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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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江县,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全市各单位:

《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确保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我市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城区内(含柳江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含柳江县)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纳入市财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

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取)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七条 城市污水排放严格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未经市、县环保部门批准,严禁在河道设置排污口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所有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八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行业污水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报经市环保局认定,市建委审核后,减半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使用城市排水管网的补偿。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市水利局及市水务公司负责征收。水务公司的用户在向水务公司交纳水费时一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每月向市水利局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务公司办理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城市污水处理费减征手续。

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需持市(或城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救济证按我市月人均生活用水量(4立方米/人.月)到水务公司办理减征城市污水处理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公共绿地绿化用水及利用自备水对农作物、植物进行喷淋灌溉的,不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需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业,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减收退款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纳入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市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部门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对应缴而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0〕4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柳政发〔2000〕6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污水处理费补充规定〉的通知》(柳政发〔2001〕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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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防止核武器扩散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防止核武器扩散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代表团谨提请将下列要点纳入第二主要委员会的报告和审议大会的最后文件:

  一、防止核武器扩散是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有效和必要步骤,对维护国际和地区的和平与安全至关重要,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

  二、各国应奉行以互信、互利、平等、协作为核心的新安全观,致力于营造和平稳定的国际安全环境,通过互利共赢实现各国普遍安全,从而消除冲突和动荡根源。

  三、应摒弃在防止核武器扩散问题上的实用主义和双重标准做法。坚持多边主义,充分重视和发挥联合国等有关国际组织的作用,在各国普遍参与、民主决策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国际核不扩散机制的公正性、合理性和非歧视性。

  四、应在现有国际法框架内,通过政治与外交手段和平解决核武器扩散的关切,制裁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更不应动辄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维护国际和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是解决有关核扩散热点问题的必要前提。

  五、《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普遍性是防止核武器扩散的重要一环。尚未参加《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国家应尽快以无核武器国家身份加入,并根据条约规定将全部核设施置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之下。

  六、应不断巩固和加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在国际核不扩散体系中的基石地位,加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确保条约有关条款得到切实严格的遵守。

  七、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是维护国际核不扩散机制有效性的重要手段。应努力促进全面保障监督协定和保障监督协定附加议定书的普遍性。

  八、各国应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核出口控制机制,支持桑戈委员会、核供应国集团在此方面的努力。

  九、各国应切实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540号和第1887号决议,在现有国际法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和加强国际合作,以有效解决非国家行为者非法贩运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和相关材料的问题。

  十、防止核武器扩散与和平利用核能相互促进。任何防止核武器扩散的措施,都不应妨碍各国和平利用核能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杜绝任何国家以和平利用为借口,从事核扩散活动。任何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均应有助于加强国际核不扩散机制的有效性。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七届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6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绿化事业发展,建设最适宜居住的海滨花园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市林业用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植树、栽花、种草、育苗等兴建各类城市绿地的绿化活动。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是本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辖区内相关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负责指导辖区内的单位、住宅小区等的绿化和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经费上予以保证。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认建、认种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和履行植树的义务。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时,涉及城市绿化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35%,别墅区不低于4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30%。

(二)商业区不低于30%。

(三)旅游、度假宾馆、酒店不低于50%。

(四)疗养院、医院不低于50%。

(五)行政办公、学校、科研、体育、文化娱乐用地不低于35%。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防护林带。

(七)风景名胜区不低于65%。

(八)工业区、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九)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25%。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15%;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的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二)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30米;海岸线、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70米。

(三)高压输电线走廊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一)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公园陆地总面积的8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用地总面积的5%。

(二)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三)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各类公园、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的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办法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提出项目建设计划,并申报立项,经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城市公共绿地的改造,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安全间距,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标准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归口的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按规定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市每年的公共绿化建设资金投入应不低于当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的5%。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5%。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依法落实管理责任:

(一)市财政投资的公园、风景区,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其它城市公共绿地除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绿地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协助管理门前绿化的责任。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各管理责任人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考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区、镇城市公共绿化的维护管理经费,应不低于本级当年城市维护管理总费用的15%,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以及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已建成绿地。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省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由收取费用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占用城市绿地的面积向归口的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迁移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城市公共设施构成威胁。

(四)树木抚育更新需要。

上述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迁移树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因下列原因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确需砍伐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城市公共设施构成威胁。

(四)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五)树木抚育更新需要。

上述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砍伐树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乔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省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资料应当包括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居委会同意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需要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树木繁茂,设施安全完好,并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绿化植物或绿地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赔偿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的行道树进行恢复时,应当用同品种同规格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应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同级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增加城市绿化总量建设。

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提出安排计划,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化用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按占用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被损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按照树木补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八)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补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补偿费的2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绿地包括综合绿地、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绿地包括居住区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其他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等。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需要,将相关的城市绿化管理权限依法委托给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