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种[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精神,根据《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
品种是种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是种子管理的源头。《种子法》实施以来,品种管理以粮食增产为目标,严格品种试验、审定、保护,推出了一批高产优质的优良品种,为我国粮食连续八年增产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现代农业的发展,异常气候多发、频发,现行的农作物品种管理方式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品种多乱杂、侵权假冒、越区种植等问题较为突出,给农业生产安全带来潜在风险。对此,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对目前的品种管理工作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要从发展现代农业、保障粮食安全的高度正确认识品种管理工作;要根据新形势发展需要,完善现行的品种管理制度,改进品种管理方式,确保品种安全。
二、严格控制审定品种总量与质量
各地要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深入分析现有品种状况,进一步调整品种结构,优化品种布局,控制审定品种数量;要严格审定标准,提高审定门槛,提升审定品种水平,确保审定品种质量。做好主推品种、搭配品种、储备品种和特色品种规划,充分发挥品种审定对育种方向的导向作用,加快推出一批具有重大应用前景和自主知识产权的突破性优良品种。要规范品种命名,杜绝“一品多名”情况的发生。
三、进一步规范品种审定工作
要严格申请品种审定条件,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等条件,并提供品种选育报告,以及同一类型生态区多年、多点的品种试验报告,鼓励提供至少一年的DUS测试报告。对于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要加强品种试验管理,严格执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程序和标准,逐步增加试验点数量,优化试验点布局,进一步提高试验代表性,增加品种抗性测试,提高审定品种安全性;要加强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遵守职业纪律要求,对更改试验结果的试验单位,一经查实,将取消其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在行业内通报批评。
要加强品种审定委员会建设,严格审定委员条件,优化委员专业结构,完善品种审定程序和规则,提高审定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要健全部省两级审定协调制度,统一技术规范,建立有效的审定监督、指导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四、不断强化标准样品管理
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品种标准样品征集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0〕79号)要求,组织做好2010年及以后审定通过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品种标准样品征集、送样工作。实行品种审定与品种保护统一标准样品制度,开展审定品种、保护品种DNA指纹图谱鉴定工作,逐步建立统一的品种DNA指纹图谱库。
五、着力完善品种退出制度
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0]74号),抓紧退出未提交标准样品的本级审定品种。加快退出生产上有明显缺陷、种性退化、种植面积较小的审定品种。2012年开始,将实行审定品种目录公布制度,定期公布已审定有效品种目录,加强品种种植面积统计工作,切实解决品种多乱杂问题。
各省(区、市)要根据通知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加强品种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品种管理水平,为现代农作物种业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2012年农办种[2012]7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bzzj1/201202/t20120229_2493163.htm
掌掴他人引发病变死亡应当如何定性——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来看
李昭
案情
2007年8月3日,张某、蒋某之女张某某(5岁)和陈某之女罗某(6岁)在唐某(男,46岁,本案死者)的办公室玩耍被唐某猥亵。张某、蒋某等人得知后就打唐某耳光并发生拉扯、推搡,后要求唐某当众下跪,唐某跪了约十分钟就口吐白沫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传导系统病变、心脏缺血缺氧性病变等心脏病变所致心脏性猝死,外伤系心脏性猝死的诱因。
分歧意见
本案犯罪嫌疑人掌掴(即抽耳光、用巴掌打脸)行为如何定性出现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实施打耳光、拉扯、推搡等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范畴,故意伤害罪属结果犯,造成什么后果就对什么后果负责。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和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而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是过失。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主观上既无致人死亡的故意,也无伤害故意。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仅采用了打耳光等轻微伤害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身体有病,实施打耳光的行为,可认定属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且定期体检,故对被害人身体状况及病史应有所耳闻,且当被害人说自己有病不要打了,即毫不怀疑停止动手,说明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唐有病的情况是清楚的,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管不顾,继续谩骂,令其下跪,致使被害人心脏缺血缺氧发生病变,最终导致其死亡,对被害人的死亡,犯罪嫌疑人其主观上是一种放任态度,该案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犯罪嫌疑人以泄愤为目的,采用打耳光、令其在公共场所下跪等方式,其目的是贬低他人人格,而不是伤害他人身体,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一是语言侮辱;二是文字侮辱;三是暴力侮辱。而这种暴力侮辱所采用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杀人、伤害、殴打的程度,而是一种强力破坏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如扒光他人衣裤、打耳光、下跪等。而本案行为人正是采取的这种方式。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定侮辱罪。
一、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入手分析该案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求。因果关系问题十分复杂,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来看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多种学说。如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则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条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出现相交叉,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掌掴等轻微伤害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必然性,但在此过程中,又偶然的与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这一原因或者条件相结合,最终因心脏性病变这一介入的原因(条件)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从这一点看,本案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要达到必然因果关系的程度须具备以下三点:(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备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孤立地进行判断。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不包含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实在可能性,虽然掌掴也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如掌掴婴幼儿、掌掴八九十岁的老人、掌掴有严重疾病的人,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被害人46岁,正值中壮年,案发前身体状况良好,单位也没人知道他有病,应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介入因素)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常常仅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不应当有刑法对其作出评价,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的通说。
(二)从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条件说来看
“条件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从本案看,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就不会诱发被害人心脏性病变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遵从条件说的判断思路(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可使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大简化,甚至有过于简化之嫌,所以在慎用这判断标准时,必须明确一点,那就是仅仅存在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必然存在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仅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条件),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后果主观上存在罪过(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我们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入手判断刑事责任,否则要么是客观归罪要么是主观归罪。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出现没有罪过,故不能以条件说为基础认定犯罪嫌疑人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观点在以下内容中阐述)
(三)从介入因素来看
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都不可避免的导致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出现范围过窄或者过宽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又出现了因果关系中断论(介入因素),即在某先行行为(条件)在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因其他因素的介入,打破了预定的因果链。于是,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发生某种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前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比较复杂。总体而言,介入因素包括三类: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或者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于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从本案来看,介入因素为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属于异常的、独立于先行的行为,并且这一介入因素是非医生等专业人士以外的一般正常人所不能预见到的,犯罪嫌疑人对此特殊体质也不可能预见到或者不应当认识到,故犯罪嫌疑人的先行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的介入使先前的因果关系被切断。
二、犯罪嫌疑人掌掴被害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及罪过的认定
(一)掌掴属一般殴打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掌掴属轻微殴打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区别在于,殴打一般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没有损害他人的健康,即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脸被打肿、鼻腔出血、小面积淤血等。这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能连轻微伤的标准都达不到,不需要上升到刑法的角度进行评价。
(二)掌掴符合侮辱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侮辱罪, 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掌掴被害人的轻微暴力行为,符合暴力侮辱的客观表现,掌掴他人与其说是一种伤害行为,不如说更象一种侮辱行为,从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背景来看,被人当众“抽”、“挨巴掌”、“打耳光”更是一种侮辱人格,对其否定性评价,使其“丢脸”,伤“自尊心”的表现,正如被害人所说的“留点面子”。最终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