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4:39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30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平顶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轮换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轮换费用由财政部门按年预拨,代储企业设“市级储备粮轮换费用”专户,储备粮按规定轮换完毕后,由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核实后,冲减此户。
  代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代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市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选择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有铁路专用线或者公路交通便利;
  (五)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达到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等级评定A级以上标准。
  第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确定代储企业名单。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存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仓号需报粮食主管部门批准;(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 代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仓号;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和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代储企业。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代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制订。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差价补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十八条规定的,参照《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参照《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5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州的基础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从实际出发,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具体目标为:
(一)2000年,全州所有城镇及非农(牧)人口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同仁、尖扎两县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泽库、河南两县基本普及3年或者4年义务教育。
(二)2005年,同仁、尖扎两县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泽库、河南两县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
(三)2010年,全州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州、县、乡(镇)三级管理,州、县、乡、村四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兴办学校,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体制。
开办中、小学校,须由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实行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义务教育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教育领导、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方案,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合理设置各类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授权所在学校颁发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证书;
(三)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四)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教育发展状况,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五)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为中、小学校提供一定数量的土地、草场和设施,并制定优惠政策,帮助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六)州、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五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和教学内容,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开办、合并、搬迁、停办的意见;
(二)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管理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和教学科研工作,改进学校管理体制;
(四)建立中、小学校校舍检查制度,负责检查、维修学校危房;
(五)建立教学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强化督导工作。
第六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开齐课程,保证教学时间,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四)制定学校的教学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在校学生流失;
(六)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
(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七条 牧业区办学应以寄宿制学校为主,同时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寄宿制学校应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和教育质量。
第八条 城镇、农业区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偏远农村的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或当扎哇、觉姆、满拉。
第十条 对家庭贫困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可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给学校或学生个人相应的补贴。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小学校逐步推行教师聘任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培训、鼓励自学等形式,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一)定期给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检查身体;
(二)要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
(三)对通过自学或进修达到国家规定学历的教师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并实行预算单列。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教育支出所占的比例,州级要达到20%,县级要达到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州、县人民政府要按时给寄宿制学校划拨助学金,保证学生生活和学习的需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使校舍、教学设施、图书资料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中,按农牧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2%征收。城镇按“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5‰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
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储存,实行“乡征、乡管、乡用”。
城镇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须及时存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
农村、牧区和城镇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筹措资金,补充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按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贯彻教育方针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
(三)为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标准以及在义务教育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教职工,根据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在校学生严重流失的;
(三)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因工作失职给学校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六)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向学生或者家长乱收费的。
第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按每个适龄儿童、少年每学年处以300-800元罚款、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者或个体业主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招用,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接收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当扎哇、觉姆或满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者将儿童、少年离寺送入学校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动干涉义务教育的;
(三)在学校传播淫秽、反动读物、音像等制品的;
(四)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六)侵占、破坏学校校舍、草山、场地和其他设施的;
(七)侵占、克扣、挪用、挥霍、贪污教育经费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1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认真审议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议案。会议认为,《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自1996年5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市城乡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形势的发展,集贸市场的形态、经济管理部门的机构、职能发生了变化和调整。《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已不适应管办脱钩的管理体制和建立现代市场的要求。鉴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对集贸市场管理已有较全面的涵盖,经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