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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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2007]10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抚顺市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用于农村生活、生产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薪柴等)、太阳能等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要与农村经济建设、环境建设等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扶持和推进农村能源事业的发展。市、县(区)的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工商、民政等部门要支持和扶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作,财政部门应将农村能源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所属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所属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农村能源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村能源建设计划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开发和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和服务;

(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审核农村能源工程项目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逐步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村能源工作队伍建设,适应农村能源工作需要。

第八条 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对农民普及农村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用能教育与培训。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居民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综合利用技术;

(三)种植、养殖等方面的地热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综合利用技术;

(五)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六)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在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要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要有计划地应用厌氧消化技术,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对适合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农村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示范推广秸秆气化技术。

第十四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订和完善我市农村能源产品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建设要向县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和引进设备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涉及行业管理的,要严格遵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四)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

第十七条 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能源工程建设应签定工程建设、设备安装和定期维护合同。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工程建设要接受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鼓励发展群众性农村能源组织,逐步实现农村能源的民营、民管和市场化运作、物业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设备的生产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报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工程要保证废水、废料、废碴的达标排放,对焦油等副产物要收集管理或综合开发利用,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要加强农村能源安全使用技术的宣传,强化沼气池安全使用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秸秆气化站工作人员须经市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秸秆气化站要按照消防要求配备防火设备,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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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我市医院实行医药费“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的通知》〔京卫物价字(1997)16号〕(以下简称《总控通知》)精神,切实加强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管理,保证其合理运用到医学科学发展中去,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根据《总控通知》规定,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由增设的门诊诊疗费和住院诊疗费收入中按10%提取,专项用于促进本市医学科技发展、医疗临床技术进步和在国际医学领域占领先地位的重点学科和特色专业建设,以及人才培养项目。
二、首都医学发展基金按照预算法及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总控”单位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年的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上缴市卫生局,市卫生局于2月底之前将基金上缴市财政专户,并按综合财政收支计划要求于3月底之前将使用计划报送市财政局。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共同组织专家对本年的使用项目进行评审,经审核批准后将
资金核拨到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设专帐管理。
四、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使用范围只限于实行“总控”的各医疗卫生单位。基金项目的评审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经专家组论证后予以确认,并根据项目的规模,合理安排资金。
五、各用款单位要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做为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的必要补充。同时,用款单位要与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签定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年终编报资金决算。
六、开展科研课题的招标、投标、论证、评审和“总控”工作的调研、检查、培训等经费支出,由市卫生局在上缴首都医学发展基金的同时,将这部分经费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经审核后,在基金中安排。
七、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市财政、卫生、审计部门监督检查,每年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审计局有关人员组成专项资金检查小组,对基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八、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起执行,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1999年6月25日

关于印发《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烟城〔2002〕9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建城〔1997〕21号、城建〔1991〕8号文件精神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特制定《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批管理程序》,并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批管理程序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工作的管理,创造清洁、文明、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建设部建城[1997]21号《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建[1991]8号《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的规定》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程序。
一、自运申请
1、芝罘区建城区范围内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和本辖区的垃圾产量(不包括危险废物、医疗垃圾等)以及清运能力,向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如实填报《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申请表》。
2、《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申请表》须经申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
二、组织审查
《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申请表》由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行业标准进行落实和审查。其审查内容如下:
1、在岗人数和垃圾日产量:根据上年年末,市统计局有关资料和现行垃圾清运情况进行数量核定。
2、垃圾容器:单位自用的垃圾箱、桶须自行配备,并与其清运设备配套使用。垃圾箱桶的设置标准和卫生管理标准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我市环卫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3、清运设备:日产垃圾量在2吨(不含2吨)以下的,自运单位须自行配备密闭式垃圾专用车;日产垃圾量在2吨以上的自运单位,须自行配备压缩式垃圾车。清运设备的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的规定》。以上三项数据、指标经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查同意后填写《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查表》。
三、审批办证
1、自运单位持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据的《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查表》到烟台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城市生活垃圾准运手续。
2、《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查表》经烟台市行政审批中心城市管理审批窗口专业主管人员登记核准后,办理《城市生活垃圾准运证》。申请自运单位应按规定交缴有关费用。
3、《城市生活垃圾准运证》每年审批换发一次,有效期一年。
四、监督管理
1、城市生活垃圾自运单位和经营单位,必须自觉接受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的监督与管理。
2、自运单位领取《城市生活垃圾准运证》后,只能持证清运本单位的生活垃圾,不得从事本单位以外的生活垃圾清运和建筑垃圾清运。
原则上不再办理其他单位代运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手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的,须向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申请合作,双方签定合作经营协议,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行业统一管理,方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活动。
3、自运单位和垃圾清运经营单位,须按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办发[2002]23号文件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理场,并交纳有关费用。运至垃圾中转站的,按车辆核定载重量交缴20元/吨的生活垃圾处理费;运至古现新建垃圾场的,交缴10元/吨的垃圾处理费。
4、对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准运证》私自清运城市生活垃圾的,或已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准运证》私自为其他单位代运城市生活垃圾的,以及乱倒垃圾、清运过程中抛散流污的,由烟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对垃圾容器不规范、清运设备不达标的,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