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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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七月三日



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投资,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利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投标最高报价值(含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决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利息、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三条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市及各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要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建设工程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及建筑市场人工工资价格收集发布,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计价必须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工期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与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补充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定额计价,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能同时使用。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执行情况,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进行抽查,检查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做好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解释、补充,以及协助省制定、修编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等计价依据。

市及各县(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及各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编制,报上一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第八条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双方可通过协商或提请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调解,或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和企业公章。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还应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建立健全咨询工作质量控制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向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

第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作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考核依据。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做好造价员的培训、发证、继续教育监管工作,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应做好监督规范造价员的从业行为。

第十四条 所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接受监督检查。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定期和不定期的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人员到位、分支机构设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被检查企业应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预(结)算登记备案制度。具体由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预(结)算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约定:(1)工程合同价款;(2)预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方式;(3)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工程价款的调整办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相应价款的支付方式;(4)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返还时限;(5)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6)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7)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8)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9)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及发生工程计价纠纷的解决方式;(10)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事项。

(二)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同时报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其电子文件等资料。

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应及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三)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1)施工许可证;(2)工程结算文件及其电子文件;(3)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4)工程价款支付证明;(5)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四)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1)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2)竣工结算是否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3)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4)复核国家规定的各项规费缴纳情况。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五)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签章并经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的,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六)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的违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进行处理。具体视其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分别作出警告、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公布不良行为记录、计入个人不良记录档案、罚款、清出市场、提请资质批准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或资质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抽查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串通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责令其退回虚报工程价款,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公布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其违纪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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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1]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2011年8月11日,财政部颁布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颁布《办法》,是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监督管理,适应新形势下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办法》,明确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

  二、财政部履行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工作事项由财政部企业司负责;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协助财政部对全国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事项由企业处(或其他内设机构)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协助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附件1),并如实填报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附件2)、《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简历》(附件3)、《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审核汇总表》(附件4)、《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证明》(附件5)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附件6);有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简历》(附件7)、《资产评估机构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审核表》(附件8)。

  五、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材料,并如实填报《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附件9)、《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附件10)、《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审核汇总表》(附件4)。

  六、申请人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省级资产评估协会一份。各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协助财政部门对申请材料有关内容核实并提出意见。

  七、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附件11、附件12)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使用受理专用印章。受理专用印章应当按照印章管理规定制作(附件13)。

  九、省级财政部门受理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设立申请后,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对机构设立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资产评估协会对外可查询的网站或指定的公共场所、媒体上进行。

  十、省级财政部门在征得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意见后,根据《办法》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书面决定(参考格式见附件14、附件15、附件16)。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企业司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十一、申请人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持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办理入会手续,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在申请人办理入会手续时,代为发放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收取相关备案材料。

  十二、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应当注明资产评估机构名称、首席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批准文号和资产评估业务范围。

  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应注明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出具报告的业务范围。

  《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其业务范围按照《办法》第五条执行,其持有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继续有效,也可以在办理相关变更事项时同时变更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上的资产评估范围。

  十三、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时,可以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受理及审批程序表》(附件17)、《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有关情况表》(附件18),记录审批过程和结果。

  十四、财政部企业司会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不当的,财政部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

  十五、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会计、财务、经济、管理、法律、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以下简称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上述专业高级职称;

  (三)职业道德良好,未在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工作中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四)经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

  (五)所持资产评估机构出资比例不得高于10%;

  (六)参加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举办的专项培训,并考核合格。

  资产评估机构的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十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变更事项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填写《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19)、《分支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20),附送变更涉及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级资产评估协会。

  十七、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参考格式见附件21,附件22),书面告知申请人。

  省级财政部门准予申请人变更备案的,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办理网络变更等手续后,变更事项涉及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内容的,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换发新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不予批准申请人变更备案的,申请人已发生的变更行为违反《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

  十八、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合并的,自合并后的资产评估机构取得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办理被合并方的资产评估资格注销手续。

  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组织形式转换的,自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办理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注销手续。

  十九、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附件23)和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

  (六)迁出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审核汇总表》;

  (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二十、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注销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省级财政部门对注销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参考格式见附件24)。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注销后,应当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末,将本季度内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以及终止事项的公告文件,汇总后报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二十二、在资产评估机构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作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符合以下专职的条件:

  (一)人事档案交由社会人才交流机构统一保管;

  (二)在所在资产评估机构注册,并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与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四)由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满足上款第(一)、(三)、(四)项。

  二十三、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对所辖范围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与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的执业质量检查相结合,并给予必要指导和支持。

  二十四、根据《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省级财政部门撤销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的,应当制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撤销  资产评估资格的通知》(附件25)、《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撤销  设立许可的通知》(附件26),同时办理该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资产评估机构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7);

  (二)属于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附件28);

  (五)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二十六、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利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开发的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和诚信档案系统,建立资产评估行业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更新资产评估机构信息,随时了解和掌握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变动情况,实现资产评估行业的网络化管理。  

  二十七、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违反《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制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限期整改的通知》(附件29)。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在整改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整改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二十八、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违反《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涉及行政处罚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的通知》(财法[2007]13号)中规定的文书格式制发行政处罚文书。

  二十九、《办法》第五十九条所称的经济欠发达地区有关条件暂按《关于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降低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企[2005]208号)执行,原按照财企[2005]208号文件批复的降低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条件的地区继续有效。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将符合财企[2005]208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地区名单(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数、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数和已有资产评估机构数)及具体实施方案在2012年3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企业司,同时抄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审核同意后,可按财企[2005]20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十、《办法》第六十条所称的依法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是指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规定范围的评估机构。

  具有多种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名称应当采用“行政区划+字号+资产评估+其他资格+组织形式”的形式。

  三十一、为推动《办法》的有效实施,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尽快建立健全资产评估管理机制。

  三十二、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或评估机构在中国大陆设立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05]90号)、《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企[2006]12号)、《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企[2008]43号)、《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关于设立      的申请报告

  2.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3.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简历

  4.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审核汇总表

  5.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证明

  6.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7.资产评估机构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简历

  8.资产评估机构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审核表

  9.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10.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11.   省(自治区、直辖市)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

  12.   省(自治区、直辖市)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13.“受理专用章”规格及式样

  14.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同意设立       的批复

  15.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同意设立       分所(分公司)的批复

  16.   省(自治区、直辖市)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告知书

  17.资产评估机构受理及审批程序表

  18.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有关情况表

  19.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20.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21.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

         变更事项予以备案的通知

  22.   省(自治区、直辖市)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       变更事项不予批准告知书

  23.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

  24.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

      公告

  25.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撤销    资产评估资格的通知

  26.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撤销    设立许可的通知

  27.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28.       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29.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限期整改的通知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doc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2/P020111229386874651048.doc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规定的新罪名,在此之前,这种行为被作为玩忽职守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加以处理,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单独分立出来,并按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两个罪名,即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其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以下两种情形: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和上海市、四川省、河南省等地方政法机关有关当地掌握本案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最初将本案应予追诉的情形规定为: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亏损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在讨论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此规定的数额标准过高,建议适当降低。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经济活动的风险性,特别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相互协调问题,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建议,对原规定数额标准没有降低,而是适当提高了数额标准,并结合最新有关法律规定和实际发案情况对数额标准根据不同领域作了区别规定。
根据《追诉标准》第12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和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是并列、选择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即应予立案。 之所以规定一个直接经济损失与注册资本的百分比条件,是考虑到公司法对不同种类的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不一,对于有的公司,5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是一个公司经济实力的基本表现,如果直接经济损失已经达到其注册资本的30%,这对公司来讲已经是非常严重的损失,甚至可能导致倒闭、破产,因而这种情况也应列为应予追诉的情形;
2、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这是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而作出的规定。 根据《决定》第7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该依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考虑到金融、外贸领域失职被骗行为涉及的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对这类行为的追诉标准也相应规定了比第一种情形较高的数额标准。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的失职行为致使被骗购或者逃汇的外汇中,包括美元以外的外币的,应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