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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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维修。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9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移交完毕。市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的申报后,应当在30日内接收完毕。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检测,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压占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道路挖掘后,批准道路挖掘的部门应当及时按原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属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按整块板幅恢复。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政许可程序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

  申请人因修建车辆出入道口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应当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22时后至次日5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一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等危及桥梁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擅自张贴、悬挂标语;

  (三)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车和设摊点;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六)占用桥梁设施或者修建影响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作业的,应当持相关部门签发的意见和拟采取的保护措施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外部公用排水设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设或者改造的,其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外部建设或者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四)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的,经规划许可后,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拟采取的排水出路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市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需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第四十二条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需要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地区和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将景观照明设计方案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每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政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包括:

  (一)邕江的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邕江各支流(含湖泊)的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二十米范围的陆域。

  (三)立交桥和人行天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地域。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城区、开发区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五十五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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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发〔2011〕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四川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同时根据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坚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薪酬挂钩,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资委决定。

  第七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和期限;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综合评议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利润总额是指经审计核定后的企业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因政策调整增减因素及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平均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年初数+所有者权益年末数)÷2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二)分类指标包括两项:一项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确定;一项由被考核企业根据本企业特点和阶段性重点工作等因素自报,国资委核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三)综合评议指标包括:深化改革、科技创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基础管理、维护稳定、文化建设、社会贡献、国资委交办事项等9项指标,由国资委组建评议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

  第九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所有者权益(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企业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任期内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任期基本指标通过与行业标准值的比较,换算为行业系数进行考核。换算公式为:

  考核指标行业系数=(考核指标实际值-行业较差值)÷(行业优秀值-行业较差值)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综合考虑企业所处行业特点、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企业管理薄弱环节等因素确定一项。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十条 被实施兼并破产企业、亏损企业、资不抵债企业等,对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与正常经营企业相区别,具体考核指标和奖惩方式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

  每年12月底以前,企业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考核期初的资产状况、会计核算原则和考核指标统计口径等)报送国资委;三年任期最后一年的12月底前,企业提出下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考核期初的资产状况、会计核算原则和考核指标统计口径等)报送国资委;

  (二)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

  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测算出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执行。

  国资委核定企业年度考核指标目标值以上年实际完成值为基础,原则上不低于企业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一年度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较高值。如遇重大灾害或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国资委核定企业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以上一任期完成值的行业系数为基础,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不得低于上一任期的行业系数。

  鼓励企业根据发展战略规划,结合经营状况,自加压力提出积极的目标建议值。企业要求降低考核指标目标值的,须将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但其负责人薪酬原则上同比率下浮。

  (三)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由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二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采用纵比和横比相结合的评价方式。纵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的比较,占60%;横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比较,占40%。

  第十三条 国资委通过企业财务快报、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和董事会工作报告等资料,对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于每年 7 月底以前将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报国资委。

  (二)企业应按规定在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保事故、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不稳定事件等情况时,及时向国资委报告;计划实施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资产处置和改制等重大事项时,在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的同时,向国资委报告。

  (三)国资委每年听取一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汇报。

  (四)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向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十五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企业负责人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满的次年4月底以前,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或任期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国资委。总结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

  1.企业资产、经营管理及实际缴纳税收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综合评议指标执行情况;

  4.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5.解决问题的措施。

  企业报送的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等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其中利润要以进入企业账户数据为依据。

  (二)国资委根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税收入库数据和经专项调整的数据为依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的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执行。

  (三)对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情况,必要时国资委可组织专项稽核检查。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十七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酬奖励、任期奖励、特别贡献奖励(特别贡献奖励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酬两部分,企业负责人基薪由国资委另行确定。

  绩效薪酬以前三年绩效薪酬平均值为基数与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完成情况挂钩。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年度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综合评议指标完成率的加权平均值。

  年度考核指标完成率=(年度考核指标的实际完成值÷年度各项考核指标的目标值)×100%。其中,综合评议指标完成率=(综合评议得分÷16)×100%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年度利润总额完成率×30%+净资产收益率完成率×30%+分类指标1完成率×10%+分类指标2完成率×10%+综合评议指标完成率×20%)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为100%时,绩效薪酬即为前三年平均值;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大于或小于100%时分段计算绩效薪酬:在 100%-120%(含)和100%-80%(含)之间,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或减少0.2个百分点;在120%-130%(含)和80%-70%(含)之间,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或减少0.3个百分点;在130%-150%(含)和70%-50%(含)之间,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增加在150%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1.5个百分点;减少在50%以上的,绩效薪酬为零,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撤销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对企业经营班子进行调整。

  第一次纳入考核的企业,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为100%时,绩效薪酬为基薪的1倍;每增长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在基薪上增长1%,最高不得超过基薪的3倍。

  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考核目标值为负数时,完成值减亏部分折半计算,盈利部分正常计算。

  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否大于100%,其绩效薪酬应低于上一年。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应与职工工资保持合理差距,职工工资不增长,企业负责人薪酬不得增长。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奖励与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挂钩。任期奖励以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为基数。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任期各项考核指标完成率的加权平均值。

  任期考核指标完成率=任期考核指标完成值÷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难度系数×100%。

  难度系数根据四川省国资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率×40%+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完成率×30%+分类指标完成率×30%。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率考核目标值低于100%,完成值超过目标值时,则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率按100%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为负数的,完成值超过目标值,则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完成率按100%计算。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为100%时,任期奖励即为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计提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的1%,超额计提上限为30%;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的1%,扣减下限为30%。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大于100%,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未完成的,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按100%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行业、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国资委根据州委、州政府决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的分配系数为1;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分配系数为0.8;并报国资委备案。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可采取协商方式确定,不受本细则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绩效薪酬的60%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四条 任期奖励在任期结束后,根据任期考核结果当期兑现;任期期间离任的,在离任审计后,根据离任审计结果、任期考核结果和任职期限兑现。

  第二十五条 任期届满后,国资委通过离任审计、清产核资等,发现由于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在下一任期内形成不良资产,国资委将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考核指标进行追溯,重新核定企业负责人考核结果,调整薪酬。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其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生产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重大不稳定事件等,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薪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减发、停发其薪酬。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细则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按本细则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奖惩的企业负责人,不再执行其他经营业绩考核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对子企业、控股公司的经营业绩考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日美预付卡法律规制综述
---- 兼析我国预付卡规制现状与前景

【内容提要】在全球范围内,支付业务的整体发展趋势明显,电子化与互联网化---即电子支付已经成为主流。在美国和日本,信用卡、转账卡、借记卡、预付卡等电子支付工具已逐渐取代传统支票,成为主流的支付方式。本文将重点围绕由新型的支付工具----预付卡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结合我国的现状,并通过比较美国和日本,两种不同的法律监管体系对预付卡的规制,试图探索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规制方案,使预付卡能走上合法健康的发展之路。
【关键词】电子支付 预付卡 法律规制 比较研究

传统的现金、支票等支付方式,由于在安全、方便以及自身信用等方面的局限性,已经不能满足物流多样化、商业形态多样化、交易方式多样化、社会利益主体多样化的要求,因此,新型支付工具的产生十分必要。目前,中国电子支付业务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各类电子支付工具的发行权集中在中央银行,但中央银行推出的信用卡,借记卡已远远无法满足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巨大市场需求。在国外,对于交易发生频繁,但交易金额相对较小的消费行为或者商品和劳务交换,一般都使用预付卡。而我国在预付卡领域的建设尚处于探索中,于是一些商家为了达到提前回拢资金、降低风险、商业促销的目的,发行了类似于预付卡的代币卡,购物卡等,甚至与地方商业银行联手推出“电子消费卡”, 从而产生了诸多如商业信用、金融风险、腐败、税收等法律问题,不仅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也对预付卡这一新型电子支付工具未来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要彻底完善预付卡的规制问题,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经验,制定我国的《预付卡管理条例》势在必行。

一 预付卡的定义及特征
要用法律规制预付卡,就必须先明确预付卡的定义。根据日本法律的定义:预付式证票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 欧盟各中央银行在1994年《关于预付卡致EMI(European Monetary Institution)委员会的报告》中将预付卡描述为“以特种塑料板形式存在的,具有真实购买力的多用途支付卡”。 在美国称预付卡为价值贮存卡(stored-value cards), 一般涵概绝大多数取代现金为目的的、小额的、经常性交易的支付卡。 德国的定义是存贮预先付款的购买能力,可以代替少量现金作不记名的支付工具。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预付卡却没有明确的定义。 笔者认为,预付卡是将用款金额事先存入卡片中,并在使用中逐笔消减金额,没有独立对应账户的支付卡。它多用于小额交易,常见的记录体有用磁条卡做的磁条储值卡和IC卡做的电子钱包。在每次使用预付卡消费时不必对持卡人的存款帐户进行访问,由终端机从卡上直接划钱(封闭型预付卡甚至可以脱机使用),有些预付卡当卡上的钱花光后,持卡人可以再加入金额。
将预付卡与其他卡类金融产品作比较后不难发现,其具有下列特征:
(一).预付卡不具有人身性质(无因性),即购卡时和使用时不需要身份验证。这是预付卡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其与信用卡,借记卡最明显的区别。因此,预付卡丢失同现金丢失一样,任何人都可使用,一般不能挂失。
(二).预付卡使用者一般自己无需开设银行帐务,因此也就无法提现与透支。而信用卡是一种 “先消费,后还款”的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则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与此相对应,预付卡的交易费用较信用卡更低。
(三).预付卡基本用于小额支付,其使用对象以个人为主,使用目的也具有单一性和有限性。这使预付卡交易活动的特点是交易发生频繁,但交易金额相对较小,交易范围集中在公共领域。如公共交通卡、快餐卡、电话卡等。一些国家(包括我国)对卡内市值有最高额限制。
(四).预付卡往往有固定面值和有效期,如500元,1000元和“在***日之前有效”等。而且预付卡不计付利息。
就发行主体来看,目前主要有三种:1中央银行2不控制存款的机构---信用机构3零售商或服务提供者。至于发行方式又可再区分为自家发行或第三人发行。自家发行就是预付卡发行人与服务提供人是同一人,换言之,发行人自己负最终的履行义务,持卡人直接向发行人或所指定人(如关系企业,连锁加盟店,同一企业体的分支机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发行则是指发行人与服务提供人并非同一人,持卡人可以在发行者以外的商品、服务等的提供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一般来说,发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必定存在一定资金关系或准资金关系。

二 日本对预付卡的法律规制
日本工商业发达,特别在百货业、服务业中“预付式证卡”的发行和使用非常普遍。常见的有商品券、赠券、文具券、米券、JR车票购买卡、电话磁卡、啤酒券、清酒券等等。由于这些券卡大都标明面值或物品数量,可以流通,接近于国内“购物卡”的概念,所以日本的经验对于我国预付卡的规制立法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日本法律上将具有预付卡性质的券卡统称为“前?B式?票”或“プリペイドカ?ド”意为“预付式证票”。平成元年(1989年)12月22日施行的《前?B式?票の?制等に?する法律(与预付式证票的规制等有关的法律)》(以下简称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及其施行令(平成2年政令193号)、施行规则(平成2年大藏省令33号)保证金规则(平成2年大藏令1号)构成了日本代币券卡的规制体系。此体系由五大制度组成:申报登记制度、地位继承制度、保证金制度、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制度。
  (1)定义和分类。日本对预付式证票有着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根据《预付式证票规制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预付式证票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这个定义显然将电子卡也包括在内,有利于对电子预付产品的管理。同时,法律又对所规制证票的范围采用举例排除的方法进行界定,首先明确规定不受法律规制的预付证票, 然后又规定了不适用本法的证票。 总的来说,不受本法规制的基本是无流通性或流通性差的证票和其他法定的证票,这样既解决了规制对象过泛的问题,也避免了与既有法律的冲突。
  《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将预付式证票按发行和兑现方式分为两大类:自家发行型和第三者发行型。由于两者的使用流程的显著差别,法律分别对两者有着不同的规定。所谓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是指仅能在发行者(包括与发行者有亲子关系等亲密关系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使用范围较小。也称为“本公司型”或“二当事者型”。所谓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是指可以在发行者以外的商品、服务等的提供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也称为“斡旋型”或“三当事者型”。其适用范围不象自家型那样单一,而是发行者与多家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签订契约,此种情况下销售收入往往全归发行者所有,只是在消费者使用证票后发行者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当然此前的现金支配收益也归发行者所有。具体的流程如图。
(2)申报制度与登记制度。日本在预付式证票发行上,对自家发行型实行申报制度,对第三者发行型实行登记制度。申报与登记都法定由内阁总理大臣受理。但在实务中,往往委托金融厅和财政局长处理(故下文中所谓“内阁总理大臣”职权一般由被授权之官员行使,望注意)。虽然日本也存在“预付式证票发行协会”,但在审查的主体上,日本采取中央政府机关主导,自律组织为辅的监管模式,而不是中央银行或自律组织单独来承担监管职责,其监管模式是属于比较严格的。
  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申报制度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基准日余额申报制度。即指在计划发行或正在发行的预付式证票时,若在“基准日”之时未使用的证票金额在法定金额(一般为700万日元)以上的发行者,必须在该基准日的翌日之后的两个月之内(日文称为“届出期限”),将发行情况报告给内阁总理大臣。 第二部分是对已申报的自家型发行者,在发行情况中的4类事项有任何变更时,应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递交通知函。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基准日”以外的时候余额超过700万日元的情形的处理,故一般理解为即使前后基准日之间出现了超额,也不用递交申请。由于法定基准日之间大约是六个月时间,体现了法律重点规制长期、巨额发行的证票。这也一定程度保障了市场的有序发展,避免了政府的过度干预。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申报书只要符合基本的格式和内容的要求,不需要经过象第三者发行型的登记那样严格的审查。不过,这并不表明对此类证票的监管不严——法律规定申报后的发行人还有支付保证金、提交业务报告书、随时接受主管机关的介入检查(日文称为“立入??恕保┑囊逦瘛?br>   与自家发行相比,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登记制度要严格得多。法律明确规定,第三者型证票只能由获得内阁总理大臣登记批准的法人发行,而自家型证票可以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发行。登记制度在程序上以申请—审查—登录—公开的形式运作。欲获批准的法人须首先递交申请书, 第二步,内阁大臣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是整个登记制度的核心程序。在审查时,遇到六种情况可以拒绝批准:①非法人者②申请者欲使用的商号或名称与其他第三者型发行者正在使用的商号或名称相同或相似,有被误认可能的③根据法律规定被取消登记后不满三年的法人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处罚金,执行完毕或刑罚消灭之日起不满三年的法人⑤负责人中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 ⑥经确认没有足以完成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发行业务的财产基础的法人。可见,发行人资格的审查,是从申请法人和其负责人两方面进行的,审查的目的在于明晰法人身份、保护市场秩序并确保预付卡购买者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法律除了对申请法人的经济实力等的审查外,对负责人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和守法情况也给予了明确的关注,这显然是为了更好地防止消费者的权利受不法分子的侵害。可见,审查起到初步降低发行的社会风险的作用。在符合上述要求成功登记之后,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将登记文本公开,以便民众在消费之前确认发售者的合法身份。在经过以上四个步骤后,法人才获得发行第三者型证票的资格。当然此资格不是永久性的,发行人可以申请撤销,在一定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也可以行使监督权取消登记,一点将在监督制度中予以介绍。同自家发行型一样,申请获准后要受到各项监督(包括提交报告书等,基本与自家发行型的监管相同),申请书所列4项内容如有变更,发行者应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可见,申报登记制度,从行政法上看有行政许可的性质(日本学界称为“行政认可”),并且由于日本强大的中央集权传统,这一许可权只能由中央行使,地方公共团体在预付证票发行许可上没有自治权,而只有配合监督的职能。
  (3)地位继承制度。由于预付证票的信用属性和无担保属性,有可能发生因发行主体变更造成已发行证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为了避免或减少此种状况对购买者利益的损害,法律规定了发行者地位继承制度。所谓发行者地位继承,是指让渡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时,或涉及发行者的合并、分割(仅限于继承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的情况)及自然人继承之时,该业务的受让者或法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因合并设立的法人、因分割而全部继承该业务的法人、自然人等,继承预付证票发行者地位的情况。第三者型发行者只能由法人担任,一般不涉及自然人继承的情况,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其发行地位,前提是继承法人也必须符合上节所述的六个条件。法律还明确禁止第三者型发行者让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预付式证票的发行(日语称“名义贷”),即发行者地位只能继承,不能代理。发行者地位继承制度,是基于民法中权利义务转移学说而产生的,既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的继承,也包括“原发行者身份”的继承,这意味着一旦地位继承发生,新的发行者不仅要承担所有预付证票所示之债的偿还兑现义务,还必须继续履行报告义务、支付保证金义务和受监督的义务等一切原发行者的义务。
另外,在发行主体终止(往往是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的情况下,持券者的利益也得到法律一定的保护。第一种情况是自家型发行主体终止。1发行自然人死亡,根据日本民法,一般继承人有偿还预付证票的无限责任。限定继承的限定承认人应以继承得到的财产偿还预付证票所示债权。2发行法人解散,清算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应该立即报告内阁总理大臣、进行解散登记,并公告通知持券人。预付式证票作为一般公司债务或一般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第二种情况是第三者型发行法人终止。终止后内阁大臣除了清偿程序与上述自家型发行法人解散相同外,法律还允许该发行人(或清算人)在被取消发行资格后正式解散前,在为了履行完毕所发行证票的债务的范围内,继续享有第三者型发行者的地位。从一定程度上讲,地位继承制度防止或缓解了市场风险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威胁,保证了预付证票发行、兑现、清偿的稳定性,为持券者权利的实现或救济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4)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如果说申报登记制度是预付证票的静态审核机制那么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就是一套动态监管机制。实行监督行为的主体是内阁总理大臣,故可将其理解为行政许可的附随行政行为,目的在于保证许可的正当性。
内阁总理大臣的监督权具体体现为报告书审查权、立入检查权、业务改善命令权、取消登录权和监督处分权。预付证票发行者(包括自家型与第三者型)于基准日翌日后两个月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业务报告书,详述发行额和未使用额等预付证票业务具体情况。内阁总理大臣应对报告书进行审查。此项报告义务由发行者自觉履行遵守,严格来讲应属于消极监督,监督效力不大。相比较,后四项职权则以强制措施为基础,属于积极监督。立入检查权允许监督主体在法律施行的必要限度内,可责令自家型发行者提出关于其业务或财产状况的报告及相关资料;监督人可以进入第三者型发行者的营业所或事务所,对有关业务或财产状况或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进行检查,并可以对关系者进行讯问。内阁总理大臣在与第三者预付式证票的发行有关的业务之运营过程中,发现有侵害预付式证票的购入者利益之事实发生时,为了保护购入者的利益,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命令该第三者型发行者采取必要措施改正有关业务方式,改善有关业务的运营状况。此为业务改善命令权。内阁总理大臣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取消第三者型发行者的登记,或命令在一定期间内(六个月以内)全部或部分停止预付证票的发行业务,许可因此灭消。 另外,第三者型发行者由于某种事由导致营业场所不明或负责代表不知去向的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应将此事实公告,此公告经过三十日后该发行者仍未声明的,可以将其登记资格取消。登记撤销后,应将决定和相关处分予以公告。此为取消登录权。违反申请登记过程中各项真实告知义务,不当获得登录,以名义贷方式等不当发行或私自发行,不履行保证金供托义务,制作伪帐和虚伪业务文件,拒绝、妨碍、规避立入检查,对相关询问不答辩或虚伪答辩等等情况下,法律规定监督机关可以处以行政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拘役或三百万以下罚金。此为保障前述各项监督职能顺利行使的处分权。监督制度赋予行政许可以延续性,督促发行者通过法定程序,在许可的范围内发行预付式证票,也从侧面督促监管者对发行主体的合法性随时进行监督,以便早日发现和消除隐患,通过事前防范避免购券者利益受损。
预付式证票发行协会是旨在保护预付式证票购入者的利益,并为了促进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业务的健全发展,按照日本民法第34条之规定设立的社团法人。协会吸收各类预付式证票发行人入会,并开展以下业务:①预付式证票发行业务进行时,通过指导、劝告等形式提醒会员遵守相关法律和法令②在会员发行预付式证票时,为了保护购入者的利益,对于其契约内容的规范性及公平合理性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劝告(法律对于预付证票票面表示事项亦有严格规定,如需标示发行人氏名或商号、住所或营业所、证票金额、使用期间或期限等) ③解决消费者针对会员发行的预付式证票的苦情(投诉)④向预付式证票购入者进行宣传或提供其他必要的情报和服务。其中,苦情解决是发行协会最为的重要职能。协会根据预付证票购入者对于会员的投诉,通过沟通交流的方式,一方面给予投诉人以必要的建议,一方面在调查具体事情真相的同时将投诉内容通知该会员发行者,以寻求事件纠纷的迅速处理和解决。协会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的决定,会员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拒绝执行。发行协会在事件解决后应将投诉及其解决结果告知所有会员。可见预付式证票发行协会是具有一定强制约束力的自律组织。
在预付证票发行体系中,发行协会扮演纠纷解决中间人的角色,具有中立性和协调性。由于预付证票纠纷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购入者往往人数多,总金额大,一旦寻求司法救济,势必会导致大规模集体诉讼,从这个意义上看,发行协会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寻求解决所带来的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发行协会作为市场自律的标志,随着时代的前进,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监管作用。
(5)保证金制度。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障预付证票所示债权的实现,法律特设保证金供托制度。所谓预付证票发行保证金的供托,就是依照法律规定,预付证票发行者在基准日之际,所发行的预付证票的基准日未使用余额超过法定金额(一般为1000万日元)的,应在该基准日的翌日起2个月内将相当于该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之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委托距离主营业所最近的寄存机关(日语称“供托所”,一般为辖区内的法务局)保管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证票所有者的与预付证票有关债权在发行保证金范围内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供托作为一种债的担保与抵押或质押有类似之处,但也有明显区别,即担保财产归中立机关(国家)占有。除了缴纳供托金之外,法律还允许发行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与第三者签订“保全契约”,约定第三者在必要时代为承担缴付一部或全部保证金的义务。何谓“必要时”,由内阁总理大臣决定。即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在认为需要保护预付证票购入者利益时命令缔结保全契约的发行者或“保证人”交付约定的保证金额的一部或全部。其性质类似于我国民法中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供托义务也仅限于约定范围。法律规定,“保证人”必须是银行、信用金库、保险公司或其他有供托能力的法定机关。由于“保全契约”涉及到公共利益,缔约人应将契约详细内容告知内阁总理大臣。
在发行者或保证人交付保证金之后,如保证金额超过了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的,可依法取回全部或一部分保证金;如保证金额不足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的,应补足缺额部分并报告。保证金可用国债证券、地方债券或其他法定有价证券充抵。内阁总理大臣在出现用保证金清偿的主张时,在确认保证金清偿事由(发行人丧失偿还能力等)发生后,应对所有权利人公示,在一定期间内(六十日以上)不主张债权的应视为自动退出债权清偿程序。

三 美国对预付卡的法律规制
  美国,在其经济发展、金融业成长、法规建设、中央银行、科技进步等综合因素作用下,其支付系统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支付系统,从支付方式来看,分为现金支付系统与非现金支付系统,美国非现金支付体系十分发达,信用卡、各种票据,尤其是商业支票、政府支票、旅行支票、邮政汇票、个人支票在美国流通较广。近年来,电子钱包、电子现金、电子支票、电话银行、电视银行、在线银行也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极大的便利了美国各阶层经济及其他往来所产生的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从支付数额上看,美国有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证券结算系统等等。这些系统涉及了境内外众多的金融机构以及美国的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金融衍生品市场,这些市场对支付结算又产生了强烈的相互依赖性,纵横交错的各种支付系统都各自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预付卡是美国支付工具中最新出现的一种,属于非现金小额支付手段之一。在美国,正在测试或使用的预付卡有若干种类型。大多数预付卡用于公共交通系统、电话服务或其他依赖于小额、重复购买的一种标准化服务的行业。只有一小部分预付卡可以进行多用途支付。目前,虽然预付卡的业务量只占总支付业务量的一小部分,但是预付卡的需求正在上升。原因是各大支付手段(ATM信用卡、PIN借记卡、支票等)正面临着收益下降(Revenue compression)额外费用过高(High surcharge revenue)的问题。预付卡由于发行简便,交易费用低,电子化程度高,发行者提前享有资金收益等特点越来越受到商家和消费者的青睐。 在美国,预付卡尽管有诸多优势,但随着从事预付卡市场的企业规模和数量的增加,预付卡也面临着不少挑战:技术和市场推广仍未完善;法律规制仍未健全;欺诈风险较高等。
(一)定义和分类。在美国预付卡并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通说认为广泛地包括了各种无独立对应帐户的储值卡(stored value cards,SVCs),即使有银行账户,一般也是一个公共账户(pooled account)。从使用领域看,除了各种单用途卡之外,还包括礼品卡(gift cards)薪水卡(payroll cards)青少年卡(teen cards)弹性消费账户卡(flexible spending account cards,FSA card)雇员激励卡(employee incentive cards)政府储值卡(government stored value cards)灾难救助卡(disaster relief cards)等。可见美国的预付卡发展早已超越了单纯的商业支付和购物凭证而走向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发行方式上看,预付卡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业务主体自己发行的封闭型或称私人型预付卡(closed or private program),另一类是通过支付卡公司(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开放型或称品牌型预付卡(open or branded program)。多用途卡中最为普及的是礼品卡, 而薪水卡 和弹性消费账户卡 是近年新兴的品种。美国预付卡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高昂的交易费用和税收造成的。常见的银行卡往往收取名目繁多的手续费或维护费,而通过预付卡的运作,持卡人或发卡人就能实现不开个人账户而通过公用账户或私人结算系统直接进行资金的划拨移转,即所谓无银行(账户)的银行业务(Unbanked banking)。
(二)法律规制。目前美国关于预付卡并无专门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多部相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从多方面共同施加影响来进行规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对于预付卡是否适用仍存在争议。相关法律中主要有两部联邦法:联邦存款保险法(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E规则(Regulation E)和两部州法:无主财产法(abandoned property laws)和资金划拨主体法(money transmitter laws)。除此之外由于预付卡的多用途性,又导致其规制法律的复合性 。但由于篇幅限制,这里只研究主要的4部法律。
1.联邦存款保险法(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FDIA)
适用联邦存款保险法的前提是预付卡的系统资金寄存在由由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federally insured depository institution)中,从目的来看其已适用该法的规定,预付卡所示资金应被看作“存款”。因此并非所有预付卡都在此范围内,而只包括由联邦保险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提供资金的预付卡。符合此项标准的是大多数开放型品牌预付卡(他们往往由联邦存款机构发行或合作发行),而商家发行式预付卡一般不包括在内。1996年8月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公布了一份权威分类意见——第八号法律顾问意见(General counsel`s Opinion Number 8,GC8),对当时4种常见预付卡系统进行了评估。 但随着预付卡市场和技术的成熟,又涌现了多种新型系统,为了适应变化,FDIC又在2003年8月公布了一份意见规则,既涵括了GC8的评估范围又兼顾了现今常见的三种系统。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部分情况下,FDIC认为预付卡账户中的资金是发卡机构的存款,而不是持卡人的存款。
一旦确立了预付卡的“存款”性质,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方面银行或存款机构对于预付卡账户资金有了定期审计、上报和按比例缴纳保费的义务,同时银行本身也必须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监管,这在银行参与发行预付卡的情况下就是直接对发卡人的规制。根据美国联邦法律,FDIC可以要求被监管银行定期报告其经营状况、收入情况及其他财务资料;开展现场检查;对从事不安全和不稳健业务的银行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罚款、发布停业整顿命令、撤销高层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并取消其存款保险等处罚权力。另一方面,发卡机构或持卡人便当然获得了存款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假如一家参与存款保险的银行陷入困境不得不倒闭的话,FDIC就会尽可能地通过安排其与一个健全的机构合并,或偿付存款人的存款至保险限额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此外,FDIC被授权作为倒闭银行的“接管人”,负责承担清算银行资产和结算银行债务的工作。其中,偿付存款人债务的具体程序如下:1、确定偿付存款人债务的具体方法;2、通知存款人;3、确认存款人的保险索赔权利;4、保险存款的按比例赔付。适用联邦存款制度很大程度上对联邦存款机构担任发卡人的预付卡类型起了直接规制作用,此外也间接地降低了发卡公司发行预付卡的风险。但此项制度也有其局限性,比如不能规制商家自己发行的预付卡,对于非银行发卡机构的违规行为(欺诈、滥用资金等)甚至破产无能为力。
2 .E规则(Regulation E)
E规则是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EFTA)的施行法。就通过电子系统转移资金的行为,EFTA和E规则首次建立起了规范的法律框架。此框架涵盖了很大部分的顾客支付活动,包括ATM交易,借记卡交易,ACH转账,直接存款和电话交易等。 与此同时,E规则也给予用户多种保护措施,包括报告书、收据、责任限额(指规定的最高赔偿金额)和各种公开制度等。举例来说,所谓责任限额是指,E规则规定只要用户在遗失或误用后及时报告,其因未经许可的资金划拨而所承担的责任应被限制在法定额度之下。而公开制度除了公开责任限额之外还包括:(1)所有手续费、服务费(2)各种用户所拥有收取报告书、文件、收据、对账单的权利(3)所有将用户资料提供给第三人的场合(3)该机构的差错解决机制,包括便于用户发现错误后报告的电话和地址等。
1996年美国国会曾经考虑明确立法将E规则的适用延伸到预付卡,然而由于预付卡业者“保护新兴产业”的阻挠而并未得到通过。随着产业的迅猛发展,保护的理由是否仍存在已经越来越多地遭到质疑。EFTA将所规制的账户(account)定义为:“各种活期存款(demand deposit)、储蓄存款(savings deposit)或其他资金账户(asset account)……主要用以个人、亲属或家庭目的。”由于其私人性质,预付卡的存款账户被看作一种顾客资金账户(consumer asset account)已经是大势所趋。根据EFTA的一项一般条款,联邦储备银行(FRB)可以为了达到EFTA的目的而进行归类、区分,对某些规则进行调整甚至允许例外规定。据此在2003年10月联邦储备银行制度管理委员会下属顾客咨询委员会已开始讨论拟将E规则适用于雇员薪水卡, 并且在考虑更广泛的适用于各类预付卡。许多公司也开始提供E规则所要求的服务,比如定期邮寄书面报告、收据等,并在新产品开发时考虑进E规则的因素。尽管E规则也只能对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规制,但根据一项参议院银行委员会的声明,EFTA对“金融机构”和“账户”皆采取广义解释,“以保证所有提供相当于EFT服务者及其涉及的帐户都受制于同一标准,拥有那些账户的储户受到同样的保障。” 因此不能排除在今后EFTA及E规则被适用于非金融机构发行的预付卡的可能。
3.无主财产法(Abandoned property laws)
与联邦法不同,州法律主要在于防止由于持卡者的健忘、疏忽大意或者发卡者的不正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无主财产法就旨在保护那些忘记使用卡中余额的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各州的无主财产法,无人认领财产的持有人在尝试寻找所有者未果的情况下应将此财产上交各州政府保管。美国法律认为,各州政府是本州人民的法定代表人,有为其人民保管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无主财产的范围包括各种无人认领的存款和未兑现支票甚至人寿保单的收益。所谓“无主”应该被认为是所有人长期没有主张所有权,或进行相当于主张所有权的行为,如查询、转让、充值等。至于某项财产无人主张权利经过多长时间才算做“无主财产”,应依物品的性质而定,而且各州对相同物品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于普通无人认领的资金,35个州规定为5年,7个州规定7年,8个州规定为3年,纽约州只有2年)。在确定为无主财产后,该项财物会被上交至其主人最后住所地所在的州政府,由州政府雇员来继续寻找其主人下落,通常是通过登报的方式。在找寻物主期间州府负责保管这些财物和所生孳息。
对于无主财产法是否适用于所有预付卡小有争议。一些州特地为了将预付卡包括在内而通过了修正案,也有州明确将预付卡排除在外。但是对于匿名购买的预付卡,无主财产法似乎并不能发挥很好的效果。对商家来说,限定迟滞余额上缴期限,无异于剥夺了它们一笔可观的帐外收入。另外,由于很多商家规定了预付卡的有效期限,无主财产法的适用必将使这些条款形同虚设,从而使商家蒙受“损失”,因此遭到了他们的反对。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预付卡余额如何处理的确成为了预付卡业发展急需解决的问题。由于卡内余额往往遭到很多人的忽视,有些人因为嫌麻烦不去兑现,有些人想使用却不能使用(比如卡内余额已不足一次消费)久而久之余额会积少成多,成为预付卡业者一块巨大的灰色收入。这些资金的所有权应该被看作是被主动放弃,还是仍然继续存在?各州的无主财产法给出了各自的答案。
4.资金划拨法(Money transmitter la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