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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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馆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群众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文化素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立、向公众开放,组织开展、指导、辅导、研究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并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省、市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和县(市、区)文化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设立、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文化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先进文化发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馆工作的领导,将文化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价格、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与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立文化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文化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保证文化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九条文化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文化馆建设标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馆舍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馆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文化馆捐赠资金、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占用文化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程序择地重建。
  第三章职责与服务
  第十二条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一)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等活动;
  (二)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艺术,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艺术资源;
  (三)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调查研究,编撰群众文化艺术书刊、资料,建立、健全群众文化艺术信息网络;
  (四)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交流;
  (五)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培训和群众文化艺术队伍、骨干的辅导,为基层文化机构提供文化艺术配送服务。
  文化馆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工作的指导,促进基层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三条文化馆应当公示其服务内容,为公众提供规范、良好的服务,开展多种形式、文明健康的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第十四条文化馆的开放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
  文化馆确定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五条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展览、群众文艺演出、书刊阅览服务的,应当免费。
  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但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文化馆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出租;因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文化艺术活动需要出租的,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批准。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文化馆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众在文化馆进行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员与管理
  第十七条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文化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馆务会议讨论决定。
  文化馆馆长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文化馆馆长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或者任命。
  第十八条文化馆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文化馆的文化艺术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馆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75%。
  文化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确有艺术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不受学历限制。
  文化馆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的监督和指导,督促文化馆履行工作职责,提高文化馆开展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能力和水平。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文化馆的设施建设、人员配备、资金使用、服务质量等文化馆发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众提供免费服务的;
  (四)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文化活动内容不健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开展与文化馆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成本费,或者挪用服务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设施、设备的。
  文化馆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举办的用于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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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编委办公室、人事厅、自治区党委老干局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编委办公室、人事厅、自治区党委老干局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厅、自治区党委老干局《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对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以及财政支出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时准确发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希望接此通知后,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的推进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顺利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1999年11月3日)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以及财政支出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时发放的重要措施。今年初自治区财政工作会议前后,财政厅即提出在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由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问
题,并就此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五月,财政厅和编办一起派考察组到陕西省就财政统一发放工资问题进行了考察,学到了许多先进经验和作法,也为我区开展这项工作打下了基础。
一、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管理现状
截止1998年底,全区由财政供养的人口86万人,其中,区级单位近11万人。庞大的财政供养人口是造成财政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长期以来,国家财政分配给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经费预算有两部分组成:1、人员经费;2、公用经费。人员经费中主要是单位在职职
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按照用款进度,将应拨给单位的经费拨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中。单位每月支付职工工资时,根据人事厅核定的本单位季度工资基金总额,依照自治区有关工资政策核定每个职工应发工资额并造册,从银行帐户提取财政资金统
一发放。实践证明,在单位人员管理、工资发放上,编办定编制,人事核工资基金,财政拨经费,单位财务部门发工资的做法在过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编制、人事、财政工作衔接不紧密,造成了单位编制、进人、人员工资与经费管理脱节,形成漏洞。加之近几年来由于财力短缺
,资金调度困难,迟发、欠发工资经常出现,某些单位和地县有买车、开会的钱,却无发工资的钱,保工资的原则难以落实。
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意义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和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当前,自治区财政十分困难,财力的增长远远不能满足支出的需要,地县普遍存在欠发迟发工资现象。因此,下大力气开源节流,挖掘支出管理潜力,是财政走出困境的根本出路。政府工资性支出是
财政支出的一个重要方面(1998年全区工资性支出总额为66亿元,占财政支出的45.2%),要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必须硬化预算约束,节约支出,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提高资金效益,切实解决欠发、迟发工资的问题。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将编制、人事、财政以及老
干部门的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摸清了财政供养人员,改变了以往经费与编制、管理脱节的现象,加强了编制、人事、财政以及老干部门的管理与监督职能,使人员编制、工资基金和财政支出管理,真正落在实处,也使得财政部门对政府工资性支出能够实施动态监管,杜绝了以往行政事业单
位吃“空额”套取财政资金的现象。同时也降低了政府机构的运作成本,为下一步政府机构改革后,切实做到减人的同时,按规定时间把经费节减下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还可减少拨款环节和资金在途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益,也减轻了部门、单位财务
人员的工作量。另外,工资资金的存放对国家和个人都有利。个人工资帐户上的工资不使用时可以作为银行存款而生息,而国家也可以将职工的闲置资金用于各项建设事业。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在我区显得尤为必要,对维护自治区的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意见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一项工作量大、牵涉面广,需要配合的部门多,内容十分繁杂的工作,因此建议:
1.由自治区财政厅牵头,编委、人事厅、老干部局和工商银行根据各自现有职责积极配合,负责全区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总的领导工作。各地相应部门负责本地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具体组织和领导。
2.拟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试行)》。各地应参照该《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
3.为了积极稳妥的开展这一工作,拟选择区本级几个有代表性的单位及不同情况的县(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明年年初在全疆全面推开。
4.鉴于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多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实际情况,为便于协调、监督、管理,拟选定工商银行为财政统一发放工资代理行。
5.为了配合这项工作的开展,近期可请有关新闻单位进行广泛宣传,取得各部门和单位的理解支持,为推行这项工作打好基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工资基金和财政支出的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机制,保证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职)费(以下简称工资)的及时发放,对自治区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工资,实行由财政统一发
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指,根据编制、人事和老干部门核准的编制、职工人数、工资标准,财政部门通过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向职工个人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改变了过去职工工资由单位财务部门发放的作法。
第三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坚持“超编按编制,缺编按实有”的原则核定职工人数。自治区人民政府政策性超编制安排的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政、群机关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程序
第五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职工人数和工资标准的编报。单位须根据实际情况填制由财政厅制发的单位“在职职工基本情况表”、“在职职工工资表”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表”、“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表”,并按规定分别报送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
2.编制、职工人数和工资标准的审核。根据各部门的职能,自治区编办核准单位编制数;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单位在职职工、退休(职)人员工资标准,审批工资基金;自治区老干局审核离休及副省级以上退休人员人数和离退休费标准。单位将经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审核盖章
的各项报表报财政厅。财政厅核对后通知单位予以确认;
3.建立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档案。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审定的,并经单位确认的“在职职工基本情况表”、“在职职工工资表”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表”、“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表”,建立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档案;
4.建立职工个人工资帐户。银行根据财政厅提供的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名单,为每位职工开设个人工资帐户;
5.委托银行代理发放工资。为保证职工工资的按时统一发放,财政厅委托自治区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专门办理代理发放工资业务。财政厅在工商银行开设自治区本级“财政工资专户”,根据审核后的应发工资总额,按月将资金拨入专户。工商银行根据财政厅提供的职工工
资表,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实发工资数额,将资金分解到职工个人工资帐户;
6.工资的领取。职工个人从规定的发薪日开始,凭本人工资存折,到工商银行的任何一家营业网点领取工资;
7.工商银行按照财政厅和单位的要求,将代扣资金划入有关帐户。根据财政厅的要求,将基本代扣资金划入指定帐户;根据单位要求,将单位代扣资金划入单位帐户;
8.帐务处理。单位根据工商银行提供的工资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六条 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当月职工人数和工资无任何变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厅、人事厅进行书面确认即可。若当月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发生增减变动,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办理编制、人员、工资标准和工资额增减变化手续。财政厅根据有关批件,办理有
关人员和工资增减变动手续。

第三章 工资的构成
第七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要坚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工资政策,以及其经费来源于财政预算内外的原则设置工资项目。
第八条 党、政、群机关工资构成:
1.在职干部工资构成: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浮动(固定)工资、艰苦地区津贴、知识分子补贴、知识分子书报费、其他津贴和补贴等;
2.在职工人工资构成:①技术工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艰苦地区津贴、奖金等。②普通工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艰苦地区津贴、奖金等。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资构成:
1.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构成:专业技术(职员)职务工资、活工资(津贴)、艰苦地区津贴、浮动(固定)工资、知识分子补贴、知识分子书报费、其他津贴和补贴等;
2.技术和普通工人工资构成:技术等级工资、艰苦地区津贴、其他津贴和补贴等。
第十条 离休人员离休费的构成:基本离休费、离休后新增离休费、各种补助补贴等。
第十一条 退休、退职人员退休、退职费的构成:退休、退职费、退休、退职后新增退休、退职费、各种补助补贴等。
第十二条 工资代扣。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和单位的要求,工资代扣分为基本代扣和单位代扣两个部分。基本代扣项目包括: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基金、个人收入所得税等。单位代扣项目包括:水、电、取暖费以及其他项目等。

第四章 单位、部门的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作好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
1.首次办理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时,按照规定据实填报“在职职工基本情况表”、“在职职工工资表”、“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表”和“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表”;
2.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有关报表制成计算机软盘报财政厅、人事厅;
3.每月月底之前,向财政厅、人事厅以书面形式确认单位当月无人员和工资变动情况;
4.每月月底之前,办理人员和工资增减变动有关手续;
5.如遇国家工资制度改革,单位应向财政厅报送经人事厅、老干局批准的职工增资花名册和离退休(职)费增资表。财政厅据此办理增资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区编办是自治区党委、政府管理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核自治区各级机关和区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渠道等。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自治区编办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单位的机构性质、人员编制和经费渠道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事厅是政府综合管理全区人事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全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计划,制订有关工资政策。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人事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核实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等以及退休(职)人员的实有人数,核
实工资标准及数额。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党委老干部局是自治区老干部管理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离休干部和副省级以上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老干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单位离休和副省级以上退休人员人数和离休费、退休费标准及数额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的职责:
1.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审核的单位人员编制、职工人数、工资标准和工资额等基本情况,建立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档案,并具体组织对工资的发放;
2.根据人事厅审核批准的增(减)人、增(减)资计划,办理增(减)人、增(减)资手续;
3.每月13日前,向工商银行提供职工发放工资明细表,并与之进行核对,保证数据的完整、准确;
4.每月13日前,将资金拨入“财政工资专户”;
5.提前公告不能按期发放工资的原因。
第十八条 对单位违反规定、程序的处罚。
1.在人员和工资无增减变动时,单位没有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财政厅将停发单位当月工资;
2.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财政资金造成损失,一经发现,财政部门将按损失额从单位公用经费中扣回,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扣发本人次月实发工资50%的处罚。
(1)虚报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人数;
(2)擅自提高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职)费以及津贴、补贴标准;
(3)不及时办理减人减资的有关手续。
3.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财政部门从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的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为处罚不当的,按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部门违反规定的处罚。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财政、编制、人事、老干等部门以及工商银行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工商银行的服务
第二十条 工商银行办理财政统一发放工资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1.牢固的服务意识,并保证长期提供优质服务;
2.布局合理、覆盖面广的营业网点;
3.全区各地(州、市)、县(市)分、支行与自治区分行,城市各营业网点之间实现计算机联网;城市各营业网点之间资金实现通兑;
4.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异地存、取款服务;
5.具有一定数量的先进的自动取款设备;
6.免费电话查寻;
7.对老、弱、孤、残者,根据需要办理上门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项服务。为作好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保证职工能够按时领取工资,工商银行提供下列服务:
1.按月向单位提供两份加盖印章的职工工资表。单位将一份工资表分(寄)发给职工个人,作为工资条供其查阅;一份用作单位发放工资的帐务处理;
2.每半年向单位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表进行对帐;
3.主动与财政厅就有关职工工资的数据进行核对;
4.提供信息通道,保证财政厅、人事厅了解各地的统发工资信息。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发放工资日期。每月十五日为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日期,职工个人可从十五日起领取当月工资。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放工资,财政厅应提前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原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工资专户一律撤消。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有关帐务处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工资发放工作快速、高效、准确,将采用计算机传输和处理职工工资以及离退休(职)费的有关数据。单位、财政厅、人事厅和工商银行,要做好计算机应用方面的协调和配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开展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17日

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3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程序,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全省总预算(以下简称总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总预算执行的监督,省本级预算调整、省本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效益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总预算草案、总预算执行情况、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省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早编预算、细编预算和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对预算编制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和说明;
(二)省本级部门预算文本草案;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初步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坚持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安排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
(四)预算支出结构是否合理;
(五)法定支出项目的安排情况;
(六)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八)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认为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初审期间,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接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意见15日内,应当反馈采纳情况,没有采取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省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省本级预算草案及编制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总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支结构和进度情况;
(五)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及省补助州地市支出情况;
(七)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对部门预算的批复情况,并报送部门预算文本。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1-10月份的总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总预算执行情况。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对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送交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国债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重要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情况统计报告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监督总预算执行过程中,可以就总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进行专题汇报;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报送审计结果。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预算发生部分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本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前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材料报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出现的超收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历年财政赤字。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超收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
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因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省本级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上年度省本级决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省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省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查省本级决算草案的重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预算执行中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情况,当年预算超收收入或者减收情况,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款项、专项拨款情况,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处理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包括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州地市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说明材料。
编制省本级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决算草案在报财政部审核的同时,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省本级决算草案及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关于省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省本级决算草案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
初审期间,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的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二)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省人民政府对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
(五)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无特殊情况不按时报送或者不按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报送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三)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不答复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五)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不落实或者不反馈落实情况的;
(六)挪用预算资金或者擅自变更预算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材料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有关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章和规定;
(二)省本级预算与州市预算有关收入分成和支出划拨表;
(三)州市人民政府上解收入表;
(四)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的汇总预算表;
(五)其他应当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