中央、省驻宿单位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考核位居末位的县区政府或市开发区管委会,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年位居末位的,对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对考核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年位居后三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对考核位居后三名的中央、省驻宿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连续两年位居后三位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评选工作任务考核优秀联络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追究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

(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和监督机制。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范围,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各级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行为改变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其它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因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行政执法人员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区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凡不经依法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根据每个环节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追究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示或授意承办人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由该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要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按立案、调查、决定的程序进行。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报请本级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专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进行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本级的人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经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责任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勒令离岗培训;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收缴、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追究方式。

上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对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收缴、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二十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降职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行政处分建议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