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区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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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区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 [2008]16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

泰州市区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助老传统美德,不断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切实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市区(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泰州农业开发区,下同)户籍、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政策。市区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含有暂住证的外地老年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可向户籍或居住所在地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社会事业局)申请办理《江苏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证》)。

(一)本省老年人凭《老年证》(离休干部可凭《离休干部荣誉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政府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和公益性文化设施。社会投资的旅游景点和文化服务单位,对老年人也应提供优惠服务。

(二)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应为老年人健身和老年文艺团体活动提供方便及优惠服务。影剧院应为老年文艺团体演出和老年人组织举办大型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三)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应设置老年人售票窗口,对持有《老年证》的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的优待服务,并在候车室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用席位。

(四)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就诊、划价、收费、配药、住院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对贫困老年人家庭病床出诊费和普通门诊挂号费实行减免优惠。

(五)城市和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为辖区内的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

(六)低保家庭的老年人去世后,殡仪馆减免基本丧葬服务费用的50%。

(七)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八)本市老年人凭《老年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九)水、电、燃气、电信、邮政、商业等各个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十)各级法律服务组织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机关应及时受理,优先办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可申请减免。

(十一)公证机构在办理以老年人为公证申请人的扶养、赡养协议公证及遗嘱公证时,对持有《老年证》的老年人减半收取公证费。

(十二)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实施养老援助服务。对符合《关于对市区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等实行资助或补助的意见》(泰政办发〔2007〕212号)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援助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进机构养老的“三无”老人,由当地政府安排进机构养老。

(十三)年满60周岁老年人乘坐公交车享受优惠待遇。60~69周岁老年人持老年优惠乘车年卡乘坐市区无人售票公交车。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持免费乘车证乘坐市区无人售票公交车。老年人在办理老年优惠乘车年卡或免费乘车证时,须自行缴纳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费,具体办理方式由市物价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老龄办等部门另行明确。

(十四)70周岁及以上的“空巢”老人安装有线电视,初装费按半价收取。

(十五)符合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待遇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十六)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所需经费由各区财政列支。

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9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发放生活补贴。

(十七)经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为老服务社会福利机构,所使用的水、电、燃气费按照当地居民价格标准收取,电话费按居民住宅电话费标准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按半价收取。

(十八)大力推进社区(村)老年活动室建设,经申报和验收符合条件(具体标准另行制定)的老年活动室,由市、区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一次性给予5000~10000元奖励。

第三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办法在市区范围内贯彻落实的指导和协调,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市区和各部门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相关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老龄事业投入,完善老年社会保障制度,提高老年优待服务水平,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目标。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按照本办法履行老年优待服务的职责和义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老年人优先、优待等标志,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关于对七十岁以上老年人实行优待照顾规定》同时废止。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98号)精神,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老年人优待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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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5月27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是指驾车人员明知自己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车或者弃车离开现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防范和查处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教育和舆论等多种手段,坚持防范和打击并举、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肇事逃逸案件的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保障机制,救助肇事逃逸案件受害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侦查和处理肇事逃逸案件的主管机关。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共同防范肇事逃逸行为和协助公安机关侦查肇事逃逸案件的义务。
  公民有权检举和依法扭送肇事逃逸人员,并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侦查线索。
第二章 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肇事逃逸防范措施,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监控和堵截肇事逃逸网络,提高快速反应和侦查破案能力,及时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依法惩处肇事逃逸人员以及有关违法单位和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交通事故报警点,公开举报电话,为群众报案和检举肇事逃逸人员提供条件。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宣传肇事逃逸防范工作的先进典型和侦破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公开揭露并谴责肇事逃逸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新闻媒介发动群众提供侦查线索。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居)民积极同肇事逃逸行为作斗争;协助公安机关查缉、抓获藏匿的肇事逃逸人员;配合政府机关做好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善后工作。
  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设立报警点,聘请信息员,设置告示牌。


  第九条 车辆所有人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法制、道德教育,严格日常管理,签订共同防范和制止肇事逃逸行为的合约;发现所属驾驶员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收费站、渡口、停车场等有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堵截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和人员。发现有明显碰撞痕迹的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因侦查肇事逃逸案件需要时,收费站、渡口应当及时提供电视监控设备所记录的来往车辆信息。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对外观损坏车辆承修时,必须登记送修人身份证件、车辆号牌和发动机、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承担机动车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保障作用。肇事逃逸案件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先行预付,年末根据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市场份额比例分摊。
  公安机关在逃逸案件侦破后,应当协助保险公司追偿预付费用。

第三章 现场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人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现场没有其他人员协助报案或者运送伤者去医疗,驾车人员需要离开现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的,报案时必须明确报告本人所处的位置。


  第十四条 途经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员和行人,应当协助交通事故当事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
  对于交通事故驾车人员已经离开现场的,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现场目击者发现交通事故车辆或者驾乘人员离开现场的,应当尽可能记录交通事故车辆的车型车号及其驾乘人员的特征,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公民发现肇事逃逸行为的,可以拦截肇事逃逸车辆,依法将肇事逃逸人员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伤者,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抢救和诊治。对没有公安民警在场的,应当在抢救的同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肇事逃逸案件造成公路以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应当将公路及公路设施的损坏,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协助交通部门索赔。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货物和车辆牌证、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任何人不得拘禁、殴打交通事故车辆的驾乘人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处理为由,聚众闹事、堵塞道路、拦车收费以及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法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肇事逃逸人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肇事逃逸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肇事逃逸人员被依法吊销驾驶证后需要重新申领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驾车人员,个体车主对所雇佣驾驶员的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四)肇事逃逸车辆上的随车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未构成犯罪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知道是肇事逃逸车辆,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承修或者出售配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处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肇事逃逸案件未能侦破,以及未按照规定处罚肇事逃逸人员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事局


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的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做好事业单位人
员分流安置工作
,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福州市已下发《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规定
(试行)》(榕委办〔2003〕16号),对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的有关问题作出具

规定。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人员分流安置工作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为
稳妥地解决这些新出现的问题,推进事业单位改
革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章 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的具体要求与措施
第二条 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被撤销、转制、改制、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 人
员分流安置工作,应在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之日起1年内完成。
第三条 被撤销、转制、改制、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人员,符合榕委办〔2003〕16号

件规定提前退岗休养的,可办理提前退岗休养手续,其待遇按该文件相关规定执行。提前退
岗休养的执行时间以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之日为准。
第四条 对符合榕委办〔2003〕16号文件所规定的提前退岗休养条件的事业单位人员,所在
单位不与其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被撤销、改制、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
关系、不再保留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其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接续等问题按
照榕委办〔2003〕16号文件和社会保险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被撤销、改制后主体不存在的事业单位,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应进行清偿,清偿
标准按上一年度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5倍核定。单位资产够清算的,应一次性缴入机关
社保机构;若资产不够清算且本系统内又不能自求平衡解决清偿费用的,经市政府同意,由

财政分年度(最多不超过5年)拨付给机关社保机构。被撤销、改制后主体不存在的事业单
位,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机关社保机
构负责发放。离休及“5·12”干部的“两费”预留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单位资产够清算
的,应予预留;单位资产确实不够清算的,“两费”可暂不预留,由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被撤销、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在人员分流期间,工资基金不再另行建册。
其中,仍保留的单位,应按规定把续聘人员与分流人员分开,在同一工资基金手册管理,待

员分流后逐个核减;更换名称或合并的单位,应重新换册;撤销的单位,原工资基金手册继
续使用至人员分流结束。
第三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八条 事业单位被确定撤销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置离退休(职)人员 、
提前退岗休养人员。
第九条 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自找单位符合有关规定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办

调转手续;没有自找单位的,应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按照榕委办〔2003〕16号文
件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
第四章 转制、改制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条 事业单位转为国有企业的,转制后的企业原则上要全部接收原单位职工( 不
包括符合榕委办
〔2003〕16号文件规定的提前退岗休养人员),然后再按现行企业用工管理规定,签订劳动
合同
。离退休人员和提前退岗休养人员有关待遇按榕委办〔2003〕16号文件规定执行。不愿转到
企业的原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可自找单位申请调离,也可提出辞职,领取辞职金。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整体性改制为国有资产退出的企业,原单位应与职工解除人事 (
劳动)关系,并按照榕委办〔2003〕16号文件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合并、精简编制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本系统内事业单位 编
制和人
员结构需求情况,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研究制定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对于本系统内分流人员安
置工作任务未完成的,该系统的事业单位不得补充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根据全市市属事业单位编制缺编和人员需求情况,对部分
分流人员进行调剂安置。对于全市调剂和系统内部消化的分流人员,原则上安置在同一类型
的事业单位。对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分流到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或由差
额拨款事业单位分流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需要分流到差额拨款、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必须按照榕委办〔20
02〕124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上述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凡符合报考公务员、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条件的,要鼓励参加报考。对报考福州市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录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新增编制的,可优先考虑安置符合有关条件的事业单
位分流人员。
第十五条 上述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在规定1年分流期满后仍无法安置的,与原单位解除人
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事局
2004年5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