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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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1年9月2日 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包括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
  备案报告的式样,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具体名称或外地值得借鉴的作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文件中设制的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编辑、印刷的本地区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汇编,出书后按一式五份报送。


  第九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征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彼此之间在工作中如发现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及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原报机关于以改正。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应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开展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关于《××××××××》的备案报告


          (×成府规备字[199×]×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区(市、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年×月×日发布的《××××××××××》,上报备案,请查收。

                        ××区(市)、县人民政府
                           一九九×年×月×日
附件二:   关于《×××××××××》的备案报告

          (成××规备字(199×)×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委(办、局)一九九×年×月×日发布的《××××××××××》,上报备案,请查收。

                        成都市×××委(办、局)
                          一九九×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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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5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用单位名义创立的无形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五)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以产权管理为核心,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州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所有权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业务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对本单位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并承担经济责任,按要求妥善管理所属资产,向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资产占有、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国有资产购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建资产,应编制资产购建预算方案,并报经同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购建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资产的购建预算应当根据单位的整体职能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以及单位实物资产存量、资产编配要求、物资储备限额和实际可能提供的财力保障等情况,在通盘考虑、全面论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购建预算;
  (二)资产购建预算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和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对重点项目搞好立项论证,给予重点保障;对一般项目,要严格审查,切实提高实物资产的效能;
  (三)编制资产购建预算的要素必须齐全,各种渠道来源的经费以及现有的固定资产、库存物资价值等都应当纳入预算,科学合理地确定新增实物资产的购建计划;
  (四)编制预算应当对预算项目进行细化,明确到具体单位和项目,并详细列出开支内容、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建预算按年度购建预算和零星购建预算进行编制和报批。
  年度购建预算由单位编制后,先报同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然后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并纳入同级政府年度预算进行安排。
  零星购建预算按资产购建价值大小划分,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由单位编制后,先报同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然后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下同)。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编制后,报同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建预算方案经批准后,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按政府采购规定组织采购,未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由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资产购建预算方案未经(包括未报)同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组织采购。违者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购置经费,造成损失的按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固定资产购建,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凡是财政性资金投入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应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对超概算的建设项目,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进行严格审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调整概算以前,财政部门应当停止拨款。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活动,特别是政府财政资金的使用过程要实施全面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暂付款、库存材料、存货等。各项流动资产应当分类进行核算,并在会计报表中分别反映。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事业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等。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章  国有资产使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管理账簿和卡片,真实记录实物资产存量情况。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物资产总账和明细账,并逐步实施电算化管理,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实物资产明细账和登记薄,填写实物资产卡片。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应当建立定期清查核实制度,每年至少在年终前组织一次全面的实物资产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帐卡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的性能和自身规律建立资产维护保养制度。对一般设备或资产,应当制定自然损耗标准、维护保养规定以及消耗限额,对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还应当制定操作规程,发挥资产最大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调离,经离任审计后,应当交清其使用的国有资产。资产使用人员、管理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应当交清其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资产产权处置审批权限。资产产权处置应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置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国有资产,资产价值(同批资产原值,下同)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数额较大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包括出售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上缴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经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作其他收入,统一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正常报损和报废国有资产,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或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方可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正常报损和报废国有资产,价值(原值)在1万元以内的报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价值(原值)在1万元以上的,由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或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收入按财政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单位资产不得抵押,事业单位资产如遇特殊情况需办理抵押的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进行机构撤消、合并、上划、下划、转制等产权变动处置时,应当按照财政部《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和《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资金核实,完善和规范资产移交手续。清产核资工作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上下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由上一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协商后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闲置国有资产、资金、无形资产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创办经营性企业,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创办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和《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监管,按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投资形成的资产和取得的收益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收益按年度进行清算,并上缴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经营性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或抵押。

  第六章  国有资产报告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创办经营性企业的国有资产、经济效益、收益分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法》和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的要求,按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单位会计决算报表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表。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计部门、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会计基础工作、会计信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用好国有资产,维护其安全、完整。(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国有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或对所管理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国有资产或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国有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州内各党派、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税委会〔1997〕1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已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附件: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1997年5月15日 税委会〔1997〕14号)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1997年度内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的、原产于这两个国家的石油、化工品继续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
特此通知。



19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