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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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办法


  宣城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道路桥梁和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沿河旅游和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砂石系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泥沙、砂石、块石、鹅卵石等。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开采砂石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河道开采砂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河道开采砂石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行使本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市直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务、交通、海事、国土资源、环保、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开采砂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河道开采砂石制定统一规划。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可根据市政府河道开采砂石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开采砂石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河道开采砂石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限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等内容。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开采砂石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在相关的地点竖立永久性标志牌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为确保青七江、水阳江、徽水河、郎川河、扬之河的防洪安全,每年的6月1日至8月31日,严禁在上述干流河道内的一切开采砂石活动。根据河势情况和河道管理的需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决定对上述干流河道内险工要段扩大禁采期直至实行全年禁采,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可采期内,我市境内的所有河流的开采砂石活动,都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服从防洪、环保、旅游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实行河道开采砂石许可制度。凡是在青七江、水阳江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机关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旅游、环保等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对应市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领取到开采砂石批准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采砂石活动。各县、市、区境内河道开采砂石的审批和发证情况应报市政府河道开采砂石领导组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开采砂石:旅游景点和生态保护区;主航道;重要圩口堤防和城市河段;铁路桥梁上下游各500米河段内;公路桥梁上下游各300米内;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8500米,下游200米,取水口两侧各200米;水库、湖泊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大中型水利工程上下游各500米内。

  第十三条 从事河道开采砂石活动的单位和人个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相关规费,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开采砂石者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禁采期擅自从事开采砂石活动的;
  (二)可采期内,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碎石渣土,仍堆积在河床上的;
  (三)无证开采的;
  (四)影响防洪、交通、饮用水源、旅游景点、生态环境保护区等工程安全的;
  (五)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规定的方式开采作业的;
  (六)任意扩大开采范围和深度的;
  (七)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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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报告实事求是地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工作,对今后一年主要任务的安排也是切实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要继续加强立法工作,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抓紧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开展立法工作,不断提高立法工作的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要继续加强监督工作,注重提高监督工作实效。要充分发挥全国人大代表的作用,密切与地方人大的联系,自觉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要继续加强同外国议会和国际议会组织的交往与合作,推动对外关系的健康发展。要不断加强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水平。
让我们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完成大会确定的各项任务而努力奋斗。





关于印发《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局


关于印发《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企业,各机场公司:

《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已经局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民用航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

近年来,随着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航空公司设立了一些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航空运输发展的需求,健全了航空运输网络,促进了民航业又好又快发展;对于航空公司实施经营发展战略,提高运行保障能力,保持员工队伍稳定,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及其运营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一些分公司集中在繁忙机场,布局不均。二是一些分公司投放飞机少,形不成规模。三是一些分公司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人员不到位,影响安全、正常和服务。四是航空公司跨地区设立分公司的安全管理体制和责任需要理顺。  
我国经济和航空运输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航空运输提出了新的需求,航空公司机队规模的扩大要求拓展新的市场,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具有必然性。为进一步加强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提高安全、正常、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更好地适应行业和企业发展的要求,在总结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管理的经验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现就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管理的原则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实施核准管理。核准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符合民航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符合运力合理布局和航线结构优化。二是分公司要与其总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能力、发展速度、安全服务和综合保障水平相适宜,与基地机场的保障能力相配套。三是对分公司较多的航空公司和在公司、分公司较多的机场增设分公司进行适量调控。引导航空公司在东北、西北地区和非拥挤机场设立分公司。四是设立货运分公司、支线分公司适当从宽掌握。五是已设立基地并停放飞机、运行时间较长的改为分公司适当优先考虑。六是经核准设立的分公司除另有规定外,享有航线航班始发优先权益。  
对航空公司设立运营基地不实施核准管理,由航空公司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自行设立。
二、 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基本条件

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具有三年以上的运营经验,安全、服务、经营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飞行事故,事故征候万时率不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航班正常率达到行业平均水平;连续两年实现盈利。 
第二,具备一定的机队规模。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飞机应达到10架以上。在10-50架之间,原则上每增加10架飞机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在50-100架之间,每增加8架飞机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100架以上可视飞机增加情况增设分公司。每个分公司飞机不少于3架,并具有相应的基地机场保障条件。

第三,具有飞行、机务、签派、安保、商务等组织机构以及与投放运力相适应、符合相关规章要求的经营管理、飞行、机务、签派、安保和商务人员。
第四,依法经营,最近两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第五,按时足额缴纳国家规定的基金和代征的机场建设费。
第六,提供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在机场设立分公司的调控要求
机场要根据自身的容量接纳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一是机场公司要对本机场能够容纳公司、分公司数量和规模实施科学评估,对同意航空公司在本机场设立分公司的,要具备与所设分公司相符的空中和地面保障能力,并提供相关保障能力报告。在保障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同意航空公司在本机场设立分公司。二是对旅客运输量超过1000万人次的繁忙机场,设立航空公司、分公司实施数量限制,设立的公司、分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对设立全货运(或支线)公司或分公司的,可酌情再增1-2个;已达5个公司或分公司的,不得再设运营基地,此前已设运营基地3年以上、市场份额超过10%的,可允许其改为分公司。
四、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程序 
1、航空公司携机场将申请和保障能力材料报送民航局,受理后将材料转交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跨地区管理局设立分公司,将材料转交两个地区管理局)征求初审意见(也可由航空公司携机场将相关材料直接报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然后将设立分公司申请和管理局初审意见一并报送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审核时应征求相关监管办的意见。
2、民航局根据航空公司申请、机场保障情况和地区管理局初审意见,对设立分公司研究并提出意见,经相关司局会签,报局领导审批,为其发放核准通知。对不同意者出具书面意见。
3、分公司的经营期限与其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一致。
五、加强对分公司运营的监管 
1、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要加强对分公司的安全和运行监管。一是要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分公司运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航空公司予以整改,问题严重的要给予航空公司行政处罚。二是对自民航局批准设立分公司之日起一年内投放飞机不足3架和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要报请民航局撤销对其核准。三是有关地区管理局要对分公司的安全运行实施持续监管。
2、航空公司分公司变更名称、基地机场、经营负责人以及撤销应报民航局批准或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