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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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金[2008]87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需要,规范过渡阶段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道德风险,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防范道德风险,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最大限度提高资产处置收益,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告信息应面向社会,确保及时、有效、真实、完整。

  第四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适用的资产范围为资产公司收购(含附带无偿划转,下同)的各类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

  (一)债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及相应利息;

  (二)股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通过资产置换、资产抵债等其他方式持有的各类企业股权;

  (三)实物类资产:资产公司拥有所有权及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各种实物资产,包括以物抵债实物资产、处置抵(质)押贷款等收回的实物资产等;

  (四)其他权益类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五条资产公司接受委托代为处置的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状态描述,包括资产的名称、种类、所在地、标的金额、数量、涉及的抵押、担保及其他情况等;

  (二)资产处置的意思表示;

  (三)提请对资产处置项目征询或异议的意思表示,征询或异议的有效期限;

  (四)对交易对象资格和交易条件的要求;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对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的举报方式;

  (七)公告发布的日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属于公告范围内的资产,在未形成资产处置方案前,除另有规定外,均依据第六条第1款的要求将资产基本情况逐项置于资产公司对外网站,以便社会查阅。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属于公告范围内的资产,在形成资产处置方案后,资产处置公告应采取网站公告和报纸公告两种形式:

  (一)网站公告。拟处置项目(含单项处置和打包处置,下同), 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在资产公司审核处置方案前,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其中:

  ——资产处置标的(即截至公告前最近一个结息日的资产整体账面价值,下同)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项目, 只需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不需进行报纸公告。

  ——网站公告的内容。单个项目的网站公告遵循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打包处置项目除对资产包中每个项目进行公告外,还应在公告中对资产包作总体介绍,披露资产包的户数、金额、资产形态、债务分布地区,投资者向债权人了解债权具体情况的途径和方法等。

  ——资产公司应将网站公告的网页截图打印成纸质文件,存入资产处置档案,作为资产处置方案的附件备查;并将网站公告的电子文档作为系统备份文件无限期保存。

  (二)报纸公告。对资产处置标的超过1000万元的处置项目,除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外,还应当在相应级别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中:

   ——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在资产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资产处置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处置项目,在资产所在地的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

  ——报纸公告的内容。单个项目的报纸公告遵循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资产包项目的报纸公告可仅公告资产包总体情况,但应在公告中注明“请投资者登录资产公司对外网站查询或与资产公司有关部门接洽查询”等类似字样,以便投资者了解单个项目情况。跨行政区域的资产包原则上应在较其属地高一级公开发行量最大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上公告。

  ——资产公司应将报纸公告的复印件存入资产处置档案,作为资产处置方案的附件备查。

   第九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当遵循如下时间期限规定: 

  (一)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7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二)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1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三)资产处置标的在5000万元—10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15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四)资产处置标的超过10000万元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2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对分别采取网站公告和报纸公告两种形式进行公告的资产处置标的,应以时间较迟的公告发布日期计算公告期限。

  第十条 以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处置资产时,须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可比照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或通过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的处置项目,以及依法破产终结的处置项目,可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以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宜公开转让的处置项目,可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告: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项目;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项目;

  (三)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股东用债转股企业所得税返还回购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四)经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的,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项目,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不宜公开的项目。

  第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公告的制定、发布等内部工作程序,指定资产处置公告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确保公告工作规范、有序。资产公司应对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选择、发布形式等严格审查把关,并应将选择确定的发布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

   第十四条 资产公司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审核资产处置方案时,网站公告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和报纸公告的复印件应作为附件与方案一并提交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部门应结合公告反馈情况,完善和优化资产处置方案。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发现公告情况有可能对资产处置产生重大影响的,应敦促资产处置部门进一步寻求更为合理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已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变更处置方案时,如公告内容不发生变动,原则上可不重新公告;如公告的资产包方案增加项目的,则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5个工作日前刊登补充公告,补充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资产包内有关项目及金额的增加等情况;公告的资产包方案减少项目的,不需进行补充公告。

  第十七条 资产公司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公告档案管理。有关资产处置公告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记录真实,留存完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征询或异议,不得阻挠或者隐瞒社会公众的举报。

   资产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干扰,并就干扰行为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地银监局、资产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二十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玩忽职守、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不予公告或无正当理由擅自免除公告进行处置的;

  (二)公告时间不符合规定的;

  (三)公告媒体的级别不符合规定的;

  (四)公告内容不完整或不真实,影响对资产价值做出正常判断的;

  (五)对征询、异议不予受理、消极对待、压制隐瞒的;

  (六)资产处置公告档案管理混乱,重要记录、文件缺失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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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的意见

发改环资[2012]7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

园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也是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领域。为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提升产业园区综合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现就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园区循环化改造的重要意义
《循环经济促进法》提出,“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将园区循环化改造列为循环经济重点工程;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加快重点企业和各类园区的循环经济改造。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就是推进现有的各类园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以及各类专业园区等)按照循环经济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减量化优先原则,优化空间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突破循环经济关键链接技术,合理延伸产业链并循环链接,搭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创新组织形式和管理机制,实现园区资源高效、循环利用和废物“零排放”,不断增强园区可持续发展能力。
(一)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园区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
园区是我国产业发展的集聚区,也是国民经济和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但目前很多园区受到土地、资源、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可持续发展面临挑战,迫切需要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提供有效支撑。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用循环经济理念改造存量、构建增量,有效引导园区调整产业结构,推进产业集聚发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园区迈入创新驱动、自主增长的发展轨道,可实现经济快速发展、资源高效利用、生态环境改善的有机统一。
(二)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是提高资源产出率,提升园区综合竞争力的有效途径
园区是能源资源消耗的集中区域,也是节约潜力较大的区域。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通过推进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构建企业内部、企业之间的循环经济产业链,实现生产过程耦合和多联产,物尽其用,变废为宝,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园区的物耗、水耗和能耗,改变粗放的能源资源利用方式,切实提高园区的资源产出率,降低企业运行成本,对于提高园区资源产出率,提升综合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是加强环境保护,改善区域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
产业园区是生产的集中区域,也是各类污染物集中产生或排放的区域。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目前一些地方的产业园区成为污染物集中排放场所,对所在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很大压力,有的甚至已对当地生态环境乃至群众的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变末端治理为源头减量、全过程控制,实现园区废物“零排放”,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入园后集中生产的环境负荷,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降低区域环境风险,减少园区与周边居民的环境纠纷,促进当地社会和谐稳定。
二、总体要求、原则和目标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循环化改造作为各类园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有效实现形式,以提高资源产出率为目标,按照“布局优化、产业成链、企业集群、物质循环、创新管理、集约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园区空间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推进园区土地集约利用,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推进企业间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废水循环利用,共享资源,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形成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能循环的现代产业体系,把园区改造成为“经济快速发展、资源高效利用、环境优美清洁、生态良性循环”的循环经济示范园区。
(二)原则
1.坚持发展循环经济与提高园区竞争力相结合。依据园区现有产业结构和资源环境禀赋,发挥产业集聚带来的各种优势,把循环经济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贯穿于循环化改造的全过程,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构建具有特色的循环经济产业链,培育新的增长点,提高园区的核心竞争力。
2.坚持总体规划与重点突破相结合。整体规划园区循环化改造,统筹考虑循环化改造的各项任务;同时要针对园区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明确阶段性的改造方向、重点和目标,对提高园区资源产出率,关键补链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进行重点设计,力争短期内取得明显成效。
3.坚持技术进步与强化管理相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把高新技术和先进实用技术作为园区循环化改造的重要支撑,推进产业循环链接的关键技术突破,实现资源由低值利用向高值利用转变,由难循环向易循环转变,同时要创新机制,强化管理,提高园区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关键技术、信息的共享。
4.坚持产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基于区域环境容量调整对现有产业结构进行优化,大力发展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节能、环保、安全、质量等标准,严把新上项目准入关,强化污染物总量控制,使园区内的产业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发展速度与环境容量相适应,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
5.坚持市场引导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以企业为园区循环化改造的实施主体。政府通过编制规划,完善政策,健全法规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引导企业自觉参与循环化改造。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50%以上的国家级园区和30%以上的省级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通过循环化改造,实现园区的主要资源产出率、土地产出率大幅度上升,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水循环利用率、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显著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大幅度降低,基本实现“零排放”。同时培育百个国家循环化改造示范园区,示范、推广一批适合我国国情的园区循环化改造范式、管理模式,为各类产业园区通过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转型发展提供示范。
三、主要任务
要从空间布局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清洁生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组织管理创新等方面,推进现有各类园区进行循环化改造。
(一)空间布局合理化
根据物质流和产业关联性,开展园区布局总体设计或进行布局优化,改造园区内的企业、产业和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体现产业集聚和循环链接效应,实现土地的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二)产业结构最优化
结合本区域的产业和资源的比较优势,考虑园区环境承载力和地方发展需求,围绕提高资源产出率和提高园区综合竞争力,加大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力度,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不断调整和优化园区的产业结构。
(三)产业链接循环化
按照“横向耦合、纵向延伸、循环链接”原则,实行产业链招商、补链招商,建设和引进产业链接或延伸的关键项目,合理延伸产业链,实现项目间、企业间、产业间首尾相连、环环相扣、物料闭路循环,物尽其用,促进原料投入和废物排放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以及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四)资源利用高效化
按照循环经济减量化优先的原则,推行清洁生产,促进源头减量;开发能源资源的清洁高效利用技术,开展清洁能源替代改造,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推动余热余压利用、企业间废物交换利用和水的循环利用;推进水资源替代,沿海地区的园区适当开展海水淡化,减少淡水的使用。
(五)污染治理集中化
加强污染集中治理设施建设及升级改造。培育专业化废弃物处理服务公司,实行园区污染集中治理。强化园区的环境综合管理,开展企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构建园区、企业和产品等不同层次的环境治理和管理体系,最大限度地降低污染物排放水平。
(六)基础设施绿色化
对园区内运输、供水、供电、照明、通讯、建筑和环保等基础设施进行绿色化、循环化改造,促进各类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集成优化,降低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成本,提高运行效率,使园区生态环境优美。
(七)运行管理规范化
建立园区循环化改造指导协调机制;建设园区废物交换平台,以及循环经济技术研发及孵化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并实施循环经济相关技术研发和应用的激励政策;制定入园企业、项目的准入标准和招商引资指导目录,实行产业链招商、补链招商;强化对园区内企业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管;开展宣传教育,促进公众参与,形成优美、清洁、和谐的环境和氛围。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统筹规划
各地要高度重视,把园区循环化改造作为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重要抓手,统筹规划,全面推进。各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园区循环化改造的推进工作方案,确定改造的目标、重点任务和推进措施,并推动、指导各类园区制定循环化改造实施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印发园区循环化改造指导指南。
(二)完善支持政策
中央财政资金将加大对园区循环化改造重点项目的支持力度。各地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0]801号)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用足用好有关政策,加大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支持力度。各地要研究完善促进园区循环化改造的综合配套政策措施。
(三)创新改造模式
鼓励园区引进或培育专业化公司为园区废物管理提供“嵌入式”服务。鼓励园区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推进园区及企业节能改造。鼓励园区创新环境服务模式,积极推进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专业化、社会化。推动技术创新、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促进企业内部“小循环”、园区(企业间)“中循环”与社会“大循环”的有机衔接,发挥循环经济整体效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园区循环化改造专家组,对各园区开展循环化改造提供技术服务指导。
(四)实施示范工程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组织开展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工程,选择一些基础条件好、改造潜力大的园区进行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各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支持推动一批重点园区进行循环化改造示范。
(五)强化监督检查
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督促各类园区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工作进行督导,对园区循环化改造成效开展评估。对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在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工程、重点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考虑,对循环化改造成效明显的园区,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其优先确定为 “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并加强宣传推广。
加快园区循环化改造,是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阵地,要抓紧抓好,切实抓出成效。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调研,认真总结园区循环化改造的经验,推广好的做法,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财政部(经建司)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

  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