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3:39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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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及产品符合国家或省有关标准的要求,并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认证合格的种植业农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会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制订有关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政策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和修订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抽查、监管并查处无公害农产品加工中违反质量安全法规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查处假冒无公害农产品。
经贸、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环保、卫生、药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产业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有利于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规划、措施和优惠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支持、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销售。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具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露地种植达到1000亩以上,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达到20亩以上的生产规模。
第六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并报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完成对产地环境的现场检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凡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认定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设立标示牌,标明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面积、范围、认定单位、认定时间、生产责任人等内容。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遵守四川省公布的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规定。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录生产过程中病虫害发生情况,种子、农药、肥料及植物激素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协会、专业技术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指导、服务工作,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第十二条 禁止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销售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专门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有关专家的评审材料;
(五)生产档案;
(六)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的包装、广告、说明书等宣传资料、物品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五条 鼓励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卖点、专卖店、专卖柜等专卖场所。
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场所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无公害农产品品名;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号;
(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号;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
(五)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地点。
批量购买者向销售者索要有关资料的,销售者应当提供能证明前款内容的书面资料。零星购买者要求了解有关情况的,销售者应当出示前述书面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卖场所的无公害农产品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宣传、销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标志。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产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确已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提请发证单位取消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伪造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改正,销毁其伪造品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买卖、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转让者和冒用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提请发证单位取消其认证证书或认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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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资税前扣除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资税前扣除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资发分配[2004]209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规定,国务院国资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完成了国资委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工作的交接。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条例,国务院国资委为有效行使出资者职责,需要加强对其监管企业薪酬制度的管理。同时,在企业所得税制度改革之前,工效挂钩办法仍然是计税工资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为协调好改革完善国有企业薪酬制度和加强计税工资管理的关系,现就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国有企业的计税工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审核确定所监管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国资委监管企业要及时将经审核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对所管辖的上述企业,根据有关工效挂钩方案,要按“两个低于”原则认真对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三、企业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不得超过根据经审核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企业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税前扣除;效益工资中用于建立工资储备部分只能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提取的效益工资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二○○四年四月五日

关于改进对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委托加工产品征税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改进对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委托加工产品征税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根据产品税有关规定,工业企业以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当纳税;用于本企业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的,属于本企业商品产品的应当纳税,属于本企业非商品产品的不纳税。由于长期以来,商品产品与非商品产品一直难以划分
,执行中矛盾较多,同时还带来了企业之间用于非生产项目的产品税负不平的问题,与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不适应。另外,目前工业企业委托加工产品,是视同自制产品,在销售时纳税的;商业、外贸、物资和供销企业委托加工产品,一律于加工产品收回时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据一些地
区反映,这样做不能够对加工产品实行源泉控制,对税收征管不利,偷漏税严重。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堵塞漏洞,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同时平衡税收负担,现决定,对产品税有关自产自用产品、委托加工产品的征税规定作如下改进:
一、工业企业以自己生产的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等非生产项目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视同销售按照规定税率纳税。
二、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凭委托方所在县、市税务机关证明,收回后视同自制产品办理;其它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
本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