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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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镇、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气象台、车站、港口、机场、农场、林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省地名委员会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各地、市、州、县地名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地名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协调有关部门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地名的使用;调查、搜集地名资料;管理地
名档案等。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需要命名和更名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环境特点,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地、市、州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的街巷、居民地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
(五)新勘探、开发的地区使用的临时名称,事后应按规定申报,获得批准确认的,可继续使用;未获批准的应及时换用批准确认的新名称。
(六)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岐义的字、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民族岐视性质的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款规定的,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地名多种写法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写法;
(四)对于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本省在国内外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跨省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省内著名的或跨地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地、市、州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
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州内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由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交当地地名委员会按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有关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该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的地名,抄送上级地名委员会备案;各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抄送同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涵义、来源,地理概况以及报告单位的意见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都必须以标准地名为准。
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公布、汇集出版。
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的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循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必须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公布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向国外团体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地名资料,必须向省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报经中国地名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会同城建、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城市街巷、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好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因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标志主管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结束时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上级地名委员会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政府或部门改正。
对不使用标准地名和不按规定译、拼写地名的,由地名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其改正。
上述行为引起民族、民事纠纷,造成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帮意损坏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适当的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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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内政和领土整治部联合声明

中国 法兰西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内政和领土整治部联合声明


  应法兰西共和国国务部长兼内政和领土整治部部长尼古拉·萨科齐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于2006年7月17日至21日对法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双方回顾了两部在共同职责范围内所开展的各项合作行动,并商定如下:



  —两国部长重申,要认真落实2004年1月8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警务合作的协议》。该协议为两国公安内政部门之间的交往奠定了良好基础。



  —两国部长商定,为巩固、提高中法警务合作水平,决定建立两国国家警察负责人年度工作会晤机制。双方轮流在两国会晤。



  —两国部长对双方在业务层面的合作表示满意,特别强调设在对方国家的警务联络官的工作富有成效,和在打击有组织犯罪、贩卖人口、毒品犯罪和培训方面的合作成果。



  —两国部长重申,2005年4月18日在巴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生效后将为促进双边合作提供又一工具。



  此外,双方商定主要在以下领域进一步深化和加强合作:



  —打击有组织犯罪;



  —打击毒品犯罪;



  —打击非法移民及有关犯罪,同时切实采取措施便利双方人员合法往来;



  —打击恐怖主义;



  —打击洗钱犯罪;



  —打击侵权盗版犯罪,保护知识产权。



  为筹备2008年北京奥运会,双方将在大型公共活动安全保卫方面加强合作。法方愿与中方分享其组织大型国际比赛的安全保卫经验,并在技术、法律和具体运作方面向中方提供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兼公安部部长

(签字)

周永康
法兰西共和国国务部长

兼内政和领土整治部部长

(签字)

尼古拉·萨科齐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1951年3月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为便于各公营企业编制劳动计划时计算工资总额,以及便于各公私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之规定缴纳工会经费、劳动保险金及失业救济基金起见,特对工资总额组成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对其所雇用的在册人员所支的工资(包括以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资在内),均应包括于工资总额之内。
在册人员包括下列各项人员:(一)生产工人,(二)学徒工及见习工人,(三)工程及技术人员,(四)管理人员,(五)勤杂人员,(六)消防警卫人员。
注:私营企业中资方及资方代理人之一切收入均不应计算在内。
二、工资总额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工资:
(1)按工资标准、工资等级所直接支付的计时工资;
(2)按计件单价(包括直接无限制的、累进的、集体的计件形式)所直接支付的计件工资;
(3)计时奖金(如提高质量、节约燃料、节约动力、无事故等奖励金);
(4)不采用上列各种工资制度之企业单位内的营业提成。
(二)辅助工资:
(1)除前项所列计时奖励以外之各种有关提高生产的奖金;
(2)加班加点费及夜班津贴;
(3)各种津贴(如技术津贴、地区津贴、有害健康津贴等);
(4)事故停工工资(如因机器、动力发生故障或原材料供应不足之停工期间工资等);
(5)用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资,如伙食津贴、房贴、水电贴。但所谓用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资是指用津贴形式发给职工者,至于住工房不收房租水电费,因其难于计算,故不包括在工资总额之内。
三、工资总额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发明、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新纪录运动等非经常性的一次奖金;
(二)企业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工会经费、失业救济基金等;
(三)职工调动工作的旅费、调遣费;
(四)解雇费。
四、农场、机关或学校等单位内之工资总额可参照上列各项之规定计算之。至于学校内工资制的学员工资,则不计入学校的工资总额之内。
五、企业、农场、机关、学校有供给制、包干制工作人员者,其待遇均不计算在征收工会经费和劳动保险金所采用的工资总额之内。至于行政方面所须缴纳供给制,包干制工作人员的工会经费,则应按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一九五○年十月十一日联合通知的第一项规定办理。
六、凡经法律规定依据企业工资总额计算企业应缴纳之各项费用时,其所用工资总额,不得超出本规定所限的范围。如有个别企业对于本规定某些项目,确难执行时,得报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