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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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2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交通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小型汽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主管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税务、物价、公路、质监、规划、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纳入本市市区公共交通规划。

 市区出租汽车运力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

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企业。

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各种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鼓励在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其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或投诉请求,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等合法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本管理规定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车制度。

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以经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经营服务质量是指企业的综合素质,包括经营条件、管理绩效、安全保障、服务质量等。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投放,由市交通部门根据市区公共交通市场发展的需要,编制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和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中标者应在中标之日起30日内,与市交通部门签订《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

 第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向市交通部门提出客运开业申请。市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备、设施、资金;

(二)有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 本规定生效前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在有效期内因产权变更需变更经营权的,应向市交通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实行直接经营。

 本规定生效前取得经营权的,在经营权期限内原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期满或更新车辆的,应转为直接经营。

 直接经营是指:

(一)出租汽车的产权为企业所有;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为企业员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

(三)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出租汽车可以更新。

本规定生效前通过行政审批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其使用权期限随车辆报废而终止;通过有偿竞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其使用期限按照原中标者与市交通部门所签订合同执行。

 出租汽车更新的,经营者应到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方可投入营运。

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连续 5 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 6 个月内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长经营权期限,每次可延期 6 年,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延期的有偿使用费按最近一次竞投费额执行,但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期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没有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期或考核不合格不予延期的,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权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营运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终止经营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收回出租车经营权的,原缴交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 第十八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 禁止使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货运车辆或未经交通部门许可并核发《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经营旅客运输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符合市交通部门制定的《江门市市区新增(更新)出租汽车基本要求》,向交通部门申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维护、检测和审验。

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秽,不宜乘坐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或标准的,不得继续营运。

车辆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向有关部门交回营运牌证,并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驾驶员管理,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须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劳动部门备案;

(三)对驾驶员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及时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七)公开收取的各项费用名称和标准,提高收费透明度,严禁利用各种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养路费缴费凭证、车辆行驶证,在车内明显位置展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附卡;

(三)驾驶空车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时,应当使用“暂停载客”标志;

(四)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旅客;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线路行驶;不得无故绕道,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六)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不得中途逐客;非经乘客要求,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计价器所显示的收费数额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维护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对计价器进行调整;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及时提醒乘客提取行李,设法归还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不能归还时,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聚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有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要求夜间到偏僻地区时,驾驶员提出到就近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乘客的要求和行为违反或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在有关部门确定的停车候客点候客。出租汽车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候客时应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规定的位置按顺序排队候客,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

 第二十八条 非本市区车籍出租汽车从异地接载乘客到本市区后需回程载客的,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站点接载返程客,不得在本市区兜客。

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自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禁止罢驶或利用出租汽车为工具进行非法游行、聚会、上访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行为。

 第三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接乘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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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依法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经营作业现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稽查站等,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乘客直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投诉。

被投诉或被举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调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统一着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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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年度内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秀的;

(二)对发展出租汽车行业、维护行业秩序和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给予处理,并记录违章行为: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按规定摆放从业资格证附卡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三)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不在规定位置、不按秩序排队候客的;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六)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的;

(七)无正当理由故意绕道行驶、拒载、中途甩客的;

(八)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以出租汽车为工具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取消下一批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标资格:

(一)企业服务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唆使、组织出租司机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

(三)不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管理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员在出租汽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依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蓬江、江海、新会三区原已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整合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公布的《江门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本市其他有关市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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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批发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等四项优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批发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等四项优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1982年2月1日,民政部

现将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和光荣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发给你们。望你们收到以后即开始试行。试行当中有什么意见,于一九八三年第三季度内由你们汇总报部,以便修改后,作为正式办法发布实施。
附件:
1.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
2.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
3.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
4.光荣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

附一: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198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办好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以下简称休养院),使重残废军人伤病得到治疗护理,生活得到照顾,以鼓舞部队士气,有利于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养院的接收对象必须是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中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人经常护理,回乡安置不便照顾的;
3.独身一人,无依无靠,不便回乡安置的。
在承担上述主要任务以后,有条件的休养院,可附设疗养区,接收在乡伤口复发或患严重慢性病的特、一等残废军人来院疗养。伤病基本治愈或稳定后,即行出院。他们在院时,享受病员待遇。
第三条 休养院必须牢固树立关心休养员疾苦,对休养员负责,全心全意为休养员服务的指导思想。对休养院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一)改善休养员生活和文化福利设施。要千方百计办好食堂和集体福利,保证重残废军人特需用品的供应。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二)搞好医疗护理工作。休养院要根据休养员残病的特点,努力提高医疗护理质量,总结和探索重残废军人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办法,帮助休养员进行增强体质和恢复生理机能的锻炼。
(三)加强对休养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组织休养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经常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时事形势和法纪教育。使他们提高觉悟,树立革命乐观主义精神,珍惜荣誉,遵守政府法纪和院内规章制度,尊重工作人员的劳动,搞好工作人员和休养员之间的团结。
第四条 休养员的生活待遇。一九六四年以前享受抚养金待遇的不变。一九六五年以后入院的休养员,班长以下人员一律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部队退休干部休养员享受退休金。
对住院休养员发给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民政厅、局自行确定。补助费从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条 在院的休养员本人自愿而又有条件分散安置的,应积极进行分散安置。
第六条 休养员住院期间不准带家属。为了照顾他们同分居两地的直系亲属团聚,休养员可以回家探亲,其直系亲属也可以来院探亲。探亲路费每年由休养院报销两人次。 对过去已经在院长期居住且有正式户口的休养员家属,休养员分散安置时,随同休养员迁出;没有正式户口的,应做好思想工作,动员回乡。
第七条 在院内的病故休养员遗属, 应回本人或休养员的原籍或子女所在地安置。病故休养员一次抚恤和遗属生活照顾,按在乡残废军人病故后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休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科室和休养区, 实行主任负责制。科室和休养区党支部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休养院要建立一支对休养员有深厚革命感情,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技术能力,全心全意为休养员服务的职工队伍。为此,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并要进行经常的工作考核。
对职工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商同有关部门确定。经费从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条 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应根据精兵简政、实际工作需要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确定所属休养院的编制比例、定员定额和经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休养院要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各级各种人员职责分明,办事有章可循。对勤勤恳恳,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服务态度和医疗作风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第十二条 休养院要加强同地方卫生部门的联系,接受他们在医疗业务上的指导。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属休养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草案)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附二: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198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办好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以下简称疗养院),使复员军人慢性病员得到较好地治疗,以鼓舞部队士气,有利于四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疗养院收治的对象是
1.患有严重慢性病的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
2.患有严重慢性病的在乡革命残废军人;
3.在部队立有三等功以上病情特别严重的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第三条 疗养院必须牢固树立关心病员疾苦,对病员负责,全心全意为病员服务的指导思想。对疗养院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一)搞好医疗护理工作。疗养院对病员要采取中西医结合的综合疗法积极治疗,努力提高医疗护理质量和疗效。
(二)搞好病员治疗膳食,以利于病员健康的恢复。
(三)加强病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对病员进行革命乐观主义教育,使其增强与疾病斗争的信心,安心疗养,配合治疗。
第四条 病员病情基本稳定即应出院。有家的回家休养;独身一人无依无靠的,由原居住地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第五条 疗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科室和疗区实行主任负责制。科室和疗区党支部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疗养院要建立一支对病员有深厚革命感情,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技术能力,全心全意为病员服务的职工队伍。为此,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并要进行经常的工作考核。
对职工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商同有关部门确定。经费从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七条 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应根据精兵简政、实际工作需要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确定所属疗养院的编制比例、定员定额和经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疗养院床位利用率应经常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八条 疗养院要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各级各种人员职责分明,办事有章可循。
对勤勤恳恳,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的奖励。对服务态度和医疗作风差的,要加强教育。对于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疗养院要加强同地方卫生部门的联系,接受他们在医疗业务上的指导。
第十条 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属疗养院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草案)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附三: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198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办好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以下简称精神病院),使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得到较好地治疗,以维护社会秩序,鼓舞部队士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病院收容治疗的对象必须是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中的严重精神病患者。
第三条 精神病院必须牢固树立关心病员疾苦,对病员负责,全心全意为病员服务的指导思想。
第四条 对住院的病员,应采取中西医结合的综合疗法,实行开放管理,努力提高疗效;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病员自杀、伤人、逃跑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对基本治愈或病情稳定的病员,即应送回原居住地安置。精神病院的医生要有计划地到病员家中巡诊,以巩固疗效,减少复发率。
第六条 对于长期住院的晚期精神蜕化、严重痴呆病人,有家可归的应送回家,由其家属照管;无家可归的,由精神病院附设工疗场所收容。
第七条 精神病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科室和病区, 实行主任负责制。科室和病区党支部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精神病院要建立一支对病员有深厚革命感情,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技术能力,全心全意为病员服务的职工队伍。为此,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并进行经常的工作考核。
对职工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同有关部门确定。经费从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精兵简政、实际工作需要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确定所属精神病院的编制比例、定员定额的经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
精神病院的床位利用率应经常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十条 精神病院要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各级各种人员职责分明,办事有章可循。
对勤勤恳恳,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服务态度和医疗作风差的,要加强教育。对于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精神病院要加强同地方卫生部门的联系,接受他们在医疗业务上的指导。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属精神病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草案)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附四:光荣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198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办好光荣院,使孤老优抚对象更好地度过晚年,以鼓舞部队士气,发扬人民群众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光荣院接收自愿入院的下列优抚对象:
1.孤老烈属;
2.孤老退伍红军老战士;
3.孤老残废、复员军人。
未满十六岁的烈士遗孤和患有残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无人照顾的烈士子女也可接收进院。
第三条 光荣院必须牢固树立关心老人疾苦,对老人负责,全心全意为老人服务的指导思想。
第四条要为老人创造良好的养老环境,安排好老人的物质、文化生活,组织老人参加政治学习,把光荣院办成他们欢度晚年的幸福之家。
第五条 住院老人的口粮、食油等,由老人所在社队无偿供给。其他方面所需经费开支从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支付。
第六条 光荣院的工作人员,要选择对老人有深厚革命感情,热心为老人服务,革命责任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光荣院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组织他们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使他们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树立勤勤恳恳,无微不至关怀照顾老人的工作精神和作风。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精兵简政、实际工作需要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确定所属光荣院的编制比例、定员定额和经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光荣院各项经费开支,要精打细算,厉行节约。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属光荣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草案)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入《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l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的决定
一、关于《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1984年6月29日以粤府[1984]11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进口木材的验收及监督管理工作,把好到货质量关,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对外贸易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试行办法者,商检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罚款,并建议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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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关于《关于出口商品包装检验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的修改决定
《关于出口商品包装检验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办公厅1985年6月 8日以粤府办[1985]92号文转发)作如下修改:
1.第一点修改为:“一、为了做好出口商品的包装检验工作,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保障人体健康和运输安全,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2.第九点修改为:“九、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为不合格的包装不得使用。凡违反本办法者,商检机构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关于《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省政府1986年5月21以粤府函[1986]92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者,按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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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统一按规定处理。”
4.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5.原第二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不变。
四、关于《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省政府1987年3月10日以粤府函[1987]5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5%至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责令厂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机动车辆,并无偿治理至废气排放不超过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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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标准止。
(二)对违反第十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维修单位处以维修费3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将未完成治理的机动车辆投入行驶者或经抽检废气排放超标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2.删去第十五条,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内容不变。
五、关于《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6以粤府[1989]11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点的第(一)项修改为:“(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城镇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须符合“五种人” 的条件,从严控制。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按城镇人口生育政策办理。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第二个孩子的,按国家计生委和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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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规定,经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后,报县计生委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的,应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农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严格执行按计划、有指标、够问隔期(4周岁以上)的规定进行审批。”
2.第二点的第(四)项修改为:“(四)孕妇经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计生委有关规定发给《生育证》。凭《生育证》到医院作产前检查及候产。”
3.第二点的第 (八)项修改为:“ (八)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伪造、骗取、出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及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4.第三点的第(二)、(三)、(四)项分另修改为:
“(二)凡外出从业(包括工业、商业、劳务及个体户等)的育龄流动人员,要在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外出手续。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未缴清超生费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得发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不予办理外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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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来从业人员要持原户籍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给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四)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暂扣营业执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暂扣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地出租或业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六、关于《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7日以粤府[1989]11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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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四)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的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六)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七)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八)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2.第五条修改为:“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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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予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3.第十五条修改为:“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劳动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4.第十六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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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5.第十七条修改为:“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劳动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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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劳动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劳动部门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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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劳动部门注销《安全 生产准采证》;
(八)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 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劳动部门按前条第九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1倍以下罚款,并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3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1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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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市劳动部门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劳动部门执罚,其余的由市劳动部门执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劳动部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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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七、关于《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风省政府1990年9月3日以粤府[1990]7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拒报、谎报排污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对缴交排污费或罚款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缴交排污费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排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缴交排污费、罚款的,监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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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强制执行。”
3.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属滞纳金、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的费用(以下简称‘三小块门,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4.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已入库的排污费(‘三小块’除外)的80%部分的四分之三(排污费的60%)根据交费单位申请用款报告和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和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排污费80%部分的四分之一件排污费的20%)拨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用于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排污费的20%部分和‘三小块’,由同级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级‘三小块’部分的60%划入省级排污费内掌握,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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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按季由省财政厅按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同该市或县级缴收的‘三小块’一起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
八、关于《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修改决定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省政府1991年6月24日以粤府[1991」77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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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省政府1992年6月10日以粤府[1992」68号文发布)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职工)的,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属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于,不发营业执照。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民兵工作条例》从严惩处。”
十、关于《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5号文发布)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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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关于《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21以粤府[199d]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3.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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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关于《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风省政府1994年6月13日以粤府[1994]6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关于《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省政府1994年9月30日以粤府[1994]1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删去第三条第(七)项。
2.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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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七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第七条第(五)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4.原第八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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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原第十条。
7.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十四、关于《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95年8月78以粤府[1995]7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由卫生、民政部门共同协商,经卫生部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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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或医学鉴定证明。”
2.第三十条修改为:“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离)婚证,并对离婚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第四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十五、关于《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10月12日以粤府[1995]8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局(办)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第十四条,内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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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3.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六、关于《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9日以粤府函[1996]141号文批 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2.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修改为:“第六条 对有第四条第(五)至第 (八)项行为者,依照国家有关财务、票据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3.原第九条相应改为第七条,内容不变。
4.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八条 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九)项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法收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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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1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超过上述数额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警告
违法收费数额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拒绝改正的;
(二)行政记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IO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0万元以上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三)行政记大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四)行政降级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0万元以上,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后,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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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重犯的。
(五)违法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二)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50万元以上,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三)项处理。”
5.原第十一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6.删去原第十二条,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内容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