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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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

文号:第193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〇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加快产业用地出让工作,落实产业用地出让计划,保障我市鼓励发展的产业用地需求,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决定对《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开始日前45天或者挂牌截止日前45天"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开始日前20日或者挂牌截止日前20日";第一款增加一项为第八项"(八)用地发展协议书示范文本及中标人、竞得人同意签署用地发展协议书的要求";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用地发展协议书由市工业主管部门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大工业区管理机构等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对协议双方就用地的产业发展要求、相关经济技术指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用地发展协议书的示范文本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拟定公布";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邀请招标的,应当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前20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应当根据公告要求"后增加"在招标、拍卖开始日或者挂牌截止日10个工作日前"字样。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资格审查部门应在收到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增加"由市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竞得人、中标人现场签订用地发展协议书"字样;第二款"依据成交确认书"后增加"、用地发展协议书"字样。

  五、第二十九条第四款"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工业用地及其他产业用地应当整体转让"的内容予以删除。

  根据修改情况,《若干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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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落实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认真落实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建立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制度,对于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央预算的监督,促进中央各部门严格预算管理,维护中央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切实做好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落实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决定,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结果,要在1998年年底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因此,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审计决定,进一步改进工作,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要逐个分析产生问
题的原因,制定和完善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止问题再次发生。今后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对查出问题的,审计署不仅要如数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还要根据被侵占、挪用资金的数额大小,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有关部门应对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给予一定的处
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
二、落实审计处理决定工作,采取按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集中汇总报告的方式进行。财政部负责落实财政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并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预算管理的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落实
措施,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组织落实;海关总署负责对19个直属海关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组织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18个中央国库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组织落实;审计署负责落
实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汇总。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督促检查,保证审计处理决定工作落到实处。1998年10月底前,各部门要将审计处理决定落实情况汇总送审计署,11月底前,审计署应将审计处理决
定的落实情况和结果汇总报国务院办公厅。
三、为了保证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全面落实,使这项工作逐步制度化、规范化,今后国务院各部门落实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工作,均按本通知规定的分工和程序进行。



1998年8月18日

齐齐哈尔市清真饮食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清真饮食业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民族团结,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饮食,是指按照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饮料、食品。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饮料、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需求,设立相应的清真屠宰点。凡供应回族和用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必须经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屠宰并加盖印记;供回族食用的其它畜禽,亦应按回族认可的习惯屠宰。清真屠宰点宰杀的牛羊及畜禽均应经防疫部门检疫。
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应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审核认定,方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从事屠宰工作。
第五条 凡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营、集体单位及个体私营企业,其负责人和采购、销售、前厅等主要岗位上的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必须占一定比例。
清真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回族等穆斯林习惯进行生产、经营,建立健全清真食品检查制度。
非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人员不得承包、开办清真饮食企业和销售清真食品、挂有清真标识的牌匾。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专用生产线、专柜、专库、专车。销售、贮运清真食品,应注明来源。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饮食的网点隔开一定距离,严禁并放。
第七条 凡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清真标识,到县(区)民族工作部门审核盖章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清真标识。
第九条 允许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人员与其他民族人员联办清真饮食企业,其负责人须由回族等穆斯林担任。生产、经营清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转租。
第十条 民族工作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企业贯彻民族政策,执行民族法规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政策法规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以至按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聘请的清真饮食义务检查人员,有权代表工商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检查清真饮食业的经营活动,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199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