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圳市国家公务员廉政准则(试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圳市国家公务员廉政准则(试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府
福田区、龙岗区人民政府,市工商局、地税局:
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的工作部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确定福田区、龙岗区、市工商局、地税局为《深圳市国家公务员廉政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试点单位,要求各试点单位于今年七月底完成试点任务。现将《廉政准则(试行)》和《深圳市〈廉政准则〉试点工作
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廉政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廉政建设,保证国家公务员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深圳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
第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清正廉明,忠于职守,不以权谋私,保证政令畅通。
第二章 秉公办事 不以权谋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公务员必须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秉公办事,禁止利用职权谋取经济利益。
第五条 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
(二)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介绍贿赂;
(三)敲诈勒索财物。
第六条 公务员必须公私分明,严格遵守有关公款公物的管理、使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公款公物用于私人开支或使用;
(二)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三)私分公款公物;
(四)用公款获取各种供个人使用的会员证、信用卡;
(五)无偿占用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各种费用;
(六)公款私存或设立小金库,谋取私利。
第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自觉执行国家和地方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法规,按规定项目、标准收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二)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
(三)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的咨询服务机构收取不合理的咨询费、手续费、劳务费等。
第八条 公务员必须自觉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经济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索要经济赞助;
(二)利用职权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摊派各种费用;
(三)以各种名义向企业事业单位强行推销各种书刊、物品。
第九条 公务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章 勤俭办事 不挥霍浪费国家财产
第十条 公务员必须克勤克俭,保持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维护国家财产利益。
第十一条 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必须自觉遵守有关礼品礼金的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赠送或接受礼金、有价证券;
(二)接受下级和业务相关单位、人员用公款赠送的礼品;
(三)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
(四)对收受后应登记上交的礼品在规定期限内不登记、上交或不如实登记、上交。
第十二条 公务员在公务交往活动中,必须厉行节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用公款吃喝;
(二)要求或接受超过当地食宿标准的接待;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各种接待和宴请;
(四)用公款接待与公务活动无关的人员;
(五)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各种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健身活动;
(六)借各种庆典名义铺张浪费。
第十三条 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有明确的公务目的,一切从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报销差旅费用;
(二)借公务之机绕道旅游;
(三)携带亲友接受公务性款待;
(四)以各种名义用公款出国出境旅游观光。
第十四条 公务员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生日、调动、乔迁等活动中,应该勤俭办事,不准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第四章 自尊自重 不从事与职务身份不相称的活动
第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洁身自爱,自觉维护政府形象,从事各种活动必须与其职务、身份相称。
第十六条 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应当认真履行公务,不得在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有关工作纪律,不得从事经营牟利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各种形式的经商、办企业或参资、参股;
(二)以各种名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三)违反规定买卖、持有股票;
(四)参与倒卖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等政府批文。
第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品行端正,遵守社会主义道德,禁止组织、参与或支持色情、赌博、吸毒、迷信等活动。
第五章 公道正派 不弄虚作假 任人唯亲
第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公务员管理法规和规定,自觉执行和维护组织人事纪律,做到公道正派,任人唯贤。
第二十条 公务员必须实事求是,作风正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工作成绩,瞒报工作问题;
(二)利用职权或采取虚假手段,为个人谋取职务、职称、荣誉、学历、工资和福利待遇;
(三)通过新闻媒介虚构、夸大自己的政绩和利用不正当手段提高自己的声誉;
(四)隐瞒事实真象或歪曲事实,推卸和逃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安排自己的亲属工作;
(二)利用职权或影响,为自己的亲属在招工、招生、录用、入伍、任职、安置、工资福利和出国出境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三)为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者的违法违纪行为说情、开脱、袒护和包庇;
(四)在公务活动中拒不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公务员录用、任免程序办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组织原则任人唯亲;
(二)违反规定决定公务员的录用和任免;
(三)推荐、任用有不廉洁行为的人;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
第六章 严于律己 不谋取特殊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公务员待遇规定,不得违反规定谋取特殊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在住房待遇方面,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为个人超标准占房、购房、建房;
(二)用公款购买、修建私房和超标准装修住房;
(三)用公款在个人住宅中安装各种娱乐、健身设施;
(四)用公款在饭店、宾馆等场所租用住房;
(五)利用职权压价购买住房及为自己和子女、亲属购房或建房提供优惠条件;
(六)违反规定以他人名义或与他人合伙购房及建房。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购买、配备和使用工作用车的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更换及乘坐超标准小汽车;
(二)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调换、借用或摊派款项购买车辆;
(三)用贷款、集资款、救灾款、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购买小汽车;
(四)借用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名义购买车辆;
(五)违反规定使用军警车牌号或安装警灯、警笛等专用设备标志;
(六)对小汽车进行内部豪华改造;
(七)违反规定公车私用;
(八)未经批准用公款或公车学习驾驶技术。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在办公条件和设备配置上,不得追求豪华高档,不准以办公设备名义配备各种生活用品。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自费药物供个人使用或用公款支付个人保险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个人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如实申报个人财产收入。
第七章 知礼守法 不违反外事纪律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在对外交往执行公务时,必须遵守外事纪律,知礼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声誉。
第三十条 公务员在对外交往中不准谋取私利。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国外、境外注册公司;
(二)在国外、境外参股、参资;
(三)派驻国外、境外工作时做私人生意,搞帐外经营;
(四)参与走私、贩私和截汇、逃汇;
(五)虚报冒领外事活动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出国出境,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出国出境证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为他人办理出国出境证件;
(二)通过非法途径及手段获取、持有外国及港、澳护照、身份证明及其他出国出境证件;
(三)利用多次往返出国出境证件私自出国出境旅游、探亲和度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在外事公务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行与其职务、身份不相符的外事出访和考察活动;
(二)利用职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明示或暗示外商和驻外机构邀请出国出境;
(三)要求和接受有公务往来的国外境外人士为本人及其子女、亲属出国出境旅游、探亲和留学提供担保资助;
(四)逾期滞留国外境外或绕道非公务的国家、地区往返;
(五)涉足色情场所,购买、观看、索要和携带反动、淫秽物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准则的规定,定期对照检查,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公务员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存入被考核人档案,作为对公务员职务升降、工资晋升及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公务员违反本准则的行为。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本准则表现突出和成绩显著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违反本准则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不构成政纪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不适应工作要求,又严重影响政府工作开展的,予以辞退;
(三)需追究政纪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务员受行政处分中涉及经济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准则,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准则由深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廉政准则》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开展《廉政准则》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我市开展《廉政准则》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市关于加强廉政建设和反对腐败的一系列指示,努力探索在新时期规范国家公务员廉政行为的新形式、新方法,进一步推动我市政府机关建设和公务员制度建设,并为中央纪委、监察部制定全国性的《廉政准则》提供
比较完善的文本和经验。
通过贯彻执行《廉政准则》,把公务员的廉洁自律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促使公务员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到勤政为民,忠于职守,廉洁高效,严明纪律,保证政令畅通。
二、组织领导
为了抓好试点工作,完成中央纪委、监察部交给的《廉政准则》试点任务,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设立市《廉政准则》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准则的起草、试行等工作统一组织实施。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李德成任组长,市监察局局长张伟雄,市监察局巡视员、副局长刘家
琛和副局长武春才任副组长,具体工作由市监察局负责,抽调人员,组成专门工作班子,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各试点区(局),由主要领导挂帅,相应成立《廉政准则》试点工作领导机构,抽调专人,集中办公,负责抓好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要把此项工作纳入1996年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管理内容,建立工作责任制,把试点工作落到实处并取得成效。
三、《廉政准则》试点的范围
根据中央纪委副书记徐青同志在《廉政准则》试点单位协调会上的指示,我市《廉政准则》先在国家公务员的范围内试行。今年上半年先在福田区、龙岗区、市工商局、地税局进行《廉政准则》试点。通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在全市推广执行。
四、《廉政准则》试点的步骤方法
我市《廉政准则》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学习、宣传、动员阶段(1996年1月——3月)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开展《廉政准则》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各试点单位领导要把试点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要亲自挂帅,亲自宣传动员。并将《廉政准则》印发给全体公务员,做到人手一份,人人皆知,理解和掌握《廉政准则》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试点单位
可运用培训班、讲座、宣传栏、电视录像等形式,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宣传活动,有的放矢,讲究实效。通过学习讨论,提高认识,端正态度,积极投入试点工作。
各试点单位要根据市里的部署和要求,制定出贯彻落实试点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安排,明确试点工作班子人员名单,于3月底前上报市监察局。
(二)施行阶段(1996年4月——6月)
各试点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廉政准则》。每月安排适当的时间,组织公务员采取自我检查、民主评议等形式,对执行《廉政准则》的情况进行对照检查。各级行政领导班子要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带头进行对照检查,广泛征求群众意见,针对本单位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采取有力措施,克服薄弱环节,进一步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同时,要做好研究、验证工作,注意验证《廉政准则》的科学性、适应性和可行性,收集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为修改、补充和完善《廉政准则》积累资料。市监察局拟派四名干部下到试点单位,分别负责两个区和市属两个局,
深入试点,指导协调;并及时反馈试点工作情况,以便研究、修改《廉政准则》条文。
(三)检查总结阶段(1996年7月)
各试点单位要组织力量对下属单位和部门执行《廉政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总结交流试点工作经验,表扬先进,加强和完善廉政制度建设。并于7月15日前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和对《廉政准则》条文的修改建议及意见。市监察局将对各试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综合情况,于7月
底前向中央纪委、监察部呈报试点工作总结和比较完善的《廉政准则》文本。
各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中应注意运用以下方法,全面推进反腐保廉工作:
一是结合落实反腐败三项工作来抓。各试点单位要把试点工作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案件和纠风等三项工作结合起来,提高廉政建设的整体效益。对违反准则的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顶风违纪的要坚决立案查处。
二是结合党风廉政教育来抓。试点工作要首先抓好廉政教育,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反腐保廉的自觉性。1996年的廉政教育工作要以《廉政准则》为基本内容,编印有关公务员的廉洁守则、纪律要求、行为规范等方面的教育小册子,组织学习讨论,重点抓好遵纪守法、依法行
政、廉洁自律、勤政为民等专题教育,树立公务员形象,完善公务员制度,大力宣传廉政的先进典型,树立良好的政风政纪。
三是结合加强政府机关建设来抓。当前,加强机关作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规范国家公务员的廉政行为,通过试点工作转变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努力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
四是结合建章立制来抓。通过学习贯彻实施《廉政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修改、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使机关管理科学化、制度化、程序化。
五、几点要求
(一)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试点单位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认真落实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力量配备。处以上干部要率先垂范,以身作则,自觉地对照《廉政准则》进行检查,廉洁自律,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二)注重对《廉政准则》的调研、论证。试点单位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实践,对《廉政准则》进行论证修改,所以要注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反馈信息。
(三)建立专门工作班子。各试点单位都要成立专门的试点工作班子,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工作,上传下达、沟通联络,扎扎实实开展试点工作。
(四)保证落实试点经费。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市、区财政部门应从财力上予以支持。
(五)新闻媒介要积极配合宣传报道。报刊、电台、电视台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道《廉政准则》试点工作,宣传试点的重要意义和具体工作进展情况,形成社会舆论,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积极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1996年3月13日
对我国一人公司相关规定的分析检讨
-------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摘要: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明文规定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1]制度并制定了比较严厉规制措施,本文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通过对《公司法》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其抽空了一人公司制度的价值,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因此仍有继续检讨和修正的必要,并且这种修正不应该仅仅是制度上的,而更应该是观念上的。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检讨
一、前言
自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第一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一人公司因其经营与组织方式更为灵活,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2]、有利于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已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确认。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顺应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在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视为“我国公司立法上实质的飞跃”[3],“应当得到应有的赞誉”[4]。本文虽也认为《公司法》在制度上对一人公司予以确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同时认为,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公司法》在具体规定上仍然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仍有检讨的必要。
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定的特点
根据《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具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设置了严厉的规制措施,“这反映出我国公司立法对此较为慎重的态度。”[5]二是只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定,而未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
三、对《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制措施的检讨
鉴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在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同时,又于第59条、第60条、第63条、第64条设立了5项规制制度,目的是降低一人有限公司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实现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的平衡[6]。但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这其中的两项制度明显与一人公司制度的宗旨相违背,且不具备操作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提高设立门槛,违背一人公司制度的初衷;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这一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提高一人公司的资信能力,但公司的资本只是公司财产的基础,随着公司营业的开展,公司的资本与资产严重脱节,公司主要以资产的形式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注册资本本身并不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信用保证。
一人有限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和支持企业的发展,现在却规定了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更严格的出资方式,这样规定既不能为债权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保护,也违背了一人公司鼓励投资、保护营业自由的制度目的。
第二、加大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几率,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制度价值;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的经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故而“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实际上已不再是一个事实,而是一种长期持续状态,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证明某一特定事实是否在相对比较容易,但要某一状态是否持续却难以实现[7]。由于一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实践操作上很难做到完全分开,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使股东几乎不可能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中均保持彻底分离状态。
显然第64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增加了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意味着一人有限公司比起普通有限公司更有可能被揭开法人面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比起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更有可能被判承担连带责任”[8],这在在很大程度上几乎是否认了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制度刺激投资的关键,即是股东有限责任。这种安排反映了立法者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怀疑,表明立法者已经预设一人公司必然会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在提高设立门槛的同时又科加了严厉的规制措施,如此规定,除了大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而外,“相信没有几个人还愿意设立一人有限公司”[9]。
四、未对实质上一人公司[10]予以规范的后果;
尽管《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有着上述的不足,但假如《公司法》同时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则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等形态相比,仍然具有比较优势,毕竟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
但是,由于《公司法》未能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这个立法空白实际上使一人公司的作为一种企业形态的制度优势彻底丧失。
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未作界定和规范,使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既享有一人有限公司的优势又规避了法律的苛刻规制,其唯一的法律障碍不过是要求两个股东而已。自然人投资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自然会衡诸利弊,利用这一立法空白而非按《公司法》的苛刻要求设立一个名义上的一人公司。
另外,在《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前,“已取得合法地位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独资企业实质也属于一人公司,但由于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制,仅仅因为出资人的不同,就享有差异很大的制度安排,这难免为规避法律者提供了另一个法律漏洞”[11]。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一方面抽空了该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应该说是存在缺憾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关于具体的完善措施,已有诸多论述[12],本文无意赘述。本文拟借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缺陷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立法观念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