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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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9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的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省、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由国务院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或委托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并附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项数据资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一)生产并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二)原矿直接选矿销售精矿的,以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精矿直接冶炼、加工的,以同类精矿当地市场平均价格和提供再加工的精矿数量计算的销售收入计征。

(三)生产共生、伴生矿产,可以区分出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分别计征;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的,按其全部矿产品销售收入和主矿种的费率计征。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计算公式和附录的费率计算,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HJ*1/9〗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无法核定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其中留归地方财政的50%部分,按照以下规定分配:

(一)由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全部留归自治县财政;

(二)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30%归少数民族自治县财政,20%归省财政;

(三)由其他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以及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他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25%归市(县)财政,25%归省财政;

(四)项目无归属市(县)的,50%全部归省财政。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通过政府非税系统征缴,先全部缴入省级非税收入专户,再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属于省级收入划入省国库,中央和市(县)收入退给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市(县)国库。

第十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须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应按季度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表”,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支列入地方一般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省、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和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负责审查核实采矿权人的纳费申报材料,依法检查、取录所涉及的原始单据、票证、记录、会计帐目及其他资料;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征收部门对取得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销售价格及实际开采回采率,隐瞒产量和销售数量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追缴,并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资料的,由征收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处以罚款后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就地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没款,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八条 征收人员不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专用票据,不按程序征收、入库和上解,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罚款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的省、市(县)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对地热水、矿泉水暂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时间另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公布的《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琼府办〔2003〕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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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范财政及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行为,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2001年5月18日发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省、市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 基金监督的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七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九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 每年度终结前,由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通知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按要求分别汇总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并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三条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应编制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批复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执行,并按要求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有关征缴规定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实行一票征缴后,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或一次性缴纳费用不足的应建立相关台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转移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六)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经办机构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征集的基金及利息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或由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缴存时,应当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生育保险待遇支出等。
  (二)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个人账户继承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和有关补贴。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办法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四)个人账户继承支出是指职工个人因私出国出境定居、未达到退休年龄死亡或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等情况,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返回给个人的费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及其他费用。
  (一)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门诊补助和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因工致残支出、因工死亡支出。
  因工致残支出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因工死亡支出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时应足额安排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工作。以上各项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九条 基金结余是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三十条 基金结余除预留不超过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
  第三十一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3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其中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
  第三十二条 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接收经办机构征缴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及时划缴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九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一)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二)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定期与财政专户对账,财政部门应按期提供财政专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并加盖财政专用印章。
  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基金账账、账款、账实相符,并及时传递数据和凭证。
  (三)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四)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四十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经办机构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每年度终结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三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同级政府批准的基金年度决算分别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社会保障监管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障监管工作的重大事项;负责协调全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监管工作;组织对各有关单位执行社会保障政策以及依法缴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监督检查情况;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障监管工作的有关情况等。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成立相应的监督组织机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制定年度监督计划,明确现场监督的单位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一)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到被监督单位对基金管理水平、基金资产质量、基金收益水平、基金流动性等进行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现场监督主要包括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挪用基金案件的检查处理。
  (二)非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通过报表分析,对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管理运营基金的活动进行全面、动态的监控,了解基金管理的状况、存在问题和风险因素,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防范和纠正措施。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基金征缴、基金支出和基金结余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基金征缴监督主要是监督企业缴费行为,有无少报参保人数、少报工资总额、故意少缴或不缴费;经办机构征缴的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缴入收入户管理,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
  (二)基金支出监督主要是监督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受益人有无骗取保险金行为等。
  (三)结余基金监督主要是监督有无挤占挪用基金、动用基金的行为;结余基金收益状况,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
  第四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进行催缴,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以下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的;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行为的,由同级财政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本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实行集中统筹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资金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在农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的;
(三)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湖泊,水资源费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第七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计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可以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收。
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季末10日内到指定的征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省辖市、地区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40%,自留60%;
(二)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20%,上缴地、州、市20%,自留60%;
(三)自治州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35%,自留65%;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15%,上缴地、州、市15%,自留70%。
第十一条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7月和翌年1月将前半年所征收的水资源费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省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提留的水资源费,应当分别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使用计划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和其他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的研究和管理;
(三)水资源管理和水政管理的基础设施、设备和装备;
(四)节约用水措施的研究和推广;
(五)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水法制宣传;
(七)奖励在水资源管理、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资源征收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和使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取水,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缴水资源费的;
(二)改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备的;
(三)拒绝接受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检查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过水费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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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 取水水源| | | |
| 收 | | | |
| 标 |江 河|湖 泊|地 下 水|
| 准 | | | |
|取水类别 | | | |
|----------|-------|-------|-------|
|工业取水 | 2-4 | 3-5 | 4-6 |
|----------|-------|-------|-------|
|生活取水 |1.0-1.5|1.5-3 | 2-4 |
|----------|-------|-------|-------|
|水力发电取水 |0.1-1 |0.2-1.5| 1-2 |
|----------|-------|-------|-------|
|火力发电取水 |0.2-1.5|0.5-2 |0.6-2.5|
|----------|-------|-------|-------|
|其他取水 | 1-4 | 2-6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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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水力发电取水为分/千瓦小时,其余类别取水为分/立方米。




19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