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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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
改:
一、 对下列法规中执行行政强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
(一) 将下列法规中的 “ 市交通执法总队 、 区县交通执法机构 ” 修改为 “ 市 、 区县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 ”
1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2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 将下列法规中的 “ 市航务管理处 ” 修改为 “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3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 将下列法规中的 “ 市水务执法总队 ” 修改为 “ 市水务局 ”
4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 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删除
5 . 删去《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6 . 删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 “ 和行政强制措施 ” 。
7 . 删去《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 “ 逾期仍不抢
救修缮或者整修的 , 区 、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单位代为
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 。
8 . 删去《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 “ 有权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拆
除违法建筑 ” 。
9 . 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 “ 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 ” 和第
二项 “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 ,将该款修改为 “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 , 发现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
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 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 , 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 ”
三、 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修改
10. 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 , 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 , 市交通执法总队 、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可以将暂扣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 ” 修改为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 , 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 , 市交通执法总队 、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
法处理暂扣物品 。 ”
11. 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中的 “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
污口的设置和扩大 , 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 , 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 未经
同意擅自建造的 ,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 修改为 “ 向河道 、 湖泊排
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 , 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 , 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
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 , 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逾期不拆除的 , 强制拆除 , 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12. 将《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的 “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市或者区 、 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 , 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
一切费用 。 ” 修改为 “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 , 由市或者区 、 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可处警告或者五百
元以下罚款 。 ”
13. 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的 “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
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 ” 修改为 “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 , 拆违
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 。
本决定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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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控告、检举的公民(以下简称举报人),其举报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以及举报内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组织(以下简称受理举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依法受理举报,共同做好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和组织都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条 保护公民举报应当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其他形式举报,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公民使用真实姓名举报。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线索或证据。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事实了解不全面而误告、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用电话和专门场所,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八条 受理举报机关接到举报后,应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举报后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自收到举报后十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原因告知举报人,并告知受理机关;需要代转或移送有关机关和单位办理的,应告知举报人所转送单位和转办时间。
举报人未署真实姓名、地址,无法告知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举报人对受理举报机关的处理结果有异议或多次举报不予受理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陈述意见,并由其上级机关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举报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接受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
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举报人认为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客观、公正处理的,有权向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回避要求。情况属实的,有关人员必须回避。
第十二条 严禁将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和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是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该负责人所在单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在能够保密的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面述或者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防泄露举报内容和遗失举报材料;
(三)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四)调查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的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不得出示举报材料;

(五)在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时,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机关或上级机关控告。
本规定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实施的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或假想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打击报复举报人,情节较轻的,应给予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纵容、包庇或收买、指使他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举报人因举报而受到纪律处分以及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受理举报机关应按照管辖权限予以纠正,或建议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及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因举报造成举报人及其亲属的名誉、财产受到侵害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举报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
(二)刁难、威胁举报人;
(三)殴打、污辱举报人;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举报;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举报的,适用本条例。
单位举报的,亦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7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6〕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一、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

和经济效益,根据《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疏散、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

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与其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我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各区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的配合工

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

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本级政府依法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

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年递增。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

准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享受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九条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法

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二)人防指挥通信、人员掩蔽、医

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三)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平时利用方案;(四)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

和改造方案;(五)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相结合的主要方面和项目;(六)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

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

预算安排;(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筹措解决;(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重要经济目标和防空专业队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

投资计划;(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五)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修建

,建设经费由单位或者个人筹措。
  第十五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危房翻新)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

地下室。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

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少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

建6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包括翻新)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不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

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面积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

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八条 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用地,

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

设投资计划。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包含防空地下室建设投资计划,同时抄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空

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防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报建联合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联合审批。负责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审批,包括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规定应修建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核定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经核定后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

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

的,必须经原设计审核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

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办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办理地面民用建筑质量

监督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并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

审查批准书”。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工。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和国家有关要求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空地下室监理的单位必须由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审核批

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自主、科学地开展工作,公平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监理单位

有关人防法律、标准、设计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认可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按规定

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意见书》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查备案意见书》,没有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三、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

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防汛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

业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三)用于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主体结构、

防护设备、防护设施,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负责,其它设备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维护标准。人防工程的

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作业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二)堵塞人防工程

的进出口、通风口或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四)向人防工程内

部或孔口附近排泄废水、排放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五)在人防工程顶部或安全范围内(周边5米以内)爆破、打桩、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线

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的,应按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

程有关技术规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改造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疏散

主干道工程、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按规定补建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

面积小等原因补建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应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统一补建。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人防工程报废。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没有加固价值并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方可报废。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不再补建、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报废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报废。拆除、报废

人防工程,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消除安全隐患。
  四、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开发利用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在战时或紧

急状态下,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整使用。
  第四十四条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与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签订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和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自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持下列资料按管理权限向市、县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一)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或个人和工程隶属单位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

本情况登记表》;(四)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其他资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

照。
  第四十七条 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安全、合理使用人防工程,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不得损坏工程设施、设备,不得降低工程

的防护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和转给他人使用。使用人确需改变用途、转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

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九条 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养

护或建设。
  五、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一)城市新建

民用建筑,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

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

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国家规定

,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5.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贪污、挪用、截留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维护管理费的;(二)擅自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三)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

,致使人防工程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