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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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的部分项目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二、将第373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经济信息业务审批”,修改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三、将第374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业务的审批”,修改为“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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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主城区范围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邯郸市主城区是指东至京珠高速公路以东3000米、南至马头镇、西至南水北调主干渠以西1000米、北至黄粱梦镇所围合的范围。

第三条 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大力倡导循环经济,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并实行有奖举报。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时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七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15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单位增加排放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超过原许可量10%,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原许可量20%的,视为重大变化。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和新建、扩建、改建单台额定蒸发量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逐步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实现联网前,企业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数据。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预警可能出现的重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重污染单位名单和污染状况。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条 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实行集中供热,禁止新建燃煤供热设施,现有燃煤设施及烟囱应当根据供热能力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禁止安装、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 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上(不含1吨)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高效除尘和脱硫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灰份超过20%的煤炭及其制品。

对于脱硫等污染治理设施到位、烟气排放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且额定蒸发量2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和饮食服务的从业单位、个人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燃煤炉灶。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路检可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停车检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交通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公交、出租和客(货)运等营运机动车进行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排气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主城区的实际情况,对地处大气环境敏感区域的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管理,限制其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拖拉机不得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第五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市政公用、公安、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施工、爆破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交通运输、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和措施。

  防治扬尘污染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类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处或主要位置应设置醒目的环保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工程项目名称、防治扬尘污染采用的措施、环保负责人的姓名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房屋拆除施工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材料连续围档,一般路段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材料连续围档;

(二)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应当及时分类运往规定地点存放,不能马上运走的,应当堆放整齐,并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三)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四)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及时清运,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严禁抛洒各种物料;

(七)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或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工程,施工现场的道路及作业场地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地面,其它工程的施工现场可采用其它方式进行地面硬化,保证平整坚实,无浮土、无积水;

(八)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2日内拆除工地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

(九)房屋拆除作业完成后,一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必须对房屋拆除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硬化。

第二十五条 运输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在运输途中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不具备密闭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建筑工地出口处内侧,设置车轮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禁止带泥驶出施工现场,并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行车路线和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倾倒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堆放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放场地,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硬质密闭围档,采取加盖顶棚、覆盖、洒水或喷淋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 在城市主要道路逐步实现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 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铺装及维护;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铺装及维护;

(三)由市政公用、水利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公用、水利等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六章 防治废气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



第二十九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和杂草。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装高效油烟净化器等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实现达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修车、制作防护网等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没有室内场地、不具备室内工作条件的喷漆、喷涂、修车、制作防护网等门市,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安装、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使用含硫份超过1%、灰份超过20%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发展和改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仍使用燃煤炉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路检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到有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治理,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五十元罚款。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地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到有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治理,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五十元罚款。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和杂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尚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建设;对逾期不停止建设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投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关闭,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城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 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为了贯彻执行该条规定
,需要对部分民航规章作统一的清理,修订其中与该法不一致的规定,并适当废止一部分规章。另外,有的规章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作出局部修订。为此,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清理修订的原则
在清理规章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一是主要修订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另外还包括少量非行政处罚内容的修改,这些修改比较简单,不便于单独发布决定,因此在本次《决定》中一并修订;二是凡规章中与《行政处罚法》和《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尽量
予以修订,不能修订的,予以废止;三是将以前的规定比较原则、不便于操作的条款予以具体化,如有些规章中只规定“罚款”,这次修订增加规定了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关于原规章中“民航局”是否改为“民航总局”问题
我局以前发布的规章中多次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局”等称谓。有的部门建议考虑是否在这次修订中一并改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民航总局”。鉴于我局机构并未改变,改名是由国务院决定的,并且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只是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困此以不改变称
谓为宜。
三、关于航空人员执照的吊销问题
《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法律和法规才能设定吊销执照的处罚,规章不能设定。以前的民航规章中涉及吊销执照的内容,实际上多是在航空人员不再符合颁发执照条件时对执照的收留或者收回,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次修订中将“吊销执照”与“收留执照”、“收回执照”区别开来,
从而更有利于今后对航空人员的管理。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问题
以前有的规章规定了局(总局)职能司局、地区管理局职能处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这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决定》采取了由职能部门报请总局、地区管理局处罚的办法,以解决这类问题。
五、关于行政处分
以前有的规章将行政处分作为行政处罚来规定,《决定》对这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以使其更符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法的原理,如《决定》对1992年4月29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即是按照此原则来修订的。
六、关于废止的规章
废止的规章有1989年4月18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和1987年12月11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前者的规定大多已包括在《民用航空法》中,且《民用航空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较其更详细,再
加上其中的处罚程序规定多与《行政处罚法》和《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不符,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后一规章已为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所取代,但以前未明令废止,这次予以明确。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修订规章中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要求,并结合民用航空规章执行中的具体需要,决定对部分民用航空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3月15日发布)
第九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已调离航行情况部门且长期不从事航行情报工作者,应当视情况收留或者收回其执照。”
二、《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
1、第七条和附件七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2、第八条修改为:“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被收留执照者,应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
执照手续(见附件七)。”
三、《颁发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执照规则(暂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
1、第七条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2、第八条修改为:“八、执照持有人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收留、收回执照应分别经地区执照考核部门、民航当局主管部门批准。被收留执照者,应经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
全面考核合格,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执照手续。”
四、《民航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7月1日生效)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执照人员因技术水平和其它原因发生等级事故后,应收回其执照,处理后重新办理审批执照手续。如情节严重,证明确不能担任所分配工作时,应收回其执照并作转职处理。”
五、《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9月8日发布)
第六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
六、《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1986年11月12日发布)
第七条修改为:“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行为时,民航当局有权进行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直至停止运行。”
七、《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1988年6月18日发布)
第10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八、《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1988年6月18日发布)
第6条修改为:“6.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九、《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1日发布)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1990年7月29日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和销售代理人,下同)。
2、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民航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5、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其他航空公司”修改为“航空公司”。
6、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旅客、货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除由责任单位赔礼道歉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在其管辖地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8、第五条修改为:“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9、第六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罚款。”
10、将第七条中的“罚款通知单”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删除第八条,原第九条、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九条。
十一、《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3月9日发布)
第十三条第三句修改为:“……经整改无效,可以收留或收回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二、《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1992年4月29日发布)
1、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条第二款中的“第1款”改为“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改为“处理”。删除第三款。
2、第十九条中的“吊销荣誉证书”改为“收回荣誉证书”。
3、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三、《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1992年12月11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书的收回和处罚
经检查,委任单位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格要求的,应当收回其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时,民航局有权对其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四、《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1993年1月22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有关认可声明,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暂停运营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十五、《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1993年6月8日发布)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航空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雇用申请批准,并可给予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的处罚。”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用航空局应当责令其暂停或者停止飞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1993年8月25日发布)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过100小时,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数最高不超过30000元。如在一年之内发现同一个飞行员数个月违反飞行时间规定
,则应当分别计算罚款数额。”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年飞行小时超过规定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10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十七、《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1995年5月12日发布)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21AA部)。”
十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1995年8月26日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其设计成果不予审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商请发证单位降低工程设计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工程设计证书》。”
十九、《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1995年8月26日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收留或者收回《施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5年8月26日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主体工程建设监理。
以上主体工程包括:飞行区工程,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目视助航系统工程。”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具备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资质条件,并经民航总局资质认可的单位,方可承担机场主体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3、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缴资质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章,应当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1989年4月18日发布)。
二、《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2月11日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