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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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1]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通信的建设

  第三章 电信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章 电信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昆明市电信事业发展和加强电信通信的管理,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秘密,适应昆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含市辖县)的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由昆明市电信局和各县(区)邮电局按主管部门的授权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电信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加快电信事业的发展,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市人民有责任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电信部门的工作秩序,不得妨碍电信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用户使用电信通信的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电信通信的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积极支持电信事业的发展,把电信局、所的设置,电信管线的建设列入市、县(区)的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实施。

  城市开发建设区(含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小区),大中型商场、车站;机场、宾馆、风景旅游点等,应按基础设施“五通”(即路、水、电、通信、气通)的要求,将电信局、所及电信管线的建设纳入规划,配套建设。其投资来源,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新建办公楼和宿舍楼,应在楼外设计安排方便联接电信主干线的电信管线,楼内在底层安排电话交接间用房及预设竖向电话管、暗管、过墙管布放缆线,每层设分线盒,安装室内电话线路和电话插座。

  以上通信设施由有权审批基建计划的部门事前审核,建筑设计部门列为设计会审和验收项目。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可由电信部门提供,并参加设计会审和验收,所需费用建设单位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其维修更新由产权或使用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及其它建筑物,应当按城建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与主体工程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电信部门应向建设部门提出通信管线设计要求,建设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协调组织实施。建设资金按市政府现行政策规定处理。

  电信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规划、城建、公安、公用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合理使用设置电信杆路、管道和电缆所占用的土地。

  电信设施附挂和经过屋坝、墙壁、桥梁、隧道、港口、机场、人防工程等建筑物时,在不更改该建筑物结构的情况下,不支付费用。

  电信部门进行通信管线施工或检修时,规划、城建、园林、档案、测绘、公安等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核发施工许可证。需损坏青苗、修伐林木、开挖路面、拆迁建筑物时,按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需要检修时,应事先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它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电信设施时,有关单位应事先征得电信部门的同意,在保证电信通信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负责迁移到适宜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土建工程竣工后才向电信部门申请安装电信通信设备的,其安装工程的列项、投资、施工以及与电信管网接口,需要向规划,城建、园林、公安等部门的批办手续,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负有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除公用电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外,对专用电信网的规划、建设,应负责审核是否符合昆明地区电信发展总体规划,并严格按国务院《加强通信行业管珊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其进网方式、进网标准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邮电部有关技术规定,经电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实施。

  专用电信网入网所需中继线数量应按规定配备,因专用电信设备入网引起公用电信网扩充设备的建设费用,由申请入网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对电信通信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保证电信机房、电台、明线和电缆载波增音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设施的用电,特殊情况下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电信部门。

  电信部门使用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能搭接其它用户,特殊需要时,应征得电信和供电部门得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电信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严禁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

  (二)不准在埋设地下电信管线的地面上建盖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垃圾、矿渣,堆放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及开沟、挖渠、挖沙,取土。

  (三)不准擅自移动及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入孔、手孔、交接箱、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等通信线路设施.

  (四)不准擅自攀登电杆、天线馈线、杆塔、拉线及其附属设施、拴系动物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电信通信线路。

  (五)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架空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通信管线上方、规定侧向和架空明线下方、在电杆的四周进行建屋、搭棚、堆物、钻探、开挖、筑路等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通信管线的正常维修或危及通信设备的安全。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设电力线,电站网络、电气铁路、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运输超高大物件及其他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时,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国家保护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各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负责防护通信安全设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新植树(含行道树)、竹和新建管线应互不影响,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的“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处理,并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原有树竹,或因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由电信部门商请树竹管护单位予以修剪或伐除。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电信部门可以先行修剪、砍伐,但应在事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电信部门同意,不得在卫星地面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天线区和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收购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昆政发(1985)120号文“对特种行业管理规定和收购政策‘,发现盗卖或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或电信部门。

  严禁无证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十九条 电信部门投递电报和执行查修及安装电信设施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必须佩带电信识别标志,经过市区、道路、桥梁、渡口、隧道等,应优先放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执行电信公务的车辆,不受有关禁行路线、标志和时间的限制。

  执行投递任务的电信工作人员途中违章时,有关部门可记录后先放行,待任务完成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保护电信设施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全市人民群众中组织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电信部门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每个公民对危及或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加以制止。

  在电信设施受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抢修。

  第四章 电信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电信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电信业务的种类,并按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电信工作人员必须遵章守纪,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除特殊原因并经电信主管领导批准外,不准无故停办或者限制使用公众电信业务。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办理公众电信业务的,在说明情况的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

  第二十二条 电信部门发现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社会治安或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内容的电报及传真电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信部门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专线、无绳电话等复用设备、租杆挂线、租用管道及代维设备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规定的安装程序抓紧办理。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将原因通告用户,并作为待装移用户管理。

  对电信部门维护的机电设备,按规定进行预检预修,及时修复障碍,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信部门应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接待用户来访、定期征询用户意见等形式,受理用户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对电信服务和电信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电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电信建设作出贡献的;

  (二)发现电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三)协助电信部门维护、抢修电信设施的;

  (四)制止或检举利用电信通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制止或检举损毁、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或协助侦追回被盗电信器材的;

  (六)在工作场所发生意外事件时,能主动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人员及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隐匿、毁弃、伪造或者非法开拆他人电报,侵犯公民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的;

  (二)干扰电信部门工作秩序和妨碍电信人员工作的;

  (三)无理拒付报话通信费和不交纳报话欠款,故意刁难,辱骂殴打电信工作人员,无理取闹的;

  (四)未向电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原有通信线路上私装传真机、解调器、电传机等复用设备,或私自更改原有通信设备的技术性能或技术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

  (六)破坏电信通信设备,盗窃通信器材,危害通信安全造成通信中断的。

  第二十七条 电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电报、窃取或者泄露用户通信秘密的;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电信业务,故意中断用户通信,故意延误投送电报,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延误重要通信的;

  (四)利用装、移、维修用户通信设备或办理电信业务索贿受贿或者敲诈勒索乱收用户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电信部门原因而造成电报延误或者发生差错以致电报失效的,按国务院批准邮电部颁发的《电信规程》办理,电信部门应向用户退还收取的电报费,但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造成的除外。

  电信部门不承担由于电报稽延或者差错而引起用户除电报费损失以外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户利用租用的通信设施对外营业,私自接入公用电信网或用户交换机互相联通的,自发现之日起,电信部门可以中止其使用公众电信业务的权利直至改正为止,同时对有收入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致损坏电信设施,阻断电信通信,电信部门有权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其侵害行为,赔偿修复费用。对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责任。对电信进行非业务性质的检查,调取证据,查阅档案等,必须凭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出具的书面证明,向县以上的电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电信局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如与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有冲突,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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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做好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根据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授权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局是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费的核定、减免和收取。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特区的国土保护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可留作征收管理费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但:
(一) 以土地投资入股与他方兴办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为缴费人,但经批准的合营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土地权属没有转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二) 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缴费人;
(三) 经营土地开发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四) 农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业、宅基地使用人为缴费人;
(五) 共有的土地,以《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缴费人。

第二章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有偿用地)的,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甲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之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行政划拨用地)的,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

乙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临时用地,按月收取租金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数额由市国土局根据土地使用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级)、土地面积等因素综合核定。
第九条 土地类别,有偿用地按《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用途确定;行政划拨用地按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以及土地的实际用途确定。《土地类别表》见附件三。
第十条 土地等级,根据土地所在区位的城市服务功能、环境差异、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等级表》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涉及多种用途的土地,按不同用途的相应土地类别的计费标准和所占用的相应土地面积相乘后累加计费。
第十二条 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除以该幅土地的容积率折算。容积率折算楼面土地使用费系数表见附件五。
第十三条 有偿用地以《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用地以划出用地红线图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
凡在当年十月一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但在当年十月一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从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费。
第十四条 行政划拨的用地,依法有偿转让后受让人按甲种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以及个人使用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 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的非营利性用地;
(四) 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林场、铁路路基、公路路基、电力走廊用地;
(五) 农村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七条 下列用地免缴或减收土地使用费:
(一) 新开工的基建工程,自《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至《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竣工日期止,减半计征土地使用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优惠期,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一年;
(二) 经深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技术先进项目,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用地或项目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年,三年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两年;
(四) 企业用自筹资金填海增辟的土地,从《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至十年;
(五)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减收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待遇的,执行原批准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缴 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征收,缴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过缴清当年土地使用费。
市国土局可以规定各区位的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 缴费人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土地使用合同书》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证》、地籍资料、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国土局提供土地使用费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权属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局应在收到有关登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完土地使用费,并发给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应以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以外汇缴纳有困难的,经市国土局批准,可以人民币缴纳。外汇与人民币的比率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限期缴纳的期间届满后仍不缴纳者,由市国土局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登记的,市国土局可视情节对其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在申请有关登记事项中,有隐瞒、虚报等不实行为的,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以每平方米隐瞒、虚报的用地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或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8月3日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52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梅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九日



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提高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规范绿地认建认种认养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梅州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统称认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自愿出资或付出劳动等形式,参与公共绿地、附属绿地、道路绿化、风景林地、防护林地以及树木等绿地的建设、树木种植、绿地养护行为。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种认养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活动,坚持自愿原则。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自愿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成为城市绿地认建认种认养人。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以及城市树木等,可以由单位或个人认建认种认养。

第七条 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树木、古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出范围,列出名单,供认养人选择。

第八条 认建认种认养绿地要保持其完整性,整块绿地、整条道路绿化原则上不能分割认养。对于绿地面积或建设、养护工作量较大的,可以由几个单位或个人合作共同认建认养一宗绿地。

第九条 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树木的产权不得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认养人不得转让或租赁认养认建认管的绿地树木,不得砍伐所认养树木。

第十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活动,实行协议管理的办法,由要求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申请,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绿地名称、地址、数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等主要内容。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养。

第十一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形式:

(一)由认养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保洁和管理工作,对破坏绿地、破坏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可以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代建设或代养护管理;

(三)可以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认建绿地,绿地建成后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二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标准:

(一)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应按绿化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二)认种绿化树木按绿化乔灌木的标准种植和养护管理,认种认养树木按每株单位计算;

(三)认养绿地的养护标准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技术考核要求执行,绿化养护费用不低于每平方米0.3元/每月。

第十三条 认建认种认养程序:

(一)认养人选定地点和树种后,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方案进行研究审核,拟出可行性意见,经与申请方协商确认后,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四条 绿地认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捐赠有使用价值的私有树木用于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种认养绿地、树木、捐赠树木证书。对认建、认种、认养金额达3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二)对所有认建、认种、认养的都可以在绿地或树木前竖立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三)认建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认建绿地建设费用超过绿地工程造价50%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

(四)认养人有权查询认建认种认养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认养人的查询,职能部门应当如实答复;

(五)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和树木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认建认种认养人并与之协商,对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和树木分别作如下方式处理:对认建的绿地进行异地重新建设,并竖立认建标志牌;对已认种的树木进行异地迁移种植,重新设立认种标志牌;对已认养的绿地和树木被异地建设和种植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认养,原认养人有优先认养权。

第十五条 在认建认种认养期间,认养人应认真恪守协议,对所负责的绿地认真做好建设、养护和保洁管理工作;委托专业绿化部门建设、养护的,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建、管、养经费。

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认养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 绿地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建、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商业广告牌)、游乐设施、餐饮摊点,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第十七条 认建认种认养资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认建认种认养绿地活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园林专业技术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养护,在认建认种认养期间树木损坏死亡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补植。

认养人及受委托的专业部门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认养人违反本办法,或认建、认养绿地、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宣告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养证书,另行安排认养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