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9:11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4]10号 2004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办理殡仪活动及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土地、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力推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以罚代化,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倡导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公民死亡后,除回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要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送当地殡仪馆保存。事后一律火化。

  对交通肇事死亡遗体,公安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勘验完现场后,应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遗体外运许可证明。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骨灰实行一尸一盒制,死者骨灰要葬入绿茵骨灰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盒装棺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 丧事办理要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中禁止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大操大办。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各类迷信丧葬用品和为土葬服务的用品。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建设、完善殡仪馆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乡、村应建立公益性绿茵骨灰公墓或骨灰堂。兴建绿茵骨灰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绿茵公墓建设单穴0.6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绿茵公墓要远离铁(公)路、旅游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其它坟墓应限期平毁或迁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 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对使用非殡仪车的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以罚代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韶府令第86号)



《韶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 4号)已经2011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韶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韶关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城乡居民及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计生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生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按照《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确定。

第四条 卫生、公安、民政、教育、社保、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法定职责内配合计生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征收机关发现公民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下列程序作出征收决定:

(一)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征收机关依法立案;

(二)由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告知法律权利和义务。调查时应按照有关规范制作笔录并请当事人签章确认;

(三)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征收机关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但当事人放弃权利的除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可能影响征收决定的,应予复核;

(四)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征收机关应作出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应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送达男女双方当事人。送达方式由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征收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征收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于5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由县级计生部门统一印制,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当事人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到指定代收款银行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或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申请分期缴纳;

(二)征收机关或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收到当事人的分期缴纳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分期缴纳决定书;批准申请的,应要求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首次缴纳额不得低于应征额的30%,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3年;

(三)当事人属于老、弱、病、残不便前往银行缴费,并自愿现场缴纳的,征收机关经县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的,可予以收缴,并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开设的专门账户;

(四)征收机关直接收缴社会抚养费或当事人出示代收款银行缴纳凭证的,征收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按照广东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全省统一制发的《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

(六)征收工作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征收机关应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单位应依法予以协助,并及时将执行的有关情况通知征收机关。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各县(市、区)应建立“征缴分离、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由县级财政部门建立专门账户。

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收款银行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领取、登记、盖章、发放和使用管理。有关票据存根联应按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代收款银行每月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将所收款项分别划入市、县、镇级财政专户,并定期向当地县级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本市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支持人口和计生事业发展,具体使用范围参照《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第十一条和《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粤计生委[1996]35号)第十二条执行。

本市社会抚养费禁止用于计生部门行政办公经费和其他日常性开支。

第十二条 本市社会抚养费5%上缴市政府统筹,25%由县(市、区)政府统筹,70%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

市政府将本级统筹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支持基层人口计生事业的发展。县、镇两级政府将本级统筹的社会抚养费用于支持本级和基层人口计生事业的发展。

社会抚养费由计生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列入部门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审核,报政府、人大批复后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计生部门按照“一人一案卷”的要求,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档案,每月定期向市计生部门报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缴、使用情况。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就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与代收款银行对账,每季度在本级政务公开平台和各村(居)委会公示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加强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

(二)不依照规定使用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

(三)征收机关实施“以罚代生”、“放水养鱼”或下达收缴指标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财政管理规定,违规使用社会抚养费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业经2011年9月30日十届16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奕威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我市的残疾人,可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我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康复扶助。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贫困残疾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对重病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二)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类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凭残疾人证、农村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当地乡镇(街道)残联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随家庭一起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B档)的,经费由县、区财政负担。
  (四)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即肢残、视力残、精神残、智力残一级)实施特别康复护理救助。每人每月发给康复护理费5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各级政府康复机构应实行康复费用减免救助制度。
  (五)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必须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全市必须实行残疾儿童早报制度。
  (六)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区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七)县、区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免收残疾儿童的残疾检查鉴定费。各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八)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九)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四条 生活扶助。
  (一)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二)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三)每年“全国助残日”、“全国肢残人活动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1天,并开展相关慰问活动。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五)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在国家相关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六)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七)供电、供水企业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生产和生活用电用水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八)电信、有线电视经营单位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电话和有线电视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九)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减半缴费优惠。
  (十)公办停车场所应免费给下肢残疾人停放代步交通工具。
  (十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十二)公共体育训练场所应免费提供给残疾人使用。
  (十三)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十四)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鉴定机构应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优惠。
  第五条 教育扶助。
  (一)各公办普通学校应就近招收适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不得拒收残疾学生。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二)对考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及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本科以上5000元,大专3000元,中专(中职)和普通高中1000元。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中职)以上学历的分别给予奖励,其中本科以上奖励4000元,大专奖励2400元,中专(中职)奖励800元。资助费或奖励金由残疾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到县、区残联申报,市残联负责审核。经费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承担50%。
  (三)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六条 就业扶助。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二)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六)对贫困残疾人首次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扶持,扶持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七)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法律扶助。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十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惠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12日发布的《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