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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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法发〔2008〕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法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维护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靠群众,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九条 监察室设主任一名,按照有关规定设副主任若干名。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综合调研等工作。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专员和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和监察员。
  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监察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选任兼职监察员,其从事的兼职监察工作由所在法院监察部门领导。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纪,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其他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复议和申诉;
  (六)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开展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廉洁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案卷材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
  (五)经批准,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七)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采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措施时,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并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
  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违纪人员纪律处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程序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控告检举的违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违纪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构成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应当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分别进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参加案件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案件审理。
  监察部门人员不足以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的,可以由监察部门报经本院院长同意指定本院兼职监察员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调查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监察人员与所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监察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三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批准立案的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调查组结束调查后应当交由审理组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案件采取听证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案件,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核对证言。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人员的纪律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给予违纪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需要先由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者撤销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有关法院人事部门应当办理处分手续,纪律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受处分人员自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三十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当的,可以建议作出原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按照纪律处分程序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法官纪律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纪律处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副院级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政治部主任(政治处处长、政工科科长)、或者属于领导职务的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长等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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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0号


  《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以及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落实消防产品监督抽查经费。

  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五条 鼓励消防产品行业协会制订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消防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消防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质量标准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消防产品实行流向信息管理。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进货来源、销售去向、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出厂、售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流向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选用附有流向证明的消防产品,核查并保存消防产品流向证明。

  第九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产品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等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第十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保存所销售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现或有事实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已售出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如实记录产品召回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选购消防产品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并保存所使用产品的合格证明和购买凭证等资料。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按期组织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维修保养技术条件,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和材料。

  维修保养后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并按规定标示维修保养单位、日期、编号和有关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尚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查进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或检验,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批量选用的消防产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样品,并自抽样之日起5日内将样品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检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同批次消防产品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对建设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并在消防产品的进场检查记录和施工监理记录中签字确认。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全程监督施工单位对消防产品的现场检查和检验,不得同意安装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流向证明和委托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不能提供消防产品流向证明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其列为抽检单位。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布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办事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举报投诉方式。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并监督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已售出的同批次消防产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追溯不合格消防产品来源,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和执法联动机制。发现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本部门所负责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自查处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单位、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查;

  (三)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四)向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质量问询;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验时,检验抽取的样品应当经产品标称生产者确认,经通知而标称生产者未在5日内有效确认的,可认定为标称生产者生产并标注情况送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测时,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标称生产者,并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生产者未在15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可认定为标称生产者生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完整地记录和保存,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至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四川省消防产品质量发布网络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网络平台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立并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维修保养技术条件擅自进行维修保养的;

  (二)不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和材料进行维修保养的;

  (四)维修保养后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质量要求的;

  (五)维修保养后的产品未按规定标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管理办法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的范围和批量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发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6月4日





通化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疗保险制度改革先在享受公费医疗管理范围内的市直单位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 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条 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 浪费,保证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其日常管理工作由通化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办公室(简称医保 办)负责,财政实施监督。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 缴纳,国家按每人每年280元拨付,单位按每人每年20 元 缴纳,个人按年工资总额的2%缴纳, 由单位从职工工资 中代扣代缴。
  第六条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暂不执行本办法,按公费医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按本《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比例,年初一次性代个人缴纳保险费。各参保单位应缴纳的保险 费在4月末前交付完毕,逾期不缴纳者,取消医疗保险资 格。
  第八条  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
  医保办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由个人、单位和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组成。
  (一)职工按本人年工资总额2%缴纳,全部进入个人医疗帐户。
(二)单位按每人每年20元缴纳,全部进入个人帐户。
  (三)国家从每人每年拨付280 元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一部分进入个人医疗帐户,即45周岁以上者(含45周岁) 划入个人帐户30元,45周岁以下者划入个人帐户20元。
  (四)个人医疗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 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随人转移。
  (五)医疗保险基金减去划入个人医疗帐户部分,剩余作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市医保办管理。
  第九条  加强对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建立参保职工个人台帐,核发带有本人照片的医疗保险手册,由市医保办负责管理。每年年终结算一次。 职工就医,凭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就诊、治疗。
  (二)参保职工就医实行现金结算办法,所发生的医 疗费用,定期到医保办结算。结算办法:参保职工所发生 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 足支付时,由个人自付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仍不足支 付时,再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仍需负担一 定比例费用,报销时以一次性结算单据为准,采取分段累 加计算办法如下:
  5000元以内个人负担35%
  5001—15000元个人负担30%
  15001元—50000元个人负担25%
  50001元—100000元个人负担30%
  100001元以上个人负担35%
做高、精、尖检查的个人负担50%
经批准转诊的在原个人负担基础上上浮20%
  第十条  加强对医疗单位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  按照就近医疗的原则,由市医保办确认定 点医院,并与其签定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 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就医时,定点医院必须采用复写 处方,其中一联交参保职工,待报销时,作为医疗费审核 依据,经市医保办审核后,方可报销。
  第十三条  参照上年度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 日和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制定上述3项定额标准,对定点 医院实行定额管理。定额标准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四条  制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由财政、卫生部 门对定点医院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 度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对浪费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的定点医院要取消定点资格,造成浪费的医疗费用,由违纪定点医院承担。实施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后,社会统筹基金出现超支, 由国家、医疗单位五、五分担。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