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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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4〕57号


省直律师协会:
  原《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浙司律〔1998〕305号)因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省厅有关律师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修改。现重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律师事务所建设,规范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律师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省直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按规定程序产生后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应当经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作(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事关律师切身利益的全所发展方向、重大收益分配、福利等事宜应当经全体律师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如下制度:
  (一)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伙(作)人会议制度;
  (二)全体律师人员会议制度;
  (三)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约;
  (五)财务管理制度;
  (六)人员聘任管理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公章使用制度;
  (八)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
  (九)档案、文书管理制度;
  (十)律师被投诉的受理、答复、处理和监督制度;
  (十一)律师年度考核、注册登记制度;
  (十二)律师奖惩制度;
  (十三)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
  (十四)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各项制度应当经全所律师会议通过,律师人手一册,并及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政治学习应当有年度计划,有专人记录。
  第六条 符合设立党支部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党支部。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参加联合党支部。
新转入或者新设立的省直律师事务所党员,在办理流动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党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
  第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若干行政、业务等部门,但不允许实行人员、财务、业务相对独立的二级管理或者内部承包。内设部门不得刻制印章或者对外挂牌。内设部门名称及负责人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八条 办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公众纠纷、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案件或者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及时报告省司法厅。
  第九条 与港澳台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签订有关协议,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本所及律师的投诉工作,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一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开具统一发票,统一入帐。
代理所需的差旅费应当凭据向当事人实报实销。预收差旅费的,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与当事人结清,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各省直律师事务所只能刻制一枚公章和一枚财务专用章,开设一个基本银行帐户。有条件的可增设一个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两名以上持上岗证的财务人员。会计、出纳人员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期依法纳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按规定缴纳律协会费。
  第十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实行合同制,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合同双方在聘用期间的权利义务。
凡聘用辞去公职的律师,档案应当寄存在省人才交流中心司法厅工作站,并按省人才交流中心规定的标准缴纳档案管理费。
  第十六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本所聘用的无律师执业证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律师介绍信,不得允许其独立办案。
  第十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时向省司法厅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司法厅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时参加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召集的各类会议。
  第二十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和处理法律事务时,应当收集、保存归档资料。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代书等资料应当在办结后一个月内立卷归档;常年法律顾问资料按年度在次一顾问年度的头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承办律师工作调动时应当及时办理档案资料移交手续,不能私自带走或者销毁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下列律师业务资料应当归档:
  (一)委托协议书、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
  (二)律师事务所收费统一收据;
  (三)与当事人或者被告人会见谈话记录;
  (四)起(上)诉状等有关诉讼文件;
  (五)阅卷摘录、调查材料;
  (六)律师拟写的法律文书;
  (七)判决书或调解书、裁定书;
  (八)办案小结;
  (九)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卡。
  第二十二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业务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档案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归档材料,发现材料短缺、装订混乱等不符合规定的卷宗,应当退还承办律师补充或者重新装订。
  第二十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执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培训。
  第二十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作(伙)人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作(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省司法厅。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当依照规定移交省司法厅保管。印章由省司法厅收回。
  第二十六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境外记者采访、参加境外组织的活动,应当事先向省司法厅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
党员律师因私出国、出境应当向省司法厅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浙司律〔1998〕3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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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

为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设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现
就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具体执行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
外国投资者与国内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外方认缴出资额达到或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仍适用《合资法》以及依照《合资法》制定的有关法规。该类企业应按照上述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不足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应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法》)对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股东人数未作规定。其《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因此,非单
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程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单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法》)对企业的组织形式未作规定。由于合作企业的基本形态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仍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
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由于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未做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一)有外国投资者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资者认购公司发行股份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外国投资者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资者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外资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后,应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凡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企业类别中标明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五、外籍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其住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
六、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管理,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公司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可以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一个外文名称。名称预先核准的程序,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专项
规定执行。
七、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事项,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实行认缴资本并应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程序,应按照《合资法》、《外资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法人的登记程序,应按照《合作法》、《外资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设立的金融机构,属于国家明确规定必须为实缴注册资本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按照原设立登记所依据的法规进行。
公司的变更事项涉及注册资本减少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告,持换发的《批准证书》,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机关应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八、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其他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在企业章程中规定。
九、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专项规定。采用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应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十、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应符合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专项规定。
十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向另一方或第三者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合营外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内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内资企业的,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转让股权涉及变更企业类型(类别)的,应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企业,应符合拟变更企业类型(类别)的要求。变更登记时,应按照拟变更类型(类别)的设立条件提交有关文件。
十二、注册资本已经缴齐、生产经营活动正常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程序,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出资方式,仍适用《合资法》、《合作法》及《外资法》的有关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也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公告,仍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注册资本已经缴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注销登记公告,也可由企业自行发布。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除上述规定以及有关特别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年度检验、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出资管理和登记收费等,仍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十七、在本规定执行前,已经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贯彻执行《公司法》的专项规定办理。




1995年7月18日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级登记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区、县(市)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区、县(市)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得以其法人事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不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七条 经登记机关核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是事业单位唯一合法凭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资产总额、人员编制、业务范围、经费来源、隶属关系、单位住址。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在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 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 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 明确的职责范围;
(五) 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六)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 不少于十万无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和不少于五名的从业人员,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有本章第十一条中除五、六、七之外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 事业单位的组织章程;
(四) 由会计师事务所开据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
(五) 办公场所的产权和使用权证明;
(六) 事业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
(七) 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提供本章第十三条中除“由会计师事务所开据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之外所列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事业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主管
机关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号。

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主管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 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 所在制性质发生变化;
(三) 职责范围发生变化;
(四)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
(五)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六) 机构规格发生变化;
(七) 经费来源发生变化;
(八) 单位住址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 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向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强行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三) 主管部门同意撤销的文件;
(四) 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印章,并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四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十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事业单位证书》副本及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提供的年检报告书及有关文件予以核验,并依据核验结果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年检应交纳费用,交费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呀者以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 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由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