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2008年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6:56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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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2008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2008年修订)的通知


各保荐机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

为加强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作用,提高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板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结合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工作监管实践,我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2008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

(2004年8月9日发布,2008年12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作用,提高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板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三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本所发布的业务规则、规定和通知等,诚实守信,公正独立,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持续督导上市公司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保证向本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 保荐协议

第五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之前,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荐协议应在提交上市申请文件时同时报送本所。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对保荐协议内容作出修改的,应当于修改后五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有权列席发行人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

(二)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有权随时查询发行人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资料;

(三)发行人应及时提供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事项所必需的资料,确保保荐机构及时发表意见;

(四)发行人应积极配合保荐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以及参加保荐机构组织的培训等,不得无故阻挠保荐机构正常的持续督导工作;

(五)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保荐机构并按约定方式及时提交相关文件:

1.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2.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3.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应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报告的有关事项;

4.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5.《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对发行人规范运作、持续经营、履行承诺和义务具有影响的重大事项;

6.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保荐期间

第七条 保荐期间包括上市推荐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

第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申请恢复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恢复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持续督导期间自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发生变更,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且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第十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存在以下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的,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一)募集资金使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行权;

(三)股东承诺事项;

(四)其他尚未完结的事项。

保荐机构在保荐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及时重新聘请保荐机构进行持续督导:

(一)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公开谴责的;

(二)上市公司连续二年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持续督导时间直至相关违规行为已经得到纠正、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不少于上述情形发生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若上市公司出现上述情形时仍处于持续督导期,但持续督导剩余时间少于前款所要求时间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顺延现有持续督导期。

上市公司重新聘请保荐机构的,应当及时披露保荐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变更

第十二条 保荐工作期间,保荐对象不得更换保荐机构,但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除外。

在保荐工作期间内,保荐机构发生变更的,原保荐机构应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并在发生变更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新保荐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保荐机构关于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重点关注事项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原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向本所、证监局等监管部门报送的函件、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保荐工作报告书等材料;

(三)原保荐机构认为需要移交的其他文件。

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三条 保荐工作期间,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除外。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上市公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及时公告。

在保荐工作期间内,保荐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保荐机构应合理安排过渡期间的保荐工作,原保荐代表人应做好保荐工作的交接工作,及时移交工作底稿等相关资料,提供关于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重点关注事项的书面说明文件,协助新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工作职责。

保荐代表人在保荐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更换而免除或终止。



第五章 上市推荐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过程中,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的义务,并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向本所提交的上市公告文件等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在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保荐书;

(二)保荐协议;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专项授权书;

(四)保荐代表人声明与承诺;

(五)与上市推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概况;

(二)申请上市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情况;

(三)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四)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五)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六)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七)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关注在发行人证券核准发行至上市期间发生的可能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六章 督导内部制度建立和执行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并履行向本所做出的承诺。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等。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募集资金使用、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第二十一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可以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更正或补充,发行人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未进行事前审阅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更正或补充,上市公司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七章 关注与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主动持续关注上市公司以下事项:

(一)经营环境和业务情况,包括行业发展前景、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化、主营业务的变更、产品结构变化、重大客户和重要资产的情况等;

(二)股权变动情况,包括股本结构的变动、控股股东的变更、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变动等;

(三)管理层重大变化情况,包括重要管理人员的变化、管理结构的变化等;

(四)市场营销情况,包括市场开发情况、销售和采购渠道、销售模式的变化、市场占有率的变化等;

(五)核心技术情况,包括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新产品开发和试制等;

(六)财务状况,包括会计政策的稳健性、债务结构的合理性、经营业绩的稳定性等;

(七)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认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如达到信息披露标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重点关注违规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违规事项持续状况及解决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履行承诺的情况,对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未履行承诺事项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关于上市公司的报道,及时针对市场传闻进行核查。如果经核查发现上市公司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事项或者与披露不符的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如实披露或澄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做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上市公司可能存在违反《上市规则》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行为;

(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

(三)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发生《保荐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审阅中,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五)保荐代表人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过程中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或上市公司不予以配合等情况;

(六)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独立意见发表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二)关联交易;

(三)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四)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五)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

(六)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发表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披露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上市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四)保荐机构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无异议、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理由。

保荐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与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九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每季度应至少对上市公司进行一次定期现场检查。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代表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本所规定的期限内就相关事项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二)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规使用募集资金;

(四)违规进行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等;

(五)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未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业绩出现亏损或者营业利润比上年同期下降50%以上;

(七)应本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保荐机构应当明确现场检查工作要求,确保现场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保荐代表人定期现场检查内容至少包括:

(一)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三会运作情况;

(二)信息披露情况;

(三)独立性以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

(四)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五)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投资情况;

(六)经营状况;

(七)保荐机构认为应予以现场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工作应至少有一名保荐代表人参加,保荐代表人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制定现场检查工作计划,现场检查工作计划至少应包括现场检查的工作进度、时间安排、人员安排和具体事项的现场检查方案。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开始后,保荐代表人应根据计划确定的现场检查事项、重点和方法,实施现场检查方案,获取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并形成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和初步现场检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可以采取以下现场检查手段,以获取充分和恰当的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

(一)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沟通;

(二)察看上市公司生产经营场所;

(三)查阅和复印上市公司账簿和原始凭证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或走访对上市公司损益影响重大的控股或参股公司;

(六)走访或函证上市公司重要的供应商或客户;

(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八)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认为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三十四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保荐代表人应及时记录和整理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对资料是否详实和可靠、证据是否充分和恰当进行评估,并对照现场检查工作计划,检查现场检查方案是否已全面实施。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及时完成对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的复核工作,复核人员应重点关注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程序、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基于现场检查资料和现场检查证据形成的判断是否恰当。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上市公司现场检查结果及提请公司注意的事项,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报告》并报送本所备案。现场检查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对现场检查事项逐项发表的意见;

(三)提请上市公司注意的事项及建议;

(四)是否存在《保荐办法》及本所相关规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报告的事项;

(五)上市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情况;

(六)本次现场检查的结论。

第三十八条 对公司治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关注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是否得到执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以及公司激励制度履行程序是否合规,公司治理机制能否有效发挥作用。

第三十九条 对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内部机构设置和权责分配是否科学合理,对部门或岗位业务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应责任等规定是否明确合规,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委员会构成、履行职责是否合规,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委员会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估是否与事实相符,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是否有效执行等。

第四十条 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关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是否合规,会议记录是否完整,会议资料是否保存完整,会议决议是否有出席会议董事或监事的签名确认等。

第四十一条 对独立性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其他资源,上市公司资产是否完整,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是否独立等。

第四十二条 对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已披露的公告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披露内容是否完整,以及是否存在应予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信息披露档案资料是否完整。

第四十三条 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以下情况:

(一)募集资金是否存放在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有没有严格执行,三方监管协议是否有效执行,募集资金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占用、委托理财等情形;

(二)是否存在未经履行审议程序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置换预先投入、改变实施地点等情形;

(三)募集资金使用与已披露情况是否一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进度、投资效益是否与招股说明书相符,募集资金项目是否存在重大风险等;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关联交易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定价是否公允,关联方应收款项的可回收性,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或利润占上市公司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比例及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影响,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实际执行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对对外担保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对外担保风险控制制度是否有效执行、是否采取了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以及被担保方是否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到期不清偿被担保债务等可能引发担保风险事项等。

第四十六条 对重大对外投资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履行了审议程序、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是否与计划一致、是否存在与披露不一致的投资风险及上市公司相关措施是否能够有效避免风险。

第四十七条 对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证券投资、套期保值的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是否建立并有效执行专门内控制度,投资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是否有效等。

第四十八条 对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保荐代表人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下列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重大风险,上市公司对上述变化或风险是否予以充分披露:

(一)已订立的重大采购和销售合同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重要原材料和主导产品销售价格的变化情况;

(二)经营模式是否发生变化以及重要经营场所的运转情况;

(三)产品的市场前景、行业经营环境的变化、商业周期或产品生命周期情况、市场占有率变化情况;

(四)核心竞争力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上市公司核心技术是否存在依赖他人或面临被淘汰等情况;

(五)宏观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是否存在影响上市公司经营的其他因素。



第十章 工作底稿

第四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该建立健全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业务工作底稿制度。保荐机构应针对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底稿,保荐工作底稿的保存期应不少于10年。

第五十条 保荐工作底稿应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应包括与形成相关报告和独立意见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工作底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作底稿编制的时间;

(二)保荐工作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以及现场检查的资料等;

(三)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四)执行人员姓名和执行日期;

(五)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日期和复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等。

第五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保荐工作底稿的复核制度,明确规定复核的要求和责任。复核人员应做出必要的复核记录,明确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如果发现保荐工作底稿存在问题,复核人员应在复核意见中加以说明,并要求相关人员补充或重编工作底稿。

第五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保荐工作底稿的保密制度。如果保荐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要求查阅工作底稿,必须由保荐业务负责人批准,但司法机关、证券监管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依法进行查阅的除外。



第十一章 保荐机构其他义务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对上市公司持续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保荐机构应在每次培训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本所。

第五十五条 保荐机构每半年应至少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股票上市规则,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及上市公司违规案例等。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一)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二)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的;

(三)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四)本所要求培训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最近二年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合格或不合格的,保荐机构应当加强督导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学习并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及时审阅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告及附件,督促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和7月15日前分别向本所报送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书和半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书。

第六十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

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上市公司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五)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章 保荐工作内部管理

第六十一条 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上市公司的保荐工作,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

第六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并有效执行保荐工作的内控制度,包括持续督导的业务流程、监督和复核机制等。

第六十三条 承担持续督导职责的保荐代表人应针对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持续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就持续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重点、实施方式、步骤等做出完整、有效的安排。

保荐代表人应根据上市公司具体情况、结合上市公司重要风险点以及影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关键因素,明确持续督导工作重点。

第六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指定专人进行持续督导的复核工作,复核人员应重点关注保荐代表人发表独立意见、现场检查以及培训工作的履行情况等。

第六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健全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业务其他相关人员的保荐业务持续培训制度。

保荐机构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业务培训,强化保荐代表人对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相关业务规则的学习,并将培训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备案。

第六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执业质量考核机制,在每年5月31日前对保荐代表人上一年度的保荐工作进行考核,并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报本所备案。

第六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持续督导工作与自营、资产管理等部门业务之间的信息隔离制度,不得向其透露上市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第六十八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配合本所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

(二)按时出席本所约见;

(三)对公司特定事项进行核查;

(四)按规定报送相关文件资料;

(五)按本所要求提供保荐工作档案;

(六)参加本所组织的培训和会议;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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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畜种禽选育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
第四章 种畜种禽利用
第五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优良种畜种禽的科学管理,提高优良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良种畜种禽(以下简称种畜种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种禽的胚胎、精液、卵。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用科学方法从事种畜种禽的选育、生产、利用和推广。
第五条 省畜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种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按照省畜牧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畜种禽选育
第六条 选育和引进种畜种禽,应符合省种畜种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种畜种禽繁育体系。
引进的种畜种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第七条 选育种畜种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对种畜种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
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种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种畜种禽质量监测的日常工作由种畜种禽质量监测中心负责。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种畜种禽新品种,经省政府批准命名公布。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
第十一条 种畜种禽应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进行生产。原种场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殖场以扩大繁殖从上一代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种禽为主。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养的种畜种禽,必须是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种畜种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二)有足够利用的自然资源或可靠的饲料来源,有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装备和良好的隔离环境条件。
(三)有具备专业技术职称的场长,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良种繁殖场的条件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的设立、变更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种畜种禽。
第十四条 生产种畜种禽,应按种畜种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五条 生产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品种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谱系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国营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按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贴。粮食、饲料部门对饲养种畜种禽的单位应负责供应饲料。

第四章 种畜种禽利用
第十七条 进口的种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外,必须实行人工授精和冻精配种。
进口的纯种母畜禽,必须实行纯种繁殖,严禁混交滥配。
第十八条 种卵孵化,应在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种禽孵化场进行。
第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无病的特优种畜。
第二十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集中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必须经省家畜冷冻精液监测中心质量检测,合格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生产种畜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
第二十二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在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工授精站(点),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五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经销种畜种禽,应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省内经销种畜种禽,应报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销的种畜种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销种畜种禽时,应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证书》或《种禽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谱系卡片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农业部批准。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部门承担进出口或者省际间种畜种禽运输,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加盖黑龙江省种畜种禽调拨专用章的运输单和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种畜种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种禽广告不准刊登和广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按商品畜禽价格强行处理。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品种混杂,繁育体系混乱的,由畜牧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对生产、经销、利用不符合种畜种禽、冻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对用户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员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畜牧主管部门建议责任人员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
论人大监督职能的加强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摘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加强人大的监督职能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但就当前来看,我国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人大常委自身监督机制尚有缺憾,监督工作面临体制障碍,人大监督文化并没有形成,从而制约了我国人大监督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基于对此现状的分析,进一步探讨加强和完善人大监督职能的对策。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 监督职能

在我国主要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其中权力机关则是最主要的监督主体。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人大监督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实现法治的具体要求,也是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法制统一的关键。

一、 人大监督概述

(一)人大监督的定义
我国人口众多、民族成分多样,要依靠一支数量庞大的兼职的人大代表来履行繁重的复杂的各项职能,显然不现实。况且通常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为弥补上述缺陷,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处理日常工作,它的组成人员是人大的常务代表。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都是国家权力机关,都有行使监督职能的权力。人大监督包括对其自身的监督和对“一府两院”的监督。
新出台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本文所研究的人大监督主要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审查、督促,并在此基础上行使相应的审议批准、决定、罢免等职权的过程。监督内容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方面。
(二)人大监督的价值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公民民意表达和政治参与的国家机关,人大代表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主权。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在性质上是具有国家性、人民性和绝对权威性的最高层次监督主体。
监督,就是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加以控制以期预防和消除权力滥用行为的发生和蔓延。监督是实现国家权力系统内在稳定的必要机制,是防范和纠正国家行为偏差的强制措施,是保障和提高国家决策效能的理想途径,是克服国家权力自毁基础的补救手段,是现代国家职能中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一种职能。
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的国家权力之一。从理论上讲,国家监督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广大人民是实施国家监督的根本主体,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监督权就成为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政府等国家机关接受人大监督,就是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承认或不尊重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就是不承认或不尊重人民的政治权力;动摇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就是动摇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在近代各国宪政史上,国家机关的分权和相互制约是普遍性的规律。分权学说的精髓是分权和制衡。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规律。在我国的宪政实践中,在批判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学说的同时,往往忽略国家权力分工和制约的必要,讳言监督,没有很好地解决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的问题。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监督理论与“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实质,是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制约和规范。是把资本主义国家少数统治者或者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制衡 ,变成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实现的最高层次的监督 ,是国家监督制度的基础。

二、人大监督弱化的现状及其成因分析

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人大监督制度功能不断得到强化,人大监督在国家监督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为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依法行政,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监督法》的制定和实施,有效地规范了人大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往人大作为“全权机关”职权的虚化,夯实了维护法治、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制度基础。然而,从总体上来看,当前我国各级人大监督职能仍需强化,人大监督表现出抽象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一般性监督多,跟踪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事中监督少等特点 。监督工作仍是人大工作的薄弱环节,其监督职能有待进一步发挥。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影响人大监督职能发挥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宪法监督制度不完备
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宪治国。宪法监督是法治国家的法制保障。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首先就应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
我国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对于宪法监督应该既包括特定机关对国家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也应该包括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遵守宪法的具体活动的监督。但是,“实践中我国宪法监督主体所进行的宪法监督,无论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至多只是就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上位规范相抵触的问题进行审查,这种只停留在抽象监督范围的宪法监督距完善的宪法监督距离甚远”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宪法监督程序不明确。宪法没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的具体程序,在实际中就套用了立法程序。这样,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起合宪审查的主体一般通过“要求”或“建议”形式提出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是否受理、怎样具体审理及结论如何都没有具体规定,更谈不上透明度;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怎样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更是不明确。
2.宪法监督内容不够全面。根据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违宪不同于违法,违宪是国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宪和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宪。事实上,我国的宪法监督只限于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对特定主体的具体行为的宪法监督还从未实施过,这样一来,“一府两院”滥用权力和越权等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违宪制裁。
3.宪法监督权的实施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宪法监督、宪法保障和特定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进行追究的制度,外国主要是通过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来制裁违宪立法和违宪行为的。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监督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显然缺乏刚性效力。
(二)人大常委会运行监督机制弱化
我国宪政体制下,人大的监督职能主要由人大常委会来履行。《监督法》的出台规范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的法制化,基本明确了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但是人大常委会自身运行的监督机制弱化是不可逃避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1.人员问题。由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专职化程度低,而多数委员年龄又偏高,人大常委会被看成是“安排老干部的场所”,这“一低一高”现象从客观上影响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力度的发挥。
2.自身监督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对人大常委会的履职监督不够,使得人大常委会委员缺乏责任意识,履职热情不高,工作消极,没有及时而充分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监督职能。
(三)人大监督面临政治体制障碍
在我国,最核心的政治体制问题还是党政领导体制问题。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分析,不能忽视中国共产党的特殊政治作用。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具有完整、系统的管理体制,使我国客观上存在两个公共管理系统,一是国家公共管理体系,主要由人大、政府和司法机关组成;二是执政党公共管理系统。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体制中的最高领导机构。这种体制客观上要求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代表大会在职能侧重上有所区别。我国人大处于这种独特的政治体制之中,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我国人大地位和作用的特殊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这三种权力中,决策权是核心,执政党掌握这一权力,事实上也就控制了政治领导权。
从职权侧重的角度来划分,我国的政治体制现状是党委行使决策权、政府行使执行权、人大行使监督权。由于我国宏观政治体制缺乏有效的监督职能,党委的决策权和政府的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常常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因而监督权成了我国政治体制中的薄弱环节。
由于长期存在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体制惯性,在国家权力运行实践中,党委往往直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务,甚至包括重大的行政事务和司法事务,党委的某些重大决定有时不经过人大依照法律程序讨论和决定,就直接交由行政、司法机关去执行,有时党委还与政府共同决定某些事务,对于党委的决定及其由行政、司法机关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人大如何进行监督和纠正还缺少具体制度安排。另一方面,在人大对某些行政和法律行为监督时,在实践中往往会最终 “监督到党委头上”,转变成为人大对党的直接监督,而人大又是受党委领导的。因此,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的关系问题便成了一个影响人大监督职能发挥的政治体制难题。
(四)人大监督的政治文化还没有真正形成
大多数人认为,人大监督不力的问题重心在于制度设计。但笔者认为,从深层次上追根溯源,是一个政治文化问题。政治文化是政治体制之母。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在传统中国政治文化中,由于缺乏社会监督和人民监督的政治文化环境,从而使现代宪政意义上的人大监督,难以发挥巨大的政治思想导向、政治评价等功能,从而影响着我国人大监督权威的形成和树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政治参与意识的增强,社会各方面对人大监督的理性认识虽然比过去有所提高,但这种认识的程度还不够深入。从被监督者来说,一些被监督者还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观念,在行为上有时还规避人大监督。有人认为,共产党是执政党,有了党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监督不过是“走走形式”;人大是“大牌子,空架子,闲着没事找岔子”,对人大开展的监督活动不屑一顾;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人大让其汇报工作不到场,人大评议其工作不参加的现象。另一方面,作为监督主体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动监督意识不强。一些地方人大在开展监督工作中畏难情绪较重,有的代表还存在“党委不点头,不能监督;政府不高兴,不敢监督;遇到疑难问题,不会监督”的现象;有的代表抱着做“好好人”的态度,怕认真监督搞僵了关系,怕得罪人;有的代表怕越权、怕麻烦,往往从支持配合方面考虑多,从认真履行监督职能方面考虑少。

三、加强人大监督职能之对策研究

(一)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1.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机关。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政体上看是适宜的,但是实践上难以实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务重、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调查研究,而且其人员成分多样、素质层次不一,难以胜任宪法监督对专业化和技术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