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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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
 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各级政府,由各级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和核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部属单位由地方政府按规定权限出台政策而形成的预算外资金和省属单位预算外资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进行审批。

第三章 资金来源管理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来源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入,下同)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主管部门(含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上级部门下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不得随意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不得坐支。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均无权审批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地、各部门须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初审后,转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初审后,转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需要列入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物价局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已明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稽查和验审工作。对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项目和提高标准的,必须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纠正。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分发和回收核销工作。执收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票据管理和年度审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并通过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的非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经管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不得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受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七条 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不同特点,对全市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经权限部门批准,为某一特定目的或完成某一专项事业和专项工程面向社会收取的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行为收缴或增值的资金,为政府专项资金,其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使用中要与单位经费分帐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各类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经管部门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四)对收支活动频繁,以及一次性或临时性等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在规定期限内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解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政府专项资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外,其他预算外结余经同级财政批准,财政部门可统筹安排使用。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利息收入,并计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间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总会计核算、预算外资金使用审批办法,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规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和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项目或超标准开支。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和进度拨付资金。其他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补贴、津贴、业务、公用等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由财政部门依照计划结合预算外资金安排,按月拨付。有特殊支出需要的,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使用。财政部门应按时将资金拨入各单位支出帐户。单位支出帐户资金沉淀较多,财政部门可暂缓拨款。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必须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再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应先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严格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乡镇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二十六条 严禁用预算外资金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不得横向拆借或变相拆借预算外资金,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违纪活动。

第六章 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制度,通过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资金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本着积极稳妥、支出合理、不打赤字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为保证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政府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与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分别编制。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时间,根据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政府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要结合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安排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审核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并于每年10月份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当地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财政部门要在审批部门和单位收支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帐户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要对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定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作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随意减免、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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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8〕17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乡镇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8〕1752号文件要求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当贯彻“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用水户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
(二)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与监督;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和取水许可;
(四)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批。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节水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为改善水质、提高供水保证率、降低供水成本、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毁坏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管理可以以县为单位,成立专门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或者通过竞争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也可以按独立供水单位分别成立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服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专业管理。
各级政府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形成的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和增值,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可靠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或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1号)所规定的标准;
(四)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六)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
(七)建立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支持和技术指导;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实施供水,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测、安全生产等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非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下列程序核定:
(一)区域供水向农村延伸的乡镇以下集中供水工程、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核定。
(二)单个行政村或者自然村的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价格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核准。
为减轻农村居民用水负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补贴。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召开用水户代表座谈会,通报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公布水费收支使用、大修理费和折旧费计提、使用情况,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进户处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取用地下水源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层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应当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执行。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一)深层承压水
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3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二)埋藏型裂隙水、岩溶水
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5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三)裸露型裂隙水、岩溶水
一级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100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以外至50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100米至50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水井储存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者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还禁止建设各类污染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在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人工回灌(包括地源热泵),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监测、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其他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有上岗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工作。
对日供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水单位分片建立水质检验室。
对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04)规定的“水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现场督导,建立健全检测资料接收、信息录入和资料保管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孔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松散沉积物颗粒间孔隙中的地下水。
深层承压水:在本省系指第二层及其以下的孔隙承压水,埋藏相对较深,且与当地浅层地下水水力联系微弱的地下水。
埋藏型裂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岩石裂隙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地下水。
裸露型裂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岩石裂隙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小于30米的地下水。
埋藏型岩溶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可溶性岩层的溶蚀裂隙和洞穴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地下水。
裸露型岩溶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可溶性岩层的溶蚀裂隙和洞穴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小于30米的地下水。
井群:农村饮用水水源中,井间距小于或者等于一级保护区半径两倍的范围内,有两眼或者两眼以上地下水开采井。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大连市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大连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任意转让。
第四条 合营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的用地范围的确定、土地划拨和发放用地许可证等事宜,由大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办理。合营企业在城市规划内使用土地的地政管理、使用监督和收费等事宜,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负责办理。

合营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的用地手续、地政管理、监督和收费等事宜,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土地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使用土地的合营企业,均须具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立项证件和市规划局的用地批复文件, 在市房地产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大连市的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地形地貌和动用、破坏地上、地下资源和设施。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建筑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建筑规范、防火安全等法规的要求,并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建设,如需改变用途,变更用地范围,须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合营企业用地合同期满,或因故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使用证》必须交回审批机关。中方如继续使用,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合营企业使用土地年限,自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算起。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资金回收期的长短和实际需要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各行业合营企业土地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三十年;
(二)租赁性质的商口住宅、招待所和办公楼宇用地三十年;
(三)旅游事业用地二十五年;
(四)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五)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四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七)对我市急需的技术特别先进的、投资额特别大的、回收期长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
第十条 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是新征用的土地,还是利用中方企业原有的场地,均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公历年度和批准用地面积计收,用地当年超过半长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收。合营企业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确定,全市分五个类区(详见附件),按平方米每年计收,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一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二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三类地区五元至十元;四类地区二元至五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至二元。
(二)商品住宅、招待所、办公楼宇用地:一类地区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二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三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四类地区五元至十元;五类地区一元至五元。
(三)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旅游、建筑(含构筑物)用地:一类地区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二类地区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三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四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五类地区五元至十元。
(四)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一类地区三元至四元;二类地区二元至三元;三类地区一元至二元;四类地区零点五元至一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以内。
(五)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零点二元至零点八元。
第十二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有跨行业的合营企业,依据其企业经营大纲及建筑物设计资料,由收费部门按各种行业所占比例审定其土地使用费收费数额。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间,按本办法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土地使用费;合同规定的建设期满,即按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合营企业或委托中方法人负责缴纳;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以房屋租赁给合营企业的,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变,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可予调整。
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的标准缴纳。
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地性质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凡合营企业符合以下情况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缓、免收土地使用费。
(一)技术特别先进,产品为国家急需,社会效益特别好者,可免缴五年。
(二)填附增辟土地者可免缴十年。
(三)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兴办企业者,可减缴百分之二十。
(四)凡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确定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者,当年可缓免。
合营企业申请减、缓、免缴土地使用费,均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市房地局或所在县(市)、区政府征收, 作为地方财政收入,按年上交财政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凡违反本办法,由地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赔偿损失,罚款,暂停施工、生产、营业,直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在大连市举办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管理,可比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用地,按《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颁布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编者注:根据 1993年3月5日大政发[1993]9号文件《关于发布大连市城区土地级别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本办法的有? 毓娑ü┎慰肌#?

附件:关于市街类区划分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⒈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自斯大林路至五五路;西自中山路至友好街;南至南山路;北至长江路(包括青泥洼桥、天津街、三八广场域区)。
⒉以斯大林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和新开路;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北至长江路(包括长春路、西岗市场、中华市场等区域)。
⒊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兴工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包括沙河口市第二百货商店、农贸市场和西安路两侧周围繁华区域)。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
北至铁路沿线;西至泉涌街;南至胜利路、解放路、八一路两侧;东至寺儿沟。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石道街、白云山庄、老虎滩、傅家庄、黑石礁、星海街、南沙河口、马栏村、 西山村、香炉礁、春柳、荣华、北岗、新甘井子、金家街、周水子,台山村、侯家沟、椒房、金南路、海茂村、山中村、老甘井子。
四类区:
指城市偏僻生活区。
具体范围:
转山、石槽、棒棰岛、景山沟、高家沟、华乐、新起屯、黑石礁西村以及石家沟、王家沟、由家村、泡崖子、郭家村、南关岭镇、三道沟、老尖沟以及各县(市)镇等。
五类区:
县(区)镇以外的农村。




198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