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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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 35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鸡西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规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辖区内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局负责我市辖区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地税、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二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宜继续出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规定交纳租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所得收益,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可并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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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2003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和精简、效能、节约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分类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三)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依据、必要性及发展规划;

(二)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基本规模、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岗位设置和编制数额、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分财政拨款、财政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冠地域名称或举办主体名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基本规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

(五)合并或分立的;

(六)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二条 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或拟变更、撤销单位向批准设立的机关提交变更、撤销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增减、转移、消失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及清算情况;

(四)变更、撤销后人员安置意见。

第十三条 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的,由批准设立机关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包括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等。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发展规模、职责任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分期核定编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举办主体或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

(二)编制数额、岗位设置及人员结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二)设区的市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四)按照国家规定,需报上一级审批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调整结构布局等重要事项,由其举办主体于每年的第四季度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立项。机构编制部门结合财政预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安排,于下一年第一季度确定立项计划。未列入立项计划的,除法律法规和上级专门规定的外,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年度立项计划,需报经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准后,按审批权限予以审核或审批。

第二十二条 立项计划确定后,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将列入立项计划或未列入立项计划事项及时通知举办主体。

第二十三条 审核、审批事业机构编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新设立事业单位和机构编制重要调整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变更、撤销事业单位或调整事业编制的批复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基本规模、经费来源、内部机构、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专题报批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能和服务水平。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年度考核工作,对事业单位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进行年度检验评估。检验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其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调整经批准设立的内部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职责范围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五)超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经费、转移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七)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八)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申请的;

(九)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下级机构编制部门不按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单位机构及调整人员编制的,可宣布其决定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对违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外交部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8日,民政部 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为完善婚姻登记管理法规,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鉴于补充规定是对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行政法规的完善,为使部门发布的有关婚姻登记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行政法规一致,经研究决定,对部门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作相同的补充规定,请各地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严格执行。


一、离婚的中国公民在国内申请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
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二、离婚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再婚,须出示离婚证件。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须同时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其原配偶的国籍证明。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
其原配偶是外国公民,或者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其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该国驻华使、领馆直接认证。
三、持有我国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再婚,须提供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
四、我国驻外使、领馆应按有关规定为经驻在国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过的离婚证件办理认证手续,并为长期或已在国外取得合法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出具或认证婚姻状况证明。情况特殊者应先报国内审批。
五、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结婚当事人提交的我国人民法院做出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裁定书或经公证、认证的离婚证件、国籍证明或离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收入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档案。
六、凡与我国签订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外国法院出具的离婚证件在我国使用,按条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假证件或证件被涂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