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8:35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业经2008年9月11日十届6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市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我市的残疾人,可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我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康复扶助。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残疾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二)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负担。
  (四)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承担50%。
  (五)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即肢残、视力残、精神残、智力残一级)实施特别康复护理救助。每人每月发给康复护理费5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各级政府康复机构要实行康复费用减免救助制度。
  (六)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必须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全市必须实行残疾儿童早报制度。
  (七)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区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八)县、区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免收残疾儿童的残疾检查鉴定费。各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九)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四条 生活扶助。
  (一)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二)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三)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1天,并开展相关慰问活动。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五)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在国家相关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六)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七)供电、供水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生产和生活用电用水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八)电信、有线电视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电话和有线电视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九)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减半优惠。
  (十)公办停车场所应免费给下肢残疾人停放代步交通工具。
  (十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十二)公共体育训练场所应免费提供给残疾人使用。
  (十三)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五条 教育扶助。
  (一)各公办普通学校应就近招收适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不得拒收残疾学生。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二)对考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及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本科以上5000元,大专3000元,中专(中职)和普通高中1000元。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中职)以上学历的分别给予奖励,其中本科以上奖励2000元,大专奖励1000元,中专(中职)奖励500元。资助费或奖励金由残疾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到县、区残联申报,市残联负责审核。经费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承担50%。
  (三)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六条 就业扶助。
  (一)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二)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六)对贫困残疾人首次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扶持,扶持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七)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法律扶助。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十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6〕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七日









宿迁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动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第四条 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应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取水口上下游各500米及其两侧纵深200米的陆域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

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取水口上下游500至1000米及其两侧纵深200米的陆域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同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要求。

第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1000至2000米及其两侧纵深200米的陆域为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要求。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未经批准使用船舶和车辆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等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排放污水,现有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各类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饲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和其他活动。

二级保护区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要求;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准保护区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入河(湖)排污口必须取得有审批权限的行政机关批准;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要求时,应削减排污总量。

第三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一条 取水井周围30米范围之内为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30至60米范围为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二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转产或搬迁;

(二)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必须搬迁;

(三)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四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市水务局负责划定市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限并设立警示标志;其它饮用水源(含地下水源)保护区地理界限划定和警示标志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环保、水务、城管、国土资源、卫生、安监等部门以及沂沭泗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骆马湖水利工程管理处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人应立即报告当地环保、水务、卫生、安监等部门,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源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办公厅



近几年来,由于大量非碘盐充销食盐市场,使我国碘缺乏病明显回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为了避免碘缺乏病的危害,保障全国人民的身体健康,国务院决定实施食盐全面加碘项目。为搞好这一项目并按期完成任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实施食盐加碘项目的总体方案和进度
食盐加碘项目是由分布于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0个左右的子项目组成,分为生产食盐加碘和销区食盐补碘两部分。该项目由加工盐厂改造、食盐加(补)碘、改进包装、质量控制和职工培训等部分组成。国家批准加碘盐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后,各有关部门和地
方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争取尽快开工建设,确保1996年底形成生产能力。为加强加碘盐项目的领导,请国家计委牵头,中国轻工总会、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要密切合作,抓好加碘盐项目的实施。
二、要求各地方做的几项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实施加碘盐项目的重要性和深远意义的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把本地区内的加碘盐项目协调好。同时,按管理程序抓紧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国家批准全国加碘盐项目建议书后,各地区要据此逐一编制本
地区内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家计委和中国轻工总会。在国家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各地区要为项目的开工建设做好一切工作。
(二)各地要切实落实加碘盐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这项资金主要从地方应收的盐业发展基金中解决。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要将本地区内项目配套资金落实的方案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各地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计委牵头,指定专人负责,
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本地区内项目的协调和资金筹措工作,要加强盐业发展基金的征收和管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并监督、指导加碘盐企业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确保加碘盐项目按时建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19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