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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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2]第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断接到投诉,举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根据其投资人身份、资金来源、外资所占比例、产业政策等标准确定,并依法定程序设立。

二、相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

三、对于在审批、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OO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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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02号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
 (二) 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养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凭准养证明购犬或接受赠犬,并携犬至畜牧兽医部门领取《犬类饲养证》,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时,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犬证、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第八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 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禁止携犬出养犬户自家分户门;
 (三)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户外遛犬;
 (四) 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交易、展览、表演和诊疗等需要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 对经常在夜间吠叫的饲养犬,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 在非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所,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 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 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 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养殖场。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犬的来源合法;
 (二) 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 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地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宁的,应当携带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类准养证和当地县级以上畜牧检疫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无犬类准养证或检疫、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暂存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置场所。
 境外人员携犬来宁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畜牧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畜牧防疫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捕杀,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十八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条 禁止冒用、伪造、买卖和擅自转让准养证明、《犬类饲养证》、犬牌和《犬类免疫证》。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限制养犬地区擅自携犬出养户自家分户门或擅自携犬进入限制养犬地区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予以捕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擅自养犬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 冒用、伪用、买卖和擅自转让《犬类饲养证》、犬牌的;
 (四) 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 未按规定佩戴犬牌携犬出户的;
 (六) 饲养犬经常在夜间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 外地人员携犬来宁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兽医、工商等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颁布、1997年6月25日修订的《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施行以来,企业之间使用商业汇票有了较大发展,对规范企业信用行为,防止企业货款拖欠,提高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加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商业汇票的使用和管理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有些银行的营业机构结算纪律松弛,
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无理拒付;二是有些银行对承兑行的授权过于集中,只授权到省级分行,给企业单位申请承兑带来不便;三是有些银行片面强调承兑风险,要求承兑申请人缴存高额承兑保证金;四是有些银行没有建立健全授权管理制度,造成下级行过量承兑,或者对资信
不好的企业随意承兑,形成承兑风险;五是有的银行不严格审查票据承兑、贴现条件,办理无商品交易汇票的承兑、贴现,造成银行资金被套取。这些问题既影响商业汇票的发展,也造成商业汇票风险。为此,现将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肃商业汇票结算纪律,保证商业汇票按期付款。
各银行要加强法制观念,严格结算纪律。承兑行对收到的到期汇票,必须于收到的当日将票款付给持票人,不得压票、拖延付款。对商业承兑汇票,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划款。银行承兑汇票划款期限的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电划不超过三天,邮划不超过七天;
商业承兑汇票划款期限计算另加通知付款期三天。对于在上述期限内尚未收到划回的票款,委托收款银行须在该期限届满的次日向承兑行及其管辖行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发出承兑汇票逾期付款通知书。管辖行收到通知书后应及时对承兑行进行检查,对压票、拖延付款的,要责成其立即付
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管辖行对检查的情况要及时通知委托收款银行,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商业银行管辖行的查处情况进行复查。
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除下列情况的票据外,承兑行不得拒绝付款:(一)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二)持票人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的票据;(三)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
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四)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承兑行编造理由无理拒付的,一经查实,要责令其立即付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为进一步严肃结算纪律,对于发生三次以上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取消其汇票的承兑资格,停止对其办理再贴现,并予以通报批评和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措施,逐步建立辖内金融机构和重点企业的商业汇票业务信息档案,切实加强对辖内商业汇票业务的监测与分析。要定期向辖内各商业银行通报故意压票、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名单。对违规情节严重的承兑银行,要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总行,一经
查实,由总行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二、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管理、推动票据承兑授信业务的发展。
各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稳步推动票据承兑这一传统中间业务发展的具体措施,要在切实防范票据风险的同时,把稳步发展票据承兑授信业务,作为现阶段改进金融服务、支持企业扩大票据融资、增加信贷投入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承兑授权方式
,适当扩大中心城市分行的承兑限额或比例,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分支机构适度加快发展承兑授信业务。承兑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进行承兑业务审查,必要时可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承兑担保,但不得收取高额保证金,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商业汇票的推广使用。
三、适度加快发展中心城市的商业汇票业务,大力推动票据流通转让。
近年来的实践表明,中心城市大中型企业集中、辐射能力强,具有加快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比较优势。人民银行中心城市分行要会同当地商业银行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在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情况良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中签发、
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以推动企业间正常的商业信用发展,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各商业银行应授权中心城市分行适度发展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人民银行分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办理再贴现。
各商业银行要采取具体措施,通过在系统内集中已贴现票据和大力发展跨系统的转贴现业务,融通短期资金,加强流动性管理。积极支持企业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通过扩大商业汇票的背书转让比例,衔接产销关系,减少资金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也要通过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
行承兑汇票和在系统内集中票据,加强资金调度和头寸管理,以减少挤占挪用,降低粮棉企业的资金占用水平。在一部分中心城市,可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牵头筹建区域性商业票据市场。
四、进一步集中再贴现业务管理,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进一步加强对再贴现限额的集中管理和再贴现的集中审批,除辖内个别中心城市分行外,不得对二级分行下达再贴现限额。各一级分行要根据总行有关规定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直接经办对辖内商业银行的再贴现,逐步提高一级分行和辖内中心城市分行的再贴现比重
。对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现,要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集中办理。各分行要从严控制对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的再贴现,以促进其通过向上级行转卖票据和转贴现融通资金。
要进一步发挥再贴现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的作用,促进结构调整。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重点选择再贴现票据,要对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调销票据、“千户工业企业”签发、背书的票据以及转贴现和银行系统内集中的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对
上述票据再贴现的最长期限可放宽到6个月。
五、进一步加强商业汇票的管理。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商业银行办理商业汇票业务的日常监管工作,要定期不定期对商业汇票业务进行专项检查,对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或划款和无理拒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加强对商业汇票业务的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当前要开展一次商业汇票业务的检查。各商业银行要在今年6至7月组织商业汇票业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一)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率,发生拖延付款和无理拒付的银行名称、笔数和金额;(二)商业承兑汇票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拖延划款的银行名称、笔数和金额;(三
)商业汇票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和问题,以及超越授权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的问题;(四)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转入逾期贷款的笔数和金额以及转入逾期贷款金额较大的银行名称;(五)违章承兑、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笔数和金额以及银行名称。检查的时段为今年1月1日至检
查日止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付款等业务中存在的问题。检查的方法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检查,检查面应达100%。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各银行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抽查。检查结束后,各行必须于8月15日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六、广泛深入地开展商业汇票业务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各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系统和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要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商业票据管理的规定,通过多种形式
组织基层银行和重点企业的业务人员进行商业汇票业务操作技能培训,进一步推广普及票据法规知识。


19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