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准备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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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准备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注函[2009]206号



各流感疫苗生产企业:

  为落实我国甲型H1N1型流感防控工作部署,切实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准备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世界卫生组织已于北京时间5月27日确定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用毒株,各相关流感疫苗生产企业应及时与世界卫生组织进行联系,获取毒株以备需要。

  二、获取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用毒株的企业应建立毒种库,按规定进行毒株的检验工作,并尽快进行毒株的适应性研究。

  三、目前季节性流感疫苗生产已接近尾声,各流感疫苗生产企业应继续保证生产疫苗所需的原料供应,进行生产设备维护,为配合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做好相关准备。

  四、各流感疫苗生产企业应利用已确定的甲型H1N1流感疫苗生产用毒株进一步完善疫苗的技术路线,继续就甲型H1N1流感疫苗的免疫程序及剂型、剂量选择等相关问题深入研究、验证。


  附件:流感疫苗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日


附件:
               流感疫苗生产企业名单

  1.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3.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
  4.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
  5.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
  6.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江苏延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浙江天元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9.大连雅利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10.华兰生物疫苗有限公司
  11.海王英特龙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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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本政办发〔2007〕86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2007-08-27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发至有关乡镇政府)

            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责任,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船舶(艇、筏)、设施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运输业务的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其拥有的船舶(艇、筏)、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人员。
第三条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市政府工作部门,其所设置的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宏观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对全市海事业务进行宏观指导。
(二)拟订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起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并负责贯彻落实和监督。
(三)组织全市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订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方案,统计上报全市水上交通事故;指导、帮助调查处理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督促、检查船舶(艇、筏)、设施和人员办理相关证书、证件等。
(四)根据市政府要求,负责特殊情况时制订和组织实施重要航段或水域的交通管制方案、管理规定。
(五)协助上级搞好船员业务学习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
(六)负责收集、整理、汇编有关水上交通安全业务资料和日常统计上报工作。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县(区)政府要制订辖区内水上污染防治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编制事故急救措施和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要安排足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资金并纳入县(区)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和海事管理需要。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县(区)交通局是县(区)政府具体工作部门,两县交通局设置的地方海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各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由其交通局负责。具体职责为:
(一)认真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船舶(艇、筏)登记,依法监督年度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工作。积极配合船检部门对本辖区的机动船舶进行检验,做到在航船舶参检合格率100%,禁止不参检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下水航行。严格执行船员配备规划,禁止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船员上岗。
(三)加强对船舶(艇、筏)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要深入库区、河流、水洞、渡口等水上现场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打击无证船舶经营行为。在节假日及旅游旺季等渡运高峰期,做到坚守现场,一丝不苟。实行旅游船舶签证运行制度。
(四)依法防治库区、河流等水域污染工作。科学制订船舶污染防治措施,建立船舶污染水域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组织落实。
(五)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上报本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
(六)负责对船舶(艇、筏)防污措施和证书、证件等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七)负责收集、整理、汇编本辖区水上安全业务信息和报表统计上报工作。
(八)负责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九)根据水面航行环境变化情况,依法履行限航、停航工作职责。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经营水上运输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水上运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要求配齐配全船上安全设备、器材和人员,明确落实各岗位工作人员安全管理责任,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建立健全确保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评审、检查和例会制度,定期对安全状况进行评审和检查,定期召开安全例会。建立必备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和相关资料,以及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管理制度。
(二)建立有效的指挥调度系统,设立岸上观察员,负责对运输船舶营运情况进行监控。
(三)建立健全船上和岸上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措施,船员和管理人员要熟练掌握应急预案。
(四)建立险情和事故报告制度,船舶发生险情和事故要及时向本辖区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报告。
(五)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要指定人员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艇、筏),维护船上乘客秩序。
(六)科学制订船舶维修计划,按规定定期维修保养,确保船舶(艇、筏)完好。
第九条从事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使用证件齐全、安全设施齐备和经检测合格的船舶(艇、筏)。
第十条旅游客船必须保持良好的船容船貌。要制定乘客须知,使乘客了解必须遵守的船舶有关安全规定及其应急自救措施;配备船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要求,从事水上运输的各类船员须经专业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职务的适任证书,船员工作时必须穿着整洁的标志服装,持证上岗并挂牌服务。
第十一条旅游船舶(艇、筏)一律按照乘客定额和船员定额配备救生衣,额外按照定员的5%配备儿童救生衣,儿童救生衣要有明显标志;小型快艇和漂流皮筏上的船员、乘客必须穿戴救生衣进行航行和漂流。
第十二条船舶(艇、筏)上的消防设备和防污设备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并安全有效。船员要熟练掌握设备的使用及有关应知应会技能,并在单位的组织下定期进行演习。
第十三条船舶(艇、筏)航行和避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有关规定,做到认真瞭望、安全航行、文明礼让,有效防止碰撞;禁止超载超员运输行为。
第十四条船舶(艇、筏)要严格遵守船检机构限定的风浪等级规定,禁止在超出抗风等级的气象条件下航行。水面和库区出现雾霾、雷阵暴风雨、沙尘暴等原因致使能见度严重不良时禁止航行。
第十五条水面的游艇、皮筏在气温低于5℃的气象条件下禁止出航和漂流;水洞内的船舶必须设置船头灯航行,水洞内的河流出现异常现象和迅猛涨水情况下禁止出航。
第十六条船舶(艇、筏)应在规定的航区、港点航行和停靠。水库大坝200米范围内禁止船舶航行、停泊;浴场、游泳区等人群活动水面,禁止船舶航行、停泊。
第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由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讨论决定。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联系本地区县级人大常委会,了解县、乡人大工作情况,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五)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审判机关人员、检察机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八)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九)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十)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九至十一人组成。驻会委员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主动接受监督,加强与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建立负责人联系会议制度,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二)召开地区性的工作会议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会议;
(三)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四)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调查研究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五)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六)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事先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七)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人员编制、办公条件等由地区统筹解决,工作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几年来我省地区人大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监
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执行宪
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二、删去第四条,增加第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
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由委员会组成
人员的过半数讨论决定。”
三、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
1、删去第一项;
2、增加第一项:“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
面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3、第三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
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
要求,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4、增加第五项:“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进
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
见;”
5、第六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联系本地区县级人大常委会
,了解县、乡人大工作情况,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
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
6、保留第七项,将“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的内容并入修改后的
第八项之中。
7、增加第九项:“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
控告,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8、第八项改为第十项。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
,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九至十一人组成,驻会委员不
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
检察机关的职务。”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六、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
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
七、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
,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
分院的负责人、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
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列席。”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
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主动接受监督,加强与地区工作委
员会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增加第一项:“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通报重要的
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增加第六项:“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
事先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地区工作
委员会意见。”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
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人员
编制,办公条件等由地区统筹解决,工作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
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
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