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费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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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费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费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7】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费补贴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兰州市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费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兰州建设,切实解决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困难问题,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低收入居民主要包括:
1.城乡低保对象;
2.城镇低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低于300元的家庭)。
第三条 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费补贴遵循的原则:政府主导、部门主管、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类补贴、动态管理,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取暖费补贴由政府主导,各级民政、财政、城建、房管、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取暖费补贴工作。
第五条 补贴标准
1.城市低保对象按照每人每个采暖期100元标准一次性发给补贴;对享受集中供暖,住房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下的“三无对象”,按照实际供暖费用,全额给予补贴;对分散取暖的“三无对象”,按照每户每个采暖期600元标准一次性发给补贴。
2.农村低保对象按照每人每个采暖期40元标准一次性发给补贴。
3.城镇低收入家庭按照每户每个采暖期100元标准一次性发给补贴。
第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取暖费补贴资金主要由县区负担,市上给予补助。城乡低收入居民取暖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七条 补贴方式
1.城市低保对象、城镇低收入家庭中享受集中供暖的,其补贴由县区民政局负责,社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登记,经补贴家庭户主签字、供热单位确认后,由社区统一汇总上报县区民政局,由县区民政局批准后,会同财政部门拨付给供热单位。
2.城市低保对象、城镇低收入家庭中没有享受集中供暖的分散取暖对象的补贴,通过低保金发放渠道,实行社会化发放。
3.农村低保对象的取暖补贴通过低保金发放渠道,实行社会化发放。
4.由企、事业单位无偿提供供暖的城镇低收入居民(含低保对象)不享受取暖补贴政策。
第八条 补贴程序
1.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由街道、社区以每年10月份在册低保对象为基数,经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程序,核实核准符合补贴条件的低保对象,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审批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资金,于每年11月15日前发放到人。
2.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取暖补贴,须由户主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居住地社区提出申请,并提供产权证明(无产权或租赁证明的,出具相关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明,社区经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街道办事处汇总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审批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资金,于每年11月15日前发放到户。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城乡低收入家庭取暖费补贴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负其责,加强协作,上下联动,共同做好落实工作。要按照动态管理的要求,建章立制,规范程序,做好审批发放和监督检查工作。要建立补贴对象公示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打造阳光救助。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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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政发[2004]78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印发给你们,希切实贯彻执行。


二O O四年三月九日








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


为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市区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市场准入条件。凡在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开发资质,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具备开发资质的土地中标人须依法成立(联合)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方可对中标地块进行开发。外地开发企业须到资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无证无照、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或超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要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从政府土地市场依法取得,土地取得后不得擅自转让或隐性转让土地使用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行政许可的性质、用途和范围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二、保证项目开发规模。要强化规划的调控作用,严格控制零星开发。单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含其他居住综合用地)出让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少于2公顷;每宗地同步开工的房屋至少3幢以上,住宅项目应成组团建设。严禁肢解开发项目,严格规范工程项目转让行为。
三、控制高档商品房开发建设。政府将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结合城市建设需要,合理制订市区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进行总量控制。同时,通过规划调控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加大套型适中、价格适当的普通商品房供应,严格控制别墅、高档商品房和大套型住房建设,以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需求。开发企业须严格按照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实施开发建设,并优先安排政府定销房建设任务。
四、限定开发周期。规划批文要明确分期建设序列和组团规划要求,土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开工时间和开发进度,并实施严格的跟踪监督。开发企业要确保按期完成开发项目,不得囤积土地。对违规延期的补缴土地增值收益,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确保公建配套。住宅小区的规划建设必须全面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生态住宅小区建设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安排绿化、防洪、给排水、路灯、燃气、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环卫、物管及社区用房、消防、安全等公建项目,坚持与商品房建设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按组团进行验收。有关部门要在各个环节上进行把关,严格监督,保证小区功能完善,不得以牺牲环境和公建配套为代价来提高商品房容积率。近期,有关开发企业要按照市政府文件要求搞好老小区的综合整治和近年新建小区达标工作,经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实行社会物业管理。
六、严明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房地产开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确保结构安全和房屋质量。开发企业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因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质量安全责任。
七、强化销(预)售和售后管理。开发企业预售、现售商品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售房屋须到房管部门备案,按有关规定与购房者签订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无证销(预)售、批量售房、违法收取预订款,不得发布虚假房地产销(预)售广告或信息误导、欺诈消费者。房屋面积计算必须符合规范,推行按套内面积计价方式,不得“短斤少两”。房地产中介机构受托销(预)售商品房时,同样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禁止开发企业和中间商囤积房源、待价而沽、炒买炒卖。住宅小区在交付使用过程中,开发企业要严格兑现合同,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一定比例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应依法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实施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
八、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普通商品房销售前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价,按照合理成本、合理利润确定销售基准价格。严肃查处虚报成本、哄抬房价、擅自定价、擅自扩大浮动幅度等价格违法行为。严格执行商品房价格“一价清”、“一套一 标"及“价费结算清单"三项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位的存量
房销售指导价,指导二手房交易。
九、健全全过程监督管理和验收制度。规划部门负责对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国土部门负责对开发用地合法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单体工程自检监督、公建配套项目和达到组团规模时的竣工验收;城管部门负责对配套建设的环卫设施进行验收;物价部门负责对商嘉房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市场秩序进行管理;房管部门负责销(预)售和售后物业管理,在房屋产权证书发放前和住宅小区正式移交社会物业管理前均要进行综合复验。监督管理和检查验收工作必须从源头抓起,全方位规范。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技术规范,不得放任和走过场,否则以不作为论处。对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综合复验不合格的不得上市销售和发放房屋产权证书,不得移交社会物业管理。
十、实行信用惩戒制度。开发企业应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凡违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和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物价、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权依法进行处罚,严肃琴戒,并相互抄告,由市建设局总备案。市建设局要会同工商局建立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通过媒体进行公布。对其中问题严重或拒不改正被列入“黑名单”的,限制其再参与市区新的土地出让竞标及房地产开发活动;直至依法变更或注销其资质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其退出房地产开发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1998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9日公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一九九六〕一百九十一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四〕二十九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二〕二十二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